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許萬敦被 上訴人 朱哲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99年8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營簡字第43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原判決理由無非謂: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0月9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1,39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購買綠世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世紀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同時所簽發保兌之第三期股權轉讓金,應屬原綠世紀公司所有,系爭買賣合同所生之權利義務僅存在於綠世紀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並不及於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個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應有理由云云。
(二)惟查,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未能證明有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原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況票據債務係無因債務,執票人之取得票據,既非出於惡意或詐欺,不問其出立之原因如何,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上訴人為發票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則發票之上訴人對於執票之被上訴人即應負履行之責任,不得以該支票借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再按,執票人之取得系爭支票,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有重大過失,縱使發票人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果有抗辯之事由存在,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該發票人仍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
(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於97年10月9日所簽發,於上訴人之前手即綠世紀公司將原屬於該公司所有之商標及專利權完成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用以保兌買受股權第三期之轉讓金。惟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合同第10條第1、2項之約定,系爭本票係簽發予綠世紀公司,以擔保股權轉讓金之支付,應屬綠世紀公司所有,上訴人僅係簽約當時之綠世紀公司之代表人,至多僅能為綠世紀公司保管系爭本票而已,上訴人個人或綠世紀公司之股東個人對系爭本票均無所有權。況且,綠世紀公司之商標及專利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即有訴外人提出偽造文書及侵權等聲明而紛爭不斷。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個人所有且涉違約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
(四)依票據法第13條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本票係屬無因證券,被上訴人除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本不得以其與上訴人之前手綠世紀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給付系爭票款1,395,000元。甚且,上訴人本為綠世紀公司之董事長,係共同出資股份成立公司之股東,對外代表綠世紀公司,本有依原股權比例分配之權利,又經股東會決議全權處理公司移交相關事宜。綠世紀公司既已依約完成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系爭股權轉金1,395,000之票款,上訴人經轉讓取得系爭本票(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固不待言。
(五)退步言,如依原判決理由所認,僅綠世紀公司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則綠世紀公司之全部股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綠世紀公司之人格消滅,如仍執僅綠世紀公司得請求票款,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於法無據。再退萬步言,綠世紀公司之全部股權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司人格消滅,如依原判決論點,豈非系爭1,395,000元之股權轉讓金竟須由受讓股權之被上訴人主張之荒謬情形。原判決理由顯然違背法令,昧於事實,不足維持,應予廢棄。
(六)依系爭買賣合同,上訴人代表之綠世紀公司早在98年3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已完成移轉登記,並於同年3月26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履行付款,歷經8、9個月後,均未接獲被上訴人有任何代墊之正式要求,卻於本次訴訟提出一大部分不實資料,意圖推卸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所謂代墊明細表40項,上訴人依庭上所囑,茲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所謂代墊明細表及證明文件逐一答辯及駁斥如下:
(1)代墊明細表中第1至24項,為系爭買賣合同第5條所列之應付費用,按合同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概括承受,當時系爭買賣合同已詳列:...雙方同意97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列應收(現金、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它應收款、暫付款、進項稅款、存出保證金)及應付(短期借款曾誌文、應付票據、應付帳款、預收貨款、存入保證金)部分由乙方概括承受。
(2)第3項97/9隆典租金於97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買賣公司股權時,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金額中直接扣除105,000元,此款亦已清結。被上訴人現塗改應收帳款,辯稱因應收呆帳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00元等,皆為虛言,系爭買賣合同於簽訂至97年10月9日辦理移交後,被上訴人即開立保兌本票,應收帳款都還未去收取何來確認呆帳一說?
(3)第4項員工薪資88,609元,明明於系爭買賣合同成立時登載於97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明列應付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何能狡辯為代為支付?買賣標的之資產負債表上明列移交之公司費用,當然由其支付,豈可強辭奪理?上訴人當然不承認。
(4)另第22項,及第32項實同為97年綜所稅之繳納,上訴人已於97年11月20日有書立清償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其中第2條:「...97年所得稅款1至9月由原股東承受,暫繳所得稅款於移交清附件中已列入117,694元,97年總結所得稅款結清後,若有不足部份由原股東承受;若超出部份應退還原股東。」,現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再付一次,按原清償承諾書,上訴人已支付117,694元,簽約後97年1月至9月所應分攤金額為91,254元,被上訴人應退還原股東26, 440元,第22項之97年度所得稅延遲利息為被上訴人應於期限內繳納而未繳,何來要求上訴人買單之理。
(5)表中第27至35項屬95年至97年應繳稅款及罰款部分,上訴人承認係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惟第32項前已答辯,被上訴人應退還原股東26,440元。
(6)表中第36項至38項為系爭買賣合同簽約後,於97年10月9日辦理移交合同附件所列及倉庫點交(由目前綠世紀公司負責人朱譯儒即被上訴人之子)後,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並交上訴人保存移交清單,並立即支付第一期款項現金100萬元。倉庫屬當場清點移交,奈於半年後始言不足,顯是誣賴,我方焉能接受當場點清,又事後亂言之辭。①查綠世紀公司股東將公司於97年9月30日售與被上訴人時
,若確如被上訴人所言,綠世紀公司在售其之前之96年及97年9月30日前所運售予珠海被上訴人代表之公司已發生劣貨、菌數不足等商業欺騙行為,則原股東在售與被上訴人時,何以被上訴人竟一言不發,不抗議,不要求扣除公司之買賣款。直到上訴人興訟查封其資產後,始夸夸其談上訴人欠其劣貨之款多少多少?此邏輯不通疑點一。
②疑點之二,被上訴人於最近訴訟期間,提出一份97年11月
28日之大陸簡體字之所謂「和解書」,未有上訴人簽字之偽造和解書。退一步言,如確有其事,則怪異的是於97年12月11日由許萬瀚代表綠世紀公司兌換第二期本票100萬元時,何以被上訴人不要求扣款,不提依該和解書要求訴人賠款?足見上述和解書為虛構,亦足見自始即不存在有前述與其珠海之售貨有任何未解決之糾紛。
③由此證明被上訴人所列費用明細要求上訴人負責之第37、
38、39三項共l,058,520元純屬不存在之物,如屬存在,何以其費用請求單中「代墊」之國際貿易糾紛賠償款迄今1年多提不出匯出國外之美元匯單?④至於所列費用表之第36項「庫存」,竟然於公司買賣當場
清點移交後1年餘的此次訴訟,始言不足,且唆使綠世紀員工出庭做偽證,實屬不道德之行為。綠世紀公司買賣成交於97年9月30日,同年12月11日上訴人還向其兌換第二期買賣款,此時已屬公司交付2個月11天後,何以不此時提「庫存」不足抗辯?何以不要求扣除第二期貨款?此種違反被上訴人利益之不作為,證明「倉庫」移交沒有異議。
⑤表中第39項補菌數不足之貨品有瑕疵一事,如屬實,被上
訴人所購入之產品在大陸的銷售必然不暢,被上訴人又為何與上訴人等之原公司股東於97年9月30日訂約,購買公司股權以獨佔產品專利配方及商標權?
(7)表中第40項彰化縣農業局罰款一項讓上訴人真正莫明,被上訴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函,文中明明寫著99年2月26日府農務字第0990047857號函裁處,為何97年9月30日已轉讓股權的公司股東需要支付99年的罰款,被上訴人及其公司會計是否是在打爛帳?
(8)故除上述之外,上訴人不否認其餘為上訴人之責任。
(七)上訴人擁有系爭本票權利,依法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所言公司買賣之代墊款,如查屬實部分,係原股東應付被上訴人之債,上訴人自當轉告原股東清償,而非被上訴人否定上訴人之本票權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購買以上訴人為法人代表之綠世紀公司時,依系爭買賣合同約定於第三期轉讓金未支付前,由被上訴人同意開立同額本票交甲方(即綠世紀公司)保兌,而非開立給上訴人個人所有,足證系爭本票係雙方買賣公司時依系爭買賣合同所簽之保兌票據。
(二)被上訴人與綠世紀公司買賣代表許萬瀚簽訂系爭買賣合同時,依約所開立之本票並無載明本票到期日,然上訴人為達個人私利竟擅自偽造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8年4月30日,系爭本票已是變造過之票據。
(三)上訴人先是以綠世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合同為爭訟理由,謂被上訴人違約未如期付清買賣轉讓金,上訴人依約得收回公司經營權,且被上訴人須再付清系爭本票票款等之訴求,後謊言一再經被上訴人舉證攻破後,竟然又改口系爭本票與公司買賣無關,主張系爭本票係無因證券,被上訴人除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本不得以其與上訴人之前手綠世紀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票款云云。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玩轉法令、顛倒是非黑白。
(四)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法人代表之綠世紀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同後均依合同履約無誤:
(1)合同簽定時即付清第一期款100萬元。
(2)完成公司移轉登記後即付清第1張保兌本票100萬元。按系爭買賣合同第5條除雙方約定概括承受部分外,若有其他未登入之應付款項,由原公司自行負責;唯概括承受後,陸續衍生綠世紀公司應付款項,經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代墊代付後,再由第三期系爭本票票款中扣除,未料該代墊代付款,累積竟達180幾萬元,自此上訴人即翻臉不認帳,僅在系爭本票上游走法律漏洞,企圖逃避責任。
(五)由被上訴人所呈庭之各項證據足證系爭本票係系爭買賣合同所衍生之保兌票據,自然須依附在系爭買賣合同履約,非上訴人個人所有,且依系爭買賣合同履約狀況,被上訴人依約按上訴人要求先行代墊代付之款項已然超過系爭本票之面額,理應由上訴人補足不足款予被上訴人才是,詎上訴人竟只要求他欠而不負責欠他,實有違誠信。
(六)被上訴人所呈庭之代付、代墊、代繳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實:
(1)被上訴人呈庭上之代付、代墊、代收明細表所列40項均有憑有據且有詳列明細絕無不實,其中有28項之多是發生在簽約日97年9月30日至98年1月8日前所產生之代付、代墊、代收之項目,均由會計於事前告知,代表與被上訴人進行買賣協商、合同簽訂之許萬瀚(上訴人之胞兄)及股東龔博育(亦是買賣見證人)經協商後提出委託由被上訴人先代付後始為之事實,被上訴人為求順暢營運也只好同意。絕非上訴人所言,係於98年3月14日函告行使系爭本票及提出票據執行後始為之。
(2)代付明細表中所列代墊以上訴人為法人代表之綠世紀公司賠付亞洲總代理大陸珠海蕾堤霞公司款項之事,事實是上訴人又一樁商業欺詐行為,事實如下:
①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與大陸蕾堤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蕾堤霞公司)簽訂亞洲地區總代理合同,合同中第4條明確載明提供售予對方產品及菌劑是合法、合格之產品,否則應負賠償之責任。然而上訴人明知總代理合同簽訂及出貨該公司貨品時,其擔任法人代表之綠世紀公司正被法院強制執行,禁止綠世紀公司就「賀力旺」及圖之系列產品輸出、運送、販賣、批售、散佈、意圖販賣、進口、加工、生產、製造之行為。而上訴人竟膽大妄為,不但違反法院禁令,且可惡的是竟然將被法院查封之過期(到期)劣質產品,由被查封之箱裡取出,再將包裝箱復原,以達瞞天過海之惡行,更甚而將這些劣質之過(到)期之不合法之產品以不實名目利用小三通自97年5月至97年8月陸續運往大陸售予蕾堤霞公司,獲取不法所得達200多萬元。嗣綠世紀公司楊姓及曾姓股東於大陸網站爆料,引起大陸之工商單位及質量監督單位對蕾堤霞公司進行調查,始東窗事發,蕾堤霞公司將產品開封檢查及送驗證實所言無誤,故而向綠世紀公司提出賠償要求。後經被上訴人與綠世紀代表許萬瀚(上訴人之胞兄)及股東龔博育(亦是買賣合同見證人)協商後同意以補足一噸原菌種供對方將到期產品重新調製合格產品,及扣除部分過期不合格產品以補償該公司之損失,並由被上訴人公司先行處理代墊。
②雙方買賣移交清點時庫存不足之數,係由許萬瀚與綠世紀
公司代表朱繹儒點交庫存貨品,當時是以產品箱數為清點數,嗣公司倉管人員告知部分箱子裡無貨品,僅是空箱(已被挖空取出售予大陸代理)之實情後,當下許萬瀚及龔博育2人同意於第三期扣除補上,共計135,760元。
③表中順豐貨款及明群運費,兩張支票並非系爭買賣合同所列概括承受中之票據,故而此項是代付而非轉移。
④表中代墊97年9月份薪資一事,由於雙方實際簽訂系爭買
賣合同時間是97年10月9日。應許萬瀚要求,便於會計作業,合同才載明以97年9月30日為買賣各項數據作為依據,雙方並言明97年9月份薪資應由綠世紀公司負責發放,並先行代墊。
⑤上訴人所言表中所列隆典租金已從票款1,500,000元中扣
除,故票據改為1,395,000元,並非實情,因在開立本票時,被上訴人查覺概括承受中部分應收帳款為無法收取之呆帳,應予扣除,經許萬瀚及龔博育商量後同意予以扣除105,000元,故開立本票面額l,395,000元。
⑥其餘代付、代墊、代收之款項均為事實,且早於第一審時
即將所有憑證、收據等證物呈予庭上,只是上訴人一直狡辯不予承認。
(七)上訴人無權行使或主張系爭本票權益之理由:
(1)上訴人所呈之股東本票轉讓書所提轉讓人,當初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同意之名單與登記在案之綠世紀公司股東名簿不符,故上訴人即無代表綠世紀公司所有股東行使系爭本票權益之資格。
(2)上訴人答辯中所提系爭本票之權益,屬於其個人所有得依法行使系爭本票權益,而被上訴所代付、代墊之款項自當轉告原股東從事清償,此主張實為荒謬:
①代付款項之衍生均與上訴人所提出追索之買賣保兌本票有
關,且代付執行日期在系爭本票發生執行爭執之前,何以能如上訴人所言如此切割。
②代付款項上訴人一開始完全否認,經被上訴人一一提出證
據,包括上訴人親自立下之清償承諾書,上訴人仍一再於法庭狡辯逃避責任,後才又改部分承認,部分不承認。上訴人如此之慣性,怎可能於事後會善意清償代付、代墊款項呢?③經被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於前一庭所提股東本票轉讓書中二
人,龔逸萱、余宗謙二人表示上訴人並未將應負清償責任之實情告知二人,僅是說要他二人立下本票權益轉予上訴人之證明,以便能進行索求票款而已。實際買賣合同之進行及糾紛之實情及應有之權益及債務責任均不了解。可見屆時又是紛爭不斷,興訟不斷。
(3)上訴人如果認為按照系爭買賣合同,已將商標專利等完全合法轉移予被上訴人,可依約行使第三期保兌本票之權益,那麼是否應該提出與大自然公司有關大陸商標專利涉及偽造文書及侵占糾紛之事,依法與大自然公司取得和解或是證明該商標專利是綠世紀公司合法取得及轉讓之商標。那麼被上訴人自不能否認及拒付系爭本票。
(八)系爭本票原屬系爭買賣合同條約衍生之保兌本票,其權益之行使理應與系爭買賣合同內容及法律本質之權利與義務合為一體,上訴人及其家屬善於玩轉法律,作不實之商業行為,光是因綠世紀公司而產生的法律事件及法律訴訟就有多件,如和許榮祺先生的商業欺騙事件,和大自然公司楊富田、曾志文有關偽造文書、侵占、詐欺、債務等告訴事件及大陸蕾堤霞公司商業欺詐行為等等,層出不窮,現與被上訴人間之訟事又添一樁,法律係保障守法合法之利器,期盼鈞院能秉公審視,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購買綠世紀公司時,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同(下稱系爭買賣合同)時所簽發之第三期轉讓金,系爭買賣合同約定,訴外人大自然公司須將該公司所有之商標及專利完成登記及轉移給綠世紀公司後,被上訴人始須兌現系爭本票,然在雙方完成公司移轉登記後,大自然公司對綠世紀公司在大陸方面申請登記之「賀力旺+圖形」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同自無須給付系爭票款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合同第5條載明,綠世紀公司97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應收及應付部分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除表列外若有其他應付未付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同第5條應負責部分包括(一)97年9月份隆典租金105,000元,(二)97年9月30日之前,綠世紀公司賣給大陸雷堤霞公司之產品,因逾期或菌數不足,被上訴人接手綠世紀公司後,補給雷堤霞公司1噸之菌數,並賠償雷堤霞公司938,520元,(三)兩造交接時,綠世紀公司之庫存品100G部分,短少3,394包,價值共135,760元,(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所列之款項(如後所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合同係約定訴外人大自然公司須將該公司已完成註冊之所有商標轉移給綠世紀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合同時,大自然公司尚未向大陸方面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況後來訴外人大自然公司在大陸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嗣後已改以綠世紀公司為申請人,並經大陸方面初步審定綠世紀公司取得系爭商標。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同第3期款原應交付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因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97年9月份隆典租金105,000元,被上訴人才簽發面額1,395,000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綠世紀公司賣給大陸雷堤霞公司之產品有逾期或菌數不足之瑕疵,亦否認被上訴人接手綠世紀公司後,補給雷堤霞公司1噸之菌數,並賠償雷堤霞公司938,520元。簽訂系爭買賣合同時,只講買賣總金額,並沒有講庫存的數量是多少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綠世紀公司於97年9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臨時股東會議所有股東一致同意將所持股權全部同時出讓,並授權董事長即上訴人進行合同簽署及公司移交事宜。上訴人依上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代表綠世紀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訂立系爭買賣合同,約定被上訴人以350萬元承購綠世紀公司全數股權,系爭買賣合同第3條約定:甲(綠世紀公司)乙(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以97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附件1)為結算依據,甲方按附表項目詳列資產細目作為移交憑證,第5條約定:雙方同意97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所列應收(現金、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它應收款、暫付款、進項稅額、存出保證金)及應付(短期借款曾誌文、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付費用、預收貨款、存入保證金)部分由乙方概括承受。除附件表列外若有其它未登錄部分由甲方自行負責,第6條約定:合同簽訂日前因綠世紀公司所衍生之法律責任與糾紛,由原股東負責與乙方無關。合同簽訂後因綠世紀公司所衍生之一切法律行為與糾紛由乙方負責概與甲方原股東無關,第9條約定:合同簽訂後甲方有責任配合乙方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及商標移轉登記,如上述兩項因甲方緣故無法完成變更登記時,甲方須退還乙方已付轉讓金額並附加該金額10%之金額賠償乙方,第10條約定:乙方應分3期支付共計350萬元整為股權轉讓金,交付甲方轉予原股東自行分配:1.雙方簽約完成清點資產後,乙方應即支付甲方現金100萬元。2.雙方完成公司移轉登記後,乙方應即支付甲方100萬元。3.確認原屬公司商標完成公司登記後,乙方應即支付甲方150萬元。第2、3款項未支付前,乙方同意開立同額本票交甲方保兌。第12條約定:...本合同自簽訂起正式生效,合同執行中甲方故意不履行上述條款時,應將乙方已支付金額加倍退還並中止此合同;乙方故意不按期支付款項時,甲方得沒收已支付金額並中止合同。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同第10條之約定,簽發發票日97年10月9日、面額100萬元、受款人許萬敦(上訴人)、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各1紙交予上訴人收執。
(三)上訴人代表原綠世紀公司股東,於97年11月20日書立清償承諾書(下稱系爭清償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載明:「茲依綠世紀公司股權買賣合同第5條:除附件表列外若有其它未登錄部分由甲方(原股東)負責。現有: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綠世紀公司95年11月、12月及96年1月至8月間,漏開發票及未計入銷售額申報之稅款及罰鍰,於移交附件中已列入之15萬元,不足部分由原股東承受。2.97年所得稅款1月至9月由原股東承受,暫繳所得稅款於移交附件中已列入117,694元,97年總結所得稅款結算後,若有不足部分由原股東承受;若超出部分應退還原股東。以上二項請新股東依約支付款項,若有金額不足部分請新股東代墊支付,原股東同意由末期股權轉讓金中扣除」。
(四)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支付第2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
(五)綠世紀公司之原股東已依系爭買賣合同將綠世紀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給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係大陸雷堤霞公司之股東。
(七)上訴人係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上訴人可以系爭買賣合同及系爭清償承諾書的內容來對抗上訴人。
(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可自系爭票款扣除下列金額:┌──┬─────────────────┬────┐│編號│ 費 用 明 細 │金 額│├──┼─────────────────┼────┤│ ⒈ │97/9東進垃圾清理費 │ 1,050│├──┼─────────────────┼────┤│ ⒉ │97/6健保費滯納金 │ 109│├──┼─────────────────┼────┤│ ⒊ │10/6許特助加油費+過路費 │ 780│├──┼─────────────────┼────┤│ ⒋ │97/8許特助車馬費 │ 8,000│├──┼─────────────────┼────┤│ ⒌ │97/9周經理加油費+過路費 │ 10,440│├──┼─────────────────┼────┤│ ⒍ │97/8勞保費 │ 5,297│├──┼─────────────────┼────┤│ ⒎ │97/9新竹貨運 │ 1,310│├──┼─────────────────┼────┤│ ⒏ │97/9晉緯污水處理費 │ 265│├──┼─────────────────┼────┤│ ⒐ │97/8月份勞保滯納金 │ 84│├──┼─────────────────┼────┤│ ⒑ │97/8勞保退休金 │ 5,188│├──┼─────────────────┼────┤│ ⒒ │97/8健保費 │ 6,845│├──┼─────────────────┼────┤│ ⒓ │97/9勞保費 │ 5,297│├──┼─────────────────┼────┤│ ⒔ │97/9健保費 │ 6,845│├──┼─────────────────┼────┤│ ⒕ │97/9勞保退休金 │ 5,188│├──┼─────────────────┼────┤│ ⒖ │96/6~97/9隆典火險 │ 85,691│├──┼─────────────────┼────┤│ ⒗ │97/9宅急便費用 │ 310│├──┼─────────────────┼────┤│ ⒘ │97/9順豐肥料款--1/31支票 │ 83,000│├──┼─────────────────┼────┤│ ⒙ │97/9明群運費--1/15支票 │ 19,950│├──┼─────────────────┼────┤│ ⒚ │97/9中欣記帳費 │ 2,000│├──┼─────────────────┼────┤│ ⒛ │96/11錦和農業貨款 │ 2,500│├──┼─────────────────┼────┤│ │95、96違章補稅專案稅款000000--00萬│ ││ │概括承受 │ 46,467│├──┼─────────────────┼────┤│ │95年度國稅局違章罰款(限繳日99.7. │ ││ │25 ) │ 5,100│├──┼─────────────────┼────┤│ │95年度補交營所稅(限繳日99.7.25) │ 12,752│├──┼─────────────────┼────┤│ │96年短漏報所得,應補繳所得稅(限繳│ ││ │日99.6.15) │ 4,901│├──┼─────────────────┼────┤│ │96年度違章罰款(限繳日99.6.15) │ 1,980│├──┼─────────────────┼────┤│ │95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稅額 │ 3,825│├──┼─────────────────┼────┤│ │96年度可扣抵稅額 │ 9,902│├──┼─────────────────┼────┤│ │應補97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款 │ 10,762│├──┼─────────────────┼────┤│ │補96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繳款 │ 1,470│├──┼─────────────────┼────┤│ │97年度違章罰款 │ 788│├──┼─────────────────┼────┤│ │彰化縣農業局罰款 │ 30,000│├──┴─────────────────┼────┤│ 合 計 │378,096 │└────────────────────┴────┘
(九)兩造交接時,綠世紀公司之庫存品100G部分,每包價格以40元計算。
(十)原來訴外人大自然公司在大陸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嗣後改以綠世紀公司為申請人,並經大陸方面初步審定綠世紀公司取得系爭商標。現大自然公司以綠世紀公司使用欺騙手段及出於不正當競爭之目的申請商標註冊為由,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
()系爭買賣合同第10條第3款約定「確認原屬公司商標完成公司登記後,乙方應即支付甲方150萬元」,係指上訴人方面要將原屬訴外人大自然公司的商標移轉給綠世紀公司,被上訴人才須給付第3期款。訴外人大自然公司在台灣申請的商標已移轉給綠世紀公司。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持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92號民事裁定,既得隨時據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同第3期款原應交付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後來為何交付面額1,395,000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該差額105,000元係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97年9月份隆典租金,或係扣除綠世紀公司應收帳款確定無法收回部分?(二)97年9月30日之前,綠世紀公司賣給大陸雷堤霞公司之產品,有無逾期或菌數不足之瑕疵?如有,被上訴人接手綠世紀公司後,有無補給雷堤霞公司1噸之菌數?有無賠償雷堤霞公司938,520元?(三)兩造交接時,綠世紀公司之庫存品100G部分,有無短少3,394包?如有,被上訴人可否主張自系爭票款中扣除短少部分之價金?(四)系爭買賣合同第10條第3款所謂「原屬公司商標」,是否包括簽訂系爭買賣合同時,正向大陸方面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如是,被上訴人可否以訴外人大自然公司對系爭商標註冊提出異議為由,拒付系爭票款?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同第3期款原應交付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後來之所以交付面額1,395,000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係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97年9月份隆典租金,被上訴人則主張係扣除綠世紀公司應收帳款確定無法收回部分。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哥哥許萬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委託我去向被上訴人收的,本來第三期款是15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說要扣掉隆典的租金105,000元,所以就開1,395,000元本票給我等語,證人即綠世紀公司員工林美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因為有三筆呆帳收不回來,被上訴人及許萬瀚他們討論的結果,要從150萬元的本票中扣除105,000元的呆帳等語(99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許萬瀚係上訴人之哥哥,證人林美理則係現由被上訴人經營之綠世紀公司之員工,渠等就被上訴人後來為何交付面額1,395,000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所為之證述又完全不同,自難依該二證人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係因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97年9月份隆典租金或扣除綠世紀公司應收帳款確定無法收回部分,始交付面額1,395,000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按一般公司之應收帳款,通常多少會有呆帳,本件上訴人及綠世紀公司其他原有股東出售綠世紀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時,並未保證綠世紀公司之應收帳款全無呆帳,衡情上訴人及綠世紀公司其他原有股東應不會在出售綠世紀公司股權後,始以綠世紀公司之應收帳款有呆帳為由,同意扣減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主張105,000元係扣除綠世紀公司應收帳款確定無法收回部分云云,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應以上訴人主張105,000元係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97年9月份隆典租金,較可採信。被上訴人既係因先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97年9月份隆典租金,始簽發面額1,395,000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款應再扣除97年9月份隆典租金105,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97年9月30日之前,綠世紀公司賣給大陸雷堤霞公司之產品,有逾期或菌數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接手綠世紀公司後,有補給雷堤霞公司1噸之菌數,並賠償雷堤霞公司938,520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綠世紀公司與雷堤霞公司簽訂之和解書1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係雷堤霞公司之股東,關係特殊,自難僅憑該和解書即認定被上訴人接手綠世紀公司後,有補給雷堤霞公司1噸之菌數,並賠償雷堤霞公司938,520元。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綠世紀公司賠償雷堤霞公司938,520元之匯款證明等證據,被上訴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再者,上訴人代表原綠世紀公司股東,於97年11月20日書立系爭清償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載明: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綠世紀公司95年11月、12月及96年1月至8月間,漏開發票及未計入銷售額申報之稅款及罰鍰,於移交附件中已列入之15萬元,不足部分由原股東承受。2.97年所得稅款1月至9月由原股東承受,暫繳所得稅款於移交附件中已列入117,694元,97年總結所得稅款結算後,若有不足部分由原股東承受;若超出部分應退還原股東。以上二項請新股東依約支付款項,若有金額不足部分請新股東代墊支付,原股東同意由末期股權轉讓金中扣除,可見被上訴人發現有綠世紀公司資產負債表所未登錄之負債時,會要求上訴人書立書面確認,並要求由末期股權轉讓金中扣除。查上開和解書係於97年11月28日簽訂,上訴人方面則於97年12月11日至被上訴人處領取系爭買賣合同之第二期本票(面額100萬元),倘綠世紀公司與雷堤霞公司於97年11月28日確有簽訂系爭和解書,則上訴人方面於97年12月11日至被上訴人處領取系爭買賣合同之第二期本票時,被上訴人豈會不要求上訴人書立書面確認上開和解書之賠償金額,並要求由末期股權轉讓金中扣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97年9月30日之前,綠世紀公司賣給大陸雷堤霞公司之產品,有逾期或菌數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接手綠世紀公司後,有補給雷堤霞公司1噸之菌數,並賠償雷堤霞公司938,520元云云,尚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交接時,綠世紀公司之庫存品100G部分有短少3,394包,業據提出綠世紀公司現有庫存明細表、清查盤實際庫存表、盤點結果報告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綠世紀公司之員工黃明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99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即綠世紀公司之員工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當初貨品被法院查封,我們又出貨給雷堤霞公司,所以我們就在庫存中擺一些空箱等語(99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兩造交接時,綠世紀公司之庫存品100G部分確有短少3,394包。上訴人雖主張:我們是把整個工廠賣給被上訴人,並沒有特別說庫存有多少,價值多少錢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合同第3條約定:甲(綠世紀公司)乙(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以97年9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附件1)為結算依據,業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合同之價金自係參考該資產負債表之內容來決定,因此上訴人自應交付該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庫存品數量予被上訴人。兩造交接時,綠世紀公司之庫存品100G部分既短少3,394包,該庫存品每包價格為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短少部分應從系爭票款(買賣價金)中扣除135,760元(3,394×40=135,760元),自屬有據。
(四)原來訴外人大自然公司在大陸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嗣後改以綠世紀公司為申請人,並經大陸方面初步審定綠世紀公司取得系爭商標,業如前述,則縱認依系爭買賣合同,上訴人應負責將系爭商標移轉給綠世紀公司,亦應認上訴人已盡其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大自然公司現以綠世紀公司使用欺騙手段及出於不正當競爭之目的申請商標註冊為由,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惟查,大陸方面現並未撤銷綠世紀公司之系爭商標註冊,自難僅以大自然公司對系爭商標註冊提出異議,即認上訴人未盡其移轉系爭商標予綠世紀公司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以大自然公司對系爭商標註冊提出異議為由,拒付系爭票款,難認有理。
(五)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又被上訴人可以系爭買賣合同及系爭清償承諾書的內容來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可自系爭票款中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所示之金額共378,096元及綠世紀公司之庫存品短少之價值135,760元,均業如前述,總計被上訴人可自系爭票款中扣除513,856元(378,096+135,760=513,856)。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被上訴人則可主張自系爭票款扣除513,856元。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於513,856元部分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異,結論相同,仍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蘇正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