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董幸生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9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前,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之機會,原裁定顯有違背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又抗告人自民國97年9月30日遭中華日報社裁員後,失業迄今,經本院於99年3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仍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不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抗告人前於95年6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方案並成立,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3,896 元,惟中華日報社突然於同年12月減薪,致抗告人收入驟降至約2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力依協商內容還款,故於97年7月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嗣於同年12月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抗告人於同年9月遭中華日報社裁員,屬非志願離職,是本院雖於同年12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抗告人已無固定收入,故無法提出更生方案,並無原審裁定之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等情事,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再者,債權人所提之91至94年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均為95年債務協商成立前之消費行為,距抗告人聲請更生已3年餘、聲請清算免責已5年餘,並非抗告人聲請更生及清算免責之主因,無直接因果關係,縱91年至94年消費情事屬實,然91至94年間,抗告人尚有固定薪資收入,仍具備一定還款能力,不能認定抗告人上開消費屬奢侈浪費行為,況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並無任何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新增情形,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時,履行還款23期,共計 779,608元,後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陸續還款約2萬元,已還款項超過2成,並無債權人未受償之情事,抗告人應不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衡其立法理由謂:「為迅速有效調查債務人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爰設第1項,明定法院得依職權或指揮管理人協助調查,並以書面提出報告於法院。又為使前3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為保障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為妥適之裁定,落實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法院如欲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者,應於裁定前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否則其所踐行之程序即有未備,難謂無程序上重大瑕疵。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99年3月8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9月7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上開清算事件卷宗可按,而原審於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前,並未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旋於同年11月9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是原審於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前,並未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審踐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且基於保障債務人之審級利益,宜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