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李玉即陳大都之承.
陳麗卿即陳大都之承.陳芳裕即陳大都之承.陳麗雲即陳大都之承.陳芳柔即陳大都之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平
楊珮如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紋魁訴訟代理人 陳忠義
陳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大都自84年起即與被上訴人訂定有線
電視收視契約,裝機地址為臺南市○區○○路1段141巷58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依該收視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應提供訂約人即陳大都之家庭戶收視、收聽及使用有線電視視訊之服務。陳大都原居於系爭房屋2樓收看電視,嗣因身體狀況欠佳,搬至1樓居住,遂自行僱工加裝分配器,將有線電視纜線遷至1樓。陳大都既與被上訴人訂有收視契約,且按時繳納費用,而系爭房屋為陳大都所有之透天住宅,僅具有一獨立門牌號碼,則被上訴人自有使陳大都得於系爭房屋1樓收看有線電視之義務。詎被上訴人竟違反收視契約之約定,未經陳大都同意,亦未踐履合法終止契約之程序,於98年11月10日逕自拆除纜線,中斷系爭房屋1樓之有線電視收視訊號。陳大都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有線電視服務長達15年之久,有線電視服務為其生活上所不可或缺,被上訴人逕自中斷有線電視訊號,已嚴重減損陳大都之生活機能,日常起居已受影響,精神飽受折磨,致其人格權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於斷訊後,復以一紙告知單黏貼於系爭房屋外牆上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指摘陳大都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要求其賠償2年之收視費,致他人認陳大都為竊取有線電視訊號之宵小,使陳大都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此舉已有違一般社會善良風俗,又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視、聽有線廣播電視,被上訴人侵害陳大都收視有線電視之權益,已違反此一保護規範,而重大侵害陳大都之名譽權及意思決定自由,陳大都受此打擊後,不久即於99年1月19日因突發性心肌梗塞逝世,雖謂陳大都之猝死,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直接關聯,然其間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其生活作息遭受重大變更,被上訴人自難辭其咎。陳大都死亡後,上訴人5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兩造間之收視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屋1樓之有線電視視訊服務,並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擇一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原審以系爭房屋2樓既整層出租他人,則依社會一般通念,
分租戶與房東僅屬租賃關係,縱共居於同門牌建物內,亦難視為同一家之共同生活戶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系爭房屋若有樓層未出租,仍應視為與陳大都為同一家之共同生活戶,陳大都有權選擇最適合其居住的樓層而自由遷移於各樓層間,任何人均無權干涉,故陳大都由原居住之系爭房屋2樓移至1樓時,1、2樓均無出租他人之行為,1、2樓自為同一共同生活戶,縱使收視契約約定裝機地址為2樓,亦不得排除l樓為同一戶之合法性。況縱使系爭房屋有出租情事,上訴人既自始未與被上訴人就房屋出租之事項予以議價,系爭房屋之全部即屬同一戶之範疇,且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之承租戶邱心衍申裝bb寬頻上網連線,顯見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2樓與1樓屬同一戶,則上訴人自得將有線電視纜線自系爭房屋2樓移至1樓使用。
⒉本件陳大都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回復原告
引戶線之纜線並提供原告有線電視視訊服務,臺南市○○路○段○○○巷○○號之有線電視訊號」,縱起訴時未明示樓別,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處,原審應曉諭上訴人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回復台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有線電視視訊服務」,惟原審卻要求上訴人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回復系爭房屋1樓之收視,並表示陳大都既已移居至系爭房屋1樓,則請求回復系爭房屋2樓之收視,顯無實益。原審既認定收視契約約定為系爭房屋2樓,卻要上訴人將聲明更改為回復系爭房屋1樓之收視,有違民事訴訟法闡明制度之本旨。
⒊被上訴人之有線電視訊號,應提供至上訴人指定之電視機,
方合於契約本旨,且依一般人民普遍認知,有線電視契約之締約目的在於使消費者得以收視有線電視,故有線電視契約是否成立,應以當事人之電視機能否收視有線電視為要件,倘若當事人簽約後因故電視機故障且無力購買其他電視機時,該當事人是否仍需按月繳交收視費用?本件收視契約之約定處所(即系爭房屋2樓)已無約定接用之電視機,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行供給有線電視訊號之義務,系爭契約即告確定終止,嗣後上訴人以1樓之電視機為接收被上訴人提供訊號之機器設備,繼續支付收視費用,本件有線電視收視契約之約定處所即應變更為1樓。
⒋本件收視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適用
,解釋系爭契約之內容,應審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無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等,以定其效力。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僅負對兩造收視契約之約定處所(即系爭房屋2樓)提供有線電視收視服務之義務,然2樓並非陳大都居住,且陳大都所有之電視亦擺放於1樓,依契約本旨,陳大都於約定處所內並無指定之電視機可供接收訊號,被上訴人顯然無法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系爭收視契約豈非因此無效?原審就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提出給付,以及被上訴人之給付是否合於契約目的等,均在所不問,僅就本件收視契約之履行地應以何處為準作出解釋後,即予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
⒌原審既認本件契約履行地應以系爭房屋2樓為準,則被上訴
人是否提供有線電視訊號予系爭房屋2樓,涉及被上訴人有無履行契約義務,屬本案重要爭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無法證明自98年11月10日拆除上訴人纜線後,繼續提供訊號至約定之2樓處所乙情,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提供訊號,原審應判命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
⒍另陳大都自行僱工加裝之分配器位於系爭房屋2樓陽台內,
陽台外並架設鐵窗,系爭房屋外更設有圍牆,被上訴人除非進入系爭房屋內,實無接觸該分配器之可能,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否認進入上訴人房屋,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實無進入上訴人房屋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未進入上訴人之房屋,無法接觸該分配器,當無從僅拆除連接至1樓之線路之事實,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已「保持系爭地址2樓之有線電視線路,維持2樓得正常收視有線電視內容」,而無庸負違約責任,其認事用法顯然違法。
⒎依上,依兩造間有線電視收視契約、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
第1項,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系爭房屋1樓有線電視訊號,使上訴人得以收視有線電視;若認回復1樓有線電視訊號無理由,被上訴人亦應依兩造間有線電視收視契約,回復上訴人系爭房屋2樓有線電視訊號。另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賠償上訴人10萬元。
㈢爰聲明:
⒈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引戶線之纜
線並提供上訴人位於臺南市○○路○段○○○巷○○ 號1樓之有線電視視訊服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引戶線之纜
線並提供上訴人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有線電視視訊服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處所」為有線電視收視契約中不可或缺之重要內涵,此係
因傳遞、接收有線電視訊號,均須有特定設備之設置,故約明於收視處所變動時,須另外收取移機之設置費用。兩造就本件約定收視處所為系爭房屋2樓,故在未達成變更合意前,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收視之處所為2樓,並不隨上訴人實際居住樓層有所變動而變更。上訴人所稱其電視機搬至1樓,約定收視處所即自動變更為l樓,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所拆除者,僅係上訴人私自分接至
系爭房屋1樓之線路,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終止提供訊號至約定收視處所(即系爭房屋2樓),直至99年6月原審判決後始中斷系爭房屋2樓之有線電視訊號,此由系爭房屋承租人之一邱心衍所申請被上訴人之bb寬頻上網連線服務,該網路截至99年6月10日前仍可正常使用可見一般。
㈢爰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引戶線之纜線並提供上訴人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1樓之有線電視視訊服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備位聲明則為: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引戶線之纜線並提供上訴人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之有線電視視訊服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4樓透天住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大都原居住
於系爭房屋2樓,陳大都與被上訴人於84年2月13日就系爭房屋2樓訂立有線電視收視契約,並約定裝機、收費地址均為系爭房屋2樓,嗣陳大都搬遷至系爭房屋1樓居住,系爭房屋
2、3、4樓均整層出租予他人。㈡陳大都搬遷至系爭房屋1樓居住後,並未申請移機,係委請
他人以分配器及纜線將被上訴人架設於系爭房屋2樓之有線電視纜線分接至1樓作為收視使用。
㈢系爭房屋2樓之有線電視收視契約,原約定每2個月為1期繳
納1,000元之費用,99年以後調昇為每個月510元,繳費方式是陳大都原授權被上訴人自陳大都第一銀行帳戶扣款,最後1次扣款1000元時間為98年12月7日,該次繳費之使用期限為98年1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
㈣系爭房屋3樓之承租人邱心衍於98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裝
bb寬頻網路CM新申請裝機(下稱bb寬頻雙向CM網路)。依邱心衍與被上訴人間之bb寬頻雙向CM網路契約條款約定,申請bb寬頻雙向CM網路業務者,須為有線電視合法收視戶。㈤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拆除陳大都分接至1樓之線路,並
黏貼「告知單」(本院調字卷第19頁)於系爭房屋外牆。㈥系爭房屋1樓現無法收看有線電視。
五、爭點㈠兩造間於84年2月13日就系爭房屋2樓訂立有線電視收視契約
所約定之使用範圍為何?是否侷限於系爭房屋2樓?㈡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房屋1樓或2樓引戶線之纜線並提供系爭
房屋1樓或2樓之有線電視視訊服務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陳大都名譽損失共10
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
直接視、聽。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同法第55條第1項、第5項第1、2款亦有明定。由是觀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與用戶間訂立之有線電視收視契約,係以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提供有線電視頻道供用戶視、聽,並由用戶支付收視費用為內容之雙務契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既須藉由設置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傳輸網路等固定設備,始能提供收視服務,自須與用戶約明提供收視服務之處所,其契約義務內容始得明確。
㈡陳大都與被上訴人於84年2月13日就系爭房屋2樓訂立有線電
視收視契約,並約定裝機、收費地址均為系爭房屋2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兩造間收視契約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甲方於契約期間內,依乙方之選擇,於約定處所(同本單正面客方裝機地址),接用服務之電視機(同本單正面裝機台數)台,提供基本頻道視訊服務……」(見調解卷第24頁),則本件有線電視收視契約提供、使用有線電視訊號之處所,自應以其約定之裝機地址即系爭房屋2樓為準。況陳大都搬遷至系爭房屋1樓居住後,並未申請移機,係委請他人以分配器及纜線將被上訴人架設於系爭房屋2樓之有線電視纜線分接至1樓作為收視使用,該私接之纜線嗣經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拆除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間有線電視收視契約之約定處所並未明示或默示合意變更至系爭房屋1樓。
㈢再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每戶每月以新臺幣六百元為上限。系統經營者不得對同戶分機另收基本頻道收視費用。」,前揭所稱之「戶」,業經該法規之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1月7日第278次委員會議決議,意指同門牌之共同生活家庭。又佐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8年2月2日通傳營字第09841004180號函示(見調解卷第20至23頁),除再次重申上開會議決議之「家庭收視戶」概念外,另就套房出租、學生宿舍、透天別墅、民宿等存有爭議之「戶」之態樣再為闡述,而認透天別墅同一基地整棟屬同一門牌者,原則以同一戶收費,若有出(分)租者,得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第6條之規定,保留雙方議價空間;而於一般套房出租之情形,雖為同一門牌,然屬營業之租賃行為,難視為同一家之共同生活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2、3、4樓均已整層出租予他人,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分租戶與房東之間僅係屬租賃關係,縱共居於同門牌之建物內,亦難視為同一家之共同生活戶。準此,兩造間有線電視收視契約之收視範圍,即應以系爭房屋2樓為限。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屋1樓之有線電視收視,難謂有理由。
㈣系爭房屋3樓之承租人邱心衍於98年6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裝
bb寬頻雙向CM網路,依邱心衍與被上訴人間之bb寬頻雙向CM網路契約條款約定,申請bb寬頻雙向CM網路業務者,須為有線電視合法收視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邱心衍到庭結證稱:我98年間開始承租系爭房屋3樓,系爭房屋3樓可收看有線電視,98年6月間我向被上訴人申辦bb寬頻雙向CM網路,網路契約是從98年6月到99年6月底,不確定網路何時不能用等語(本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等語明確,而邱心衍所申辦之bb寬頻雙向CM網路至99年6月間仍有上網紀錄,有查詢資料可稽(見本審卷第46至50頁),顯見系爭房屋3樓於99年6月間仍有有線電視訊號之服務,再參酌bb寬頻雙向CM網路需藉有線電視線路纜線提供服務之特性(即被上訴人若已終止系爭房屋全部有線電視之服務,邱心衍所申接之bb寬頻雙向CM網路自應無法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渠於98年11月10日所拆除者,僅係上訴人私自分接至系爭房屋1樓之線路,系爭房屋2樓有線電視訊號遲至99年6月始中斷服務乙詞,堪予採信。雖被上訴人關於邱心衍bb寬頻雙向CM網路派工單(見調解卷第14頁)裝機地址記載為系爭房屋2樓,與實際情況不符,然無礙於本院認定系爭房屋2樓有線電視訊號於99年6月之前並未中斷服務之依據,附此敘明。㈤末依兩造間收視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乙
方(即收視戶)未依期限繳交費用時得終止收視契約(見調解卷第24頁),而系爭房屋2樓之有線電視收視契約,原約定每2個月為1期繳納1,000元之費用,99年以後調昇為每個月510元,繳費方式是由陳大都原授權被上訴人自陳大都第一銀行帳戶扣款,最後1次扣款1000元時間為98年12月7日,該次繳費之使用期限為98年1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2樓有線電視收視契約既自99年2月起已未依約繳費,足徵兩造間關於系爭有線電視收視契約已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屋2樓之有線電視收視服務,亦難謂有理由。
㈥依上,被上訴人中斷對系爭房屋1樓提供之有線電視收視服
務既不違反兩造間有線電視收視契約、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兩造收視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乙方(即收視戶)逾越約定使用範圍,提供自己或他人使用,造成甲方之損失或損害時,甲方應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要求乙方負民事賠償責任,並補償甲方因此所產生之必要費用乙節,則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以分接纜線之方式,於非約定使用範圍之系爭房屋1樓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有線電視訊號時,於系爭房屋外牆黏貼告知單要求上訴人辦理裝機,並告以有線廣播電視第74條罰則之行為,尚非無據,自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或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另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房屋2樓有線電視服務,並不違反兩造間有線電視收視契約、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收視契約,訴請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房屋1、2樓之有線電視視訊服務,並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何清池法 官 王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