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87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先順序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次順序繼承人依法即不得繼承,亦即此時次順序繼承人為無繼承權之人,自無分割遺產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丙○○為被繼承人汪水之孫子,被繼承人汪水於民國99年3月17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其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丙○○為次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欲代理丙○○與其他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應經法院許可,故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許可由聲請人代理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汪水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行為等語。
三、查丙○○於99年4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被繼承人汪水於99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聲請人乙○○、次子汪秋煌、三子汪金鐘、四子汪金池、長女黃汪和卿、次女汪喜子、三女吳汪秀雲、四女陳汪瑞美,其中黃汪和卿、汪喜子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汪喜子無子嗣得代位繼承,黃汪和卿部分則由其女兒黃淑惠代位繼承,而乙○○、汪秋煌、汪金鐘、汪金池、吳汪秀雲、陳汪瑞美,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黃淑惠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丙○○為聲請人之子、被繼承人汪水之孫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則揆諸前開說明,被繼承人汪水之代位繼承人黃淑惠既未拋棄繼承權,丙○○即未取得繼承權,自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汪水之遺產,亦無辦理分割被繼承人汪水之遺產及為繼承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其代理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汪水之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處分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引內政部85年7月2日台(85)內地字第8506814號函及法務部85年6月25日法85律決15455號函所持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