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2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鄰港口253號之26)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鄰港口253號之26)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輔助人。
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鄰港口253號之26)、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鄰港口253號之26)、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鄰港口253號之26)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鄰港口253號之26)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乙○○、戊○○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二段175號7樓)為受監護宣告人己○○、乙○○、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丁○○、受監護宣告之人己○○、乙○○、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丁○○部分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鄰港口253號之26)之次女,因丁○○罹患中度智殘,其原本由聲請人祖母王蕭銀物照顧,聲請人長大後亦協助照顧丁○○,惟聲請人祖母王蕭銀物不幸於98年11月8日死亡,由聲請人負起照顧丁○○責任,聲請人擬為丁○○提領設於安定鄉農會帳戶內之殘障補助款作為其生活費用時,因該帳戶設有聲請人祖母王蕭銀物之印鑑章,農會人員告知須辦理變更監護人更換印鑑後始能領取。查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丁○○之次女,與丁○○同住,並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再甲○○係丁○○之妹,平日丁○○亦在甲○○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工作,賺取微薄收入,甲○○了解丁○○之經濟、財產狀況,請求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丁○○之次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丁○○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人資格,自無欠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雖據其提出殘障手冊1份為憑,惟本院審驗丁○○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指派該院精神科顏嘉男醫師協助鑑定丁○○之精神狀態,鑑定人顏嘉男醫師參與丁○○之精神狀態鑑定,認丁○○是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其管理及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需他人給予經常性協助,且恢復之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有附件之鑑定書可稽。堪信丁○○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丁○○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鄰港口253號之26)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丁○○之次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經受輔助宣告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丁○○之監護人(輔助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輔助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參酌聲請人平日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丁○○同住,並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事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認由聲請人丙○○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輔助人。
五、另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六、本件關於己○○、乙○○、戊○○部分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己○○(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鄰港口253號之26)之次女;為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鄰港口253號之26)之妹;為戊○○(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鄰港口253號之26)之姊,因己○○罹患中度智殘,乙○○及戊○○罹患重度智殘,己○○、乙○○、戊○○三人原本由聲請人祖母王蕭銀物照顧,聲請人長大後亦協助照顧己○○、乙○○、戊○○,惟聲請人祖母王蕭銀物不幸於98年11月8日死亡,由聲請人負起照顧己○○、乙○○、戊○○責任,聲請人擬為己○○、乙○○、戊○○提領設於安定鄉農會帳戶內之殘障補助款作為其生活費用時,因該帳戶設有聲請人祖母王蕭銀物之印鑑章,農會人員告知須辦理變更監護人更換印鑑後始能領取。查己○○、乙○○、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己○○之次女,為乙○○之妹,為戊○○之姊,與己○○、乙○○、戊○○同住,並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再甲○○係己○○之小姑(即為其配偶丁○○之妹),為乙○○、戊○○之姑姑,平日己○○、乙○○、戊○○亦在甲○○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工作,賺取微薄收入,甲○○了解己○○、乙○○、戊○○之經濟、財產狀況,請求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七、經查,聲請人係己○○之次女,乙○○之妹,戊○○之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己○○、乙○○、戊○○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人資格,自無欠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3份為憑,本院審驗己○○、乙○○、戊○○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指派該院精神科顏嘉男醫師協助鑑定己○○、乙○○、戊○○之精神狀態,鑑定人顏嘉男醫師參與己○○、乙○○、戊○○之精神狀態鑑定,認己○○、乙○○、戊○○三人均是重度智能不足的個案,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有附件之鑑定書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己○○、乙○○、戊○○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次查,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3鄰港口253號之26)係受監護宣告人己○○之次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妹,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經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己○○、乙○○、戊○○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己○○、乙○○、戊○○平日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認由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另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二段175號7樓)係受監護宣告人己○○之小姑(即為其配偶丁○○之妹),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戊○○之姑姑,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平日受監護宣告人己○○、乙○○、戊○○亦在甲○○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工作,賺取微薄收入,甲○○了解受監護宣告人己○○、乙○○、戊○○之經濟、財產狀況,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經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