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96號聲 請 人 林泰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林泰次處分受監護人林郭盞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56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46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3.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7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49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林郭盞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林郭盞(女,民國前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0年11月26 日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郭盞之監護人,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15號指定林治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郭盞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郭盞之利益,聲請法院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盞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56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46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103. 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27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449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2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因受監護宣告人屬重度多重障之人,日常生活花費及醫療費用頗高,已臥床十餘年,近來又發現其腎臟有水腫現象,需要治療,故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來支付醫療費用,故聲請法院許可出售受監護宣告人林郭盞所有之上述土地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郭盞於90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0
年度禁字第1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嗣聲請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15號指定林治雄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郭盞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法陳報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另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林郭盞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
○○段○○○○○號土地(面積56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464.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103. 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279.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449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2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等之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郭盞所有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於99年度監字第15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卷宗內,亦堪認定。
㈢查受監護宣告人林郭盞於90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
第12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迄今已近10年,期間所需花費之醫療、照顧、看護費用,確屬龐大,是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郭盞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盞所有上開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林郭盞之監護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郭盞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林郭盞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本件聲請有理由,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