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5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與母親之生活費,最大還款能力為每月清償10,000元,然欠款總額約為259萬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雖提出先分72期清償之小額還款方案,但因尚有其他銀行債務須負擔,且此種還款方式,使債務清償時間拉長,債務人無法負擔,致雙方無法達成協商。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甲○○曾於99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前72期0%利率、每月還款5,000元之兩階段還款方式,因債務人不同意且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制協商不成立。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及中國信託銀行99年7月5日消債事件陳報狀附卷可參。
㈡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6、97、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債務人於該三年度皆無所得資料,然前述債務人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債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僅具參考性質,而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亦不足證明債務人實際收入。而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及本院調查時,皆表示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另財產僅有人壽保險保險單。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之義務,債務人如未誠實申報,依該條例第46條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縱准予更生後始發覺,依同法第63條、第73條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或裁定撤銷更生方案,同條例第四章附則並對相關隱匿、偽造情節定有刑事罰則,是債務人既自承其目前每月有所得收入約24,000元,於各債權人未提出反證推翻前,債務人每月有所得收入24,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現任職陳氏蚵捲專賣店,每月薪資約24,000元,
扣除個人與母親之生活費,債務人最大還款能力為每月10,000元。
⑴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 【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經上核算,債務人每月所得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後, 應尚有餘款足供清償積欠之債務,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亦於陳報狀中指出,債務人正處36歲之壯年時期,無不能工作之情,債權人仍有意願與債務人進行個別協商。本院慮及債務人之所得來源不明,縱准予債務人更生,債務人能否提出合理清償方案,並於更生期限內持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成數,以達債務更生之目的,實不無疑問,為使債務人毋庸利用更生途徑仍可依能力所及之還款條件逐步清償欠債,另方面減低債權人等催收執行或進行更生程序之繁瑣,本院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曾建議中國信託銀行及債務人考慮,將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以每月清償10,000元之數額與債務人訂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陳報本院,如未能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可另陳報債務人是否有不應准許更生之具體事實。
⑵經本院為上述建議後,中國信託銀行以99年8月10日陳報狀
表示「…本行無擔保欠款願提供兩階段還款方式,1~72期每月清償1,500元,房貸欠款每月清償約5,000元,債務人亦僅表示考慮看看應該無法負擔,因債務人顯無還款誠意亦無任何還款計劃,致協商不成立」,對於是否有不應准許債務人更生之具體事實部份,中國信託銀行除引用消債條例立法意旨說明及指稱債務人年僅36歲應有相當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等語外,未見提出其他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具體事實。嗣於本院99年8月12日調查時,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表示「現在房貸及二胎部分總計新台幣2,031,694元,信用卡新台幣222,255元、通信貸款新台幣133,758元、現金卡新台幣23,937元,合計新台幣629,950元,總額為新台幣2,661,644元。
如果債務人願意訂立清償協議,我們願意比照其他債權銀行以債務協商時所陳報前置協商金額新台幣2,342,274元為準,其中無擔保金額為310,580元,這部分債務人每月清償1,500元,房貸及二胎部分新台幣2,031,694元,每月清償5,000元,不再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00頁)。債務人對於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如果採取這種個別協商的方式,我的債務可能要拖三十年以上才能夠還得完,我希望縮短清償期限,我會再找一份工作來增加更生期間的清償能力,我還是希望能准予裁定更生」(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⑶本院建議債務人與債權人再協商,乃基於考慮債務人經濟實
力之基準點上,如各債權銀行可與債務人達成還款協議,債務人只需依約還款,債務終有全數清償之日,毋庸因本院駁回其更生聲請,其債務繼續加計利息、違約金,負債總額愈加難以處理,亦毋庸因本院准予更生,然日後債務人如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其更生程序將轉為清算程序,仍無法達免除未清償債務之目的;而債權人亦可免除日後另行催收或進行更生程序之人力、物力資源耗費。細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中國信託銀行就債務人於該行之負債總額已為折讓,且為減輕債務人每月清償負擔,並提供二階段還款方式,中國信託銀行方面非謂全無幫助債務人還款之誠意。惟債務人除中國信託銀行之負債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依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個別協商比例約略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之總數恐將逾其自陳負擔能力範圍內之10,000元之數,而債務人對於還款期限長達三十年有所疑慮,亦屬人之常情。本件因債務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間各執立場最終無法達成債務協商,而消債條例乃以藉本法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則在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4,000元,而負債明顯大於財產之情況下,債務人雖非不能依各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條件逐步清償債務,但該清償條件之清償時間最長將長達三十餘年,債務人雖現正值36歲之壯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但隨時光荏苒,債務人之年歲增長後,其工作能力並不一定仍能繼續維持,進而必將影響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故雖中國信託銀行已針對債務人之負債予以折讓,但本院仍認債務人對於其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自應給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六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勿存僥倖之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