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監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74號聲 請 人 林平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顏專終止如附件所示之耕地租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顏專(女,民國9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五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子林平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林顏專於寶仁護理之家療養一個月需花費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如果林顏專身體不適須送醫則要增加支出,聲請人實無力負擔龐大費用,又受監護宣告人林顏專為如附件所示之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今出租人許薰薰、許重光擬將該耕地收回,並補償聲請人100多萬元,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顏專之利益,爰聲請鈞院准予終止如附件所示之耕地租約,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林顏專之醫療費、養護費及其他日常用品開支等語。

三、查林顏專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五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次子林平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顏專為如附件所示之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且該租約現有效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出租人許薰薰之弟弟、許重光之哥哥許重慶證述綦詳(詳見99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南縣歸仁鄉公所99年12月21日所民字第0990019746號函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林顏專於寶仁護理之家療養,其所需花費之醫療、養護、日常用品等費用,金額龐大,聲請人無力負擔,今如附件所示之耕地租約出租人許薰薰、許重光擬將該耕地收回,並補償聲請人100多萬元,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顏專之利益,實有終止如附件所示之耕地租約,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林顏專之醫療費、養護費及其他日常用品開支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寶仁護理之家出具之收據3件為證,且經證人林平和、許重慶證述綦詳(詳見99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堪認屬實。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顏專之監護人聲請准其代理林顏專終止如附件所示之耕地租約,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林顏專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