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牛欣光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朝琴律師被 上訴 人 葉修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原與被上訴人約定於民國99年4月30日償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1日出售其所持有之基金及股票,惟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現金提前償還,而出售前開股票及基金之款項尚未入帳,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2日由其子牛俊豪、其女牛俊怡之帳戶各提領20萬元(上訴人已於99年4月27日將其售出上述基金及股票所得333,807元、87,313元,分別各匯還20萬元至牛俊豪、牛俊怡上述帳戶),與被上訴人約至其上班途經之「仁德特立屋」交付該筆款項。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許致電被上訴人,告知其已到特力屋,即將
40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藉詞系爭本票尚由住院之配偶收執,而無法當場將之交還上訴人等語,故而使上訴人未能當場取回系爭本票。另系爭電話錄音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語氣連貫、聲紋圖譜並無中斷之情,堪認該段錄音未經變造,是由系爭電話錄音譯文觀之,兩造於對話中所述應返還者係指系爭本票,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歸還系爭本票之意,堪認上訴人確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審未全盤分析該錄音內容,探求被上訴人之意,即遽認「關於系爭本票清償部分,均係上訴人個人所陳述,被上訴人自始至尾均未對上訴人有清償交付乙節為清楚明確之陳述」,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對於其99年4月23日當日上午是否上班乙節,所述與岡山分局簽到簿所示不符,亦可見被上訴人所述均不實在。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本院
99 年度司票字第7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面額40萬元之本票債權全部對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9年4月23日上午8時上班,下午1時始出外執行支援與宣導之勤務,並無於當日上午9時仍收受上訴人40萬元現金之可能。再者,上訴人稱於99年4月23日上午9時曾致電被上訴人,惟其撥打者係夏儷芸使用之電話號碼,被上訴人並未接到上訴人之電話。又上訴人打電話皆係由夏儷芸接聽,夏儷芸再拿給被上訴人聽,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卻無夏儷芸之聲音,復電話錄音未顯示時間、通話號碼、撥出之對象,其證據能力堪慮。而系爭錄音譯文「我現在拿給夏儷芸了,夏儷芸住在醫院,我去醫院看她再跟她講,叫她拿給我,我再給你」部分,上訴人於電話中係向被上訴人要悔過書,並非系爭本票。且錄音譯文有所增減,並未完全按照電話錄音內容。況上訴人係退役軍官,應具有相當之法律常識,交付錢予上訴人應知以匯款方式或令被上訴人當場簽收,較有保障,豈會以提領現金直接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方式還款,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上訴人簽立並交付被上訴人執憑。
2.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票字768號裁定確定在案。
3.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3日9時至13時並無編排勤務。㈡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無於99年4月23日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
上訴人,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768號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本票債務存在,是兩造間究有無上開債之關係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同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而不存在,自應先就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縱然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若其所提出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事實,然後得以推認上訴人確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依據上開說明,亦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已提領4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由其子女帳戶各提領20萬元現款及買賣基金股票之相關紀錄、通聯紀錄、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而兩造間之電話錄音內容「上訴人:喂...。被上訴人:喂,你不出聲。上訴人:喂,葉先生。被上訴人:幹嗎。上訴人:我那個本票...喂。被上訴人:我跟你講夏儷芸她住院,她拿去了,我現在上班,我現在沒時間。上訴人:我知道那40萬本票,你說當初到30號為止,我現在已經23號就給你了,你現在是不是可以還給我了。被上訴人:對啊?我現在拿給夏儷芸啦。
我現在上班,我也沒有對你怎麼樣,我也沒幹嗎。上訴人:我知道,我是希望你。被上訴人:所以我現在拿給她了,拿給夏儷芸了,夏儷芸住在醫院,我看她我去醫院我再跟她講,叫她拿給我,我再給你。」,除自「上訴人:喂...。」至「上訴人:我那個本票...喂。」前之內容外,前後語氣連貫,未發現有中斷情形,且其聲紋圖譜並無出現中斷之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13日函及100年5月3日聲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193頁),該段錄音內容復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光碟屬實,況兩造於電話中所談論之「40萬本票」、「可以還給我」、「拿給夏儷芸」、「我去醫院跟她講、叫她拿給我、我再給你」等語,接續談論,所用語句亦無跳脫、拼接之處,是上開錄音內容應無斷章取義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亦自承上開電話錄音內容為其之聲音所述(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上述電話錄音之內容,確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是被上訴人空言泛稱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係數通電話節錄而來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觀上開電話錄音內容譯文,雖非得為證明上訴人曾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之直接證據,惟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倘非上訴人確曾於99年4月23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致被上訴人已無需占有系爭本票而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豈有當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本票時,即承諾將本票返還與上訴人之理。況且,系爭本票自上訴人交付後,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並未交付夏儷芸保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夏儷芸於本院證述:本票沒有交給我保管,本票我只有在拿回來當天看過,但不是由我保管,之後本票放在何處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要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我是事後才知道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0-41頁),衡情而論,若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自應以上訴人尚未清償為由表示其無庸返還系爭本票,何有推託系爭本票由夏儷芸占有中,以作為其尚無法返還系爭本票理由之必要,是堪信上訴人所述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後,因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尚由其妻夏儷芸收執,故未能即時向被上訴人索還系爭本票等語為真。是以,尚不得以上訴人未於清償債務之同時索還本票乙節,即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99年4月22日曾由其子女帳戶各提領20萬元之現金,並於同年月26日其出賣股票及基金所得入帳後,即分別於翌日各自再將20萬元之現金回存於其子女之帳戶等節,亦經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牛俊豪、牛俊怡之存摺影本、上訴人證券存摺及存款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52-55頁)。復佐以上訴人確曾於99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上午8時至9時許撥打0000000000電話號碼通話乙節,亦經上訴人提出通話明細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上午並無勤務,直至下午1時許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簽到上班等節,亦有岡山分局100年1月21日所附服勤務出入登記簿影本1份、100年3月31日函所附勤務分配表、服勤務出入登記簿各1份、本院100年3月18日下午3時40分及100年5月16日上午11時30分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05、122、134-172、196頁),亦與上訴人稱其於99年4月23日上午9時許得與被上訴人相約交付現金40萬元等節相符。綜合上情,上訴人領款之數額亦與系爭本票債務之40萬元相同,且上開領款、匯款及撥打電話聯絡之時間,核與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4月20日交付本票後,於同年月23日與被上訴人聯繫交付40萬元現金之時間,亦大致相符,而當日早上被上訴人並未上班而得受領此40萬元,亦與上訴人所述一致。再參酌被上訴人曾應允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等情,從而本院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已達相當證明之程度,足以推認上訴人確實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則依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所揭櫫之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對其所抗辯之事實更舉反證。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未
曾接過上訴人此通電話,是上開錄音內容應為偽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亦曾稱上訴人都是撥打其妻之電話,再讓其接聽,4月20幾日時,夏儷芸電話並未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夏儷芸於本院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都是我在使用,但是如果忙得時候也會跟我先生共用該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相符。再參以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在其聲請狀上所載個人資料「電話」欄亦記載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乙節,亦有該聲請狀附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68號卷宗內可稽,是被上訴人亦有使用0000000000電話號碼等事實,應堪認定。況且撥打妻之電話而由夫接聽之情,所在多有,是如上訴人撥打夏儷芸之電話而由被上訴人接聽,亦未悖於常情,被上訴人單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並無任何撥打予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記載及系爭錄音內容並無夏儷芸之聲音為由,而為上揭抗辯,要難採憑。被上訴人復辯稱上開電話錄音其所述之物品應為悔過書云云,惟綜觀上開電話錄音內容中「上訴人:我那個本票…那40萬本票...」等語,已指明上訴人所欲向被上訴人索取之物為「本票」無疑,均無任何提及「悔過書」之處,且系爭錄音內容就上訴人陳述「本票」等話語後之對話,語氣並無中斷,而無變造或偽造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空言以前開情詞置辯,亦非可取。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電話錄音並未顯示時間、通話號碼,由何人撥出等事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平等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按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上述電話錄音內容,非屬涉及個人隱私之事項,對話中雙方僅就本票返還事宜互為陳述,無誘導致使虛偽陳述之情事,且系爭電話錄音並無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亦如上述,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㈤另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9年4月23日上午9時已到勤上班,並無
可能與上訴人約定於當日上午收受40萬元云云,惟顯與上開岡山分局提供之簽到、簽退紀錄相左,且在本院詢問何以其所辯與岡山分局所提供之服勤務出入登記簿所載不符,更以其有老花眼勾錯「出」及「入」、有些記載正確部分係因其有戴老花眼鏡所致,分局提供資料之吳進泰是新進人員不清楚相關規定等語置辯,與上述岡山分局所提出之資料顯有不符,且衡情而論勤務出入登記簿既為被上訴人何時上、下班之憑據,用以勾稽其出勤狀況是否確實,自應據實勾選,避免違誤,豈有因所謂其自身有老花眼而任其記載錯誤之可能,況該服勤務出入登記簿均經被上訴人之主管核章,如有錯誤,自應於該主管稽核時即應查明更正,豈有任由被上訴人任意勾選為錯誤記載之理,是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即與常理顯不相符,自難採憑。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應以匯款之方式清償系爭債務,且其曾將帳號等資料告知上訴人等情,而在兩造未約定以何方式清償債務之情況下,上訴人自得選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加以清償,復參以兩造間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出自於兩造及被上訴人之妻間之情感糾葛,衡情如兩造不欲留下其他可供追查之紀錄,而欲以現金作為清償之方式,而未留存收據,亦非無可能,況且由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要求返還本票乙節觀之,上訴人並非無索還系爭本票債務憑據之意,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如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自可以匯款方式為之,或要求簽立收據,以保全證據云云,均難執以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交付40萬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則系
爭本票債務自因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以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注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所提出夏儷芸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自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之電話通聯紀錄1份,至多僅得證明上訴人確實於該段期間內經常於被上訴人上班期間致電夏儷芸,且被上訴人有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事實,惟此與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於99年4月23日因上訴人交付
40 萬元與被上訴人而告消滅乙節並無必然關聯性,且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持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遽認系爭電話錄音為偽造,亦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再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周素秋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 9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001 │99年4月20日 │400,000元 │99年4月30日 │99年5月1日│CH05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