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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謝幸樹即謝幸樹會計事務所被上訴人 史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勝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於報稅期間發生作帳錯誤遭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核查時,並未積極迅速處理,將損害降到最低,即有過失在先,申請復查僅為亡羊補牢之方法,上訴人違反會計法第41條、民法第184條及營業稅法第102條之規定,並未善盡從事會計專業所應盡之職責及義務,導致被上訴人遭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核課補稅及裁處罰鍰,自應由上訴人賠償罰鍰部分損害165,388元等語,為此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因為上訴人自己過失,致國稅局對於上訴人要求補稅及科處罰鍰,固屬有據,但課稅金額及罰鍰並非如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所裁處的數額那麼多,而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9%計算,亦即漏報銷貨收入之611,670元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9%核定,罰鍰僅為13,762.5元【計算式:611,670×9%×25%=13,762.5元】等語,原審關於罰鍰損害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民國95年11月初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帳務處理,並受有報酬。

2.被上訴人於94年底銷售紅豆予訴外人鄭祥等12人,開立銷貨發票(號碼JZ00000000等12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611,670元,銷貨數量23,568.88公斤,此等交易被上訴人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帳列預收貨款科目(載於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

3.前項預售紅豆交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至1月5日辦理銷貨退回,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證明單」12紙予原買受人,金額合計611,670元。

4.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上訴人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誤將上述611,670元列為銷貨退回(銷貨收入減項),錯誤增加存貨金額605,840元,並同額減少銷貨成本(會計分錄:借:存貨,貸:銷貨成本);正確作法:直接減除預收貨款科目金額即可(借:預收貨款,貸:現金)。

5.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核定上訴人95年度虛列銷貨退回611,670元,並與其他項目合計後,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60,968元,並處以159,351元之罰鍰。

6.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核定上訴人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補稅48,612元,並裁處罰鍰12,153元。

7.上訴人於98年5月12日(對於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同年7月2日(對於95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被上訴人申請復查(均未附理由),並於嗣後補送復查理由書。

8.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即於98年9月18日至南區國稅局協談後撤回上述兩件復查申請,而使補稅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確定。撤回後之補稅、罰鍰及利息金額(已扣除與上訴人過失無關之部分)為:

┌──────────┬────┬──┬────┬────┐│ 項目 │ 本稅 │利息│ 罰鍰 │ 小計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52,073 │525 │153,235 │305,833 │├──────────┼────┼──┼────┼────┤│95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 48,612 │ 98 │ 12,153 │ 60,863 ││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 │├──────────┼────┼──┼────┼────┤│ 小計 │200,685 │623 │165,388 │366,696 │└──────────┴────┴──┴────┴────┘以上事實,並有被上訴人公司94、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撤回復查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如不撤回對於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之復查申請,經上訴人申請復查最終結果,是否為本件課稅內容及罰鍰標準均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9%計算?

2.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應以多少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11月初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宜,並受有報酬,而因其事務所承辦人員過失,誤將預收貨款611,670元列為銷貨退回(會計分錄:借:銷貨退回,貸:銷貨收入)並增加存貨金額605,840元(會計分錄:借:存貨,貸:銷貨成本),以致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均虛減,導致被上訴人遭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認定漏報銷貨收入,裁處需補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00,685元、利息共計623元,並遭課處罰鍰共計165,388元確定等情,堪信真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因其使用人作帳錯誤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罰鍰損害,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則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雖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罰鍰之損失(見本院

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5頁),然辯稱被上訴人如不撤回本件復查申請,經上訴人申請復查最終結果,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裁處補稅及罰鍰處分之金額均將改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9%作為計算標準,亦即罰鍰金額應僅13,762.5元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1.本件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業已認定被上訴人95年度有虛列銷貨退回情事,漏報之銷貨收入為611,670元,雖有虛列期末存量,但未見帳載有商品盤盈金額,無須調整營業成本,且不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所得額,故核定本件被上訴人因漏報銷貨收入所應裁處罰鍰為165,388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卷可參,是本件裁處罰鍰數額已確定為165,388元,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罰鍰損害已屬既定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過失受有罰鍰之損害數額為165,388元等語,即屬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裁處補稅及罰鍰處分之金額165,388元有誤,均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9%作為計算標準等語,並提出97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影本為證,然此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屬豆類、麥類及雜糧批發列別,其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9%之事實,無法遽此認定本件漏報銷貨收入即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9%計算所得額至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中詢問就此等事實是否願由專業人員進行鑑定說明,上訴人亦已表示不需要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則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難採信。

3.況按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外銷貨物之退回,其能提示海關之退貨資料等有關證明文件者,查明後應予核實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著有明文。次按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因其既有匿報所得之事實,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論處,至其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之成本、損費已列報而定;如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至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部所得額予以補徵稅款者,則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核計其匿報所得額,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財政部69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3401號函明定。職是,銷貨退回應予認定之前提,需先有證據證明確有銷貨退回事實,始得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銷貨收入之所得額。本件既為記帳錯誤,則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均為虛列,自始即未有銷貨退回而實質增列存貨之事實,是並無上訴人辯稱應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規定之餘地;且本件係經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認定被上訴人漏報銷貨收入,又銷貨成本僅為虛減,因銷貨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依上開規定,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直接做為匿報所得額,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9%核定稅額及罰鍰金額等語,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如被上訴人不撤回對於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核定補稅及裁處罰鍰之復查,本件課稅內容及罰鍰標準均將改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9%計算,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所受罰鍰損害僅為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9%計算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所支出罰鍰損害165,388元,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65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國忠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