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雅晨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被上訴人 杭家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催討積欠之管理基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無依據,而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管理基金債權存在,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管理基金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基金之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其訴請確認系爭管理基金債權不存在非無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16日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4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標得坐落臺南市○○區○○段26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216,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並已於99年3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9年4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22日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購買大樓進出門禁及樓層電梯感應器,俾依法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屋,然上訴人竟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應依95年7月修訂增列之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繳納管理基金30,000元及每月住戶、停車管理費,上訴人始會提供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享之所有服務及權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第4款(下簡稱系爭條款)固有:本大樓95年7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之同意,凡自95年8月1日起,購買本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需繳交管理基金30,000元整,以充實大樓管理基金之記載,惟上訴人上開規約條文為無效條文,上訴人應不得以上開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管理基金30,000元之債權存在,是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上開債權存在。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之訂定及範圍,及繼受人之權利義務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第23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5年7月住戶大會會議決議修訂增列之系爭條款內容,顯已抵觸及逾越上揭法條之規定。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訂定有關上揭規約內容之事項。
(三)系爭房屋於拍賣前係訴外人呂秋好於96年1月26日因夫妻贈與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呂秋好取得所有權後,上訴人亦以新區分所有人應繳納公共基金之名義,強令伊繳納管理基金30,000元,訴外人呂秋好已繳納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已令原區分所有權人即呂秋好繳訖管理基金30,000元於前,嗣又強令新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繳交於後,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未合。
(四)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逐月繳納之公共基金,其用途即涵蓋大樓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所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支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5年7月罔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住戶規約訂定之授權範圍規定,逕自造法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公共基金,細分為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停車費等名目,強令95年8月1日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依造法之細目繳納,顯非法所能准許,此參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僅有公共基金繳納之名目,並無授權區分所有人會議訂定管理費與停車費等細目名稱即詳,法既有明文,豈容上訴人巧奪名目造法,並進而對新區分所有權人枉法強制執行。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基金30,000元係依據錦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1款第4目來請求,依據規約系爭條款,凡自95年8月1日起,購買上訴人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需繳交管理基金30,000元,在這之前的原住戶在大廈成立的時候都有繳交。規約所指的管理基金就是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的公共基金。係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故上訴人在95年7月時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該規約條文。該規約是經過全體所有權人出席三分之二,四分之三以上的出席者同意而決定。該公共基金的用途為用於公共設施的重大修繕維護,經常性的支出如水電費的支出及保全公司管理費,都是以每個月的管理費支出,此規定於規約的第6條第3項。公共基金是由管理費中提撥的,但因公共基金不足,所以經過住戶大會的修訂,才有了管理基金,且被上訴人在買賣時應該很明確知道上訴人大廈有這兩種費用,這在各大樓也都有,屬於重大的修繕使用,若上訴人對此有意見,也應於住戶大會時提案修正。
(二)錦上公寓大廈起造時,建設公司即發生產權糾紛,且於建物公共設施尚未完工前倒閉。當時的住戶為自身權益,遂聯合發起住戶自救行動,每戶繳交18萬元,做為大樓的建設公共基金,修建部分共有中庭整修、樓梯間鋁門窗通風設備裝設、管理室建造、地下停車場出入整修、安裝鐵門等,達一般人可居住之標準。隨即向臺南市政府登記報備成立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附呈錦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做為所有住戶共同遵守之依據。嗣因大樓部份公共設施、機械設施等,年久損壞需修護,且尚需增設一些必要之防護設施,惟因該公共工程需龐大經費,而當時大樓內法拍屋數眾多,欠繳戶又幾佔一半,每月管理費入不敷出,是於95年7月份錦上公寓大廈住戶大會,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席,4分之3以上出席者同意,決議增訂系爭條款,此規定是住戶為解決大樓困境訂出之權宜措施。又根據住戶規約第一章規定:為因應本大樓住戶特殊需要得另訂有關管理辦法,凡本錦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社區尚未定繳納30,000元基金前,大樓被斷水斷電,房價下跌,法拍屋均未有人買,直至增訂系爭條款,才慢慢上軌道,房價上升,近年新購屋者均認為該規定不盡合理,但均願意繳納。95年8月1日後遷入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包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依規定繳交大樓管理基金,僅被上訴人一人未遵守住戶規約,系爭條款係經過住戶大會開會決定,若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應於大樓住戶會議提出表決是否廢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47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標得系爭房屋,已於99年4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為錦上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二)錦上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於94年11月訂立,於95年7月經住戶大會通過增訂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大樓95年7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凡自95年8月1日起,購買本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需繳交管理基金30,000元,以充實大樓之管理基金。」
(三)上訴人曾於99年4月7日以書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上開住戶規約繳納管理基金30,000元,被上訴人並未繳納。
(四)訴外人呂秋好係於96年1月26日因夫妻贈與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呂秋好於96年間有依上開規約繳納管理基金30,000元予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為無效,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條款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基金30,000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管理基金,係規定於錦上公寓大廈組織章程及住戶規約第五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該規約條款係在95年7月間修正,95年8月1日施行。其規約內容為:「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①公共基金。每戶30,000元整……④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住戶大會通過增列:本大樓95年7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凡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購買本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需繳交管理基金30,000元整,以充實大樓之管理基金。委員會將長期於大門口及公告欄處公告,籲請欲購買大樓房屋者,將該筆費用列入購屋成本計算,以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紛爭」。由系爭規約第5條之標題觀之,系爭管理基金其性質應屬公共基金,此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管理基金就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公共基金,則系爭管理基金為公共基金,足堪認定。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制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確可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自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訂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事項,應有誤解。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中之最高意思機關,其就公共基金之繳納標準應如何設計,基於私法自治、團體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司法機關本應予尊重,而不宜過度干涉,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此觀前開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自明。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已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共基金係用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因此攸關大樓全體住戶利益,若區分所有權人出賣其區分所有權,即須退回其公共基金,顯然無法達到前揭目的,故依該條規定公共基金只要一繳交,即不得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須依區分所有權移轉而移轉,即讓與人原有之公共基金權利,因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當然由受讓人承繼其權利,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就公共基金部分已規定係當然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且由條文明確規定「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可知該條文係屬強制規定,縱區分所有人會議能決議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事項,然其決議內容仍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亦即應不得以住戶規約排除上開法定移轉之效力。查上訴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訂之系爭條款固有:「....,凡自95年8月1日起,購買本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需繳交管理基金30,000元整,以充實大樓之管理基金」之規約約定,惟有關公共基金權利之移轉係法定當然移轉乃強制規定,已如前述,然上開規約內容不論購買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前手是否已繳納管理基金,規定自95年8月1日起購買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一律需繳交管理基金3萬元,無異否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同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之強制規定,致自95年8 月1日起購買上訴人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已繳納公共基金之權利,乃係上訴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強加自95年8月1日起購買上訴人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其因形成之上開住戶規約自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則該住戶規約於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範圍內,即對95年8月1日起購買大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前手已繳納3萬元公共基金者,亦一律應再繳納3萬元管理基金之規定部分,應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該規約定內容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對其不生效力,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所訂定之系爭規約條款,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據上揭條款主張得對被上訴人收取管理基金30,000元,即無理由,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0,000元之管理基金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童來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