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17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指定陳菁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9年9月8日確定),且已於99年8月間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甲○○○自94年間罹患腦血管爆裂,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南市立醫院鑑定為重度肢障,有殘障手冊可稽。更因延醫護養期間因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甲○○○其財力、物力及人力花費甚巨,有各式收據可稽,茲為支付後續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醫療、安養、照護等費用,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戶籍謄本7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臺南市立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門診收據影本1及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157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人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經醫師鑑定其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仍須他人完全協助。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故其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不足,佐以依聲請人提出之門診收據等資料,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 │├─┬─────┬────────────┬─────┤│編│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號│ │ │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220-08地│全部 ││ │ │號 │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20138建 │全部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