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宋長娟中國大陸地.代 理 人 陳建欽律師相 對 人 賈良祿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宣告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鎮○○路○○巷○○號)之監護人,改由宋長俠(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中國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淝南鄉燕南村宋庄組一四0號,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宋長收(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住中國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淝南鄉燕南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宋長娟(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住中國安徽省蚌埠市○○區○○路○○○號一棟四單元一號,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任之。
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之財產,指定臺南縣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母親孫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鎮○○路○○巷○○號),原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92年3月3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即相對人賈良祿(7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鎮○○路○○巷○○號)結婚,98年11月16日初設戶籍登記。孫素珍於98年4月28日因與第三人范可欣發生車禍,致生器質性腦病變,腦傷後判斷力不佳,記憶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皆受損,現生活無法自理,前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宣告孫素珍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即相對人擔任孫素珍之監護人。
㈡查相對人現患有老人腦病變、痴呆及肺炎等病症,且其高齡
達92歲,因年老體衰及疾病,致判斷辨識能力不佳,現臥病在床(臺南縣永康榮民醫院),生活無法自理,不堪勝任監護職務。禁治產人孫素珍自成大醫院出院後一直居住養護中心,其因上開車禍事件分別自加害人范可欣、雇主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人臺灣產險保險公司獲得賠償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和解金200,000元及理賠金1,500,000元,上開款項均已存入禁治產人孫素珍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禁治產人孫素珍每月於養護中心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自該帳戶中領出,因上海商業銀行要求必須由監護人親自為之,相對人重病後無法親自到銀行領款,為保護禁治產人之利益計,自有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之必要。
㈢次查,禁治產人孫素珍在中國大陸地區有子女三人,即長女
宋長俠(女,00年0月0日生,住中國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淝南鄉燕南村宋庄組140號,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長子宋長收(男,00年0月00日生,住中國安徽省蚌埠市懷遠縣淝南鄉燕南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次女即聲請人宋長娟(女,00年00月00日生,住中國安徽省蚌埠市○○區○○路○○○號1棟4單元1號,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長女宋長俠、長子宋長收、次女即聲請人宋長娟,在禁治產人孫素珍車禍受傷時均有來臺探視,惟因長女宋長俠、長子宋長收因工作及家庭因素,無法來臺,目前由聲請人申請來臺探視照顧禁治產人孫素珍。
㈣禁治產人孫素珍在臺灣地區僅有配偶即相對人,並無其他親
屬。依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28日南市社身字第09913749630號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禁治產人孫素珍與子女宋長俠、宋長收、聲請人之關係及家庭支持系統均良好,關係緊密,且若由子女照顧,亦有助於禁治產人孫素珍身心復原及人際關係發展,請求改由禁治產人孫素珍之子女宋長俠、宋長收、聲請人為其共同監護人。若法院考量聲請人將來對於禁治產人孫素珍之財產是否管理得當,有無影響禁治產人孫素珍未來生活照顧支出之虞,請求改定由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社會處為禁治產人孫素珍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之1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1111條規定,聲請改定禁治產人孫素珍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孫素珍(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鎮○○路○○巷○○號),原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92年3月31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即相對人賈良祿(7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鎮○○路○○巷○○號)結婚,98年11月16日初設戶籍登記。孫素珍於98年4月28日因車禍,致生器質性腦病變,腦傷後判斷力不佳,記憶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皆受損,現生活無法自理,前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宣告孫素珍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即相對人擔任孫素珍之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84號民事裁定1份、戶籍謄本1份、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1份、聲請人居民身份證影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自足信為真正,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孫素珍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亦定有明文。則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改定監護人時,自得就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四、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雖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之監護人,惟相對人現患有老人腦病變、痴呆及肺炎等病症,且其高齡達92歲,因年老體衰及疾病,致判斷辨識能力不佳,現臥病在床(臺南縣永康榮民醫院),生活無法自理,不堪勝任監護職務。禁治產人孫素珍自成大醫院出院後一直居住養護中心,其因上開車禍事件分別自加害人范可欣、雇主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人臺灣產險保險公司獲得賠償金900,000元、和解金200,000元及理賠金1,500, 000元,上開款項均已存入禁治產人孫素珍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而禁治產人孫素珍每月於養護中心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自該帳戶中領出,因上海商業銀行要求必須由監護人親自為之,相對人重病後無法親自到銀行領款等情,業據提出照片2幀、相對人身分證影本1份、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1份、禁治產人孫素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封面1份為據,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覆稱:「病患賈良祿於99年4月19日入住本院,患有失智症,記憶力退化,雖經本院治療但病情亦難以改善,對日常生活之自理已退化,需旁人協助料理日常生活,且對事物判斷力亦減退。」有該醫院99年8月6日永醫字第0990 003867號函在卷可參,另參諸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縣政府指派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所提出之「訪視處理報告表」記載:「…㈦訪視現監護人賈良祿(永康榮民醫院72-52病床)-時間:99年8月6日下午15時15分-16時10分。⑴現監護人生活及受照顧狀況:⒈據62病房林錦容護理師表示,現監護人於99年04月入住前,就在該院精神科就診,現監護人因老人痴呆及肺炎入住後,會有亂喊叫的狀況,較無法溝涌,人事時地物分辨不清楚,無法正確回應,這兩天因嘔吐轉到72病房健保床,請聯合看護。⒉社工實地探訪現監護人一A.現護人因食慾欠佳、無法自己進食,插鼻胃管。B.社工詢問現監護人名字時,現監護人可正確回應其名字,問及其年齡時,現監護人說他82歲(實為92歲),問及妻子名字或有無妻子等問題時,現監護人無法有清楚的記憶,也無法回應該問題。C.社工問及目前所居住地、時間、喜歡吃的食物或數字等問題時,現監護人皆無法回應,對人、事、時、地、物的定向感及記憶力等確實不清楚。D.同房看護表示,現監護人平日對疼痛會有反應,不舒服時,會叫「小姐、小姐」,其他很少有確切的回應,大小便也都無法自理,仰賴他人照料。…。診斷分析:㈠現監護人生活及身心狀況-現監護人目前入住永康榮民醫院護理之家,醫院醫師診斷為老人腦病變、老人痴呆及肺炎,目前無法自己行動及自理生活,判斷及辨識能力亦不佳,生活起居皆需依賴他人照料,社工員無法從患有老人痴呆症的現監護人身上瞭解到任何關於監護宣告之人的訊息,致無法評估其互動及監護宣告之人受照顧狀況或財產處置等相關訊息。…」等語,有臺南縣政府99 年8月12日府社工字第0990202289號函及所附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表附卷可參,再審酌相對人現已高齡達92歲等情,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之監護人即相對人顯有不適任監護職務情事,應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之次女,自屬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權為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聲請改定其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指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及函請臺南縣政府就聲請人聲請改由主管機關為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之監護人一事表示意見,依臺南市政府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其「個案及家庭現況」欄記載:「…經濟財產狀況:㈠案主車禍前從事保全公司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8,000元左右,現財產約有一百多萬元存款,但因案主監護人(案夫)年事已高,目前仍於榮民醫院就醫,因此無法順利提領存款,支付龐大醫療費用,案次女表示從案主車禍治療至今前後約花費三十多萬元醫療費,皆由案子女們支付。㈡案子女經濟財產現況:案次女(聲請人):目前因來台照顧案母,而暫時辭去服裝設計工作,未來回大陸會再繼續就業。案長子:據案次女表示於大陸自行創業(販賣床類用品),家庭半年收入約人民幣5-6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0-24萬元左右。案長女:於住宿業擔任收銀員,與案大女婿月收入合計約人民幣7-8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8-32萬元左右,其子女也各有收入。與配偶、家屬共同生活之情感狀況:㈠案主與案次女(聲請人):案次女(聲請人)與案主雖隔兩岸,但每週仍會定期聯繫,現申請短期探親證(2個月,至99年11月15日到期須返大陸)暫留臺照顧案主,顯見案主與案次女緊密之關係。㈡案主與案夫:車禍前,案主與案夫關係緊密,為一起生活而前來臺灣定居,案夫生活皆由案主一肩扛起,回大陸也會偕同案夫前往。㈢案主與案前夫:因感情不睦而離婚,案主前來臺灣後便甚少聯繫,案前夫目前仍定居於大陸老家(於案主娘家附近)。㈣案主與案長子、長女:據案次女表示,案主與案子女們關係良好,每星期至少會聯繫兩次,案主98年車禍後,便由案子女們相繼來臺協助照顧。
但僅停留短暫時間,其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其「家屬期待」欄記載:「⒈案次女(聲請人)經案主車禍後,不放心案主一人留臺獨自生活,故期待能夠帶案主回大陸照顧,專心休養。⒉案次女(聲請人)提及案主意願想回大陸生活,但因案主意識目前不清,無法詳查。⒊案次女(聲請人)期待案主能與大陸其他案子女們共同監護照顧。」其「評估建議」欄記載:「依家庭情感評估:案次女(聲請人)表示案家屬們與案主關係親密,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回大陸由家屬照顧也有助於案主身心復原及人際關係發展。依經濟評估:⒈案次女(聲請人)所述評估,案家屬家庭經濟足以負擔案主(相對人)未來回大陸接受照顧之生活,但因案長子及案長女身在大陸,無法詳細確定其經濟狀況。⒉案主現有一百多萬元存款,但無法預估回大陸照顧後,案主本身之財產管理是否得當,有影響未來生活照顧支出之虞。依聲請人身分評估:因案次女(聲請人)並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只申請短期居留證),無法長期居住在台照顧案主。綜合以上:雖案次女(聲請人)所述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經濟狀況佳;惟考量在大陸之案子女們經濟狀況無法評估,案主(相對人)未來回大陸財產管理之不確定性是否影響生活照顧,以及案次女(聲請人)並無國民身分,是否適任案主監護人,仍待考量,請鈞院卓參。」等語,有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28日南市社身字第09913749630號函及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至於臺南縣政府則回函表示:「…本案經社工員多方(永康榮民醫院、榮民服務處、里長、成大醫院社工部及聲請人委託律師)聯繫及實地探訪現監護人,對於聲請人、監護宣告之人及現監護人互動與照顧狀況已眾說紛紜,實無法釐清改定監護之適當性。再者,訪視當時聲請人將監護宣告之人接回大陸照顧,聲請人及監護宣告之人皆未居於國內無法進行訪談。爰上,若僅依現監護人現況,逕行改由本府社會處為孫素珍之監護人,恐影響監護宣告之人及及現監護人之權益。」有臺南縣政府99年9月13日府社工字第0990210236號函在卷可考。
六、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原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長期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其親屬及子女均居住在中國大陸地區,雖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與相對人結婚而至我國居住,並設立戶籍,惟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在臺灣地區之惟一親屬即相對人,目前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自身需人照顧生活起居,無力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因之若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安養照顧,居住在其熟悉的土地上,並接受親友關懷問侯,對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而言,應較其獨自留在臺灣地區,由行政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指派人員安置照顧,對其病情及身心復原,更為有利。又行政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無積極表達監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之意願,而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之子女即宋長俠、宋長收、聲請人三人,平日即與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互動情形良好,表達欲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之意願,且自相對人入住永康榮民醫院安養後,實際上均由聲請人申請來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之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返回中國大陸時,亦將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帶回中國大陸安養照顧,其在實際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期間,亦無疏失不適情形,因之本院認由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之子女,即宋長俠、宋長收、及聲請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之利益,爰將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之監護人,改由宋長俠、宋長收、聲請人共同任之,負責護養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之身體。
七、又考量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孫素珍,除相對人外,在我國已無親屬,而相對人事實上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職權指定臺南縣政府社會處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