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黃訴訟代理人 林劍龍
黃陳寶秀被 上訴人 黃茂生即黃世上之.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里鎮○○段○○○○號)內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複丈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房屋及編號D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種植山葡萄用之鐵架等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暨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為黃世上,嗣於訴訟繫屬中,黃世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黃茂生,並於民國99年3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嗣經黃茂生於00年00月00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業經上訴人同意在案。茲因黃茂生聲明承當訴訟,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及上訴人防禦權益均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應准由黃茂生承當本件訴訟而為被上訴人,並使黃世上脫離本件訴訟,核先陳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提出之66年9月24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就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否認之。訴外人即黃世上之父黃清來與上訴人間並未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里鎮○○段○○○○號,下稱系爭345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亦未出售系爭3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證人黃博亮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父黃仙井有告訴他曾向黃棟購買土地,惟簽定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時,證人黃博亮並未在場,並不知悉黃清來是否出賣系爭34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且證人亦證稱其父未對其說過上訴人曾向黃清來購買系爭345地號土地,故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黃仙井有向黃棟購買土地,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向黃清來購買土地。退步言,縱黃棟確有與黃仙井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此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與黃清來訂立買賣契約,蓋依該契約書之文字筆跡觀之,包括契約條文及簽名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而該筆跡非黃清來之筆跡,黃清來亦無契約書上「黃清來」印文之印章,因之,黃清來並未與上訴人訂立該買賣契約。又黃清來與黃棟就系爭3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為何黃仙井與上訴人應負擔之買賣價金有差異?且相差近一倍,顯與常理不符。上訴人又主張黃清來主動向上訴人邀約訂立買賣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否認,黃清來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345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更遑論主動邀約,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縱上訴人與黃清來曾就系爭345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上
訴人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此參黃仙井向黃棟購買系爭345地號土地之後,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系爭3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足以證明。
蓋依實務及常理推論,買受人通常於出賣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給付尾款,而出賣人亦於買受人給付尾款後,始交付買賣標的物,若上訴人已給付價金,豈有歷經長久時間,均未請求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故上訴人未給付價金,黃清來亦未交付坐落系爭345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複丈日期為99年1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另黃世上與其父黃清來出外工作多年,並不知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㈢綜上,黃清來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345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
約,黃清來並未出售系爭3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縱有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價金,黃世上之父黃清來並未交付土地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仍屬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自應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又證人黃進興於原審證稱:「(提示買賣契約書黃進興的部
分是否你簽名?)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足證黃進興並未參與該項買賣,並不知悉該買賣是否真正,其證詞無法證明黃清來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證人黃博亮於原審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你爸爸跟你說的是,你爸爸有將這塊地賣給他,或是你爸爸有跟你說黃清來也有將這塊地賣給他?)當初是跟我們說跟「興仔」他父親買的。」、「(對嘛,你說的是說黃仙井黃先生跟黃進興他們買這樣而已。)對,那時跟「棟仔」他們買的那是他們兄弟的。」、「(那時沒跟你說,沒跟你說黃 有跟黃清來買這塊地,對嗎?)沒有,沒跟我說這些。」等語,足證黃博亮之父黃仙井只是向黃博亮表示其有向黃棟購買土地,並沒有向黃博亮表示上訴人亦有向黃清來購買土地,因之,證人黃博亮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黃仙井向黃棟購買土地之契約為真正,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向黃清來購買土地。至黃博亮雖於原審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父親黃仙井有告訴我,他和黃 一起購買系爭土地,…」,然其證詞與前次證詞矛盾,不足採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黃清來」之簽名並非黃清來所簽,其上印文亦非屬黃清來所有,證人黃進興、黃博亮並未參與買賣,亦無法證明黃清來有出售系爭34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故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有關黃清來與上訴人部分應非真正。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345地號土地未辦理過戶,係因該土地設定
抵押權,然設定抵押權後,依法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且黃清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上訴人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占用土地交付上訴
人,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有權使用,買受人依買賣契約占有標的物,依民法第373條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意旨為有權占有。本件上訴人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占用土地之占有,已長達32年,若被上訴人未交付占有,何以32年間均未向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此可見上訴人已取得占有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沒有付款期限可知,該地價金已經清償。否則,衡諸土地買賣常情,若仍有價金未給付,豈有不約定何時給付價金之理?由此可知,上訴人價金已給付完畢,系爭345地號土地上之佳里鎮農會抵押權已於72年5月21日塗銷,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前揭本訴主張相同者外,另稱:
㈠黃棟、黃清來是同宗兄弟,黃棟設定抵押給農會,另黃清來
沒有權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俟銀行貸款清償完畢,條件成就時,出賣人黃棟、黃清來無條件配合買受人黃 、黃仙井會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而黃仙井已從黃棟繼承人黃進興分割繼承後取得2430/4860,黃仙井買受範圍為3260/4860,是黃棟死亡後,由黃棟之繼承人黃進興分割繼承取得後,無償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黃仙井,登記期日期為78年9月20日。上開34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是訂定契約時,反訴原告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當場付清價金。
㈡購買上開345地號土地後,多年來均未請求出賣人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之理由:
⒈黃棟所有系爭345地號土地自買賣契約訂立之日起至75年
2月10日黃棟死亡之日止,有於55年8月30日設定抵押權予臺南縣佳里鎮農會,於72年5月19日清償佳里鎮農會借款,另又於72年5月21日設定抵押權予臺南縣將軍鄉農會,存續期限自72年5月21日起至87年5月21日止,故自買賣契約訂立日期起至黃棟死亡之日,貸款未清償,因而條件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是本件時效消滅期限應為102年5月20日。
⒉系爭345地號土地係由原佳里興段668-1地號農地重劃所編新地號而來,有黃棟51年佳字第18655號權狀記載無訛。
黃清來卻沒有延續至73年1月10日農地重劃完成並登記完畢才繕發書狀,黃清來所有興化段345地號土地之73佳字第193 02號書狀於其77年3月7日死亡前未領。僅黃仙井向已故黃棟之子黃進興要求並登記2430/4860之權利持分。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71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9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抗辯略以:㈠黃世上之父黃清來並未出售系爭34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上
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從而黃世上之父黃清來亦未交付系占用爭土地予上訴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退步言,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15年未請求,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在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具狀提起
反訴,原審於該日即辯論終結,被上訴人並無充裕之時間答辯,無法適時提出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聽聞鄰居陳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已16、17年之久,時效已完成,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6款規定,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清來及黃仙
井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黃清來於77年3月7日死亡,黃世上於79年5月31日因辦理分割繼承完畢而取得系爭3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於99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3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黃茂生,黃茂生並於99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
㈡上訴人黃 於上開345地號土地上占有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99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種植山葡萄用之鐵架。
二、本訴部分之爭點: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來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關係?上
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反訴部分之爭點: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來間之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上開80平方公尺土地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該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來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買賣關係?上
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
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係本於出賣人依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物之出賣人負有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則若出賣人已履行該項交付義務,在買賣關係未經合法解消前,買受人即得本於買賣關係合法有權占有買賣標的物,縱在不動產買賣時,因應辦理移轉登記始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但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已完成交付而由買受人占有時,出賣人自不再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對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則買受人在受領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既已取得對出賣人合法占有之權源,出賣人之所有權即應受買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向買受人為主張。再者,出賣人將其所有物出賣並交付後,在買賣關係下,其所有權之權能已受有限制,而不得對買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黃仙井共同向訴外人黃棟與黃
世上之被繼承人黃清來購買系爭345地號土地,並於訂立買賣契約後交付上訴人占用,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黃世上為黃清來之繼承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對黃世上主張有權占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38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進興及黃博亮。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訴外人黃清來並未出售系爭345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並非真正,其上「黃清來」簽名並非黃清來筆跡,且黃清來亦無買賣契約書上印文之印章;且黃仙井與上訴人應負擔之買賣價金相差近一倍,與常理不符;另縱有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未給付價金,黃世上之父黃清來亦未交付土地,而證人黃進興、黃博亮並未參與買賣,渠等證詞並不足採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否認簽名蓋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惟證人即
黃仙井之子黃博亮於原審中證稱:「(問:這買賣契約書你知道嗎?)那個我知道。(問:這買賣你有在場嗎?是真的嗎?有這筆買賣嗎?)有這項買賣,但那時我不在場,但事後我們也有這東西。(問:所以你是聽你爸爸講的?)對,我們也有這一張。…當初是跟我們說跟興仔他父親買的。(問:你說的是黃仙井黃先生跟黃進興他們買這樣而已?)對,那時跟棟仔他們買的那是他們兄弟的。(問:那時沒跟你說,沒跟你說黃 有跟黃清來買這塊地,對嗎?)沒有,沒跟我說這些。」、「(問: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證人雖不在場,你父親黃仙井有告訴你,黃仙井與黃 是一起買的嗎?)我父親黃仙井有告訴我,他和黃 一起購買系爭土地,因為當初黃清來在佳里鎮農會設定抵押借款,所以當時不能辦理移轉。」等語,顯見該土地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且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訂約人欄項下除有出賣人黃棟之簽名印文,另有黃棟之子黃進興之印文,而證人黃進興於原審中證稱:「(問:提示買賣契約書黃進興的部分是否你簽名?)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等語。
而買賣契約常由代書或第三人所代為書立,此與一般人就土地買賣等重要交易事項,會委由代書或第三人處理以免爭議之情形相符。則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寫內容及買賣雙方之簽名,均由買賣雙方以外第三人代為書立,而屬同一筆跡,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再者,黃進興並不否認印章為其所有,而土地買賣要屬重要交易行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黃進興印文既為其印章所蓋,黃進興復未主張印章遭他人盜用,衡情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蓋黃清來之印文,則因契約之關係人黃清來、黃仙井均已過去,且年代相距久遠,查證已屬不易,自難僅以係同一筆跡及黃清來之印文難謂真正,而遽否認契約之真正。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全部內容,與系爭34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相互核對結果,暨黃棟之繼承人黃進興確已於78年11月9日將系爭3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黃仙井等情,足認確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否則,何以黃棟之繼承人黃進興會將系爭3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仙井?綜上,本件上訴人與黃仙井共同向黃棟與黃清來購買系爭345地號土地乙節,應屬無疑。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且與黃仙井共同向黃世上之父黃清來、黃棟購買系爭345地號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價金之交付並無相關記載,惟
觀諸第2條所載:「乙方(出賣人即黃棟、黃清來)現今對此筆土地因在佳里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其債務尚未清償,故以致不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俟該設定抵押貸款清償塗銷完竣時,乙方自當無條件將該所有權狀交給甲方辦理移轉登記決無異言。」等語,可推知甲方即購買人上訴人及黃仙井應已交付價金,否則出賣人斷無約定於設定抵押貸款清償塗銷完竣時,即無條件將所有權狀交給買受人辦理移轉登記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付價金云云,即不足採。
⑶再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已達32年之久,被上
訴人亦陳稱上訴人占用土地有16、17年之久,而黃世上於79年5月31日因辦理分割繼承完畢而取得系爭3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黃棟、黃清來倘未交付土地,豈有任令土地遭上訴人占用長達十幾年之久,迄至98年11月30日始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被上訴人主張黃世上之父黃清來未交付土地云云,洵無足採。
⑷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清來間就系爭345
地號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且出賣人黃清來已依約交付土地等語,即屬可採。
⒊本件黃世上之被繼承人黃清來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為真正,而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已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故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上開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有,即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使用收益乃基於買賣契
約關係之正當權源,其占有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來間就系爭345地號土地確
有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345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房屋及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種植山葡萄用之鐵架等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60元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即應將坐落系爭3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上訴人等語。惟觀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並無出賣人黃棟、黃清來出售上開80平方公尺特定區域土地予買受人即黃仙井及反訴上訴人之記載,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又出賣人之一黃棟之繼承人黃進興於78年11月9日將系爭3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黃仙井,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據此,益難認上訴人向黃清來購買之標的物為特定範圍之土地,上訴人請求移轉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特定範圍土地,與買賣契約之約定自有未合。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34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查,兩造於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出賣人即黃棟、黃清來)現今對此筆土地因在佳里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其債務尚未清償,故以致不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俟該設定抵押貸款清償塗銷完竣時,乙方自當無條件將該所有權狀交給甲方(購買人即黃仙井、黃)辦理移轉登記決無異言。」等語。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於100年4月20日具狀自承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佳里鎮農會設定抵押之貸款業於72年5月19日清償,系爭土地又於72年5月21日抵押給臺南縣將軍鄉農會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據此,應認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於72年5月19日塗銷佳里鎮農會設定之抵押權時即已成就,上訴人於72年5月19日起即可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權應自72年5月19日起算,惟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15年,被上訴人抗辯業已罹於時效一節,即非無據。至上訴人陳稱系爭345地號土地又於72年5月21日設定抵押予臺南縣將軍鄉農會,存續期限至87年5月21日止,且自買賣契約訂立日期起至黃棟死亡日止,貸款未清償,因而條件未成就,本件時效消滅期限應為100年5月20日云云,惟清償將軍鄉農會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上開未罹於時效之主張,顯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消滅時效完成,執以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係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不得以其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惟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占用土地所有權登記。從而,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從而,本訴部分,原判決就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本訴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