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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消債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楊玉珍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玉珍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玉珍現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每月領有殘障津貼7,000元、低收入津貼2,200元,除前開收入外,僅有一應有部分33%之房屋及存款50,000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52,884元,而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為中度智障人士,無謀生能力,經臺南縣政府社會處介入輔導,在家代工眼鏡框,收入不豐,尚須獨立扶養一女,現時工作量又較少,每月所得僅足支付女兒學費,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72元之協商條件,已超越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4月6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05796號函暨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債務人主張其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屬實。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96、97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於該二年度皆無所得資料,然前述債務人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債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僅具參考性質,而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亦不足證明債務人實際收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之義務,債務人如未誠實申報,依該條例第46條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縱准予更生後始發覺,依同法第63條、第73條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或裁定撤銷更生方案,同條例第四章附則並對相關隱匿、偽造情節定有刑事罰則。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表示每月收入約5,000元,並提出王林梅蘭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雖切結每月薪資收入約6,000元,然考量聲請人為中度智障者,尋找工作不易,及家庭代工收入之不穩定性,且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迄今已約一年,聲請人之收入確有些微變動之可能,是聲請人既自承目前每月有薪資收入5,000元,於各債權人未提出反證推翻前,聲請人每月有薪資收入5,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復自承每月領有殘障津貼7,000元及低收入津貼2,200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縣政府,有臺南縣99年7月26日府社助字第0990166725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共計14,200元【計算式:5,000+7,000+2,200=14,200】。

(二)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5,000元、電費700元、水費250元、電信費500元、雜支2,000元、未成年子女蘇乙慈教育費5,000元,然查:

⒈依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⒉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每月9,829計算,雖屬適當,然

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雖已與第三人蘇文科離婚,惟依前揭意旨,聲請人之女蘇乙慈之扶養費支出應由聲請人與蘇文科平均負擔。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支出未成年子女蘇乙慈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3,450元計算為適當。

⒊是故,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蘇乙慈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3,279元【計算式:9,829+3,450=13,279】。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4,200元,其每月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3,279元,以聲請人之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僅餘921元【計算式:14,200-13,279=921】,實不足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每月應償還1,272元之還款方案,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期日再次詢問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否再與聲請人協商,調降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每月900元,其代理人亦表示無法調降等語,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