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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48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明文。因之,若前受禁治產宣告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曾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者,應先聲請法院指定受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待其裁定確定後,監護人應於二個月內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嗣受監護人(即禁治產人)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後,監護人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分監護宣告人(即禁治產人)之不動產,於上開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完成前,監護人對於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禁治產人甲○○於92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以95年11月27日95年度禁字第21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㈡因禁治產人甲○○每月只依靠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00

0元,及聲請人給予數千元作為生活費,如遇精神病發作或其他疾病發生時,經濟確實困難。聲請人要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99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一段205號」房屋,贈與禁治產人甲○○,再將該房屋出租,以部分租金作為護養治療禁治產人甲○○身體及生活費之用,以免聲請人子孫紛爭,惟禁治產人甲○○如經法院撤銷禁治產宣告或死亡時,需將該房屋所有權全部歸還聲請人。

㈢因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財產受讓禁止之規定,為此聲請

本院:⒈准予聲請人將所有之中華東路一段20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禁治產人甲○○,將該房屋全部出租,以部分租金作為護養治療禁治產人甲○○身體及生活費之用。⒉准予禁治產人甲○○經法院撤銷禁治產宣告,或死亡時,需將中華東路一段20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歸還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禁治產人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禁治產人甲○○於92年間罹患精神分裂症,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以95年11月27日95年度禁字第21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95年度禁字第216號裁定為憑,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禁字第176、216號卷宗,核閱無誤,自足信為真正。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視為對於禁治產人甲○○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甲○○每月只依靠老人年金3,000元,及聲請人給予數千元作為生活費,如遇精神病發作或其他疾病發生時,經濟確實困難。聲請人要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99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一段205號」房屋,贈與禁治產人甲○○,再將該房屋出租,以部分租金作為護養治療禁治產人甲○○身體及生活費之用,以免聲請人子孫紛爭,惟禁治產人甲○○如經法院撤銷禁治產宣告或死亡時,需將該房屋所有權全部歸還聲請人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建物謄本為憑。惟按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係指聲請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甲○○之財產而言,至於聲請人即監護人將不動產贈與受監護人甲○○(即係受監護人受讓監護人之財產),並不在法律禁止之列,至於民法第1101條第2項係規定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甲○○購置、處分不動產、就供受監護人甲○○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需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因之,聲請人如欲將聲請人所有之中華東路一段20 5號房屋所有權,贈與受監護人甲○○,並移轉登記為受監護人甲○○所有,不在上開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102條限制之列,應毋庸聲請法院許可。惟在訂立贈與契約時,因聲請人即為受監護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此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應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始得為之。

五、又聲請人所有之中華東路一段205號房屋所有權,如經贈與受監護人甲○○所有,聲請人如欲代理受監護人甲○○將該房屋出租,且該房屋係供受監護人甲○○居住之用,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惟聲請人主張該房屋出租之租金僅部分供受監護人甲○○作為護養治療受監護人身體及生活費之用,而非全部租金,查中華東路一段205號房屋既贈與受監護人甲○○名下所有,法律上已為受監護人甲○○之財產,聲請人僅有代理相關事務權限,且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甲○○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理或同意處分,則聲請人將受監護人甲○○名下財產出租後,僅將部分租金用以護養治療受監護人身體及生活費,其餘租金未供受監護人甲○○使用,此舉自難認為符合受監護人甲○○之利益,則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甲○○將其名下所有之中華東路一段205號房屋出租之行為,是否已符合受監護人甲○○之利益,非無審究之餘地。又查,中華東路一段205號房屋既由聲請人贈與移轉為受監護人甲○○名下所有,依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自不得再移轉歸還為聲請人所有,因之,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甲○○如經法院撤銷監護宣告或死亡時,需將該房屋所有權全部歸還聲請人云云,於現今尚未撤銷監護宣告前,或受監護人甲○○死亡前,應受上開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限制而不得為之,於受監護人甲○○撤銷監護宣告後,或受監護人甲○○死亡後,受監護人甲○○既已回復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是否要歸還該房屋所有權,應由甲○○本其自由意思自行決定之,於受監護人甲○○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自行決定之,均無從於現時加以限制之。

六、因之,聲請人本件聲請,或無庸法院許可,或依法不能許可,均屬於法不合。再者,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為聲請前,依前揭新修正之規定,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監護人之財產;否則,在監護人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既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出租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查,因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受監護人甲○○之財產清冊之人,亦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逕行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裁判日期:201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