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9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明文。因之,若前受禁治產宣告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曾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者,應先聲請法院指定受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待其裁定確定後,監護人應於二個月內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嗣受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監護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即禁治產人)之不動產,於上開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完成前,監護人對於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此為當然之解釋。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須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代為處分或同意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兒,禁治產人乙○○○前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之外祖父陳水來擔任其監護人。嗣因陳水來於98年11月4日死亡,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監字第16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再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監字第154號裁定指定乙○○○之弟弟陳戶城擔任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聲請人之外祖父陳水來於98年11月4日死亡,乙○○○為其四女,有繼承權利,為辦理外祖父陳水來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人代理乙○○○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為此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水來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禁治產人乙○○○(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兒,禁治產人乙○○○前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第9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之外祖父陳水來擔任其監護人。嗣因陳水來於98年11月4日死亡,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監字第16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再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監字第154號裁定指定乙○○○之弟弟陳戶城擔任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監字第164號、99年度監字第15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視為對於禁治產人乙○○○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外祖父陳水來於98年11月4日死亡,受監護人乙○○○為其四女,有繼承權利,為辦理外祖父陳水來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水來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云云,雖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為憑,惟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須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查本院雖已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監字第154號裁定指定受監護人乙○○○之弟陳戶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迄今為止,聲請人(即監護人)均尚未會同陳戶城開具受監護人乙○○○之財產清冊及陳報法院,有本院99年度監字第154號卷宗可稽,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五、末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堪認被繼承人陳水來之遺產為坐落臺南縣○○鎮○○段○○○○○號(應有部分3/48)、1452地號、1454地號(應有部分1/2)三筆土地,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三筆土地均由繼承人陳戶城繼承取得,即受監護人乙○○○與其他繼承人陳丁甘、郭陳金菊、楊陳秀鑾、陳秀絨、陳秀華均未能分配到任何遺產,該遺產分割協議客觀上顯然不利於受監護人乙○○○,因之,聲請人代理乙○○○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陳水來之遺產,訂立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所代為之處分行為不利於受監護人乙○○○,揆諸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該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能許可,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