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7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六二七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4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法定監護人,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56號指定乙○○之長子楊哲榮(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長期臥病在床,須請人看護照顧,每月醫藥費及看護費是龐大開支,惟受監護宣告人乙○○無收入及積蓄,年事又高,子女亦無力提供經濟上之協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法院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其中一筆土地,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往後之日常生活照護與醫療費用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再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先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之配偶乙○○前經本院於96年7月17日以96年度禁字第14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伊為乙○○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嗣聲請本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監字第56號裁定指定乙○○之長子楊哲榮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6年度禁字第141號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56號家事裁定各1件、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141號禁治產宣告事件、99年度監字第56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參諸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乙○○已受監護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聲請人前已於99年4月12日會同楊哲榮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並向本院陳報完成,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事實,亦有民事陳報狀及受監護人乙○○財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監字第56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卷宗可憑。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須長期看護及治療,照護費用龐大之事實,業據楊哲榮到庭陳述明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及聘請看護協助處理,每月需支付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故聲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不動產變賣處分,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自屬必要,且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其中一筆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子楊哲榮到庭陳述乙○○目前每月之照護費約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等語,則每年須支出之照護費用約為48萬元至60萬元,而受監護宣告人乙○○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筆不動產,依前開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附表所示之編號第四筆土地(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627之1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232,500元,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每年所需之照護費用為60萬元計算,聲請人處分變賣該筆土地所得之價金應足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至少二年之照護費用,且依常理言,不動產市場交易之價格通常均高於公告現值之價格,以此,依現時情形觀之,聲請人就受監護告宣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第四筆之土地為處分,應足護養及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乙○○達二年以上,爰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乙○○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627之1地號土地。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財產種類│坐落地號或門牌號碼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⒈房屋 │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298之1號│ │235.90 │全部 │├────┼───────────────┼──┼────────┼────────┤│⒉土地 │台南縣○○鎮○○段○○○○號 │ │1,054.89 │100000分之58931 │├────┼───────────────┼──┼────────┼────────┤│⒊土地 │台南縣新市鄉○○段○○○○號 │ 田 │140 │全部 │├────┼───────────────┼──┼────────┼────────┤│⒋土地 │台南縣新市鄉○○段627之1地號 │ 田 │725 │全部 │├────┼───────────────┼──┼────────┼────────┤│⒌土地 │台南縣新市鄉○○段627之2地號 │ 田 │475 │全部 │├────┼───────────────┼──┼────────┼────────┤│⒍土地 │台南縣新市鄉○○段○○○○號 │ 田 │1,237 │全部 │├────┼───────────────┼──┼────────┼────────┤│⒎土地 │台南縣新市鄉○○段631之2地號 │ 水 │135 │全部 │├────┼───────────────┼──┼────────┼────────┤│⒏土地 │台南縣新市鄉○○段631之3地號 │ 田 │544 │全部 │├────┼───────────────┼──┼────────┼────────┤│⒐土地 │台南縣新市鄉○○段○○○○○號 │ 田 │3,548 │全部 │├────┼───────────────┼──┼────────┼────────┤│⒑土地 │台南縣新市鄉○○段○○○○○號 │ 建 │157 │全部 │├────┼───────────────┼──┼────────┼────────┤│⒒土地 │台南縣新市鄉○○段○○○○○號 │ 道 │92 │9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