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96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指定侯順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9年8月4日確定),並已於99年8月11日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茲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安養、照護費用,為此爰聲請法院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640、640-1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63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6段120巷16弄9號建物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4件、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件、臺南縣私立康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收據影本9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125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人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經醫師鑑定其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故其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佐以依聲請人提出之看護費用等收據資料,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確須花費龐大之照顧及看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 │├─┬──┬────────┬──────┬───┬──┤│編│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 面積 │ 地目 │權利││號│種類│ │(平方公尺)│ │範圍│├─┼──┼────────┼──────┼───┼──┤│1 │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國安│ 85.78 │ 建 │全 ││ │ │段640地號 │ │ │部 │├─┼──┼────────┼──────┼───┼──┤│2 │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國安│ 18.04 │ 建 │全 ││ │ │段640-1地號 │ │ │部 │├─┼──┼────────┼──────┼───┼──┤│3 │建物│臺南市安南區國安│ │ │全 ││ │ │段635建號即門牌 │ │ │部 ││ │ │號碼為臺南市安南│ │ │ │○ ○ ○區○○路○段○○○巷│ │ │ ││ │ │16弄9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