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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蕭靖懷被 上訴 人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世煌訴訟代理人 馮元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8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6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裁定可稽,被上訴人得據以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系爭本票簽立時有無違背平等互惠原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3款及第6款、第24條、第70條、民法第71條、第247條之1、勞動契約法第7條及被詐欺」之抗辯,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始提出「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3、6款、第24條、第70條規定、民法第247條之

1 、民法第92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勞動契約法第7條」之抗辯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又未依法釋明確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第一審提出,則依前揭規定,本院爰認應駁回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而不予斟酌。至於請求酌減違約金部分,上訴人原審雖未提出,在本審始提出,惟並不礙被上訴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核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自得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除少數職位及資深員工之外,均簽定了含最低服務

年限的合約及作為履約保證之本票,與第一審時被上訴人「若應徵其他部門之工作無此要求」之說,明顯不符。而上訴人任職日為98年7月28日,當時社會正處金融風暴,勞工求職不易,資方市場遠大於勞工市場之際,被上訴人趁此機會訂定最低服務年限及履約本票,要求求職之上訴人簽下,豈非變相脅迫?豈非違背公序良俗?且上訴人當時仍有房屋租賃,若不接受合約將何以為繼?㈡被上訴人指出上訴人在公司備受重視,並有安排國內外之訓

練課程,惟試問若被上訴人重視員工,當上訴人提出離職之際,是應該了解狀況予以協助或立刻搬出合約及本票要求賠償,否則不准離職?再者,所謂國內外訓練課程除了讓勞方參與免費講習會外,還有無其他課程?課程內容是否提升員工技能、引進新技術、降低人事流動率?皆為可議之處。

㈢一審法官僅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依民法

第252 條規定「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而判決,並未考慮金融風暴求職者求職無門、弱勢勞工之心情,故此判決有失公平且有偏頗之處,特此上訴。原審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10萬5千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上訴,已告確定,附此說明。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除確定部分外債權不存在。

⒊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判決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確實與本公司簽訂合約,並同意以保證本票15萬元整,作為人事擔保。工廠固應減少危險因素存在,但也存在隱藏式危險風險,若因風險存在,員工就離職,工廠是否讓全部員工離職?又面試時已有當面告知求職者須簽約及保證本票一事,求職者應以誠實心態求職,不得以所謂「金融風暴找不到工作」為藉口欺騙雇主。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司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之約束,如有違反則應賠償違約金。並聲明:

⒈請求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兩造所簽聘僱契約書不爭執。

㈡上訴人有簽署15萬元商業本票、發票日98年7月28日、票據號碼CH0000000 0張,給被上訴人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㈢兩造對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到職日98年7月28日、期望薪資24,000元不爭執。

㈣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上訴人履行兩造的契約而簽發,並作為上訴人不履約的懲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有無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㈡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意思表示受脅迫所簽發?㈢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研發部門,實際受領月薪21,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乙節,被上訴人辯稱於面試當天已告知上訴人應徵研發部門之工作須服務滿5年,且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在98年7月28日報到任職當天所簽發,而非求職面試當天,兩者相距約有一星期左右之期間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契約書(原審卷第30頁)、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原審卷第28頁)、本票影本(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有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在意思表示受脅迫下所簽發?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經查: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有無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

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茍契約之約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復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訂立之聘僱契約書第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

自97年7月28日起至102年7月28日止,共計5年(以下省略)。」、第7條第(B)項第1款約定:「乙方(上訴人)依約簽訂服務年限5年,因乙方未服滿5年,則賠償5個月薪資(含薪資、獎金、津貼、紅利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被上訴人)。」,足見兩造明確約定受雇期間為5年,如有違反則應賠償違約金,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違約金支付之擔保,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上訴人於訂立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兩造上開之契約約定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誠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意思表示受脅迫所簽發?⒈上訴人主張「當初公司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就不能擔任那

個職位」「為了有工作機會才簽署系爭本票」,所以系爭本票係在意思表示受脅迫下所簽發,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業已於面試當天明確告知上訴人如應徵研發部門之工作,將受有服務年限5年之限制,且須簽發本票作為履約擔保等事宜;且上訴人亦自認「當初公司說如果我不簽的話,就不能擔任那個職位」「為了有工作機會才簽署系爭本票」(本院卷第42頁反面),被上訴人亦給予上訴人所想要的研發部門,被上訴人係告知雇用條件「要做品管研發工作需要有保證,其他工作並無此要求,簽本票與不簽本票有不同的教育訓練,當時有表明清楚」(原審卷第26頁反面),並非脅迫上訴人簽署本票,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在98年7月28日報到任職當天,而非求職面試當天,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報到那天才簽的,並非面試當天」(原審卷第26頁反面),兩者相距約有一星期左右之期間,有相當審究期間,上訴人如認該雇用條件不妥適,自有充足時間深思熟慮並可拒絕應聘。

⒉準此,堪認上訴人於求職面試時已受有充分之告知,且於

面試後至締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約一星期之期間內,享有充分合理時間足供考慮締約條件,且上訴人係基於自身工作機會需要而簽署,要難認上訴人係意思表示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參照)⒉依上開兩造訂立之聘僱契約書第7條第(B)項第1款約定

可知,上訴人未服務滿5年所應負之違約金,係以上訴人5個月之薪資計算。查被上訴人每月支付上訴人底薪20,000元、津貼1, 000元,合計支付上訴人之月薪為21,000元,此金額業已明確記載於兩造訂立之聘僱契約書上,並經上訴人詳細閱讀後親自簽名其上(原審卷第33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違約金應計為105,000元(計算式:

21,000 元5月=105,000元)。惟查,上訴人於兩造僱傭契約存續期間,未服務期滿,顯然違反兩造聘僱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依聘僱契約第7條(B)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斟酌上訴人未服務期滿即離職,且未得被上訴人之諒解,確屬不當並違約,然考量上訴人僅工作約半年(原審卷第26頁),薪資五個月為10萬5千元,如給付五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殊同做白工,反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之利益,上訴人係剛踏入社會之年輕人,收入不豐等一切情狀後,被上訴人依契約第7條

(B) 第1項之約定,請求5個月計算違約金,尚嫌過高,認本件應酌減為4個月計算違約金,較為合理。

⒊又上訴人預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乃係作為擔保上

開違約金之支付,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非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僅於84,000元(計算式:21,000元4月=84,000元)之範圍內存在,用以擔保違約金84,000元之支付,於超過84,000元範圍以外之債權,則屬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審僅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本票於超過105,000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違約金過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21,000元4月=84,000元),至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