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王美雅
藍恭聖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鄭南生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王美雅與被告藍恭聖間就坐落臺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1697地號之應有部分50分之1之土地、1697-19地號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6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路○○○巷○○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屋,於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藍恭聖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1697地號之應有部分50分之1之土地、1697-19地號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6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路○○○巷○○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屋,於民國99年4月26日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美雅所有。」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王美雅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王美雅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由新臺幣(下同)390,
000元減少為87,281元,上訴人王美雅有誠意要償還所積欠之債務,且已與被上訴人前置協商成立,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還款7,789元,由萬泰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及被上訴人一起受分配,上訴人王美雅均按時清償。
㈡上訴人王美雅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於93年7月30日即已存在,若上訴人王美雅確實有規避債務之意圖,早就移轉了。
㈢上訴人王美雅與上訴人藍恭聖間因感情問題離婚,而上訴人
王美雅積欠上訴人藍恭聖許多債務,故於離婚前協議將房子歸還上訴人藍恭聖,上訴人藍恭聖並不清楚上訴人王美雅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
㈣上訴人藍恭聖當時叫上訴人王美雅把房子過戶給他,他會負
責上訴人王美雅之債務,但現在都是上訴人王美雅一個人在獨自繳納。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有關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應駁回。
三、上訴人藍恭聖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藍恭聖與上訴人王美雅現已無婚姻關係,而上訴人於離婚前曾協議,由上訴人王美雅歸還房子給上訴人藍恭聖。
且上訴人藍恭聖並不清楚上訴人王美雅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藍恭聖取回自己的房子乃合乎常理之事,亦不須為上訴人王美雅之債務負任何責任。
㈡上訴人王美雅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債務協商,並按期每月償還債務。
㈢上訴人王美雅為家庭主婦,故房貸均由上訴人藍恭聖設於臺
灣銀行之帳戶中扣款清償之。又上訴人王美雅為上訴人藍恭聖之妻子,當時為給予其經濟上之保障,故將房子登記為上訴人王美雅與上訴人藍恭聖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有關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應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王美雅於93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90,000元,惟
自98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87,28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雙方於93年12月24日所簽定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章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欲聲請本院對上訴人王美雅為強制執行時,始悉王美雅為逃避債務竟於99年4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鎮○○路○○○巷○○號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藍恭聖,且王美雅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消費借貸契約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為之處分財產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務人之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
㈡上訴人王美雅所為之贈與行為顯然已減少其積極財產,因而
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而無法受清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上訴人王美雅、藍恭聖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王美雅所有。
㈢上訴人王美雅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之
訴訟後,始申請前置協商。而上訴人王美雅本應按期償還借款,不能因此即要求被上訴人撤回本件訴訟。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王美雅於93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90,000元,惟
自98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87,281元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並已對上訴人王美雅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57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㈡依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王美雅及藍恭聖於90年6月19日共
同向訴外人泓信公司購買坐落在臺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16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0分之2;同小段1697-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9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全部,以及其上同段36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全部,兩人均受領登記系爭169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50分之l、系爭1697-1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上訴人並以上開房地為擔保,於90年8月2日向臺灣銀行永康
分行共同借款250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並約定該借款撥入上訴人藍恭聖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設立之帳戶,嗣後清償時由上訴人藍恭聖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扣繳,迄至99年11月19日仍由該帳戶扣繳中。
㈣依登記資料所示,上訴人王美雅於99年4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
16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0分之l、系爭169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上訴人藍恭聖,並於99年4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㈤上訴人二人嗣於99年7月28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㈥上訴人藍恭聖向訴外人臺信國際公司借貸,訴外人陳南宗係
該公司金主(按:即原審另一被告,被上訴人就請求塗銷抵押權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即實際上由上訴人藍恭聖向訴外人陳南宗借錢,上訴人藍恭聖並於99年6月29日以系爭16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0分之2;系爭169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擔保債權額為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南宗。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王美雅於90年6月受領登記系爭1697地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50分之1、系爭1697-1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l與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已取得所有權?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美雅於99年4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1697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0分之l、系爭1697-1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上訴人藍恭聖,並於99年4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美雅之債權,請求撤銷上開土地、房屋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王美雅所有,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王美雅於90年6月受領登記系爭1697地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應有部分50分之1、系爭1697-1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l與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業已取得所有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美雅及藍恭聖於90年6月19日共同向訴外人泓信公司購買坐落在臺南縣○○鎮○○段王公廟小段1697地號、應有部分50分之2之土地;同小段1697-19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之土地,以及其上同段36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鎮○○路○○○巷○○號、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兩人均受領登記系爭1697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50分之l、系爭1697-1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系爭367建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2分之1房屋之事實,有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所登字第0990011014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王美雅及藍恭聖於86年12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9年7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25頁),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之規定,應認上訴人王美雅及藍恭聖於90年6月19日共同向訴外人泓信公司購買並均受領登記之土地及房屋,屬上訴人王美雅、藍恭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其各自之原有財產,亦即上訴人王美雅、藍恭聖各自取得其所有權。
⒉至上訴人藍恭聖主張房貸均由其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扣繳
,只是購買系爭房地當時,為保障上訴人王美雅之生活,登記為上訴人王美雅及上訴人藍恭聖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只是取回自己的房子等語;惟查,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立法理由稱:「為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並維持聯合財產制之精神,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應求一致。舊法本條第1項對於妻之原有財產僅以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為限,而夫之原有財產範圍則並無限制,顯欠平衡,爰予修正,使夫妻原有財產之範圍完全相同。」,因此,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本件上訴人王美雅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既與上訴人藍恭聖共同向訴外人泓信公司購買並受領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自已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不因嗣後房貸均由上訴人藍恭聖繳納而認上訴人王美雅非所有權人,且上訴人藍恭聖亦自陳上訴人王美雅是家庭主婦,所以貸款都是由上訴人藍恭聖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上訴人藍恭聖代上訴人王美雅繳納房貸應僅係上訴人王美雅操持家務之代價,因此,上訴人藍恭聖辯稱購屋之初為保障上訴人王美雅之生活,始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王美雅及上訴人藍恭聖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只是取回自己的房子等語,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王美雅另主張其積欠上訴人藍恭聖債務,故於離婚
前協議將登記其名下之房地歸還上訴人藍恭聖等語,惟查,上訴人王美雅就以房抵債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且上訴人藍恭聖亦未提及上訴人王美雅有積欠其債務之情事,已難認上訴人王美雅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上訴人王美雅嗣於本院100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上訴人藍恭聖當時叫其把房子過戶給他,他會負責上訴人王美雅之債務,但現在都是上訴人王美雅一個人在獨自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更足認上訴人王美雅所稱其積欠上訴人藍恭聖許多債務,故於離婚前協議將房子歸還上訴人藍恭聖等語,不足採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王美雅於90年6月受領登記系爭1697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0分之1、系爭1697-1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l與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業已取得所有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美雅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
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美雅之債權,請求撤銷上開土地、房屋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王美雅所有,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換言之,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發生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美雅積欠其借款本金87,28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王美雅於99年4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1697地號、應有部分50分之l之土地、系爭1697-19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系爭367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屋,贈與上訴人藍恭聖,並於99年4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⒊又查,上訴人王美雅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行為,導致上訴人王美雅積極的減少財產,因而使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美雅之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美雅之債權,請求撤銷上開土地、房屋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房屋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王美雅所有等語,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王美雅與上訴人藍恭聖間就系爭1697地號、應有部分50分之l之土地、系爭1697-19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系爭367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屋於99年4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9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藍恭聖應將系爭1697地號、應有部分50分之l之土地、系爭1697-19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及系爭367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房屋,於99年4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王美雅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審判決第1項、第2項分別就「同段367建號之建物即門
牌號碼為臺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漏未記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經與被上訴人之聲明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建物謄本之記載相核,顯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爰分別更正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除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張家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