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阮凰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之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0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3 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侯明正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