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71號聲 請 人 林木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李金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李金葉所有臺南市○○區○○段175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林李金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由家長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且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234號裁定指定林李金葉之三子林南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林李金葉在郭綜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安養,每月安養費用至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果受監護宣告人林李金葉須就醫,則尚須額外之花費,而聲請人已2年沒有工作且無收入,僅依靠些微存款過活,聲請人經濟困窘,實無力繼續負擔受監護宣告人林李金葉之龐大看護及醫療費用,又林李金葉尚積欠元大銀行債務約50餘萬元及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約16萬元,故如不處分林李金葉之不動產,將無法支付上開龐大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李金葉之利益,爰聲請法院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李金葉所有臺南市○○區○○段175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林李金葉之日常生活養護及醫療費用,並清償債務等語。
三、查林李金葉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27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林李金葉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查林李金葉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係由家長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又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34號裁定指定林李金葉之三子林南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275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99年度監字第234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又聲請人主張臺南市○○區○○段175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李金葉所有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件、建物謄本1件在卷為憑,亦堪認定。
五、再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李金葉在郭綜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安養,每月需支付安養費用約20,000元,如果受監護宣告人林李金葉須就醫,則尚須額外之花費,且林李金葉尚積欠元大銀行債務約50餘萬元及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約16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郭綜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代收收據影本4件、元大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表1件、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1件為證,且核與證人林南宏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99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本件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李金葉之利益,確有處分林李金葉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支付林李金葉之債務及生活費、療養費、醫藥費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李金葉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李金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林李金葉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