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45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兒子,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之弟潘信甫(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親潘文進已於90年1月25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祖父潘萬成嗣於98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丙○○乃代位繼承祖父潘萬成之遺產,惟被繼承人潘萬成生前已將丙○○之亡父潘文進之應繼分財產登記予潘文進,故於潘萬成死亡後,丙○○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負歸扣之義務,丙○○應不得再受有遺產之分配,丙○○本欲同其胞弟潘信甫拋棄繼承,然因丙○○係受監護宣告人,無法拋棄,故經潘萬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分得被繼承人潘萬成所遺存款新台幣(下同)218,871元之部分,潘萬成所遺之其餘不動產則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為此須處分丙○○名下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潘萬成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復為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丙○○之母,丙○○前經本院於99年3月17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弟潘信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5號家事裁定各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前已於99年6月2日會同潘信甫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丙○○代位繼承潘萬成所遺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一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係代位繼承祖父潘萬成之遺產,被繼承人潘萬成生前已將丙○○之亡父潘文進之應繼分財產登記予潘文進,故於潘萬成死亡後,丙○○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負歸扣之義務,丙○○不得再受有遺產之分配,丙○○本欲同其胞弟潘信甫拋棄繼承,然因丙○○係受監護宣告人,無法拋棄,故經潘萬成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分得被繼承人潘萬成所遺存款218,871元之部分,潘萬成所遺之其餘不動產則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等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承契約書各1件為證,然前開免稅證明書、契約書僅足證明被繼承人潘萬成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其之繼承人有為如分割繼承契約書所示之約定,尚難以此認定潘萬成於生前已將潘文進之應繼分財產移轉登記予潘文進,及丙○○應負歸扣之義務而不得再受有遺產之分配等事實,且聲請人就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聲請人該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另依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5號卷附被繼承人潘萬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潘萬成之繼承人有潘陳員、潘明俊、潘文津、甲○○、潘櫻月及受監護宣告人丙○○,且參諸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繼承契約書記載,被繼承人潘萬成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價額總計為8,820,951元,受監護宣告人丙○○分割取得現金存款218,871元,潘陳員、潘明俊、潘文津、甲○○、潘櫻月分割取得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分別為2,338,668元、1,460,198.25元、1,460,198.25元、1,709,806.25元、1,633,208.25元,則丙○○分割取得之存款金額遠低於其他各繼承人所分割取得之不動產公告現值,該等分割協議顯有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實,以此,上開分割繼承契約書之分割方法尚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而處分其繼承之不動產,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潘萬成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財產種類│坐落地號、門牌號碼或存款帳戶金額 │面 積 │應有部分 │ 分 割 方 法 ││ │ │(平方公尺)│ │ │├────┼──────────────────┼──────┼─────┼───────────┤│⒈土地 │台南縣○○鄉○○段○○○○○號 │2004 │全部 │由潘陳員取得 │├────┼──────────────────┼──────┼─────┼───────────┤│⒉土地 │台南縣○○鄉○○段○○○○○號 │226.85 │24分之4 │由潘明俊、潘文津、潘文││ │ │ │ │勝、潘櫻月平均取得 │├────┼──────────────────┼──────┼─────┼───────────┤│⒊土地 │台南縣○○鄉○○段1326之1地號 │88.84 │全部 │由甲○○取得 │├────┼──────────────────┼──────┼─────┼───────────┤│⒋土地 │台南縣○○鄉○○段1326之12地號 │88.84 │全部 │由甲○○取得 │├────┼──────────────────┼──────┼─────┼───────────┤│⒌土地 │台南縣○○鄉○○段1326之13地號 │88.84 │全部 │由潘櫻月取得 │├────┼──────────────────┼──────┼─────┼───────────┤│⒍土地 │台南縣○○鄉○○段1326之14地號 │88.85 │全部 │由潘櫻月取得 │├────┼──────────────────┼──────┼─────┼───────────┤│⒎土地 │台南縣○○鄉○○段○○○○○號 │38.54 │120分之62 │由潘明俊、潘文津、潘文││ │ │ │ │勝、潘櫻月平均取得 │├────┼──────────────────┼──────┼─────┼───────────┤│⒏土地 │台南縣○○鄉○○段○○○○○號 │40.66 │120分之62 │由潘明俊、潘文津、潘文││ │ │ │ │勝、潘櫻月平均取得 │├────┼──────────────────┼──────┼─────┼───────────┤│⒐土地 │台南縣○○鄉○○段○○○○○號 │13.70 │120分之62 │由潘明俊、潘文津、潘文││ │ │ │ │勝、潘櫻月平均取得 │├────┼──────────────────┼──────┼─────┼───────────┤│⒑土地 │台南縣○○鄉○○段○○○○○號 │40.19 │120分之62 │由潘明俊、潘文津、潘文││ │ │ │ │勝、潘櫻月平均取得 │├────┼──────────────────┼──────┼─────┼───────────┤│⒒土地 │台南縣○○鄉○○段○○○○○號 │305.12 │全部 │由潘明俊、潘文津各取得││ │ │ │ │2分之1 │├────┼──────────────────┼──────┼─────┼───────────┤│⒓土地 │台南縣○○鄉○○段○○○○○號 │212.82 │120分之62 │由潘明俊、潘文津、潘文││ │ │ │ │勝、潘櫻月平均取得 │├────┼──────────────────┼──────┼─────┼───────────┤│⒔房屋 │台南縣○○鄉○里村○鄰○○街○○○巷○○號│ │全部 │由潘明俊、潘文津各取得││ │ │ │ │2分之1 │├────┼──────────────────┼──────┼─────┼───────────┤│⒕房屋 │台南縣○○鄉○里村○鄰○○街○○○巷○○號│ │全部 │由潘明俊、潘文津各取得││ │ │ │ │2分之1 │├────┼──────────────────┼──────┼─────┼───────────┤│⒖存款 │下營鄉農會-新台幣199,676元 │ │ │由丙○○取得 │├────┼──────────────────┼──────┼─────┼───────────┤│⒗存款 │下營郵局-新台幣19,195元 │ │ │由丙○○取得 │└────┴──────────────────┴──────┴─────┴───────────┘

裁判日期:201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