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陳中博
陳隆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被上訴人 黃子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租賃關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8,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坐落台南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民國99年3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及法定利息,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不變更請求範圍之情形下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查前開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均需審酌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兩者具有其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孫玉娟於民國91年4月起將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間2年,93年4月起再續約2年,期間孫玉娟於94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陳中元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共同限定繼承,95年4月起再續約2年,出租人仍以孫玉娟具名,97年4月起再續約2年,惟自97年11月3日起,被上訴人竟聽從訴外人即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人蔡月理告知,拒絕給付上訴人租金,迭經發函催討無效,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以98常順字第1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初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3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租約終止後亦應給付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至本件起訴時共計16個月(97年11月起至99年2 月)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共計128,000 元(8,000×16個月=128,000元)。為此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訴外人蔡月理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向訴外人馬來西亞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低價購買不良債權後憑以對債務人孫達威強制執行,於97年9月10日經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台南市○區○○段○○○○號部分土地後,即聯合被上訴人拒繳租金,並代其寄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函;甚且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基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即所有權人。又蔡月理另代理訴外人蔡明文代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439號、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惟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事件受命法官即本件原審法官,無視蔡月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法取得上訴人個人資料,以及土地租賃契約為臨訟偽造,且未詢間當事人是否同意其受命調查證據之前,即逕依蔡月理之聲請,依職權逕行調查顯然不必要之證據;其於本件審理亦諸多不當:
(1)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且如前述,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另最高法院迭經闡明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遂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再者,實務上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之認定,向依房屋稅籍為準,況系爭建物門牌,歷經多次整編,惟上訴人之家人等至遲於56年即設籍於系爭房屋,益加可證系爭房屋確實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對上情隱而不談,視而不見,侈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上述條文,應認縱有稅籍登記,亦不得就此論斷該登記人即該設稅籍房屋之所有人。」、「至上訴人主張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已確認孫玉娟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惟查,該案上訴人(蔡朋文、蔡月理)主張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孫達威,惟並未爭執系爭房屋最近五年來之所有人為孫玉娟,且該案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代位孫達威向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在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該案當事人,並於本件否認上訴人之所有權,本院自得就該爭點依證據判斷之,尚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猶然就未受請求之事項·認定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顯然違法。
(2)系爭房屋原為孫玉娟所有,惟91年4月前,訴外人其兄之子孫達威無權處分,將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迄91年4 月後,孫玉娟乃告知被上訴人實情·並繼續出租予被上訴人。93年4月續約2年,期間94年9月23日孫玉娟死亡,法定繼承人之一之陳中元94年10月13日合法拋棄繼承,惟兩造之契約並未變更,其後之租賃事宜,皆由陳隆宣處理。95年4月續約2年,出租人仍以孫玉娟名義為之,被上訴人並無意見,97年4月再續約2年,出租人以陳中元之名義,原亦相安無事,卻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嗣經蔡月理拍定,被上訴人乃聽從其告知,自97年11月3日起拒絕給付租金。按陳隆宣僅係單純依亡母孫玉娟之遺命,借用陳中元之名,簽章於契約上而已,自始至終,陳中元完全與租賃事宜無涉,亦從未行使或履行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如勉強套用法律關係,認其無權代理,經上訴人同意亦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且觀諸孫玉娟死亡後,契約未變更名義,甚至再以其名義簽約,而97年4月至97年10月以陳中元名義,兩造皆依約履行,亦得證明租賃關係僅在於兩造,與陳中元無涉,最多僅係變更出租人名義而已。惟原審另有獨見,竟依形式認定出租人欄蓋用陳中元之印,故租約僅存在於陳中元與被上訴人間,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實在令人難以甘服。遑論蔡月理訴請上訴人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因法院認定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而勝訴,上訴人仍按期給付中;茲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出租人請求租金,不但租賃關係被否定,連所有權亦被原審訴外裁判否定。如此自相矛盾之判決,人民如何信賴司法!
(3)被上訴人意圖魚目混珠,混淆事實,所陳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是關於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則是事實認定問題,該裁判之事實與本事件多有類似之處,依該要旨反而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業已提出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稅籍證明、門牌證明、戶籍資料之居住事實,皆可證明系爭房屋確係上訴人所有,證人陳中元之證詞如有與證物不符之處,應不值參考,一則年代久遠,記憶易模糊,再者,證人自初中起即從軍,所知有限,退萬步言,86年後已有書證可稽亦應以書證為準。另水費單、電費單與所有權之認定無關,至訴外人孫達威侵害所有權擅自部分修繕25㎡系爭建物,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2346號判決意旨,亦不妨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4)兩造之租賃事宜,自始至終,除由陳隆宣代為蓋用陳中元名義之章外,陳中元完全與事件無涉,原審僅憑「上訴人以我的名字簽訂租約,有跟我提過,我有同意」其真意為陳隆宣簽約後,被上訴人等至證人之學校騷擾,而知悉蓋用其章之事,乃向陳隆宣詢間事實經過,陳隆宣即告知始末,不細究真正履行出租人權利義務告之實質為上訴人,徒憑由上訴人代為蓋章之「陳中元」印文而認定租賃關係,令人費解。且此部分,被上訴人皆已自認,自始至終皆是孫玉娟、陳隆宣收取租金,如非出租人憑何權利,收取租金,至被上訴人一下主張出租人為孫達威一下主張出租人為陳中元,僅係無理由之托詞而已。
(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路○○○號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99年3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原先係與訴外人孫達威簽訂租約,直至91年4月訴外人孫玉娟強行進入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孫達威復不出面處理,被上訴人不得已始與孫玉娟訂約,並將租金交付孫玉娟,嗣94年9月23日孫玉娟死亡,上訴人仍以孫玉娟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迄至97年4月3日起上訴人陳隆宣再以其兄陳中元名義,出面與被上訴人訂立2年租約並收取租金,惟上訴人均非租約當事人,自不能依租賃關係請求;又被上訴人於80年5月開始承租系爭房屋從事機車修理生意,於80年
12 月間,因房屋是鐵皮屋老舊不堪,由孫達威全部拆掉重建為現有磚造房屋,被上訴人亦一直承租使用迄今,故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孫達威,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玉娟,上訴人亦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並非指摘訴外人違法取得上訴人個人資料;況被上訴人與蔡月理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給付租金均屬實,且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接獲蔡月理君存證信函時,即通知上訴人陳隆宣出面處理,但未獲理會,等了6個多月,迄98年5月1日才與蔡月理簽約(上訴人陳隆宣多次在收取租金時,曾告訴被上訴人「如土地被拍賣出去,我就不再向你收租金了,租金你就繳給土地拍定人)。又原審判決第4頁第16行內說明載:「查該案上訴人(蔡明文、蔡月理)主張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孫達威,惟並未爭執系爭房屋最近5年來之所有人為孫玉娟,且該案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代位孫達威向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105頁、127至129頁),並非在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本件被上訴人既非該案當事人,並於本件否認上訴人之所有權,本院自得就該爭點依證據判斷之,尚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上訴人扭曲為系爭房屋經認定為上訴人所有,顯非有據。
(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著有判例可稽參照)」;本案系爭之台南市○區○○路○○○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更改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參照。系爭房屋所有人應為訴外人孫達威,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不似一般建築物經過登記,所有權歸屬容易經由公示而認定。應為出資建築之人為所有人,於建築完成時即取得建築物所有權,因其取得所有權,係屬原始取得性質,故不適用民法第758條辦所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出資建築之人具有法律上所有權。又系爭房屋於80年5月間起由孫達威出租予被上訴人,並於80年底全部拆掉重新建造2間,其中1間為系爭建物,直到現在歷經約19年,系爭房屋從未改變過(連油漆也未再粉刷過),而92年5月8日台灣電力公司台南普業處書函,說明系爭房屋裝表供電為54年9月,用電戶名為孫達威,嗣於92年5月
8 日經孫玉娟申請過戶改為孫玉娟名義,以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自始至99年3月均為孫達威名義,95年5月8日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還發文予孫達威,發文字號:南市工使字第09531035130號,尚認定系爭房屋為孫達威所有,故系爭房屋原始所有權之取得應為孫達威所有,原審依證人陳中元證陳「我外公(即孫達威之祖父)重蓋房子,有4間,其中1間給我們住,外公還向我父親收取房屋租金,就是目前被上訴人使用位置,後來我外公與我父親不合,我們全家就搬到我母親(孫玉娟)買的台南市○區○○路房子出來住,我父母親從頭到尾都沒有管這棟房子了。…」等語判決,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陳中博主張其家人於44年起設籍及居住於台南市○區○○路○巷○號為現今台南市○區○○路○○○號;但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戶籍資料44年9月6日自台南縣永康鄉埔園村8鄰大橋3號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巷○號,並非一直設籍於系爭房屋,只是短暫遷入又遷往其他地方居住,並自60年12月1日遷入台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至今,不像是設籍居住自有房屋,倒像借住或租賃狀態;更何況居住或設籍,不代表房屋為其所有。又系爭房屋基地係孫薛蘭英(上訴人外祖母及孫達威內祖母),53年8月1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申購國有地之規定,須建物所有人才能申購其基地);70年1月16日由孫薛蘭英贈與登記於孫哲生(上訴人舅舅及孫達威父親,85年1月12日孫哲生往生由孫達威繼承登記,事後經過多次本院拍賣未拍出,最後於97年9月10日才由蔡月理及蔡明文等2人拍定取得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為其所有。該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始至終均非上訴人所有,依法上訴人無收取租金,其計算方式亦有誤,因97年11月3日起至98年8月為9個月,非16個月,金額應為8000元x9個月=7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之違章建築(即系爭房屋)之基地原係於53年9月18日由孫薛蘭英(上訴人之外婆)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嗣由孫哲生(上訴人之母孫玉娟之兄弟即上訴人之舅舅)於70年1月16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嗣再由孫哲生之子孫達威於85年1 月12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嗣再經本院96年執字第11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由債權人蔡月理、蔡明文於97年3月20日承受,並以其債權抵償應付之拍賣價金後,於97年9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97年9月25日由訴外人蔡月理及蔡明文以拍賣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98年1月9日由訴外人蔡月理買受蔡明文應有部分而取得全部所有權。
(二)依台南市稅務局資料系爭房屋歷年納稅義務人為「孫玉娟」,目前登記為孫玉娟繼承人陳中博、陳隆宣。電腦資料顯示起課年月為86年7月。
(三)孫玉娟於00年00月0日生,94年9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陳中元、陳中博、陳隆宣,其中陳中元聲明拋棄繼承,陳隆宣聲明限定繼承(本院94年度繼字第1923號、1672號)。
(四)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電公司台南營業處書函,系爭房屋原用電戶為「孫達威」,嗣於92年5月8日改為「孫玉娟」(裝表供電年月為54年9月),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系爭房屋用水戶名義人為「孫達威」。
(五)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曾判決上訴人陳隆宣、陳中博應給付第三人蔡月理自97年9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基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43,848元及自98年6 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
(六)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約及租金收據等影本,系爭房屋於80年5月1日起由孫達威出租予黃子彬(最後一次於90年
1 月1日訂約租期至92年12月31日),由孫達威收租。惟承租人黃子彬於91年4月27日起再與孫玉娟訂立租約租期至93年4月27日止,此後即由孫玉娟收租,孫玉娟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仍分別於95年4月間以孫玉娟名義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97年4月3日又以陳中元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租賃期限自97年4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租金每個月8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
(二)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權、租賃關係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每月租金8000元,爰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終止租賃關係之98年8月止之租金,及自終止租賃關係迄至本件起訴之日即99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個月(97年11月起至99年2月)租金128,000元(8,000×16個月=128,000元),並以租賃關係終止,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租賃物,故首應審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否租賃關係: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稽租賃關係乃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雙方就租賃物的交付使用與租金之支付意思合致,租賃關係即成立,租賃關係僅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且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為限,此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要旨「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亦明。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於80年5月1日起由訴外人孫達威出租予被上訴人黃子彬至92年12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1年4月
27 日起與上訴人母親孫玉娟簽訂租約,租期至93年4月27日止,孫玉娟於94年9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仍分別於95年4 月間以孫玉娟名義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97年4月3日又以陳中元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租賃期限自97年4月3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租金每個月8000元等情並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自堪信實。則系爭房屋自97年4月3日起既以訴外人陳中元名義為出租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參照前開說明,此後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僅存於該租賃契約當事人間,要與上訴人無涉,兩造自97年4月3日起,就系房屋已無租賃關係甚明。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本存在於上訴人母親孫玉娟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母親94年9月23日死亡後,出租人之租金債權應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中元繼承,而陳中元已拋棄繼承,系爭房屋之租金債權,自歸屬上訴人所有,本非無據;惟上訴人繼承權利後,改以陳中元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變異原租賃關係之法律效果。至上訴人主張以陳中元名義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乃屬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然無權代理乃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而言,與本件陳中元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之情形不符,自難認陳中元無權代理,並使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對上訴人直接發生效力。
六、上訴人復以台南市稅務局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歷年納稅義務人為「孫玉娟」,目前納稅義務人為孫玉娟繼承人即上訴人陳中博、陳隆宣,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書函稱系爭房屋原用電戶為「孫達威」,92年5月8日改為「孫玉娟」等為憑,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則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之規定,縱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不足認定其為所有人;佐以系爭房屋自61年3月5日即設有2個稅籍,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已拆除,另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房屋係於86年7月始起課(見原審卷52、53頁稅籍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133頁台南市稅務局函),可認系爭房屋曾拆除重建,非原先設籍情況等情,均難以證明系爭房屋本為訴外人孫玉娟所有,繼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至上訴人另主張本院98年度南小字第77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繼承孫玉娟所有之系爭房屋,然查上開訴訟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一,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該訴訟之重要爭點,則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訴訟顯無爭點效適用之餘地。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又無以認定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遷讓系爭建物,並自99年3月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99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