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丙○○
甲○○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上 訴人 戊○○○○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宮淑華
黃孟婕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簡易庭92年度南簡字第1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在前往命案現場前即先將若干份封口膠撕下再對折,並另製作水果刀類刀具之短鞘,繼又認上訴人乙○○在案發現場2樓第5房間撕封口膠,因未戴上米黃色橡膠手套,以致留下右手食指指紋於封口膠內側,及左手姆指指紋於短刀鞘外纏封口膠,故關於上訴人乙○○係在何處撕封口膠及製作短刀鞘原判決前後認定顯然不一,此實攸關封口膠上乙○○指紋是否因作案而留下,抑或大陸方面捏造?且最高法院98年12月7日98年度台上字第7258號判決亦認此有疑點,有釐清之必要。
(二)又原判決既認乙○○與丙○○、甲○○三人一起犯案,且三人為父子關係,何以丙○○與甲○○未帶乙○○一起逃亡,顯違常理;而甲○○稱其與友人擬至印尼投資漁貨,而丙○○曾從事漁貨生意,對漁貨較內行,因而一同前往云云,此有利辯解何以不採?再者,丙○○與甲○○並未滯留印尼不歸,且未逃亡返台後仍住於台南市○○○街○號,實可證上訴人三人心胸坦然,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然不合經驗法則。
(三)證人伍建成在大陸稱其將新臺幣(下同)75萬元匯回台灣,回台作證時又稱75萬元未匯回台灣,實際上伍建成在台灣之銓紋公司帳戶無任何匯款紀錄,但伍建成、伍建成大陸會計林結甜、蕭金波、鍾萬林及潘錦輝在大陸所作筆錄卻虛構一個匯款情節,且證詞完全相同,此若非幕後有人操縱、指導,絕難5人證述完全相同,由此可知大陸公安筆錄不具公信力。
(四)又證人張耿榮證稱上訴人三人90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張耿榮工廠打麻將,然證人付光選卻證稱90年7月15日下午3時載甲○○和乙○○去買西瓜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惟原判決竟對在法院受詰問之張耿榮之證詞不予採信,而採信未在法院具結作證之大陸公安筆錄,實屬違誤。
(五)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告丙○○、甲○○與乙○○父子3人共犯強盜殺害被害人葉明義乙案,業已於92年11月19日、93年11月23日、96年5月14日、97年7月17日及98年7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6號、93年度上更㈡字第291號、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61號、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9號及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判決被告丙○○、甲○○、乙○○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是堪認上訴人3人確係共同強盜殺害被害人葉明義無誤,即渠等應連帶清償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本件刑案固未確定,惟各該共犯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所犯被害人葉明義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始予以起訴,並經數次刑事訴訟法程序之交互詰問程序亦認上訴人等有罪並為死刑宣判在案,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時,民事法院應逕為審理並自行判決。
(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與乙○○於90年7月16日凌晨某時許,前往聯窖五金化工廠,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洗劫人民幣現金2,472,249元,並殺害被害人葉明義等人,業已於92年11月19日、93年11月23日、96 年5月14日、97年7月17日及98年7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6號、93年度上更㈡字第291號、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61號、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09號及97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39號判決被告丙○○、甲○○、乙○○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葉明義之父葉輝法定扶養費109,121元、其母葉馬苜莉法定扶養費135,604 元、其配偶蔡阿招殯葬費30,500元,並於92年9月如數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戊○○○○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1年度補審字第49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收據為證(本院92年度促字第68084號卷內),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更㈤字第439號殺人案件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固辯稱被害人葉明義非上訴人丙○○、甲○○與乙○○共同殺害,原判決判斷顯有草率云云,惟查:
1、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對於被害人葉明義及伍遠寨、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及葉明義之屍體進行檢驗及解剖,於西元2001年7月20日作成法醫學鑑定書,其中就被害人葉明義部分分析結果為:「死者葉明義右肩至右頸部有一致命刀傷(右肩橫行八X二釐米創口,右頸部十二X七.五釐米創口),應係同一時間以長刃劃過形成,死者死亡時間,距最後一餐,後約為3小時左右。陳屍處為二樓第三房間床下半靠木門處,嘴上仍有封口膠,死者陳屍處地板上有噴濺血痕,陳屍處略為滑動,應係半坐床沿姿勢下遇害後,自然倚靠床沿滑落。死亡時頭覆枕頭(詳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卷㈡24頁),亦有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作用」、結論:「係被他人用銳器砍切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語,此有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鑑定書、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7月16日佛公刑勘字2001第45號現場勘查筆錄附於上刑事卷宗可稽(以上見刑事更㈡卷宗之附件),上開鑑定結果,經我國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在本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到庭陳述:其認同上開結論,且認被害人葉明義及及伍遠寨、田學伍、熊玉嬋、侯國利均係由中型刀具砍切頸部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上開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鑑定書符合世界法醫學之標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宗㈠285-289頁)。
2、證人侯賀仁在警訊中證稱:「我父親(侯國利)及葉明義及3名大陸工人2男1女,分別陳屍在2樓房間,而另2名男工人陳屍警衛室旁,另1女工陳屍葉明義房間等語(見刑事警卷㈠第7頁背面);依大陸佛山市公安局所製現場勘查紀綠現場圖及所附現場照片卷㈠及卷㈡所示,被害人伍遠寨、田學伍陳屍於廠內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被害人熊玉嬋陳屍於2樓第2房間床上、被害人侯國利及葉明義陳屍於2樓第3房間(見佛公刑勘字2001第45號、第1046號);又依大陸佛山市公安局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768號法醫學鑑定書分析說明可知:伍遠寨身上無明顯抵抗傷,故其死前未預見會遭遇毒手而未曾拼命反抗,陳屍處係案發工廠樓下,應為第1位遇害者;田學伍生前曾試圖抵抗及搶奪刀械,可見田學伍已預見將遭毒手,故不惜以空手搶奪兇刀,當係目睹伍遠寨已遭殺害,應為第2位遇害者。熊玉嬋陳屍處為2樓第2房間床上,由侯國利、葉明義2人陳屍處為2樓第3房間,可認凶手為能儘早空出人手,以控制2樓第3房間侯國利、葉明義,即先將熊玉嬋無聲無息殺害,應為第三位遇害者。侯國利陳屍處為2樓第3房間床上,死亡時頭覆棉被,係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所用。被害人葉明義陳屍處為2樓第3房間床下半靠木門處,係半坐床沿姿勢下遇害後,自然倚靠床沿滑落,死亡時頭覆枕頭,亦係避免動脈血液噴濺及預防死者喊叫之用等情,綜合上開命案現場被害人陳屍情形,兇手可從容進入廠區,且略過當時侯國利兒子侯賀仁所住2樓第1房間,直接進入2樓第2、3、5房間(當時侯賀仁睡於2樓第1房間,未被查覺,於翌日睡醒始發覺本件命案),並知悉被害人葉明義、侯國利所睡2樓第2房間及第3房間有保險櫃存放人民幣,於遇星期例假日銀行休業時,常有較多未及存入銀行款項存於保險櫃,足見行兇者對該處地形、地物及款項存放地點最熟悉,應係被害人所識熟人所為,已可認定。
3、佛山市公安局於本件案發後,在上訴人丙○○租屋處約
50.6 公尺附近,查獲1只銀色旅行袋(內有自製刀鞘2付,長、短各1付,長度各為40及16.5.釐米,錄影帶捲軸殘體、破碎白色乳膠手套2個,花色短褲1件、封口膠碎片3塊,寬度5.9釐米),上開查扣之證物均在上訴人丙○○租屋處附近尋獲,且與命案現場有關聯性(詳如後述),堪認上訴人丙○○、甲○○與乙○○與本件殺人案件確有地緣關係。又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於勘驗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時,在該五金廠2樓第5號房間窗台上,查獲封口膠1捲,而該封口膠捲軸內側,經鑑識機關以三酮法處理後,檢驗出指紋2枚,此有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7月20日佛公刑技鑑字0000000號物證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4張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而佛山市公安局在距上訴人丙○○租處附近50.6公尺處搜索時查獲銀色旅行袋,在其內裝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檢驗取得指紋1枚,此有佛山市公安局2001 年7月19日佛公刑勘字2001第46號現場勘查筆錄及所附照片6張在卷可稽。佛山市公安局鑑識單位將前開封口膠捲軸內檢驗所得指紋其中1枚及短刀鞘外纏封口膠檢驗取得指紋1枚,與戊○○○○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至大陸地區被告乙○○10指指紋卡相比對結果,核與被告乙○○右手食指及左手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9 月21日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32號痕跡鑑定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㈡第291號卷宗附件)。參以鑑定證人翁景惠在本院刑事第一審到庭證稱:上開鑑定書所用指紋鑑識方法可被信任,俱屬國內鑑識時必須方法及技術,而其技術非複雜,我國各縣市警察局鑑識組即可進行指紋鑑識比對等語,是前開文書所為鑑識結果堪以採信。是以上開封口膠捲軸內側與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均有上訴人乙○○右手食指與左手拇指指紋各1枚,極為明確。惟據上訴人乙○○在刑事一審審理中迭次供稱:我已有好幾年不曾去過聯窖五金廠命案現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㈢第114至115頁、刑事一審卷㈣第42頁),如上訴人乙○○所言為真,其不可能進入被害人葉明義所在之2樓第5房間,也不會有任何機會使用或接觸封口膠,然上開封口膠指紋所在位置,並非一般無意間觸碰即可留下指紋處,而係留在內側處,依此可證上訴人乙○○在案發時,應在命案現場即2樓第5房間,且在撕封口膠時,未戴上米黃色橡膠手套,以致於留下右手食指指紋1捲封口膠捲軸內側,且拿過在上訴人丙○○租處附近丟棄之短刀鞘,又因上訴人乙○○在撕封口膠纏短刀鞘時,未戴米黃色橡膠手套,始於短刀鞘外纏封口膠留下左手拇指指紋。由此可知,上訴人乙○○在案發時到過命案現場,案發後將外纏封口膠長短刀鞘各1支,破碎封口膠3段及乳膠手套碎片等物,存於銀色旅行袋,丟棄在上訴人丙○○租屋處附近,灼然甚明。上訴人乙○○購買上述犯罪工具後,先將封口膠撕下同長段2截,黏貼為兩層厚度後,黏膠處再對折備用,預先準備若干份,並另製作水果刀類刀具之短刀鞘,惟上訴人乙○○應係在撕封口膠時如戴米黃色橡膠手套不易撕開封口膠,始會有未戴米黃色橡膠手套,因而在短刀鞘外纏封口膠上及在封口膠捲軸內側封口處無意中留有其右手食指指紋情事。而在封口膠捲軸內側封口處採得之指紋,係上訴人乙○○在現埸作案時不慎所遺留,與其在命案現場作案時戴上橡膠手套以免留下指紋遭查獲等情,二者並無矛盾之處。
4、被害人葉明義嘴部封口膠1塊,與上訴人丙○○租處附近查獲1只銀色旅行袋內封口膠3塊中1塊,鑑定2塊封口膠係同條封口膠所分離;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公安局於被告丙○○租處附近查獲1只銀色旅行袋,內裝有長40公分長刀鞘、長16.5公分短刀鞘各1支、錄影帶捲軸殘體、花色短褲1件、破裂封口膠3段與破碎乳膠手套碎片等物,有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7月19日佛公刑勘字2001第46號現場勘查筆錄及所附照片6張附在刑事卷可稽。經佛山市公安局將銀色旅行袋內查獲封口膠3塊,核與命案現場封住被害人葉明義嘴部封口膠二塊,以顯微鏡進行比對,認定被害人葉明義嘴上2塊封口膠中,有1塊(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
9 月14日佛公刑技鑑字2001第653號痕跡鑑定書所附照片標示2B部分)與上開銀色旅行袋內查獲3塊封口膠中1塊(上揭鑑定書所附照片標示4B),兩者色澤相同、寬度相同,表面溝槽間格相同,構成種類同一,且二者對應斷口上,所反映出細節特徵型態、位置、大小、間距及其對應關係均一致,構成同一認定依據,認定二者係同條封口膠分離所形成等情,有上開痕跡鑑定書附在刑事卷可稽。據鑑定證人翁景惠在刑事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鑑定二塊封口膠係同條封口膠所分離技術,稱為物證吻合,於技術上具有高度可信度,且檢視該份鑑定書,對於該份鑑定書所示以顯微鏡觀察鑑定方法表示認同等語(詳刑事一審卷㈠第212頁)。是上開鑑定書所示2塊封口膠係由同條封口膠分離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被害人葉明義嘴部封口膠,既與上訴人丙○○租屋處附近查獲,為上訴人等人所丟棄銀色旅行袋內封口膠,出由同條封口膠分離,益證命案現場與旅行袋內物品得以聯結,配合旅行袋發現有上訴人乙○○指紋封口膠(短刀鞘外纏封口膠)。足認本案係上訴人乙○○將封口膠撕下貼在被害人葉明義嘴部,至可認定。
5、本案共有5個人被分2組殺害,其中1組是在1樓大門的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2人被殺害,另1組則在2樓被害人葉明義、侯國利、熊玉嬋3人被殺害,本院認兇手要控制2個保全員,並加以殺害,以及要控制3個人在2個房間,分別加以殺害,且5人幾近同時間遇害,顯非1人可達成,另由命案現場勘查筆錄所附照片⑶血跡拖行痕可知,保全員伍遠寨係在廠區東面偏北放置油桶處先被殺害,保全員田學伍則係在廠區偏東南方處被殺害,隨後才將該保全員田學伍屍體朝西北方向,拖往與保全員伍遠寨屍體放置一起,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並無遭受綑綁痕跡(見命案現場勘查筆錄卷㈠所附照片⑹⑺⑻)。由上可知,欲在短時間內,分別控制未遭受綑綁,並限制保全員田學伍、伍遠寨行動自由,且以一刀斃命方式殺害,如兇手僅有2人,則其中1人先將伍遠寨殺害後,田學伍在僅受有1人控制下,當有逃脫及喊叫機會。惟由保全員田學伍身上所受抵抗傷並未十分嚴重,且未驚動工廠內其餘人員,可知當時兇手至少有3人,始能控制保全員田學伍行動自由。復參與行兇者,又能同時控制分睡2個房間之葉明義、熊玉嬋及侯國利4人等情,益證本件命案行兇者,至少應有3人,核與上訴人丙○○、甲○○、乙○○人數為3人相符。
6、證人即大陸人士付光選在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應訊時證稱:「10天前那2位年輕台灣人打電話,叫我到大灣路,載他們買水果,後來還載他們去買手套但沒買到,我便說改天幫他們找,後來我在雅瑤市場幫他們買了6付米黃色橡膠手套,再到他們住家樓下拿給他們;9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大瀝雅瑤路搭載2位台灣人,並受他們指示開至大瀝菜市場附近一間藥店後,一同下車購買西瓜霜及止痛膏,後來他們要求我送他們去買西瓜刀回來切水果,於是我開車到大瀝菜市場附近1家雜貨店,將車靠邊後就叫店主拿把西瓜刀過來,後來以10元價錢買了1把長約40公分、寬約4公分刀柄約10公分的西瓜刀,然後就載他們回到大亨村口的一住宅區樓房下車,他們並約我約於16日上午6時,到該樓房下相會搭載他們去白雲機場,隔日6點40分,搭載他們到白雲機場後,隨即駕車返家;我不知道他們叫什麼名字,他們講台灣話,我從他們在交談中,知道他們姓杜,於是我叫他們杜老闆,他們也答應我;有1個戴著眼鏡,年約30多歲,較肥,約172公分,留平頭髮,臉比較大。另一個年約30多歲,約172公分,較肥,留平頭髮,臉比較大。這2個人體型比較大塊,也比較相似」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㈠第7至8頁),並證稱:「載2名杜姓台灣人到機場回來路上,約7點多,在雅瑤瀝東五金廠門口,碰到了以前載過的丙○○,他叫我載他到機場,送到機場時大約7點40分」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㈠第11至14、17至18 、20至21、27至28、30、32至35頁)。又證人即西瓜刀店老闆王志芳應訊時證稱:「7月13、4日(應係15日)下午3點多,付光選駕駛一輛深藍色小轎車開到商店門口,這個男子搖下車窗說,要買一把西瓜刀,小轎車後排坐有2個青年男子,其中靠我這邊的比較肥大,經講價以10元人民幣賣了這把刀,由較肥大的男子付錢給我;西瓜刀是不銹鐵造的,單刃刀,長約50公分,寬約6公分,黑膠柄,刀頭平;我經手有印象,而且賣西瓜刀時,天下著雨,他們都沒有下來,是我拿出來給他們看的」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㈠第4頁以下)。另證人即大瀝鎮雅瑤市場販賣手套雜貨店老闆娘鄭海嬌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證稱:「7月6日大約中午11 時,有個約30多歲的外省男子(指付光選)進來問有沒有手套賣,最後他就買了6對乳白色的膠手套,付了錢他就去了」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㈠第2頁)。由此可證,付光選先前已經搭載過上訴人丙○○、甲○○、乙○○多次,且有大陸偵查機關之指認報告相佐,當無誤認可能。足證上訴人乙○○及甲○○確於9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搭乘付光選所駕駛計程車,至王志芳西瓜刀店購買西瓜刀1 把,及曾託付光選購買手術用6付米黃色橡膠手套,付光選購買後將套交給上訴人甲○○、乙○○,堪可認定。
7、證人伍建成在大陸地區受當地偵查機關偵訊及臺灣地區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丙○○於90年7月16日早上約6時許騎白色機車來到我樓下喊我,門口當時值班警衛大陸人蔡傳才及溫祝華有看到,當時我還在睡覺,我下樓開門後,他拿1白色塑膠袋內有人民幣75萬元,每1萬元用橡皮圈圈著,每10萬元再以紅色塑膠帶綑綁,總共10萬元7捆,5萬元1捆,他對我說這筆錢是他到天津賣了5個貨櫃廢五金生意的貨款,要拿其中6萬元還我,另外其中4萬元是馬大川要還我的,另外65萬元寄放在我這裡,等我回臺灣後他再向我拿新臺幣」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㈡第67頁、本院檢察署偵查卷㈡第108頁、偵查卷㈢第25頁背面以下)。並於刑事第一審及更二審時證稱:「90年7月16日當天我睡在2樓,丙○○叫喊我,我被叫醒就下樓。大約早上6點鐘左右,我有打開窗廉布看一下,知道是丙○○在樓下,騎一台白色的機車。我下來他拿壹包東西,我知道他那天回來,以為是他的衣服或是什麼東西要寄放我這邊,結果到我樓上轉角地方,沒有進房間,他說這些錢是我賣貨的錢總共是75萬元。75萬元是他拿起來的,那是1萬元1小捆,然後10小捆綁成1大捆。
小捆的是橡皮圈,大捆的是紅色尼龍繩,10萬元綁成1捆。我有點大數,小數沒有一張張點。點了7疊,其他是5萬元。他說有欠我的錢,大約總共應該是18萬元左右的人民幣(即欠伍健成的錢),他說6萬元要還給我,另外4萬元是馬大川的,是替馬大川還的,共是10萬元。另外65萬元要回來臺灣向我女兒拿」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06頁),足證上訴人丙○○確於案發當日早上約6時許,有交付75萬元人民幣給證人伍建成。另證人即擔任伍建成開設瀝東五金廠保安員溫祝華於大陸地區受當地偵查機關偵訊時證稱:「我7月16日從深夜1點到7點在工廠正門口值班,大約早上約5點40分左右,丙○○騎著白色女裝摩托車鳴喇叭要進廠,因為他是常客,我就打開鐵門讓他進去,機車上有兩個好像是白色的塑膠袋,大約過了10多分鐘,應該是蔡傳才幫他開門出廠的,後來過了10分多鐘約是6點15分左右,丙○○又騎著一台無牌紅色小型摩托車,好像是蘇榮泰的,我又幫他開門,過了3、4分鐘,丙○○就一個人徒步走出廠來,我便幫他開門」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㈠第115至116、
120 、122至126頁)。又證人即擔任伍建成開設瀝東五金廠保安員蔡傳才於大陸地區受當地偵查機關偵訊時證稱:「我7月16日從深夜1點到7點在工廠正門口與溫祝華一同值班,大約早上約5點30分許,丙○○騎著白色女裝摩托車鳴喇叭要進廠,是溫祝華打開鐵門讓他進去的,大約過了10多分鐘約六點鐘,我開門讓他出廠外,後來約是6點
10 分左右,丙○○又騎著一台無牌紅色小型摩托車來,到了約6點20分左右,丙○○就1個人徒步走出廠來叫溫祝華幫他開門出去。」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㈠第130至132、135、137至139、144-145頁),足以證明上訴人丙○○於於案發當日早上約6時許曾至證人伍建成開設之瀝東五金廠。再參以大陸治安機關於90年7月18日至證人伍建成工廠查緝被告丙○○時,但證人伍建成挪用部分款項後,僅餘人民幣17萬餘元,嗣經證人伍建成補足人民幣75萬元後,始交予大陸治安機關等節,此有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足認證人伍建成前開證述非虛,否則其何需補足人幣75萬元交予大陸治安機關。據此堪認上訴人丙○○確曾於90年7月16日早上5時30分後進入證人伍建成之工廠,並將人民幣75萬元交付證人伍建成。上訴人雖均抗辯證人伍建成作偽證云云,然查,上訴人丙○○替伍建成向馬大川索取債務雖僅取得人民幣2萬元,經馬大川證述在卷,雖與證人伍建成自大陸公安、本院檢察署、本院、上訴審均證述:「伊所聽到丙○○向其當面說75萬元人民幣,其中之4萬元人民幣係馬大川要返還之債務」等詞不符,然此或係上訴人丙○○於交付款項時一時慌張致講述有誤,或係證人伍建成在熟睡中突被叫醒,一時聽聞有誤所致,惟證人伍建成與上訴人丙○○並無仇恨,且其屢次供述,始終如一,證人伍建成殊無構詞故陷被告丙○○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丙○○替證人伍建成向馬大川索債究係4萬元人民幣或2萬元人民幣,固有差異,惟不影響上訴人丙○○確有於上開時地交75萬元人民幣給證人伍建成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抗辯證人伍建成作偽證,尚嫌無據。
8、證人張文華在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丙○○經常向我借錢,每次都人民幣約3至5千元不等,做為生活費用,但都不曾歸還,共計四萬元人民幣」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7頁)、「於90年7月16日早上5時55五分左右,丙○○獨自前來工廠叫門,我所僱用大陸保全人員讓他進來,丙○○便一直叫我外號「阿財」約5、6分鐘,我心想他可能又要借錢,所以至6時左右才從樓上下來見他,結果他說要還我錢,便從手上白色手提袋倒出70萬元人民幣,百元紙鈔1萬元1捆,10萬元再1大捆,說其中4萬元人民幣要還我,另66萬元要我幫他匯回台灣給他,但我說我沒有在匯款,他便說先寄放在我這裡,以後再跟我拿,即匆匆離去;我便將這70萬元及塑膠袋鎖在保險櫃裡;90年7月18日下午5時大陸公安至工廠來查丙○○下落,我留在大陸的太太唐植萍通知我,我隨即打電話給大陸雅瑤派出所告知丙○○有寄放人民幣70萬元,請公安會同我太太將該筆款項取出。」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7、23頁背面以下、一審卷㈡第179頁以下);復參以證人即擔任張文華開設五金廠保安員姚軍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詢問時證稱:「在7月16日早上約5點55分左右,一個台灣人要進來,他說有急事要回臺灣,要找我老闆,我便開門讓他進去」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㈠第163頁),又大陸治安機關至證人張文華工廠查緝上訴人丙○○時,因張文華在台灣,乃請大陸治安機關逕行自其保險櫃內取出前開款項,有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刑事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早上約6時許,確曾至證人張文華開設五金廠交付70萬元人民幣予張文華。
9、證人許中飛在偵查中證稱:「在大陸時丙○○常向我借錢,每次是人民幣2、3千元,他欠我這人民幣2萬6千元是6個月來的債款」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㈠第192頁背面)、「丙○○自己一人於90年7月16日約早上6時20分,到我位於南海市○○鎮○○○道168檳榔攤租屋住處很大聲敲鐵門找我,我所僱用工人開門,他又跑到我房間敲門找我,我當時人在睡覺,起床應門後他就到外面他所騎的摩托車,從座墊拿出一疊面額100元及50元人民幣,其中人民幣2萬5千元要還我,人民幣1萬5千元拜託我還給台商「江華」5千元、台商「啟華」1萬元,另外並拿人民幣15萬元拜託我匯回台灣,原本他指定的帳戶是林欣如,但他後來又說乾脆請我一併匯到我太太黃貴美帳戶」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㈠第186頁背面、192頁以下)、「我於90年7月16日早上10時許,將人民幣15萬元,及丙○○所還我的人民幣2萬5千元,加上我本身5千元,共18萬人民幣,請一位陳姓台商幫我將該筆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75萬4千2百元,匯入我太太黃貴美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當日下午2時我太太黃貴美打電話說丙○○兒子杜明志要來拿錢,但是因匯款塞車尚未匯入,直到下午4點才匯入,杜明志便與我太太黃貴美一同前往領取。我於當日9時託人將人民幣5千元拿給江華,又於90年7月17日早上將人民幣1萬元親自拿給啟華」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㈠第186頁背面、193頁)。又證人黃貴美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證稱:
「我先生許中飛於90年7月16日約11時許左右從大陸打電話回來,告訴我他剛剛電匯一筆錢到我大眾銀行灣裡分行000-00-000 0000帳戶,並說其中1筆新臺幣62萬8千5百元是「無期徒」丙○○的,而且他兒子「大胖」杜明志會來領取;杜明志於90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到我家,說他父親丙○○請求代匯的錢是否匯入帳戶,那時還沒有,我便與我先生聯絡,杜明志約我當日下午3點13分在銀行見面,因為匯款沒進來,所以我沒去,杜明志又跑來我家,直到下午3點55分我再次向大眾銀行詢問時才告訴我有錢電匯到帳戶內,我隨即在當日下午4點與杜明志一同至銀行領取,因15萬人民幣當日匯率是4點19,換算新臺幣62萬8千5百元,我便直接提領現金給杜明志」等語(見刑事警卷㈡第3頁、偵查卷㈠第188頁背面、193頁背面以下),並有黃貴美所有大眾銀行存摺影本附於刑事卷可參。而證人杜明志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丙○○於90年7月16日下午1、2點左右,由大陸回來後,約過半小時我回到家中,我父親指示我前往許中飛家中,找他太太黃貴美拿錢,金額沒跟我講,黃貴美說錢尚未匯到,3點半,銀行才通知黃貴美錢匯到了,我便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和黃貴美一同前往大眾銀行灣裡分行取款,始知為新台幣62萬8千5百元。我父親說這筆錢先放在我這,他們到印尼安頓好以後,我再將錢匯到印尼去」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55頁、59頁背面以下)。另證人陳江華於偵查中證稱:「90年7月初丙○○說朋友來訪請我借人民幣5千元給他,因被他煩而借他,90年7月16 日早上許中飛打電話給我說丙○○拿人民幣5千元要還我,然後許中飛就叫工人來還我」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6頁)。足證上訴人丙○○確於90年7月16日上午約6時20 許,將人民幣19萬元交證人許中飛,其中4萬元人民幣返還欠款,餘15萬元人民幣,請其代為匯回臺灣事實,應係真實。
10、證人即被害人葉明義之兄葉進丁在偵查中證稱:「經我清點共損失人民幣約260萬元左右,其中台商葉鏞誠寄放貨款約人民幣120萬元,另人民幣140萬元左右是我公司所有;錢放在2樓保險箱,都是固定每1萬元人民幣用橡皮圈圈著,然後每十萬元人民幣以紅色塑膠帶綑綁」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32頁)。證人葉鏞誠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貨款寄放在工廠2樓葉名義房間保險箱,我分別於90年7月13日寄放人民幣35萬元、14寄放49萬元、15日寄放35萬元,另之前葉進丁幫我繳稅剩下人民幣18 萬元亦放在裡面(按總共137萬元人民幣)被搶走。前每次都交給葉進丁工廠會計,他都習慣每1萬元用橡皮圈綁住,每10萬元以紅色塑膠帶綑綁後放置保險箱內」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㈣第31頁背面),依證人葉進丁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強盜之人民幣係每1萬元用橡皮圈綁住,每10萬元以紅色塑膠帶綑綁後放置保險箱內。證人即擔任聯窖五金廠財物員謝家鳳於南海市公安分局大瀝分局詢問時證稱:「(問:這些錢你是否包裝?)我自己的習慣是,把這些錢1萬元1疊,用肉色橡皮筋在4分之1處,打2個圈,如是1百元面額的,將1百元面額一疊疊高做10 疊,固定10萬元為1捆,用紅色的包裝繩,在3分之1處,打橫腳2次,然後打豎腳1次,形成2個10字綁為1捆」;「(問:銀行提出來的錢如何綑綁?)1萬元1疊的用銀行專用鈔紙綑綁,10萬1捆用什麼綑綁,就不記得了」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㈣第11、17頁)。證人陳碧儀於大瀝分局應訊時亦供稱:「(問:若給你辨別橡皮筋著的錢,你能否認出事你綁的手法?)一般能認得出的,因我綁第1圈時,是比較緊的,第2圈時就相對比較鬆,但我不敢肯定能認出」;「(問:綁錢時是否有其他特別之處?)我數錢時,當是以1百張為1打,即1萬元1疊,50元面額的就是5千元1疊,10元面額的就是1百元1疊,1打為1捆,最後以10捆為1捆,用紅色塑料繩綑綁,用井字型綑綁好,然後交給葉老闆」;「(問:那對方交來貨款有否井字型綁錢方式?)有的,對方交來的錢都有這樣綁法的」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㈣第39頁)。證人葉進丁在刑事第一審證稱:「(問:會計綁鈔票方法,請再重述?)我們都是百元鈔票,用點鈔機先點好,用黃色小橡皮圈將1百張先圈起來,全部都點好,10小捆綁一起,用我們工廠專門買來的紅色尼龍繩綁起來,所以1捆10萬元,這是會計他自己處理方式,也是大陸習慣這樣綁」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8頁以下),而在證人張文華所有保險櫃內所取出上訴人丙○○交給張文華贓款70萬元人民幣,與上開捆綁方式相同,亦與證人伍建成證述上訴人丙○○所交給伍建成75萬元人民幣捆綁方式相符,堪認上訴人丙○○所交給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之款項,確係在被害人葉明義、侯國利處強盜取得無誤。上訴人抗辯證人伍建證述人民幣現金的綁法是用紅色與綠色的橡皮圈綁一個十字,核與被害人葉明義之會計謝家鳳與其兄葉進丁證述是用黃色橡皮圈綁2個十字,二者不符云云,應不可採。
11、證人葉進丁於偵查中證稱:約5年前(即85年)丙○○因從事煉熔業欠別人錢跑路,到大陸請我收留他,我沒有請丙○○在我工廠內擔任任何職務,但安排丙○○在我的工廠居住並提供食宿近兩年半的時間,大約是在88年丙○○才離開我工廠,田學伍及伍遠寨擔任守衛職務,任職約6年,他們都認識丙○○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㈠第184頁、194-195頁);復於刑事第一審證稱:「(問:那丙○○離開工廠4年多了,他晚上還可以跟兒子進來嗎?)保安會讓他進來,不必經過我同意,因以他的地位,在大陸人都稱他為老闆,又跟守衛很熟。他曾經有天半夜1、2點去找侯國利借錢1、2萬,那天我在工廠,但守衛沒有打電話跟我說,我是隔天知道」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6頁91年3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葉來贈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丙○○,他於4、5年前受僱於葉進丁在聯窖五金工廠內協助處理工廠內事務,期間達兩年多,因前往經商人生地不熟,所以工廠內如果要出貨,皆在晚上8點左右即關上鐵製大門,如非熟識之人絕不可能開門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5、第120頁背面),證人張耿榮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丙○○,他曾跑路至大陸並投靠葉進丁所開設的聯窖五金廠內2、3年,未擔任任何職務,葉進丁有時看他沒錢會拿錢給丙○○等語(見刑事偵查卷第㈢第91頁、偵查卷㈣第34頁)。證人即工廠保安員梅寶九證稱:「田學伍及伍遠寨與丙○○非常熟悉,經常見到丙○○帶他們出入吃宵夜和給他們煙抽」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㈢第13頁)。又證人即工廠保安員梅寶九、易學財證稱:「廠裡大門一般是早上8點打開,到晚上6點關門不准客戶進入,晚上進出就用小門,但是到晚上11點就不准工人進出了,只有台灣人員可以出入,如果遇到不認識的台灣人要請示老闆同意,才能進廠。廠裡晚上沒被偷過,因為圍牆很高,又有鐵絲網,門口又有保安,外面的人很難進入」等語(見大瀝公安分局刑警隊製作七.一六殺人搶劫案卷㈢6、10、23頁)。證人侯賀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二樓有4間房間,我住第1間,葉明義及另1女子(熊玉嬋)住第2房間,我父親住第3間,另1間無人居住;案發時我睡在二樓房間,早上6點30分工廠工人叫聲異常,向我敲門(還是自己醒來?),我覺得有異,便一起敲門,無人回應,我便叫人拿房間鑰匙開門,發覺熊玉嬋陳屍在2 樓第2房間床上,我父親及葉明義陳屍在二樓第3房間內,我父親陳屍在床上,葉明義陳屍在我父親房間門口;2名警衛田學伍、伍遠寨陳屍於警衛是約20步地上,並以袋子蓋住屍體,隨後,我便叫工廠工人報案」等語(見刑事警卷㈠第7頁背面、偵查卷㈡第4頁背面以下),另在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整個工廠內沒有被破壞,工廠大門是鎖上的,我父親及葉明義房門亦是反鎖」等語(見刑事警卷㈠第9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丙○○曾在聯窖五金廠住2、3年,係經常出入之人,與廠內員工均認識,且為保全員田學伍及伍遠寨所熟識之人,亦為在夜間管制門戶時,得以自由出入不需報備臺灣人士,且亦有曾經未經通報工廠負責人葉進丁,即於夜間出入廠房記錄,故能在未損壞安全設備情況下,順利進入聯窖五金廠。
12、證人龔茂林在警訊時證稱:「(問:丙○○是否曾向你借錢?)大約1年多前(89年)他在大陸曾向我借錢,但我沒借,他在10多年前因做生意欠我1百多萬新臺幣,我向他催討,他說沒錢不還我」等語(見刑事警卷㈡第2頁)。證人陳儉在偵查中證稱:「我曾聽侯國利說丙○○常向其要錢,原因為丙○○抱怨幫侯國利工作1、2兩年卻沒給錢,但我從沒聽說侯國利有委託丙○○工作,而且此事令侯國利不堪其擾;丙○○曾於89年9月或10月間,騎機車到我工廠向我借人民幣3萬元,並言明過幾天就還我,但至今未還」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㈣第35頁背面)。證人黃慶芳在偵查中證稱:「丙○○很久就沒做生意了,對其經濟來源不清楚,應該沒人欠他錢,他曾向我借過錢,但都2千、3千,有時有還我。丙○○與侯國利很早就有仇恨,這是很多人都知道」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㈢第90頁、偵查卷㈣第32頁)。證人蘇榮泰在偵查中證稱:「丙○○2年沒做生意,對其經濟來源並不清楚,幾個月前,他曾向我借錢過,但都1千、2千元,都有還我」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15頁背面)。證人伍建成在偵查中證稱:「(問:你對丙○○三人,在大陸時經濟來源是否瞭解?)我不太瞭解,但知道他們很久沒工作,且四處向人借錢維生都沒還,丙○○90年3月還欠我貨款人民幣15萬、新臺幣10萬元,另於90年4月向我借人民幣3千元,迄今未還」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08頁背面)。證人邱慶隆在偵查中證稱:「我只知丙○○父子三人,剛前往大陸時,有從事廢五金生意一陣子,但沒多久就遊手好閒,無所事事,欺壓當地台商,勒索金錢過活;丙○○亦曾向我借3次錢,但我都沒有借給他,所以才會發生開槍事件」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㈣第78頁背面)。證人葉泰良在偵查中證稱:「我只知丙○○父子三人,在大陸時遊手好閒,無所事事,欺壓當地台商,勒索金錢,丙○○亦曾於90年6月份,向我借2次錢,每次為3千元人民幣,他都說過幾天會還,但至今仍未還」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㈣第77頁背面)。證人許中飛於偵查中證稱:「在大陸時,丙○○常向我借錢,每次是人民幣2、3千元,他欠我這人民幣2萬5千元是6個月來的債款」;「(問:你是否知道丙○○在大陸風評如何?)我聽說他有向台商借錢」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㈠第192至193頁)。證人張文華於偵查中證稱:「丙○○經常向我借錢,每次都人民幣約3至5千元不等,做為生活費用,但都不曾歸還,共計4萬元人民幣;我知道丙○○以前從事廢五金,但無職業約1年多了,他都四處勒索台商金錢且都不歸還,他在大陸四處白吃白喝、行為不良」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7頁)。證人陳江華於偵查中證稱:
「90年7月初丙○○說,朋友來訪請我借人民幣5千元給他,因被他煩而借他,我知道丙○○無職業約1年多了,他積欠很多台商金錢且都不歸還,他在大陸四處白吃白喝、行為不良」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6頁)。證人林鴻基於偵查中證稱:「丙○○於90年初,曾至工廠向我借人民幣1萬元,且言明1星期就還,但至今未還;9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甲○○、乙○○兄弟,到我工廠找我,說其父親要返台服刑,要向我借人民幣5萬元,言明1星期就還,我稱沒那麼多錢,只借他們人民幣2萬元,他兄弟二人就離開」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19頁背面)。證人葉進丁於偵查中證稱:「(問:丙○○在大陸風評如何?)風評不好,有聽當地台商說常借錢不還」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㈠第195頁背面)。證人柯永源於偵查中證稱:「丙○○常藉口騷擾侯國利或暴力向侯國利無故勒索金錢」等語(見刑事偵查㈡第3頁背面)。證人杜炳煌於偵查中證稱:「(問:據丙○○稱曾於90年7月16日夥同你及吳本盛採購一批約5、6噸,每噸以人民幣6千8百50元購入,在每噸以人民幣7千2百,轉售給一大陸人小葉,是否有此事?)我從未與丙○○合夥做生意,吳本盛此人我亦不認識;從我前往大陸從事廢五金業1年多來,未見他父子3人從事任何職業,經濟來源依靠四處借貸,但從未還錢,如遇不借他們錢的老實人即以暴力相向」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10頁)。證人馬大川於偵查中證稱:「我聽說丙○○在大陸常無故向人索討金錢,如有不從即暴力相向或開槍警告,我因害怕才會未詢問伍建成即拿錢給丙○○」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㈡第125頁背面)。證人葉鏞誠於偵查中證稱:「丙○○剛去大陸1、2年時曾從事廢五金業,但生意都不大,之後就未見他有工作」等語(見刑事偵查卷㈣第31頁背面)。又被告丙○○於90年6月3、4、20、24、27日,至其租住處南海市大瀝鎮午夜花夜總會簽帳消費,分別為3,640元、3,600元、3,890元、3,350元、3,430元人民幣,及於90年7月10日在該地嘉年華夜總會簽帳消費3,716元人民幣,業據被告丙○○於上訴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刑事上訴卷第241頁),復有簽帳單影本6紙在卷可稽。足證上訴人丙○○在大陸期間,不事生產,並無經濟來源,經常向當地台商索取人民幣供其揮霍,為當地台商風評不佳台灣人士,則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清晨搭乘早班飛機離開大陸之前,在同日上午約6時許,將巨額人民幣寄放證人伍建成、張文華、許中飛處,顯係劫得贓款無誤。
、戊○○○○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囑請刑事警察局於90年10月3日、4日、5日,依序對上訴人丙○○、甲○○、乙○○實施測謊,受測人3人於測前會談均否認涉及本件命案,惟經POL Y-GRAPH儀器,以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等法比對測試,且經數據分析鑑驗結果,對下列問題,均呈不實反應:「㈠這5人被殺一案你有無參與?答:
沒有。㈡90年7月16日這5人被殺一案你有沒有參與?答:
沒有。㈢這5人被殺時,你有無在場?答:沒有」,此有該局90年11月1日刑鑑字209166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可稽(見刑事偵查卷㈣第71至74頁)。又上開測謊鑑定測謊員邱俊智為美國測謊學會認證一級測謊鑑定人,且測謊儀器品性質良好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且係在受測人意願及身心正常下進行,業據鑑定人邱俊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刑事一審卷㈡第448至478頁)。是上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且依此測謊鑑定結果,亦係證明本件強盜殺人案確係上訴人丙○○、甲○○、乙○○所為。
、至大陸公安在上訴人丙○○租屋處北方間道路旁草叢及水溝內查獲衣褲及布鞋及其他工具(球鞋5只、中筒牛仔褲1條、中筒黃色休閒褲1條、中筒藍色休閒褲1條、已剪破藍色休閒短衫1件、白色尼龍繩1條)部分,檢察官雖以「命案現場所留17枚血鞋印中1枚,與丙○○租屋處北方鄉間草叢內查獲5隻回力牌球鞋,其中1隻球鞋鞋底捺印樣本,比對後,發現種類特徵相同,且細節特徵型態、位置距離,均吻合一致」、「5隻回力牌球鞋中2隻球鞋,與丙○○租屋處查獲黑色拖鞋2雙,經大陸公安局以警犬「邁克、里遠、德寶」分別以氣味辨別方式,認定上開2隻球鞋係同一人所留,且該球鞋與前揭2雙中1雙氣味相同」等情,認屬於上訴人等人所有,且與命案有關連性,並提出佛山市公安局西元2001年7月21日佛公刑技鑒字2001第638號痕跡鑑定書及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7月21日佛公刑技鑒字2001第501號人體氣味鑑定書等為證。另以上訴人丙○○租屋處北方鄉間草叢,查獲中筒牛仔褲、中筒黃色休閒褲、中筒藍色休閒褲、藍色休閒短衫及於附近查獲花色短褲(裝於丟棄銀色旅行袋),與上訴人丙○○租屋處提取牛仔褲、藍色西褲,經大陸公安局以警犬「邁克、里遠、德寶」分別以氣味辨別方式,提取牛仔褲與藍色西褲的人體氣味為同一人所留,而提取牛仔褲、藍色西褲與查獲中筒黃色休閒褲、藍色休閒短衫、花色短褲的人體氣味為同一人所留等情,有佛山市公安局2001年7月21日佛公刑技鑒字2001第502號人體氣味鑑定書為證,欲印證曾在上訴人丙○○租屋處穿過該牛仔褲、藍色西褲之人,與遭丟棄在丙○○租屋處北方鄉間查獲中筒黃色休閒褲、藍色休閒短衫,在附近查獲花色短褲,可能屬同一人所有。惟按:
①刑事鑑驗中物證鑑驗分為二種,其一為「類化特徵」(例
如工業上以同一模具所製造大量相同產品,其產品均具有同類型式或特徵等是)。另一為「個化特徵」(即受鑑物品具有獨特個別之特徵,依該特徵可與其他相同製程所產生同類物品作精確之區別是)。前者(類化特徵)僅具有確認該特徵係屬於某同類產品共同特徵效能;後者(個化特徵)則具有區分某一物品專有特徵效能。例如以相同製程大量生產同廠牌同型號運動鞋,其鞋底紋線均屬相同,此種紋線即屬「類化特徵」,足以區別同廠牌同批生產運動鞋與其他廠牌運動鞋差異,但無從依該紋線辨別係同類生產運動鞋中何一特定運動鞋所具有。而相同製程所生產多數運動鞋於實際使用後,因使用者腳型、體重、行走習慣等諸多因素影響,而使鞋底產生獨特刮痕或磨損,此種刮痕或磨痕即專屬於該運動鞋個化特徵,具有在同批大量運動鞋中辨認係何一特定運動鞋所有效能是。鑑定證人翁景惠在刑事第一審證述:佛山公安局僅交付該運動鞋(指大陸公安人員在丙○○住處附近查獲5隻回力牌運動鞋其中1隻)鞋底捺印後照片,而未能取得該運動鞋鞋底所攝照片進行判讀。且其與進行該項鑑定痕檢工程師朱奕賢於澳門地區會談時,曾請教其等所認定該運動鞋五個特徵點中,屬於個化特徵部分在何處時,對方亦未能明確回答,故其僅能接受該運動鞋與現場血鞋印「類化特徵」相符結論,無法獲致「個化特徵」相符結論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㈣104至106、122頁)。且若在上訴人丙○○租屋處附近尋獲運動鞋與現場血鞋印係同一隻鞋,則該運動鞋鞋底似應有血跡反應,始合情理。惟上述痕檢鑑識報告,並無關於血跡反應紀錄。而據鑑定證人翁景惠在刑事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曾就此問題請教朱奕賢等,渠等表示送驗時該運動鞋雖沾有人血,但無法作DNA鑑驗等語(同上筆錄)。經鑑定證人翁景惠追問是否有相關報告時,渠等均表示僅係口頭告知,未出具報告書等語(見台商葉明義及侯國利於大陸遭殺害案研討事項㈠1頁)。是以上開痕跡鑑定書結論,尚不足以認定在上訴人丙○○租屋處附近查獲回力牌球鞋,確曾被穿至命案現場作案,而留下血鞋印。
②另據鑑定證人翁景惠在刑事一審到庭證稱:進行氣味辨識
犬隻,必須經專門氣味訓練;而辨識項目不同(如辨識人別、毒品或縱火劑等),即需用不同犬隻訓練。同隻犬隻若混同訓練不同項目,將會降低辨識成功率等語。又證稱:犬隻辨識人體氣味鑑識方式,因其尚未達於如指紋或DNA鑑識等辨識身分方法精準度,通常僅能作為初步、篩選、過濾犯罪嫌疑人或協助偵查之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313頁、一審卷㈣107頁)。上開人體氣味鑑定書內容,未敘及用以進行本案氣味鑑識「邁克、里遠、德寶」等三隻警犬,曾受何種訓練項目、訓練時間,及其以氣味辨識人別相關經歷,暨配合犬隻進行辨識鑑識人員相關經歷等資料。且鑑定證人翁景惠向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科長楊攻詢及此部分問題時,亦未能獲得進一步資料以供參酌,難認上述3隻警犬及配合鑑識人員已符合氣味鑑定專業之要求。
③再據刑事警察局回函意見:認警犬嗅覺一般僅用於協助蒐
尋毒品、屍體或縱火劑等輔助性工作,縱該警太對於某項氣味反應特別明顯,充其量僅能做為初步篩選、過濾之,必須進一步再用儀器分析或其他精密鑑定,始能達到確信程度,而前述「痕跡鑑定書」所附鞋印比對相片標示5個特徵點,經局鑑識科科長程曉桂詳細檢驗結果,因書內未附該鞋底相片,相關細部紋痕無法進一步確認,故僅依鞋底拓印相片,無法確認係屬個化特,僅可能達類化程度,有該局93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930177038號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證據即難採為證據。
④雖此部分證據不足憑採,惟本件強盜殺人案確係上訴人丙
○○、甲○○、乙○○所為,詳如上述1至,足以認定上訴人丙○○、甲○○、乙○○共同殺害被害人葉明義。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丙○○、甲○○、乙○○共同殺害被害人葉明義乙節,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抗辯伊等並未逃亡仍居住台南市,係心胸坦然云云,惟此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丙○○、甲○○、乙○○未共同殺害被害人葉明義,是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30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丙○○、甲○○、乙○○就故意強盜殺死被害人葉明義,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訴外人即被害人葉明義配偶蔡阿招為其支出喪葬費,訴外人葉輝、葉馬苜莉為被害人葉明義之父母,有戊○○○○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2年度補審字第49號卷宗可稽,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茲審酌其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殯葬費30,5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至明。查訴外人蔡阿招為被害人葉明義支出殯葬費276,500元,惟經戊○○○○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單據逐項核計後,認必要之殯葬費140,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補審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目前社會情形,認戊○○○○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上開金額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且喪葬之儀式,本在追念死者並慰生者,何項目係屬必要,本因死者及其家屬之身分、宗教信仰及地域之風俗習慣而有不同,上開殯葬費總額既屬合理,則關於其儀式之方式及程序,自應予尊重。又因訴外人蔡阿招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喪葬津貼109,5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2年2月19日保給命字第09260038680號函附於戊○○○○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事件卷宗可憑,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之規定,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補償被害人家屬蔡阿招殯葬費30,500元後,向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2、扶養費訴外人葉輝109,121元和訴外人葉馬苜莉135,604元:
⑴復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葉輝和葉馬苜莉為被害人葉明義之父母,依前揭規定,被害人葉明義生前對訴外人葉輝和葉馬苜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訴外人葉輝係00年0月00日生,於被害人葉明義於90年7月
16日死亡時,其年齡為75歲,參照9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內容,訴外人葉輝之平均餘命應為8.01年,而訴外人葉輝尚有子女葉進丁、葉松波、葉月英、葉榮木、葉錦蓮及其配偶,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戊○○○○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償事件卷宗可憑,故被害人葉明義須負擔訴外人葉輝7分之1之扶養義務。復參酌財政部所訂定9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70歲以上每人111,000元之標準,本院認訴外人葉輝得請求之全部法定扶養費用,以每年111,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依霍夫曼計算法,訴外人葉輝就被害人葉明義部分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為109,121元【計算式:{111,00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0.01×(7.00000000-0.00000000)}÷7(受扶養人數)=109, 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審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109,121元,應予准許,並無不當。
⑶訴外人葉馬苜莉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被害人葉明義於90
年7月16日死亡時,其年齡為73歲,參照9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內容,訴外人葉輝之平均餘命應為11.46年,而訴外人葉馬苜莉尚有子女葉進丁、葉松波、葉月英、葉榮木、葉錦蓮及配偶,故被害人葉明義須負擔訴外人葉輝7分之1之扶養義務。復參酌財政部所訂定9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70歲以上每人111,000元之標準,本院認訴外人葉馬苜莉得請求之全部法定扶養費用,以每年111,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依霍夫曼計算法,訴外人葉馬苜莉就被害人葉明義部分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46,547元【計算式:{111,000×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0.46×(9.0000 0000-0.00000000)}÷7(受扶養人數)=146,5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因被上訴人補償訴外人葉馬苜莉法定扶養費為135,604元,是原審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135,604元,亦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配偶蔡阿招及父母葉輝、葉馬苜莉對於上訴人有殯葬費及扶養費用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在補償被害人配偶蔡阿招及父母葉輝、葉馬苜莉後,在其等請求權範圍內請求請求被告給付275,225元(即30,500+109,121+135,604=275,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元,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何清池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