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85號聲 請 人 乙○○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5樓4)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5段349號)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7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之母親謝綺雲為法定監護人,嗣謝綺雲聲請辭任監護人,聲請人乃聲請鈞院為甲○○選定監護人,而經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92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為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聲請鈞院指定丙○○為會同開具甲○○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甲○○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7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之母親謝綺雲為法定監護人,嗣謝綺雲聲請辭任監護人,聲請人乃聲請本院為甲○○選定監護人,而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92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177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98年度監字第92號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對於甲○○已為監護宣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5樓4)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次子,甲○○之配偶陳發魁已死亡,甲○○育有長子乙○○、長女陳宇華、次女陳宇梅、次子丙○○,其中次女陳宇梅亦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長子即聲請人乙○○、長女陳宇華均同意由甲○○之次子丙○○擔任會同開具甲○○之財產清冊之人,丙○○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甲○○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3件及同意書2件在卷可稽,是由丙○○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丙○○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