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9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法定監護人,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53號指定乙○○之侄子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及聲請人均已年老,膝下無子女可奉養,受監護宣告人及聲請人無法自力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二人均須住在安養院終老,受監護宣告人乙○○及聲請人目前均住在台南市私立同德老人養護中心,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狀況較不穩定,每月照護費用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倘遇乙○○身體不適須住院治療時,尚須額外支出住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而聲請人目前意識清楚,然因脊椎骨折無法久坐,需要臥床,聲請人每月基本照護費用為15,500元,須再加上日常生活所需之雜費,受監護宣告人乙○○自99年1月起至99年9月8日止之照護、醫療、看護等費用總計為175,277元,聲請人自99年1月起至99年9月8日止之照護費用總計為150,443元,合計為325,720元,以此,受監護宣告人乙○○及聲請人平均每個月須支出之費用為36,191元,推估一年之費用約為434,292元,故目前需要出售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及聲請人往後之日常生活照護等費用,因附表所示之土地位處小巷弄內,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屋齡亦甚久,房仲人員前曾估算附表所示全部不動產之價值約200餘萬元,綜此,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法院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再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先此敘明。另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之配偶乙○○前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伊為乙○○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嗣聲請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監字第53號裁定指定乙○○之侄子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16號禁治產宣告、99年度監字第53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乙○○已受監護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聲請人前已於99年5月13日會同丙○○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事實,亦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人乙○○財產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監字第53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可憑。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及伊均已年老,膝下無子女,受監護宣告人及伊無法自力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伊等均須住在安養院終老,受監護宣告人乙○○及伊目前均住在台南市私立同德老人養護中心,受監護宣告人乙○○自99年1月起至99年9月8日止之照護、醫療、看護等費用總計為175,277元,伊自99年1月起至99年9月8日止之照護等費用總計為150,443元,伊等之費用合計為325,720元,則受監護宣告人乙○○及伊平均每個月須支出之生活照護等費用為36,191元,一年之費用約為43萬4千餘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台南市私立同德/承德老人養護中心養護證明、誠大儀器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大台南看護聯合中心看護工資請款單、統一發票各2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收據17紙為證,並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院99年度監字第53號卷宗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已無自理能力,聲請人年紀老邁,身體狀況亦不佳,無法自力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且受監護宣告人乙○○及聲請人膝下無子女可奉養,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監護宣告人乙○○及聲請人目前均於台南市私立同德老人養護中心護養中,每月需支付龐大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故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及聲請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乙○○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乙○○及聲請人一年須支出之照護費用約為43萬4千餘元,而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六筆不動產,依前開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其公告現值雖總計為3,224,800元,然因前開土地係位處小巷弄內,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屋齡已久遠,房仲人員前曾估算附表所示六筆不動產之價值約200餘萬元,亦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以此,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經濟價值有限,是依現時情形觀之,聲請人就受監護告宣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應足護養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維持聲請人日常生活,爰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財產種類│坐落地號或門牌號碼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⒈房屋 │台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 │ │56.90 │全部 │├────┼────────────────────┼──┼────────┼────────┤│⒉房屋 │台南市○區○○里○○街○○號 │ │26.38 │4分之1 │├────┼────────────────────┼──┼────────┼────────┤│⒊土地 │台南市○區○○段○○○○○號 │ 建 │42 │全部 │├────┼────────────────────┼──┼────────┼────────┤│⒋土地 │台南市○區○○段○○○○○號 │ 建 │28 │4分之1 │├────┼────────────────────┼──┼────────┼────────┤│⒌土地 │台南市○○區○段三小段9地號 │ 建 │67 │全部 │├────┼────────────────────┼──┼────────┼────────┤│⒍土地 │台南市○○區○段三小段9之1地號 │ 建 │19 │全部 │└────┴────────────────────┴──┴────────┴────────┘

裁判日期:201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