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莊鴻星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粘怡華律師蘇文斌律師被 上訴人 黃財賢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李宗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上訴意旨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遭被上訴人告涉嫌教唆他人傷害及妨
害自由之後,又出席97年12月30日之股東會之緣由乃因台灣映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映彩公司)截至97年10月為止,仍有新臺幣(下同)42,839,445元之淨值,上訴人身為股東兼總經理,為維自己及公司之權益,一開始並沒有立即與被上訴人撕破臉,雙方猶多次進行會談,惟被上訴人皆堅持己見,不理會上訴人之說明。
㈡98年1月7日協議書內容要求上訴人即股東分配吸收台灣映彩
公司之虧損金額,顯與公司法第154條之規定相違背,更可佐證被上訴人開立本票,簽署協議書並非出於自由之意思。
況,被上訴人所提要求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內容,皆未提及台灣映彩公司之資產要如何處理,僅要求上訴人即股東分配,吸收公司之虧損,而被上訴人迄今並未就台灣映彩公司進行清算,台灣映彩公司之資產究竟如何處理亦無從得知,由此益徵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當天確係受到「脅迫」,否則,任何懂得公司運作之人根本都不會去簽署該份協議書及開立本票。
㈢台灣映彩公司截至97年10月份為止,公司淨值尚有4,300多
萬元,上訴人為悍衛自己及公司權益,不願與被上訴人撕破臉,遂會依約於98年1月7日隻身與上訴人會面。再者,97年12月30日當日之股東會,被上訴人猶口頭要求上訴人要負責處理無錫貨櫃之善後問題,大陸福永廠設備出售款待收及西柏帳款應付問題。詎料,隔了一個星期,被上訴人即又假借討論相關業務等理由約上訴人至公司會面,上訴人至公司之後,被上訴人即夥同多名疑似黑道人士脅迫上訴人在97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簽名,為此,上訴人特別在簽名旁註記日為1月7日。97年12月30日之會紀錄內容,其重點事項第1、2、3項,在會議當天被上訴人確實有口頭提出要求,至於第7項有關「10-12月應付廠商帳款、票據及各待支付費用……由莊總負責1,500,000元整,葉董負責1,500,000元整」乙節,在97年12月30日當天則並未提起,係於98年1月7日被上訴人始另外提出協議書,於第6點為同樣之記載,脅迫上訴人簽署,並推翻97年12月30日會議上之口頭要求,改「負責處理」為「負責損失」,再脅迫上訴人開立本票。且97年12 月3日之借款契約書,有以手寫方式特別註記:「此借款因由台灣映彩公司之貨款及營運收入,優先償此筆借款」。如上所述,97年12月30日之股東會議當天,並沒有特別提到台灣映彩公司10月至12月營運費用及應付帳款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迄至98年1月7日被上訴人始將上揭問題列於會議紀錄重點事項第7點,並脅迫上訴人簽名於上,再提出公司虧損分配之契約書,脅迫上訴人同意簽名。至此,台灣映彩公司10至12月之營業費用及應付帳款,原本應由公司之營業收入及應收帳款優先償還,卻改由上訴人個人與訴外人葉羽珏來共同分擔,對於上訴人而言更為不利。
㈣台灣映彩公司之淨數係正數,而非負數,上訴人抵死不從,
不願簽署另份協議書承擔台灣映彩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貨之債務,誠屬當然。刑法妨害自由罪章有關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均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上訴人受脅迫而仍不簽署另份協議書,自屬妨害自由未遂之問題,焉能逕謂上訴人之指述悖於常理。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經本院98年度司票
字第109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4紙為其所簽發,自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被上訴人於票載付款日持上開本票4紙向上訴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免權益受損,遂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無不合。若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上開本票,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就脅迫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而上訴人既稱公司仍有淨值,且與被上訴人業已多次進行會談,足證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後,期間仍基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享有地位對等地商談公司事務等事,且距97年11月20日約1個月許後,更因公司淨值,參加公司97年12月30日之股東會,亦顯上訴人嗣後在意思自由下,仍得以衡量可得之利益,基於自由意志參加上開股東會,並同意承擔會議內容所載之債務,益顯與97年11月20日之所涉嫌妨礙自由乙事無關。
㈡台灣映彩公司之主要營運項目係對外購買尚得以維修之面板
,經公司之工程人員維修完畢,轉售至大陸市場。而上訴人亦為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之職務係處理公司對外採購、進出貨等事務,則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與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惟因上訴人奉公司決議,應對外購買可供維修之面板數量共8,345片,然經公司員工清點後,發現數量短缺1,055片、報廢1,846片(完全無法維修),公司損失4,307,985元(即無錫貨櫃虧損乙事),上訴人領有報酬,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於買賣進行過程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購買完全無法維修之面板共1,846片,又未善盡驗收責任,竟導致短缺1,055片,因而造成公司損失4,307,985元,依法必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54條之情。再者,上開協議書所載關於福永廠出售大陸設備,造成公司損失1,392,000元乙事,係因福永廠內設備為公司之重要資產,若欲處分該資產應經由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同意,然,上訴人身為公司總經理,未經取得公司同意,擅自決定即將福永廠設備出售,直至97年12月30日召開會議,始告知上開出售乙事,故上訴人逾越權限,造成公司損失。又97年3月12日出貨大陸,卻遺失面板108台,造成公司損失216,000元。按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為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並無如上訴人所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54條之情,況且先處理各股東應負擔債務之部分,亦有助於公司接續進行清算,益徵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確係受到脅迫云云,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簽署上開協議書,然被上訴人所涉嫌之
妨礙自由乙案(被上訴人否認該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距上開日期已逾近3個月,倘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承擔協議書所載內容之債務,何須與上訴人約定參加97年12月30日之會議,並另約定98年1月7日簽署上開同意書,即可於97年11月20日那天強押上訴人簽署事先擬定之協議書,更無須與上訴人協議,還讓上訴人有機會考慮決定是否參加該股東會,是否簽署協議書?況且,如上訴人於原審所稱於同日被上訴人另提出一份協議書(原審卷第12頁)要求上訴人簽署遭上訴人拒絕等語,則既於同日上訴人有能力拒絕簽署此份同意書,卻無法拒絕簽署上開協議書,益徵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書,否則怎可一份協議書無法拒絕,另一份協議書卻得以拒絕?上訴人願意甘冒生命危險拒絕簽署上開協議書,卻不願甘冒風險簽署另一份協議書?顯與常理不符、經驗法則相悖。足證,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98年1月7日協議書。
㈣再者,於97年12月30日會議結束,公司會計根據決議內容撰
打記錄,始於98年1月7日交付與會人員簽名,倘若上訴人於上開會議記錄簽名時,有多名黑道人士脅迫簽名,則上訴人必恐懼至極,且被上訴人亦會考慮簽名日期與開會日期不符,會遭致法律上糾紛,怎有可能讓上訴人還有註記日期之機會?且於98年1月7日亦有其他與會人員簽名,在眾多與會人員面前,被上訴人如何脅迫?益顯上訴人上述指摘,並非事實,足證上訴人係在自由意志下簽署上開會議記錄。又上訴人自認參加97年12月30日會議,且會議記錄亦清楚記載各重點事項,上訴人及與會人員均有簽名,是以,上訴人謂97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第7項於會議當天並未提出,而係於98年1月7日被上訴人始另提協議書於第6點記載,脅迫上訴人簽署等語,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上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又謂台灣映彩公司於10-12月營業費用及應付帳款,
原應由公司營收及應收帳款優先償還,卻改由上訴人及葉羽珏共同分擔,對上訴人更為不利云云。惟上訴人為公司之總經理,處理採購、進出貨等事務,關於公司之貨款及營運收入皆由上訴人負責收取,再由收取之貨款及營運收入以支付公司之營業費用及應付帳款。惟因上訴人造成前開所述之重大損失,致公司無法按期支付上開費用,因而,由被上訴人借款挹注,又為防範上訴人收取貨款及營運收入後不履行清償,故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但仍於借款契約書明文以公司之貨款及營運收入償還此筆借款,故若上訴人嗣後確實將所收取之款項,清償該借款,則實際上仍由公司支付上開費用,並無特別加重上訴人之負擔。嗣因兩造及訴外人葉羽珏等人協商結果,始改由上訴人及葉羽珏各清償1,500,000元,上訴人因而免除1,500,000元之債務。可見上訴人確係基於其自由意思參與協商,並能提出對其有利之主張,始能減輕其債務負擔1,500,000元。設若被上訴人有意脅迫上訴人,理應加重上訴人之債務負擔,何以反而減輕其負擔而訂定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條款?且若真有脅迫事實,則於協商過程中,即可向葉羽珏反應、援助。故因兩造及訴外人葉羽珏等人協商結果,變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羽珏各負責清償1,500,00
0 元,此一改變對於上訴人最為有利,又何須由被上訴人加以脅迫?上情足證,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思下簽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
㈥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強制罪等案,歷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兩次偵查終結,認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82號、99年度偵續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復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處分書)。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葉羽珏之證述,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構成妨害自由及傷害事,亦未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思及衡酌己之利益,始參與協議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被上訴人並未強暴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基於票據文義性,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台灣映彩公司總經理兼股東,並處理公司之對外採購、帳款收取、費用及員工薪資支付等事項。
㈡兩造於97年12月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以支付映彩公司臺灣廠
及大陸廣州廠97年10月及11月員工薪資、開銷費用,廠商帳款及票據等帳務。(原審卷附原證六,原審卷第90-91頁),該借款契約書為真實。
㈢映彩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召開股東會議,參加人員包含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上訴人並於事後之98年1月7日簽名於會議記錄。
㈣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簽署為映彩公司虧損事宜之協議書(原
審卷附原證二,原審卷第11頁)。惟未簽署同日所提出之另一份協議書(原審卷附原證三,原審卷第12頁)㈤上訴人為履行上開98年1月7日簽署之協議書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共四紙,上開本票均為真正。
㈥原告於98年3月11日有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揭協議書及本票,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信函。
㈦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被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82號,原審卷第61-64頁),嗣經上訴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然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被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本院卷第10-13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7日奉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本院卷第72-77頁)。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時,是否受到脅迫?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本票債務存在,是兩造間究有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亦有明定。又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就98年1月7日協議書1紙、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4紙及97年12月3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1紙之真正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㈡㈣㈤),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所填載簽發,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惟其主張於98年1月7日在臺南映彩公司內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即台灣映彩公司股東葉羽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98年1月7日有無與兩造簽立協議書?)有。…」、「(問:被上訴人黃財賢有無提出傳票或是單據或是證明,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黃財賢借貸給公司超過兩千萬元?)是,不然我也不會簽立,因為有關我的權利。…」、「(問:請求提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上證三97年12月30日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7頁),根據會議記錄參加人員記載證人與上訴人都有參加,上訴人當時是自行前往嗎?)是的。」、「(問:開上開會議過程中,是否有像參加人所載這麼多人?)有。」、「(問:根據會議記錄所載上訴人應該負擔的部分,協商過程中,有無提出任何質疑?)沒有,因為那時開會是說針對各負責人應負擔的部分,自行去追討。這些情況在場的參加人也都有聽到。…」、「(問:根據剛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提示98年1月7日的協議書,前面上訴人應負責的部分與我剛剛所提示97年12月30日的會議記錄的應負擔的金額部分是相同的,是否上訴人在
98 年1月7日來簽署協議書時,因為在會議記錄時就已經知悉要負擔這些金額,所以才自行前往簽立此份98年1月7日協議書?)我、上訴人、被上訴人在開股東會前,我們三人前往大陸的工廠辦理結束營業,我們三人在大陸的時候就虧損金額已經有一個概念了,虧損的部分是從大陸回來後,討論出細節,後來就開股東會,確認各自該負擔的部分,但是簽立的日期98年1月7日我沒有特別注意。」、「(問:在簽署協議書過程中,上訴人有質疑他應負擔的債務內容及金額嗎?)好像沒有,我已經忘記了,…,但我印象中上訴人應該沒有質疑,不然也不會簽署。」、「(問:在場的人有無所謂的黑道人士嗎?)沒有。」、「(問:所以你也記不清楚當時所提出的數據是否就是在桃園地檢署所提出的數據?)是的。其實總公司營運多少錢,我們每個股東依照比例拿出,後來有代墊的部分幾乎都由被上訴人代墊,公司發生虧損後,我們股東檢討虧損的原因,責任歸屬是何人,因為錢是被上訴人代墊的,所以他只針對我們去追討個人責任該負責的部分,其餘他就沒有再跟我們追討了。因為公司結束後就將整個庫存轉給被上訴人自己代墊的資金了。」、「(問:有無參加映彩公司97 年12月30日及簽署98年1月7日的協議書,根據你當時參加的情況,簽署過程中,你和上訴人都是自願簽署的嗎?)我是自願,上訴人應該也是自願,反正大家討論完沒有意見,就簽署了。」、「(問:98年1月7日簽署協議書的在場人除了你與兩造外,還有何人?)有,江政彰,黃財上也在,還有林文獻,還有會計小姐吳麗香在,因為會計要紀錄,還有幾個員工在場。」、「(問:在場之人有無恐嚇、出言威脅、脅迫上訴人簽署98年1月7日協議書?)沒有。上訴人當天有叫一位關廟派出所的所長到場,我還有跟警察聊天,上訴人請警察陪同他來,這可以去查證。這位警察被上訴人黃財賢也認識,他是工廠旁邊分駐所的所長。」、「(問:你們簽立協議的過程,警察是否都在?)他站在辦公室外,沒有進來,我們都是在辦公室內討論的並簽署協議書。」、「(問:警察何時離去?)我們討論完就走了。」、「(問:是否陪同上訴人離開?)就是我們會開完討論完,就走了。當天會開完,該所長還有問上訴人有無問題,我不知道上訴人怎麼回答他,但是應該是沒有問題,所以所長才會在開完會後離開。」、「(問:98年1月7日開會時,上訴人是否有開立四張本票?你是否知悉?)我不清楚,我只針對我自己的部分負責,我知道他有簽本票,但是簽立幾張本票我不知道。」、「(問:在97年12月30日會議的內容是否都是經過你們討論確認的?)是的。」、「(問:【提示98年1月7日協議書及97年12月30日會議記錄】98年1月7日協議書上第六點,是否即為97年12月30日會議記錄之第七點?就此點之協議,在98年1月7日開會當天是否有人有意見?)一、是,此部分是要付給廠商的加工費還有工廠的裝修費還有勞健保一些雜項,因為還有三百多萬元沒有給付,97年12月30日開會的時候確實有就此部分討論就達成會議記錄第七點所載的協議。二、98年1月7日簽署協議書時,就協議書上第六點並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當場也沒有人脅迫上訴人簽署。」、「(問:關於98年1月7日協議書第七點,有無人有反對意見?)我與上訴人都有開立本票給被上訴人黃財賢,我在現場開了一張本票給被上訴人黃財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22頁)。而上訴人主張在98年1月7日公司會議室有幾位不明人士類似黑道人士在場,讓上訴人不敢反抗而遭被上訴人脅迫等語,惟依證人上開證述,98年1月7日開會當天,除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場外,尚有證人及多名台灣映彩公司員工在場,上訴人甚且偕同警察人員陪同在場。倘現場有黑道人士,致上訴人不敢反抗而遭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當可立即向警方求助或者離開現場,焉有再行簽署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理?況上訴人迄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98年1月7日簽立協議書及本票時受到脅迫等語,並不足採。
⒉再由證人葉羽珏上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稱97年12月30日
會議記錄第七點及98年1月7日協議書第六點,關於台灣映彩公司10月至12月營運費用及應付帳款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業於97年12月30日股東會會議中討論蹉商並經決議,兩造及葉羽珏等股東間就台灣映彩公司上開債務之分配負擔已達成共識且無何脅迫之情,足認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甚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亦另提出內容為台灣映彩公司3名股東應依持股比例分擔公司債務,而被上訴人為公司之債權人,故上訴人與訴外人葉羽珏應給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以清償公司債務之協議書一紙,要求上訴人簽名,惟為上訴人所拒,若果如上訴人主張其係身處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衡情,豈容上訴人就簽署之文件有選擇或拒卻之餘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其係因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即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上揭借款契約書與股東會議記錄及協議書記
載內容迭有更易,更不利於上訴人,且台灣映彩公司未進行清算,公司資產究竟如何處理無從得知,則協議書內容要求上訴人即股東吸收台灣映彩公司之虧損金額,顯與公司法第154條之規定有違,益徵上訴人於98年1月7日當天確係受到脅迫等語。惟按,法律之指導原則不單純以保障個人自由為其最高理想,更以增進社會生活之全體福利為目標,債之關係事關當事人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苟不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當可任由當事人自由商洽訂定,個人利害委由個人自由衡量,倘其結果與整個社會經濟無礙者,國家機關則無積極干預之必要。民法第71條、第72條亦有明文:「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是以,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自由訂定各種不同內容之契約。而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書、協議書及本票等,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葉羽珏就映彩公司經營虧損金額如何分配負擔協商後所簽訂,與映彩公司是否清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股份為限對公司負責之公司法第154條規定無涉,且並無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及自主決定之空間,再者,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署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則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既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亦於公序良俗無所違背,徵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應屬有效。從而,上訴人謂台灣映彩公司未進行清算,協議書內容要求上訴人即股東吸收該公司虧損,與公司法第154條規定有違,且協議書內容較借款契約書對上訴人更不利,益徵上訴人係受到脅迫云云,亦不足採。
⒋況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被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82號,原審卷第61-64頁),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然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被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本院卷第10-13頁),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13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本院卷第72-77頁),足徵上訴人之主張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陳,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係上訴人就台灣映彩公司經營虧損金額如何分配負擔所簽訂,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係被脅迫所簽訂,其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罪部分,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受脅迫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訂,即不足採。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臺幣) │ │ │├──┼─────┼──────┼──────┼────┤│1 │98年1月7日│4,307,985元 │98年3月31日 │636528 │├──┼─────┼──────┼──────┼────┤│2 │98年1月7日│1,392,000元 │98年3月31日 │636529 │├──┼─────┼──────┼──────┼────┤│3 │98年1月7日│1,500,000元 │98年3月31日 │636531 │├──┼─────┼──────┼──────┼────┤│4 │98年1月7日│216,000元 │98年3月31日 │6365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