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慶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甲○○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經營不佳,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甲○○為清算人。因清算程序中,發現積欠稅賦及員工資遣費超過資產變現數,無力清償。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向股東報告破產事實,並經股東同意,由董事暨清算人甲○○依破產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提出破產和解聲請。
(二)為使破產和解方案能成立進行,清算人及配偶楊林慧嬋願私下籌措資金補足和解金額如下:1、就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4,447,687元(應付稅捐─本稅、利息及滯納息)償付百分之52,即2,312,798元,2、退休基金108,882元全數用來清償應付資遣費。3、應付稅捐─滯納金、罰鍰即無優先權者6,237,698元償付百分之5,即311,885元。
(三)清算人配偶楊林慧嬋願於鈞院同意破產和解時,提供200萬元作為履行所提清償辦法之擔保品。
(四)聲請人經營不善,財務本就不佳,今提出本破產和解方案,尚須對外籌措數百萬元借款,值此不景氣時代,已展現最大償債誠意,請裁准破產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擔保之提供,在於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不問其為人之擔保,抑或物之擔保,且如為物之擔保,亦不問其擔保物為債務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提供均可,惟如為物之擔保,應係提供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如為人之擔保,自須係提供第三人出具之書面保證契約,始足以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又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同法第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時,固已提出財務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表、欠稅歸戶查詢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債權人清冊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惟未提出債務人清冊,亦未繳納聲請費3,000元,且聲請人僅表明第三人楊林慧嬋願提供200萬元為擔保品,惟並未提出第三人楊林慧嬋出具之書面保證契約及第三人楊林慧嬋有能力支付200萬元之證明,再者,依聲請人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聲請人預計清償2,733,565元(2,312,798+108,882+311,885=2,733,565),縱第三人楊林慧嬋確能提供200萬元,加計聲請人估計聲請人公司能變現之財產109,319元,亦尚不足清償上開和解方案擬清償之2,733,565元,核與前揭說明「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99年2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3,000元,及具狀補正「債務人清冊,並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該裁定於99年2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嗣後僅補繳聲請費用3,000元,惟並未補正前揭說明所陳「債務人清冊」及「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自難認聲請人已依法補正。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具備破產法第7條所定之程式,經限期通知補正,迄未依法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況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後,其中最大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覆不同意聲請人所擬之破產和解方案,有該局99年3月10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90004079號函1份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併予敘明。
三、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為破產法第35條所明定,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仍須以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法院僅得駁回破產和解之聲請,不得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而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受償之謂。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償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亦定有明文。稅捐債權依法既應優先普通債權而受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私罰鍰130,048元、營業稅款21,856元及推貿費161元,共計152,065元;另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共計10,538,600元(截至99年3月4日止),其中本稅、利息、滯納金共計5,207,858元,罰鍰5,330,742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9年2月22日高普法字第0991003174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99年3月10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099000407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應負之確定稅捐即財團費用合計已達5,229,714元(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本稅、利息、滯納金共5,207,858元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營業稅款21,856元)。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表,聲請人現有之資產價值僅109,319元,顯不敷清償上開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5,229,714元,倘准聲請人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綜上,本院雖駁回本件破產和解之聲請,然並無依破產法第35條之規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