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明宗即優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優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優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優可公司)經股東會於民國99年7月5日決議辦理解散,同時推選聲請人為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99年8月25日向鈞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於99年8月30日以南院龍民郡99年度司司字第124號函示准予備查在案。經清算後有資產少於負債,不足繼續清償之情形,亦即資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26元,而負債即股東往來總額為49,495,830元,不足金額為49,495,004元,無力清償,為此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固為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惟破產程序之進行,應依破產法之規定。又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同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揆其意旨,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而財團費用包括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另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優可公司積欠股東吳安安14,536,005元、唐世杰17,924,143元及王慶祥17,035,682元,債務合計惟49,495,830元,而優可公司資產僅有現金826元,有資產負債表可稽,則優可公司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固堪認定。惟依目前破產實務,倘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者,律師公會所定收取酬金之標準至少約為5萬元,而優可公司現存資產僅有現金826元,顯然無從支應包含破產管理人之酬金等財團費用,其餘債權人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