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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兼 共 同 陳春華訴 訟代理 人

鄭夙雅王伯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工場被 上訴人 即附 帶上訴 人 陳賴秋霞訴 訟代理 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促字第三0五三二號支付命令所載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超過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13日合法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予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

㈠違約金如有過高,固得由法院依職權酌減,惟應在判決未確

定前為之,於判決確定後即無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法院酌減之餘地。而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是以支付命令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支付命令相反之判決,自不得再將違約金予以酌減。本件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是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並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係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志誠間之債務,又縱使系爭支付命令係懲罰性違約金債務,則是否過高亦屬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自不得於本件異議之訴中再予酌減,況且參之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育明或陳志誠約定不問違約還款時日之久暫,均以借貸金額之一倍作為渠等間借款之懲罰性違約金,較之一般使用信用卡積欠款項,均以日計算違約金,如違約還款時日過久,違約金之累計數額經常高於本金等情,實無過高之情事。

㈡又陳育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向上訴人王伯群所借之

40萬元是否已全數清償乙節,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支票雖有兌現,惟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編號6之支票並未兌現,且被上訴人所提出該支票清償贖回單3紙,僅能證明訴外人即該支票之執票人吳又萱已將編號4至編號6之支票交還陳志誠,並無從證明陳志誠實際上清償之數額為何,至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支票背面雖有記載「420,803」等字樣,惟不知何人書寫,自無從以此認為陳志誠、陳育明係因清償而取回該張支票。況且陳育明、吳又萱均未到庭為證,被上訴人自無從證明渠等積欠上訴人王伯群之款項全部清償。再者,就陳志誠於臺南市六信合作社之帳戶明細觀之,於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編號6之支票發票日之餘額,均不足兌現各該支票,是陳志誠、陳育明確實有未按時還款之情事,而應支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為此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與陳育明、陳志誠間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以陳志誠

、陳育明向上訴人王伯群借貸之利率甚高,並且約定借款本金加倍之違約金等情觀之,顯係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縱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效,則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既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背面載有「420,803」字樣,代表經發票人及執票人會算後之金額,又吳又萱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全部返還陳志誠,並註銷退票記錄,可見該筆債務於92年間即已清償。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其上記載「92.5.23拒絕往來戶」等字樣,退票日期為92年7月15日,顯示上訴人係於發票日後5至7個月才提示該支票,顯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自不得再向陳育明、陳志誠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㈡又送達處所應為當事人目前實際住居所及得以直接會晤當事

人之地點為送達處所,非以戶籍地為唯一送達處所,故寄存送達之制度,考其目的係以自治或警察機關,較能直接會晤訴訟當事人,將法院文書轉交訴訟當事人,是警察機關就文書之送達,亦有製作送達證書,在送達證書上載明寄存之派出所外,並將通知黏貼於門口,再拍照存證,並通知訴訟當事人領取之必要作為,始屬合法送達。雖上訴人曾於96年、9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陳育明、陳志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對陳育明、陳志誠核發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97年度司促字第38474號支付命令,並均寄存於德高派出所而為送達,惟因陳志誠、陳育明從未見渠等之住所門首留有寄存送達之通知書,而德高派出所等警察機關亦從未通知渠等領取法院文書,則上開2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又上訴人謊稱陳志誠對被上訴人有80萬元債務存在,故於對陳志誠為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陳志誠對被上訴人之80萬元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命令送達證書上所蓋之「賴秋霞」方形印章,並非被上訴人之印文,被上訴人確未曾收受該文書,致無從提起異議,是該執行命令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遂持前揭執行命令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被上訴人從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亦從未見到門首有寄存送達通知書,或接獲德高派出所之領取文書通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故陳志誠對陳賴秋霞並無40萬元之債權,自無從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對陳賴秋霞亦無4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在知悉被查封後,於執行程序中提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撤銷執行程序。

㈢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惟支付命令未經言

詞辯論程序,直接以書面寄送,故若有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前訴訟終結後,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陳志誠、陳育明向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並無積欠違約金之情事存在,縱有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違背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約定而無效,又陳志誠對被上訴人並無80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以此不實之主張請求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發給移轉命令,再依該移轉命令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因法院均未為實質調查,被上訴人自得於支付命令程序終結後,以上開事由係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因支付命令未經實體審查,故實務上,如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均於異議之訴中,以裁判酌減。

㈣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之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所載向債權人清償40萬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三人前為對陳育明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受理,並於96年4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6年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嗣已告確定在案。

2.上訴人陳春華、鄭夙雅前為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陳志誠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及對訴外人陳志誠、陳育明二人請求連帶給付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40萬元為本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38474號受理,並於97年11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嗣已告確定在案。

3.上訴人陳春華、鄭夙雅前為對被上訴人請求於80萬元範圍內給付40萬元,及自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8 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受理,並於98年11月19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至臺南市○區○○○街○○號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然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於98年11月27日寄存於德高派出所。

4.上訴人陳春華、鄭夙雅嗣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496號受理在案。

5.對於98年度司促字第30532號卷附送達支付命令予被上訴人之送達證書形式上不爭執。

6.被上訴人自92年8月7日將戶籍遷入臺南市○區○○○街○○號,迄今均居住於該址。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2.承上,如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否以其並未積欠其夫陳志誠、其子陳育明80萬元之債務;其夫陳志誠、其子陳育明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已經清償,且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等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3.上訴人王伯群對訴外人陳志誠、陳育明是否有違約金請求權存在,陳志誠對被上訴人陳賴秋霞有無借款債權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1.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自92年8月7日將戶籍地址設為臺南市○區○○○街○○號,被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每天都有回家,也沒有搬過家、一直都住在崇德六街5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認為上揭戶籍地址確為被上訴人之住所甚明。又系爭支付命令以「336296」掛號郵件送至臺南市○區○○○街○○號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然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8年11月27日寄存於德高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宗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於99年7月8日以南郵字第0990003371號函稱:336296掛號郵件,投遞人員於98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投遞2次未妥投,於同年月27日寄存於德高派出所,且寄存當日本局投遞人員確製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相符,應堪採信。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8年11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並於98年12月7日發生效力等情,堪以認定。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從未見到門首有寄存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以郵務機關為負責送達業務之第三人,自以依送達實況記載於送達證書此一公文書為常態,未依送達實況記載於送達證書為變態,被上訴人主張送達證書雖載有黏貼送達通知書之註記,但郵務機關並未確實黏貼,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違反公文書記載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僅空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是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時,郵務機關業已合法黏貼通知單乙節,亦堪予認定。又雖被上訴人提出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就訴外人林智隆另案「妨害自由」案件之送達證書及黏貼通知書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之拍攝照片,主張實務上寄存送達之文書,警察機關均有拍照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之照片及通知應受送達人領取之義務,是系爭支付命令德高派出所未拍照亦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取,送達即不合法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採郵務送達,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若郵務人員已確實踐行將應送達文書送達至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而未會晤本人或其他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而將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信箱,並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或自治機關,則已為合法送達,並未課予警察機關再次通知或拍照之義務。況其所提出之送達證書,案由「妨害自由」係屬刑事案件,該送達證書係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擔任送達人所製作,與系爭支付命令採郵務送達並非相同,且支付命令係屬民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僅得由執達員或郵務機關為送達,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得由司法警察送達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由司法警察為送達機關之送達證書,與系爭支付命令所適用之程序不同,尚難引而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執上詞辯稱就系爭支付命令未受合法送達云云,尚乏法律依據,自無足採。

㈡承上,如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得

否以其並未積欠其夫陳志誠、其子陳育明80萬元之債務;其夫陳志誠、其子陳育明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已經清償,且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等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據以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固主張陳志誠、陳育明並未積欠上訴人違約金債務,被上訴人亦未積欠陳志誠80萬元之債務,是上訴人自無從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177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陳志誠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而上訴人再執本院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發之移轉命令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11月27日合法寄存送達,並於98年12月7日對被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本院並於98年12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亦有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宗內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執行名義即上開支付命令成立前,據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上訴人對陳志誠、陳育明之債權已於92年間即已清償不存在,上訴人對陳志誠、陳育明並無4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陳志誠對被上訴人並無80萬元債權存在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3.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係本於上訴人對陳志誠、陳育明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而生,而上訴人與陳志誠、陳育明間之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查:⑴上訴人聲請對陳育明核發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支付

命令(詳如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該支付命令寄存於陳育明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德高派出所,並於96年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陳春華、鄭夙雅聲請對陳志誠、陳育明核發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474號支付命令(詳如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該支付命令均寄存於陳志誠、陳育明之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警察局(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苓和派出所、德高派出所、而於97年1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陳志誠、陳育明均未於法定期間即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2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此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宗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2卷宗查核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陳志誠、陳育明亦從未見到門首有該2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且警察機關亦從未通知渠等領取上開支付命令,主張上開2支付命令之送達亦不生效力云云,然依前開本院論述,警察機關並無通知領取文書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既未能就郵務機關並未依法黏貼通知書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上開2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陳志誠、陳育明,並告確定,陳志誠、陳育明應有積欠上訴人4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即可認定。

⑵上訴人執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474號支付命令聲請就陳志

誠對被上訴人80萬元借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8月13日、98年9月1日分別核發南院龍98司執方字第59177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將陳志誠對被上訴人之80萬元債權,移轉予上訴人陳春華、鄭夙雅,業已送達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並由被上訴人本人收受,送達證書上並蓋有「賴秋霞」之印文,且被上訴人均未對該2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該執行事件卷宗內可佐,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雖稱送達證書上所蓋之「賴秋霞」方形印文非其所有,其確實未收到該執行命令云云,惟上開執行命令既係由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之郵務機關而為送達,且送達處所為被上訴人之住所,衡情應無他人於被上訴人住所冒為被上訴人本人,且蓋用上開與被上訴人全名「陳賴秋霞」僅有未冠夫姓差異之「賴秋霞」印文,而收受上開文書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為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是上開執行命令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⑶又所謂移轉命令,係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債權,屬債權讓與之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上訴人陳春華、鄭夙雅再執該移轉命令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依該支付命令並其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核其性質,已非屬系爭違約金債權,而是陳志誠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自無由本院再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並據此准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又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顯有過高之情事,因該違約金之約定至遲於96、97年間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3166號、97年度司促字第38474號支付命令確定後即已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志誠、陳育明間,則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亦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2月

29 日核發確定證明),應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使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於隨後之訴訟程序中為上開爭執或抗辯,而上訴人既未聲明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以此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而請求酌減違約金之餘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王伯群對訴外人陳志誠、陳育明是否有違約金請求

權存在,陳志誠對被上訴人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因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上開2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即無再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830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提解費3,53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0,82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790元、附帶上訴費用1,500元、提解費3,530元),合計18,650元,而本件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附帶上訴無理由,故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 │├──┬────┬──────┬──────┬─────┬─────┤│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001 │陳志誠 │台南市第六信│91年7月4日 │48,000元 │0000000 ││ │ │用合作社 │ │ │ │├──┼────┼──────┼──────┼─────┼─────┤│002 │陳志誠 │台南市第六信│91年8月2日 │48,000元 │0000000 ││ │ │用合作社 │ │ │ │├──┼────┼──────┼──────┼─────┼─────┤│003 │陳志誠 │台南市第六信│91年9月4日 │48,000元 │0000000 ││ │ │用合作社 │ │ │ │├──┼────┼──────┼──────┼─────┼─────┤│004 │陳志誠 │台南市第六信│91年10月3日 │48,000元 │0000000 ││ │ │用合作社 │ │ │ │├──┼────┼──────┼──────┼─────┼─────┤│005 │陳志誠 │台南市第六信│91年11月4日 │48,000元 │0000000 ││ │ │用合作社 │ │ │ │├──┼────┼──────┼──────┼─────┼─────┤│006 │陳志誠 │台南市第六信│91年12月4日 │400,000元 │0000000 ││ │ │用合作社 │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