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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4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臺南縣○○鄉○○段17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9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由乙○○之次子甲○○為其法定監護人,且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64號裁定指定乙○○之長子柯文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在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安養,每月安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且98年度乙○○已積欠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安養費用16萬元未清償,又乙○○前向臺南縣關廟鄉農會貸款,尚有餘額548,370元待償,乙○○另向友人林碧蓮借款30萬元,亦均未清償本息,故如不處分乙○○之不動產,將無法支付上開龐大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爰聲請法院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臺南縣○○鄉○○段17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日常生活養護及醫療費用,並清償債務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乙○○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查乙○○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係由乙○○之次子甲○○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又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64號裁定指定乙○○之長子柯文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98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99年度監字第64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臺南縣○○鄉○○段17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在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安養,每月需支付安養費用16,000元,且98年度乙○○已積欠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安養費用16萬元未清償,又乙○○前向臺南縣關廟鄉農會貸款,尚有餘額548,370元待償,乙○○另向友人林碧蓮借款30萬元,亦均未清償本息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銘生慢性復建醫院收據影本2件、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件、臺南縣關廟鄉農會貸款餘額證明書1件為證,且核與證人林碧蓮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9年6月28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本件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確有處分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支付乙○○之債務及生活費、療養費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