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21號聲 請 人 施淑鑾上當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丙丁(男,民國十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死亡)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子,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29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之法定監護人,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175號指定林清松之兄林漢卿(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清松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之父親林丙丁於95年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繼承人林丙丁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取得附表編號6之土地 (臺南縣○○鄉○○段○○○○號),其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2,418元整,被繼承人林丙丁之遺產總額為3,910,921元,故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取得之土地價額已超過其應繼分(10分之1),上開分割方法並未影響林清松之繼承權利,綜此,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丙丁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再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末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復為民法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之子林清松前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禁字第29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伊為林清松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嗣聲請本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監字第175號裁定指定林清松之兄長林漢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296號禁治產宣告、99年度監字第175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視為林清松已受監護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聲請人前已於99年9月2日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繼承林丙丁所遺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一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件供參,且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監字第175號事件卷宗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丙丁所遺如附表之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後,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取得附表編號6之土地 (臺南縣○○鄉○○段○○○○號),其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82,418元,被繼承人林丙丁之遺產總額為3,910,921元,故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取得之土地價額已超過其應繼分(10分之1),上分割方法並未影響林清松之繼承權利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分割繼承契約書1件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之父即被繼承人林丙丁所遺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所分得之土地,按公告現值計算(582,418元),高於其原本依應繼分所繼承之財產價額(應繼分10分之1,約值391,092元),以此,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清松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林丙丁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 面積 │ 持分 │ 核定價額 │ 繼承人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 1 │臺南縣○○鄉○○段○○○○號 │ 124.14 │11304分之482│ 3,440 │林漢卿、林光臨各11304分 ││ │ │ │ │ │之241 │├──┼──────────────┼─────┼──────┼──────┼────────────┤│ 2 │臺南縣○○鄉○○段244之2地號│ 81.22 │11304分之482│ 7,376 │同上 │├──┼──────────────┼─────┼──────┼──────┼────────────┤│ 3 │臺南縣○○鄉○○段○○○○號 │ 2212.85 │11304分之482│ 61,331 │同上 │├──┼──────────────┼─────┼──────┼──────┼────────────┤│ 4 │臺南縣○○鄉○○段245之1地號│ 6.35 │11304分之482│ 713 │同上 │├──┼──────────────┼─────┼──────┼──────┼────────────┤│ 5 │臺南縣○○鄉○○段○○○○號 │ 35.71 │11304分之482│ 4,010 │同上 │├──┼──────────────┼─────┼──────┼──────┼────────────┤│ 6 │臺南縣○○鄉○○段○○○○號 │ 73.11 │ 3分之1 │ 582,418 │林清松 │├──┼──────────────┼─────┼──────┼──────┼────────────┤│ 7 │臺南縣○○鄉○○段○○○○號 │ 412.38 │ 3分之1 │2,646,792 │林漢卿、林光臨各6分之1 │├──┼──────────────┼─────┼──────┼──────┼────────────┤│ 8 │臺南縣○○鄉○○段○○○○號 │ 644.40 │ 735分之23 │ 504,041 │同上 │├──┼──────────────┼─────┼──────┼──────┼────────────┤│ 9 │臺南縣○○鄉○○段○○○○號 │ 168 │ 全部 │ 100,800 │林漢卿、林光臨各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