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尹少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嗣於97年間,聲請人再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聲請人每月應向各家銀行繳交之款項為:玉山銀行869元、花旗銀行778元、華南銀行308 元、台新銀行490元、渣打銀行1,151元、台北富邦銀行3,500 元、陽信銀行8,000 元。惟因聲請人遭法院扣薪三分之一,每月實領薪資僅約21,000元,聲請人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必要支出為13,800元。又陽信銀行已將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轉讓予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雖聲請人曾向金陽信公司洽談個別協商,惟金陽信公司告知聲請人現負債為141,570元,僅能以一次一筆110,000元之金額結清,因聲請人尚對其他銀行負有債務,且聲請人無能力一次付清上開金額,故聲請人未與金陽信公司達成協商。今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4 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13,528元、分100期、0利率,而聲請人依約還款
3 期後,於95年12月間即為毀諾。嗣後,聲請人於97年11月間再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條件為「179期、0利率、月付3,500元」,惟聲請人僅依約繳款7期後即未還款,並於98年12月間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為證,並有台北富邦銀行99年9 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一致性協商方案紀錄表、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資料(參本院卷第160頁至173頁)附卷可憑,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後,再於97年間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等情屬實。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曾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云云。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時,已自述其每月收入為28,000元,此有台北富邦銀行99年9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請人簽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參本院卷第166 頁)在卷可稽。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任職之工作處所關於聲請人自95年起迄今之薪資明細,就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回函所附之聲請人95年間薪資明細觀之(參本院卷第220至255頁背面),於未包括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晚班夜班費、服務獎勵金、休假補助費等所得者,聲請人於95年1月至4月之每月薪資均係30,340元,而95年5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均係30,850 元,是聲請人於95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0,680元【計算式:(30,340+30,340+30,340+30,340+30,850+30,850+30,850+30,850+30,850+30,850+30,850+30,850)÷12】。按聲請人95年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0,680元,於扣除95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後,聲請人每月尚有21,470元可資運用;縱認聲請人於申請協商時所自述之每月薪資28,000元屬實者,惟於扣除9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聲請人每月亦餘有18,790元可資運用,則聲請人於申請協商後,依其當時之資力,應有按月履行13,528元協商方案之能力,惟聲請人卻不為履行,並於95年1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協商款項,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聲請人另主張其於97年再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條件,惟因聲請人之薪資遭法院扣薪三分之一,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每月支出為13,800元,聲請人之薪資遭扣薪後,每月實領僅約21,000元云云。惟查: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2,000元云云。經查,本院曾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任職之工作處所,關於聲請人自95年起迄今之薪資明細,就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回函所附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觀之,於未包括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晚班夜班費、服務獎勵金、休假補助費等所得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原為30,340元,惟自95 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均為30,850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97年間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條件時之每月薪資應為30,850元,堪予認定。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含加油費、膳食費、房租等約為13,800元云云。惟按台灣省97年、98年間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9,829 元,其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況且,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自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以9,829 元為已足,逾此範圍者,不足採信。
3、聲請人稱其於97年間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條件後,因其薪資遭法院扣薪三分之一,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云云。經查,聲請人於與台北富邦銀行洽談個別協商一致性條件時,已自陳聲請人當時已遭法院扣薪10,283 元,此有台北富邦銀行99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聲請人簽立之每月收入支出明細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0 頁)。按聲請人於向台北富邦銀行洽談個別協商一致性條件時,已遭法院扣薪,而聲請人仍願與台北富邦銀行洽談個別協商一致性條件,嗣後並為成立,可認聲請人於申請協商當時應已評估過自身之償還能力,惟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卻不履行協商款項。準此,聲請人主張其於達成個別協商後,因遭法院扣薪,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等情,即無可採。
4、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於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條件時,因遭法院扣薪,致聲請人履行協商款項困難一事屬實。惟查,聲請人自陳已遭金陽信公司扣薪10,283元,而金陽信公司係受讓陽信銀行對聲請人之債權,則聲請人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條件計算下,其每月所應繳納之協商款項,自應扣除陽信銀行之債權。按聲請人於95年間積欠各家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1,352,798 元(參本院卷第167頁),於扣除陽信銀行之債權259,954元後,則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應為1,092,844 元。又以聲請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條件(即179期、0利率)計算下,聲請人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項即為6,105 元(計算式:1,092,844÷179)。按聲請人於97年間之每月薪資為30,850元(尚未加計其他所得),已如前述,於扣除每月遭法院扣薪10,283元,再扣除97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9,829 元後,則聲請人每月應有10,738元(計算式:
30,850-10,283-9,829 )可資運用,是聲請人應有按月履行6,105 元協商款項之能力,況聲請人每月尚領有不特定之收入(如晚夜班費、服務獎勵金等),則聲請人自有依約償還各家銀行債務之能力,惟聲請人捨此不為,僅履行7 期即率予毀諾,可認聲請人非無履行債務能力,自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3,528元,惟聲請人僅依約還款3 期後即為毀諾,嗣後,聲請人雖再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條件,惟聲請人亦僅繳款7 期後,即再為毀諾。按聲請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況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承上,本件聲請人顯有清償債務之能力,惟其不為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其對於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每月償還13,528元之還款條件,尚非不能履行,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再者,依聲請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條件計算下,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扣薪及每月必要支出後,就所餘金額,顯足以清償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條件,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人難謂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其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