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徐義輝被 上訴人 臺南市總祿境廟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輝被 上訴人 吳明道
黃献文吳曹玉杯兼吳松川.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藍啓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99年度南簡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松川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99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吳曹玉杯外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吳松川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吳松川之繼承人吳曹玉杯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裁定命吳曹玉杯為吳松川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即臺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下稱臺南市總祿境廟)、楊文輝、吳明道及黃献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詳如附件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吳松川及吳曹玉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3,000元,及自8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吳松川、吳曹玉杯、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000元,及自8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吳松川已歿,其被訴部分由本院裁定命被上訴人吳曹玉杯承受訴訟,業如前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吳曹玉杯、藍啓元則以:上訴人之主張不實在,又
上訴人已就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款283,000元乙事提告多次,且業經鈞院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楊文輝、吳明道及黃献文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前於98年6月4日,以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吳松川、吳曹玉杯、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為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墊款之訴,並依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吳松川、吳曹玉杯、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返還其為臺南市總祿境廟支出之代墊款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吳松川及吳曹玉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000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吳松川、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000元,及自8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南簡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人嗣再於99年6月11日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號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聲請再審事件之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業於前案訴請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吳松川、吳
曹玉杯、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返還墊款,其於前案之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吳松川及吳曹玉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000元,及自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該案被告)吳松川、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000元,及自8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如前述。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本件訴之聲明除備位聲明部分加載「吳曹玉
杯」及「臺南市總祿境廟」2人外,其餘先、備位聲明之內容均與前案訴之聲明相同;且本件上訴人除於民事聲請起訴狀內記載「本訴爰依請求返還墊付款依法聲請引用我國民法第176條文明規定法關係之請求」(參見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06號卷第7頁)等語外,其提出之民事聲請上訴狀、民事再綜合事實準備書狀、民事再補充事實準備書狀等書狀中,亦一再陳明本件係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代墊款,而民法第176條原即列於民法第2編第1章第3款「無因管理」中,堪認上訴人本件據以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仍為無因管理所生之請求權,是本件與前案訴之聲明相同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均為無因管理請求償還費用之法律關係無誤。又參酌上訴人本件所主張據以起訴之原因事實,與其前案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無非均係以其曾應被上訴人吳松川、吳曹玉杯、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等人之請求,代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支出廟會、慶典等費用共283,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此等款項云云,應認上訴人本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顯係前案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任意重行起訴,其此部分之請求顯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案係引用民法第172條規定提起訴訟,本件係引用民法第176條規定起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無以憑採。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民事聲請起訴狀、民事聲請上訴狀、民事聲
請補充新事實新事證重啟調查狀、民事聲請起訴請求傳喚證人到庭及聲請重啟審理調查詰問被告事實事項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再補準備書㈠狀、民事再補準備書㈡狀、民事再補準備書㈢綜合補充事實陳述狀、民事再補準備書㈣綜合補充事實辯論意旨狀、民事再補準備書㈤及再補充事實理由陳述狀、民事再補準備書㈥及再補充事實理由陳述狀、民事再補充新事實新證據事準備書㈦狀、民事新事實新證據再補充準備書㈧狀、民事再補充事實及理由陳述狀、民事補充事實補充新證據事陳述狀、民事綜合事實理由辯論意旨狀、民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物再補充事實狀、民事再補正事實證據補充陳述狀、民事再綜合事實準備書狀、民事再補充事實準備書狀、民事再補充事實陳述狀、民事再補充證據事實陳述狀、民事再補充綜合事實準備書狀等書狀,主張前案判決違背法令、違背證據法則、違背民事誠信原則,且係採信證人虛偽證述,判決與事實不符、斷章取義,判決確定無效,已無既判力,故聲請重啟起訴、重啟調查,或主張有會計師鑑定報告等新證據,請求本院重新調查云云。惟因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僅有再審程序方能對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且於有再審事由時,由受理再審程序之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再開程序,非得由本院逕行重啟調查,是上訴人此一主張本屬無據。
⒋況上訴人前於95年間,亦曾以其因被上訴人吳松川、吳曹玉
杯請託借款,為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支出代墊款共283,000元,且被上訴人吳松川、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均曾承諾願無條件代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清償此一代墊款之相同原因事實,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吳曹玉杯給付28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吳松川、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連帶給付28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5年度南簡字第233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上訴人竟就相同之原因事實,一再以不同之法律條文重複提起前案及本件訴訟,其於本件主張重新起訴、重啟調查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起訴時之備位聲明雖記載為:被上訴人(即被告)
臺南市總祿境廟、吳松川、吳曹玉杯、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000元,及自8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於民事聲請起訴狀記載其此一請求之理由則為:「原告是聽於(應係聽從之誤)被告之委員藍啟元、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吳松川、楊文輝等6人之拜託,才願意先代替支付墊付款給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作為慶典費用及清償慶典費用債務,至今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原告向被告藍啟元、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吳松川、楊文輝(楊文輝部分均經上訴人重複記載2次)等6人請求返還代墊款給原告,『天經地義』,敬請鈞長賜請准予判決如備位之聲明以維護原告權益」(參見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06號卷第6頁)等語,此外別無其他有關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及吳曹玉杯應與被上訴人吳松川、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連帶負返還責任之理由論述,足見上訴人起訴時之備位聲明應僅係對被上訴人吳松川、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5人請求,與其於前案中之備位訴之聲明無異;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固曾補充陳述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及吳曹玉杯應與被上訴人吳松川、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連帶負返還責任,係因各該被上訴人均曾拜託其為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墊付款項,要賠的話大家一起賠,負擔較輕云云(參見本院卷㈡第197頁、本院卷㈣第4頁筆錄),然此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且上訴人所謂各該被上訴人均曾要求其為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墊付款項乙節,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該等主張無法證明,即認定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吳曹玉杯、吳松川、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均無返還283,000元之代墊款與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再任憑己意將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吳曹玉杯列為備位聲明請求連帶給付之對象,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末查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中就被上訴人
吳松川、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應連帶負給付責任部分,均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及吳曹玉杯連帶給付部分,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經調查,引用錯誤之前案確定判決係屬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亦屬無據。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吳松川及吳曹玉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臺南市總祿境廟、吳松川、吳曹玉杯、楊文輝、吳明道、黃献文及藍啓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有前述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及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63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