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邱風吉即承功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上訴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97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甲○○在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下同)99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即被上訴人丙○○、乙○○○二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本件業經被上訴人丙○○、乙○○○二人陳明承受訴訟,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等規定,核先陳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被上訴人無非以其已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上訴人

,嗣又協議解除買賣契約而同意上訴人將全部冷凍空調設備取走,其後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歸還原證一報價單上第1、5、6、7項物品,及依新債清償法理,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 萬元云云,上訴人所訴並不實在,詳述如下。

被上訴人並未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而原證一是被上訴人

欠資金未付貨款、工資,而向上訴人誆稱為向訴外人蔡其娥(即「白羽之戀」咖啡店業主)協調請領款項,並想多請差額後再將287,200元之冷凍設備貨款及施工費給付予上訴人,而請上訴人另填461,500元之報價單,其後並寫上「已付30萬元正」等文字,用以取信蔡其娥使其付款予甲○○之文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支付30萬元:

㈠查上訴人邱風吉於民國(下同)97年7月間因朋友湯富吉

介紹而認識甲○○。而甲○○於97年9月初打電話告知其幫訴外人蔡其娥規畫、管理經營位於高雄市○○○路142之1號「白羽之戀」咖啡店,因此需裝設冷凍空調設備一批,而先要求「全凍四門白鐵冷凍庫」1台、「半凍半藏四門白鐵冷凍庫」1台及「1對1壁掛分離式冷氣」2組。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向上游廠商詢價,向被上訴人口頭報價各35,000元、30,000元及70,000元(共2組冷氣機,含施工、鋼管材料,此二件文件是完工後正式開立之請款單)。嗣經甲○○同意後,上訴人於97年9月下旬將甲○○要求之設備裝置在上開處所完畢。而後因冷氣主機裝在二樓,經房屋出租人反應二樓欲另出租而需將冷氣機主機改裝他處,因此被上訴人又另追加更改線路之銅管與電線材料費12,000元及施工工資4,000元。另被上訴人因需要又再訂購「五尺玻璃蛋糕櫃」(中古品)計100,000元(上訴人以80,000元購入)。且被上訴人先前在台南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營業點撤櫃,乃請上訴人開貨車前往上開百貨公司及嘉義中埔鄉被上訴人的祖母處載「單門玻璃冷藏冰箱」1台及「4呎上掀式冷凍冰櫃」1台至白羽之戀咖啡店,因此另追加搬運費。而因甲○○所有之4呎上掀式冷凍冰櫃冷度不夠,故又購買超低溫冷凍冰櫃1台及冷凍網架(計30,000元,上訴人係以24,500元及800元購入)。

㈡而上訴人原與甲○○約定貨款、工資採月結,即約定於97

年10月25日結清,但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卻一再拖延。嗣於97年10月29日上午被上訴人約上訴人至台南市○○路多那之咖啡館碰面,乃稱為向業主蔡其娥多領款項乃要求上訴人另開461,500元之報價單以賺取差額,即除將上訴人出售之冷凍設備浮報外,另將被上訴人自有之冷凍設備充作係向上訴人購買而一併報價,上訴人為求能儘快收到貨款乃另開立報價單(但尚未註明已收貨款簽名等文字)。同年11月2日上午被上訴人又約上訴人至台南市○○路多那之咖啡館相見,並稱因白羽之戀咖啡店經營不佳,要緊急與蔡其娥協調付款事宜,而為取信蔡其娥須讓蔡其娥認為被上訴人已先付30萬元予上訴人,如此才能使蔡其娥不疑而儘快付款予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再付287,200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深怕該咖啡店倒閉而未能收到貨款,乃受被上訴人詐騙下而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在原證一報價單上另填載「已付30萬元正,邱風吉,餘款161,500元正」字樣交予被上訴人。

㈢然上訴人簽完後即驚覺不妥,深怕無法取得款項而冷凍設

備又取不回來,乃即要求被上訴人以多那之咖啡館之點餐單背面開立授權上訴人至「白羽之戀」店址搬運報價單上之物品之授權書。而上訴人11月2日下午即前往該址搬運設備時,現場有蔡其娥、蔡其娥之公公張賜雄、甲○○、一名自稱女律師之丁○○、三名年輕人(羅德時、姚雲龍、顏忠誠,其中一名刺青)及警員等共十餘人在場協調。而當協調到冷凍設備貨款時,被上訴人甲○○問上訴人是否有收到30萬元時,上訴人即回答並未收到任何貨款,而甲○○當時亦啞口無言,未再表示上訴人有收取任何款項,有眾人在場見聞可證。因此上訴人乃將相關冷凍設備搬回,連同甲○○之單門玻璃冷藏冰箱及四呎上掀式冷凍冰櫃亦一併搬走用以抵償損失。又查若甲○○真有付款,何以同意上訴人邱風吉將相關冷凍設備搬走,顯不合常情,且上訴人將設備搬走前在蔡其娥、甲○○、丁○○及員警等十餘人面前稱甲○○並未付錢,而甲○○、丁○○及甲○○所帶之人均無反駁,益證甲○○並無支付30萬元,因此蔡其娥、甲○○等乃同意上訴人搬走機器,否則若甲○○當時稱有付款30萬元,則上訴人如何能搬走相關設備?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支付30萬元,而相關文件亦有不實

,因此被上訴人自應證明何時以何方式支付上訴人30萬元?並應說明款項之來源以資證明。甲○○與蔡其娥訂立加盟合約前本身即與人經營「京都果子坊」、「樂樂果子坊」,因此乃知相關冷凍設備之行情。而上訴人向上游廠商購買之設備均有市場行情可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既有經驗,且為壓低款項使自己之獲利增加,自會詢價、比價,實無可能接受較上訴人上游廠商價格快高出一倍之價位,可見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一乃是為向蔡其娥請款而另行製作,而上訴人之文字記載亦是為配合被上訴人之請款動作而已,被上訴人並未付30萬元。又本案其他廠商均未於97年10月25日、27日等約定之期日自甲○○收到款項,且業界通常都會有一至三個月之付款期限,上訴人不可能早於其他廠商付現金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並未收到30萬元貨款。而上訴人所具之請款單與現場設備及施工項目符合,且與被證一相去不遠,利潤約一至二成,故被證二才是上訴人最初之請款文件。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既是兩造間通謀虛偽所製作,且內容不實,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屬無效。

和解書乃是在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及丁○○脅迫及錯誤認知下簽名,依法自得主張撤銷:

㈠被上訴人竟於97年11月6日上午與自稱律師之「丁○○」

至上訴人倉庫欲取回冷凍設備並稱上訴人已在原證一上簽署已收30萬元之文字,若不同意則要提告訴且亦已至派出所欲提告,態度十分強硬,因上訴人不諳法律,認為被上訴人已請律師準備提告,因而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才在被上訴人及丁○○事後要求下被迫在丁○○書寫之和解書上簽名,並另書立同意被上訴人搬貨之文字,此另詳警員盧明興之證詞可證。但被上訴人既係以詐欺、脅迫方式取得和解書文件、報價單,且其從未支付款項,因此該報價單乃不實在,而和解書內容亦不能成立,上訴人乃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規定,撤銷和解書。

㈡蔡其娥、張賜雄均已證稱丁○○於97年11月2日至白羽之

戀咖啡廳時自稱是女律師且態度不佳之事實,此與賴志良另證稱97年11月6日被上訴人所帶女生亦是自稱女律師,且很兇等語相符,可見被上訴人乃是想利用丁○○假裝律師而以專業形象、知識及一般人怕被人告而上法院之心態,迫使平生未被人提告之上訴人屈服而簽和解書,而賴志良證稱:「(該女律師是否有說要提告?)賴:她表示要提出告訴」等語可證。被上訴人、丁○○揚言若不返還30萬元或讓被上訴人搬走冷凍設備則要提告,其二人並叫警察到現場,且其後同日亦至派出所欲對上訴人提出訴訟,目的乃是要讓上訴人相信其等會提出告訴,因此上訴人乃在丁○○及被上訴人很兇地揚言提告情形下即被脅迫而心生畏懼情形及誤認請款單已有簽名而有效力之錯誤認知下被迫在丁○○所書寫之和解書簽名並為註記,因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

㈢於97年11月6日上午前往上訴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工廠之警員盧明興之證詞可證明下列事項:

⒈證人稱其到場時被上訴人有拿報價單給證人看,而被上訴

人雖稱有付30萬元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則明確回答未拿到30萬,是被上訴人要騙他的朋友說錢已支付了等語,如此可證明上訴人在向蔡其娥、張志雄及警察盧明興面前所述皆一致,亦與其他廠商皆未收到貨款之客觀事實相符。況報價單所列機具超出市場行情太高且所列項目不符現場施工狀況(如缺少另裝冷氣機管線部分)。

⒉證人稱其了解報案內容後認為是民事糾紛,故在現場並未

介入調停,且對於兩造所談內容並不清楚,而在其離去前兩造並未簽立和解書,且證人另稱「上訴人只有說報價單上所寫得30萬沒有拿到,我忘記有沒有提到現金或本票這些事」等語,如此可證被上訴人98年7月15日準備書暨調查證據狀第二點謂「上訴人辯稱沒收到30萬元現金,只有收到被上訴人答辯之本票,盧姓警員要求上訴人將本票提出,上訴人卻拿不出來,在盧姓警員分析事態後,上訴人才首肯簽字」云云,乃有不實。

⒊另證人證稱與被上訴人同行之女子(即丁○○)前往派出

所欲對上訴人提出訴訟以返還貨品,且過程中打電話至台中某律師事務所,其後派出所則以本件糾紛發生在高雄,要照相搜證都必須在發生地,因此當天才未受理等語,可見證人稱其離去前兩造尚未簽和解書乙情屬實。另其證詞可證明被上訴人、丁○○在上訴人之工廠無法搬走相關機具,乃轉而向派出所提告,而派出所當時亦有通知上訴人到場,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丁○○竟要以提告方式解決,且態度十分強硬,因上訴人從未面臨此類糾紛,亦從未上訴人過,一般人面臨上訴人亦多會畏懼或怕麻煩,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又會向至高雄市警方提出刑事告訴,且不諳法律而陷於錯誤,其後才在被上訴人及丁○○強迫下在丁○○書寫之和解書上簽名並另書立同意被上訴人搬貨之文字,足證上訴人係在內心不自由及錯誤狀況下所書,否則既未收到貨款,焉有可能簽立上開和解書。

證人蔡其娥、張賜雄、賴志良於原審98年8月4日之證述可證明被上訴人並未付30萬元予上訴人:

㈠證人蔡其娥證稱:「法官:依報價單記載,被上訴人已付

了30萬元,當天在現場是否有提到該30萬元之事?證人答:因為當天上訴人來搬東西,如果他沒有拿到錢,東西就會讓他搬走,當時被上訴人也在場,我有問上訴人是否拿到30萬元,上訴人說沒有,當時被上訴人啞口無言,沒有回答,我當時還有找警察在場,被上訴人找了四男一女在場,也沒有針對這點答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搬冷凍設備當時對上訴人稱30萬元的款項未付一節被上訴人是沈默不語或承認沒有付?證人:他是沈默,但我們有告訴被上訴人若錢沒有給上訴人,東西就要讓上訴人搬走,而被上訴人也沒有反應,所以就讓上訴人把東西搬走,因為他是受害者。」、「法官問:是因為上訴人說沒拿到錢才讓他搬走冷凍設備?證人答:是,但我之前就知道上訴人沒有拿到錢,包括一位水電師父也都沒拿到錢,因為上訴人有在場施工,我有與他們聊天,他們都告知我還沒拿到錢,他們不敢明講,因為被上訴人有交待他們不可以跟我講,但是因為相處久了,他們多少有透露一些。」、「法官:經營之咖啡店其他廠商是否有相同情形?證人答:有,所有的廠商都沒拿到錢,店裡所有東西都被搬走。廠商來搬東西,我都有叫他們開證明給我,上訴人當時開了自白書給我,這是東西搬走後才寫的(庭呈自白書影本附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悉相關廠商與被上訴人約定哪天付款?證人答:被上訴人97年10月25日約大部分廠商來我店內見面要付款,像賴志良、上訴人、還有平面廣告的孫先生、咖啡機廠商、點餐機的廠商都有來,但後來他沒出現,電話也不接,藉口說他出車禍。當天應付款總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我與被上訴人是在簽約時就給了他總加盟金150萬元,之後所有的費用都應該由被上訴人支付。我已經付了100萬元,另50萬元依合約在我獲利後才支付,這50萬元我有開支票,已經止付了。」。另張賜雄則證稱:「97年10月25日當天我沒有在場,我是聽我媳婦蔡其娥講,當天要付給廠商的工程款被上訴人沒來,廠商也這樣說,像上訴人及賴志良、咖啡機廠商、招牌的孫先生、天威保全的業務員王先生,都親自向我說沒有收到價金的事。」、「法官:沒有收到貨款之事是搬冷凍設備之前的事或之後?證人答:之前,二十五日是週六,我媳婦說被上訴人沒有來付款,我在27、28日在店內都有遇到廠商來向我說沒有收到款項,28日後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說發生車禍,沒有辦法前來付款」。而賴志良亦證稱其未收到工程款,連訂金都沒收到,且甲○○亦未付給原施作水電工程之人,前手才不願繼續施作等語。可證明被上訴人甲○○拿了證人之100萬元加盟金後均未付款予平面廣告、咖啡機、點餐機、水電工程之貨款,且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並未付給上開廠商貨款,則焉有可能付給上訴人30萬元?㈡證人蔡其娥另稱:「法官:當天搬冷凍設備時,另一位丁

○○律師在場嗎?證人:有,他起先說他是律師,後來又說是律師助理。除了他之外,另還有四名男子在場,當天警察有留下他們的資料。」張賜雄則稱:「法官:11月2日上訴人至店內搬冷凍設備事情是否知悉?證人答:知道,我有在現場。27、28、29日因為被上訴人沒有付款,陸續有廠商來搬走我們的生財設備,我們不能營業了,我才通知上訴人來搬走冷凍設備,他是最晚來搬的,約是當天下午2點左右來的,上訴人來的時候他沒有帶著被上訴人的授權書,是我通知他來的,當然同意讓他搬,不需要看授權書,上訴人搬到一半的時候,被上訴人在下午3點也來,被上訴人來時共4男1女,包含被上訴人自己,說那個女的是律師,被上訴人到了後不知道與上訴人說了什麼,上訴人告訴我說被上訴人已經付了30萬元,我就問上訴人是否真的拿了30萬元,或是支票、本票什麼的,上訴人說沒有,我再問被上訴人到底有沒有給上訴人,那個自稱律師的人就舉手作勢要攻擊我,我問他幹嘛,他說我在抓頭髮。被上訴人對我的問題不回答,我就說『你不講就是沒有,我跟邱先生都是被害人,你不講的話,我就要把東西還給邱先生』,被上訴人還是沒回答,我又說『我已經給了150萬元加盟金,就算有給邱先生30萬元,這個冷凍設備也是應該要給我的』,被上訴人仍是沈默,我這樣說時身邊的3男1女就說不說了,然後就走了。」而蔡其娥稱:

「請問證人:被上訴人所帶3男1女來店內主要為何事?蔡:我知道,他們是要來向我要回本票的,被上訴人一來就跟我說:妳跟我律師談,本票還我」等語,則可證明甲○○當天帶同自稱律師之丁○○及三名男子助勢,無非係想以律師身份及人多勢眾情勢逼迫蔡其娥就範而交出本票,如此當蔡其娥、張賜雄詢問上訴人邱風吉是否收到30萬元時,被上訴人若真有付30萬元,衡情其為讓蔡其娥相信其有將加盟金付給上訴人及461,500報價單及註記已收30萬元為實必會據理力爭,且當時人多勢眾,焉有上訴人聲稱未收到30萬元及46餘萬元之報價單及註記不實時反而眾人均沈默不語?相較於97年11月6日至上訴人處時丁○○很兇地要提告,因此被上訴人98年8月20日準備書續狀稱沒想到會遭上訴人出賣,是同行丁○○勸阻,被上訴人忍住氣沈默不語,免得當場與上訴人、證人發生肢體衡突云云,顯不實在,蓋上訴人、證人等均是良善之人,焉會與人發生肢體衡突,反倒是被上訴人找「假律師」及疑似不良份子之人到場助勢,焉有可能忍氣吞聲?況現場亦有警察,為何不敢力爭?故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又賴志良於筆錄第十頁稱:「有,被上訴人帶了一個女的

,自稱女律師。我當天在場有聽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都沒有付款項,總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所有款項都沒有付被上訴人反應是沈默不講話,被上訴人帶來的女律師很兇。」等語,乃稱上訴人97年11月6日當被上訴人、丁○○等人面前稱被上訴人未付30萬元時,被上訴人亦仍保持沈默不講話,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未付30萬元給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搬走設備前,被上訴人亦未指定搬運地點,且未記載於授權書中,益證被上訴人默認並未付30萬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及賴志良製作不實報價單,故系爭

97年9月6日之461,500元之請款單及已付30萬元等文字之註記均是虛偽:

㈠蔡其娥稱:「我知道被上訴人有要求賴志良簽假單據,是

賴志良告訴我的」。另證人賴志良:「我是水電工程,是被上訴人與我接洽的,原先的工程款26萬多。」、「法官:被上訴人是否要求你開不實估價單或收據?有,他叫我開46萬多的估價單,但我沒開給他。」「丁○○在11月2日搬冷凍設備之後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有一張上訴人簽的假收據在他那裡,要上訴人拿錢去把那張假收據贖回來,好像是說拿30,000元贖回來,我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怕再次受騙,所以不敢聽信張麗青的話。」可證明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賴志良另簽假請款單之事。

㈡上訴人與賴志良為揭發被上訴人之騙術,乃出具「自白書

」予蔡其娥,而上訴人若非確實未收到30萬元,則焉敢出具承認開立不實請款單而可能面臨蔡其娥提出共同詐欺告訴之風險,可見上訴人所述符合實情。

㈢而賴志良97年11月6日是向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而至上訴人倉庫,並非為上訴人助勢。

「白羽之戀」現場之冷氣管線等施工與上訴人之請款單項

目符合,但97年9月6日461,500元之請款單卻無冷氣等之項目,可見46餘萬元之請款單不實:

㈠蔡其娥筆錄第五頁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現場

施工時,冷氣位置是否有更改過?證人:有,因為房東有意見,主機在做好後有更改線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更改線路費用由誰負責?證人:應該是被上訴人負責,但這是他與上訴人的事,我不清楚。」而賴志良稱:「上訴人訴代:現場是否注意到冷氣管路有改裝過?賴答:有」等語,可證上訴人98年6月18日答辯狀記載:「而後因冷氣主機裝在二樓,經房屋出租人反應二樓欲另出租而需將冷氣機主機改裝他處,因此被上訴人又另追加更改線路之銅管與電線材料費12,000元及施工工資4,000元。」屬實,此即為被證二項目4「位置更改管線追加銅管與電線50m,12,000(元)及項目5追加管路施工工資,一式4,000(元)」所記載,足證被證二始為真實價目及施工項目之單據。

㈡又蔡其娥證稱曾到過被上訴人在嘉義民族路經營之樂樂果

子坊,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承認被上訴人並非第一次購買過冷凍設備,當時並非向上訴人購買等語,如此樂樂果子坊、京都果子坊結束後,自有可能將部分未能處理之冷凍設備搬到嘉義縣中埔鄉住居處,因此上訴人稱曾受被上訴人之要求前往嘉義中埔等處搬機具,乃符事實。何況被上訴人本身即有買賣冷凍設備之經驗,當知相關設備之新品、中估價行情,且加盟金為150萬元,先收100萬元,而既要支付冷凍設備、水電工程、裝潢、咖啡機等設備、工程費用,若要多獲利,自會以其先前經驗予以壓低進貨成本,焉有可能讓上訴人之冷凍設備費用佔已收100萬元之近半數?可見461,500元之單據及其上註記乃如上訴人所述係為浮報價格向蔡其娥請款而開具。

㈢而被上訴人欲浮報請款費用之意圖可由被上訴人98年8月

20日準備書狀稱若係經營咖啡店要4、5百萬元,且於高雄地檢署之答辯狀稱蔡其娥尚欠甲○○300萬元籌備款,與書面合約之150萬元不符,則被上訴人主觀上必是基於欲向蔡其娥多收費用,才要求上訴人、賴志良等人浮報費用,並請上訴人在單據上註明已收30萬元等文字,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動機即不單純,因此請款單據既係虛偽,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主張無效。

被上訴人98年8月20日準備書狀對蔡其娥證詞部分之答辯不實,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稱將京都果子坊改成白羽之戀咖啡店則要4、5百

萬元云云,然查若是重大事項之變更焉可能未註明清楚新的加盟金為多少?何時支付?而4、5百萬元之依據何在(即需增加那些費用)?否則何以暴增三倍?可見仍應以原契約為依據。且費用暴增三倍與當初加盟之150萬元差距過大,蔡其娥焉可能同意,何況「京都果子坊」倒閉後才不得已在中途改名為「白羽之戀」,乃是被上訴人理虧。㈡被上訴人稱蔡其娥於97年9月財務困難云云,並無依據,

且9月1日支票應是忙碌而忘存錢,而在第二天即補註記,此均有資料可查。至於被上訴人稱蔡其娥投資股票失利云云,亦無憑證。而蔡其娥借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乃是約定由被上訴人存錢付款,但被上訴人未將錢存入,蔡其娥只好讓支票跳票,而上開支票絕非加盟金,此由蔡其娥所提合約書空白頁處均有甲○○簽名註記是借款用途可證,例如「本人甲○○於9月17日向蔡其娥小姐借二張支票,一張60萬元整,一張765,000元整,都開10月底,由本人全權權負責。甲○○」、「10月16日宗翰借10,000元,屆時抵物料,甲○○」、「10月24日,宗翰借10,000元於10月29日還,甲○○」、「甲○○以蔡其娥之信用卡借款20,000元,連同利息須於9月17日償還,甲○○」等。況若是加盟金,何需由甲○○開出同額之本票,可見是蔡其娥擔心甲○○未將票款存入乃令其簽發本票以將來能對甲○○追償之用。

㈢而甲○○並未用蔡其娥已付之100萬元加盟金付給白羽之

戀咖啡廳乙案之相關廠商,卻稱蔡其娥交付之支票退票使其不能付款給廠商,如此甲○○才不出現云云,顯然顛倒是非。何況甲○○從未說明將100萬元加盟金花到何處,及何以不支付予廠商?又查,甲○○已向蔡其娥收取150萬元中之100萬元加盟金

,但其竟未支付予賴志良及其他機器、裝潢、保全等廠商,則該100萬元之去向為何?且甲○○又陸續向蔡其娥借支現金,更將向蔡其娥所借支票中之60萬元支票交付予自由時報以償還甲○○所欠廣告費557,550元,並非用於白羽之戀。而其又稱以蔡其娥另紙765,000元之支票向陳富元(應是自由時報之人員)以不到三成之比例票貼22萬元,可見一定是有急用才會以顯低於票貼行情8、9成之3成票貼。更且甲○○所經營之京都果子坊、樂樂果子坊等均已倒閉,亦可能留下大筆債務,如此可證明其在與蔡其娥簽約後,特別在97年9月以後之經濟非常地差,焉有以不成比例票貼所得之22萬元再加上自己之現金80,000元於97年9月付給上訴人,而使自己面臨蔡其娥向其追償765,000元?顯不符常理。況且二造並無特殊情誼,而其他所有廠商均係訂於97年10月25日左右取款,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在97年9月間即率先付給上訴人,其自可一併於97年10月25日再付給上訴人,故所述顯難令人置信。因此被上訴人與陳富元票貼縱屬實,而被上訴人在外債務繁多,其等亦無法證明將該22萬元及另有現金80,000元交付予上訴人之其他憑據,益證461,500元單據不實,而和解書係被迫所簽。

又以所有權觀念言之,上訴人將冷凍設備賣予甲○○,甲

○○因收取蔡其娥之加盟金,依加盟契約關係,則該批設備所有權即屬業主蔡其娥所有,其他咖啡機等機具之情形亦同,蔡其娥自有權決定讓廠商搬回去。被上訴人若真有付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仍否認),亦係因收取加盟金而應支付,則已付30萬元之法律利益依加盟合約而應歸蔡其娥享有,因此甲○○自不得再對上訴人主張返還設備或30萬元。

陳富元是否有借22萬元予被上訴人,乃值存疑:

㈠又陳富元為自由時報之人員,且經手被上訴人之廣告業務

,乃知被上訴人欠自由時報527,350元廣告費未付(其證稱約欠40萬元左右),如此被上訴人之經濟不佳,證人焉會敢借錢予被上訴人。

㈡證人稱22萬是家中擺放之現金云云,但一般人家中顯少會

隨時放置22萬元,而證人又非收入、積蓄頗豐之人,故證人稱係以家中放置之22萬元借貸,何況又無約定利息,與一般常情不符,因此難認借貸為實。

退步言,縱認和解書為有效,上訴人未依約定在97年11月

12日前會同被上訴人搬運編號1、5、6、7項物品,上訴人應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失,則損害額之計算應以該物品之實際價值為準,不應以報價單上之虛增數額為計算依據。而被上訴人為向蔡其娥浮報金額,要求上訴人虛開「原證一」之報價單,故其上所載各品項單價係上訴人應甲○○要求所虛增之金額,惟其中1之「4門白鐵凍庫(全庫風冷)」,上訴人係以31,000元購買,而5之「5呎蛋糕櫃」,上訴人係以80,000元購買,至於6之「單門玻璃冷藏冰箱」及7之「冷凍臥櫃4呎上掀式」,則係被上訴人所有,均非新品,其價值約各值7,000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傳訊證人丁○○(嗣因傳喚未到而捨棄)。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之和解書及報價單係在上訴人自由意志下由上訴人自

行簽署及書寫,無受強暴、脅迫及陷於錯誤情事,上訴人主張撤銷於法不合: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至上訴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

○路工廠,商討本件契約糾紛,證人即盧明興警員曾在場執行勤務,盧警員在原審證稱「(問:兩造對於貨品的價金各執一詞,最後是否達成一致的協議?)我到現場沒有調停,只是到現場了解報案的內容,這種案件我們不介入,到我離開前有聽到他們說要去拆,看兩造要各自分什麼東西,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貨物要怎處理。兩造說要分什麼東西我不曉得,但中途有聽到被上訴人有叫人叫車當場要來載那些貨,但我離開前仍沒有人來載貨……」「(問:兩造當天因為債務發生糾紛時,是否有各自的朋友在場?)被上訴人與一個女子在一起,此外沒有別人。上訴人旁邊有兩個朋友是一起合夥租該處當工廠的……」「(問:證人在場時,被上訴人與該名女子的態度如何?)也沒有什麼不禮貌,當時的爭執只是那張報價單」「(問:和解書是在你離開前或後簽的?)我離開前只有聽到他們在討論要分哪一項貨物,當時還沒簽,討論時被上訴人與女子對上訴人沒有脅迫」,依盧明興警員證詞,其在場時,上訴人或同行之丁○○並無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恐怖,且由警員在場聽到的隻字片語「兩造說要分什麼東西我不曉得,但中途有聽到被上訴人有叫人叫車當場要來載那些貨……」顯示兩造於警員在場時,雖尚未簽寫和解書,但就和解條件是將報價單上部分貨品折讓被上訴人,以抵償被上訴人已付30萬元已達成共識,依此情形上訴人意思表示並無受壓制不自由之情況。

㈡上訴人親自簽寫總價461,500元之報價單,且親自簽名「

已付30萬元正,餘款161,500正」,97年11月6日簽署合(和)解書「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支付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於97年11月2日授權甲方至高雄市○○○路○○○○○號搬運清單上之所有物品,今雙方協調後,甲方扣除所有損失,同意將單據上第1、5、6、7項物品歸乙方所有…….」,上訴人且自行書立「本人同意于97年11月12日之前會同甲○○本人至物品放置地點搬運合解書上標示物品,如未屢行願付乙方上述物品之損失」,從前揭文意來看,兩造協商後,上訴人留下估價單上2、3、4項物品抵充其本身之損害,同意交付估價單之1、5、6、7項物品,以抵償扣除其本身之損害後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以解決上訴人已收30萬元又將冷凍設備搬回之糾紛,其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之行為一致,難謂有何錯誤可言。

被上訴人雖是因「白羽之戀」咖啡店才向上訴人訂購冷凍

設備,但買賣、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可由上訴人要去現場拆除該批冷凍設備前,還必須經被上訴人簽立授權書交予上訴人作為依據,可為明證,如果貨品是蔡其娥所有,為何還要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為何不向蔡其娥要求付尾款?上訴人所稱貨品屬蔡其娥所有,毫無根據。至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其娥之加盟契約糾紛,則為另一回事。

上訴人同意應於97年11月12日前交付上述物品予被上訴人

,若逾時未交付,上訴人則應給付上開物品之損失,所謂「上開物品之損失」,即是被上訴人因無法取得上述物品所致之損失,而被上訴人因無法取得上述物品直接會產生的損失即是上開物品經濟上的價格,估價單上1、5、6、7項物品的價格究竟如何計算?可從簽立和解書之經過、和解書內容及所附之估價單之價格加以瞭解,申言之,和解書載明,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30萬元貨款,又授權上訴人將貨品自業主處全部搬回,兩造和解條件是將報價單上部分貨品折讓被上訴人,以抵償被上訴人已付之30萬元,有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警員盧明興在原審之證詞在卷可稽,而和解書所附的估價單,就是上訴人自行計算每項物品應扣除之安裝、拆除之損害,第1、2項各為9,800元,第3項17,000元,第4項3,000元,第5項16,000元,第6項6,000元,第7項3,000元,另有工資15,000元及載運費用8,000元,總共87,600元,即30萬元中上訴人要求扣除87,600元,但上訴人考慮其再轉售之便利及價值性,執意要留下第

2、3、4項物品,經協商被上訴人只好接受其餘物品,則依估價單第1、5、6、7項物品價值共為249,000元(55,500+155,000+22,000+16,500),按兩造立和解書之情狀,可解釋當時雙方之真意應為上訴人若未將上述物品如期交付時,被上訴人因上述物品所受之損失即為249,000元。

上訴人原應交付之物品是用來抵償被上訴人已付之30萬元

工程款,而兩造當時核算計價是以估價單之價格為準,是以本件物品之價值應以估價單價值為準,始符契約真意。上訴人所指以目前市價計算,殊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二之合(和)解書,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

上訴人並未讓被上訴人取回該和解書所載編號1、5、6、7項之物品。

依報價單上所載1、5、6、7項之物品合計價值為249,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其於97年7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冷凍空調設備一批,總價款含安裝為461,500元,約定安裝地點為高雄市○○○路142之1號「白羽之戀」咖啡店,上訴人安裝完畢後,被上訴人已先給付部分價款30萬元予上訴人,復因「白羽之戀」咖啡店經營不善,實際經營者付不出貨款,即將倒閉,由兩造商議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全部冷凍空調設備拆除取走,上訴人於97年11月2日至現場拆除所有冷凍空調設備。上訴人本應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嗣後兩造另行協議訂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應將原證1號報價單上第1、5、6、7項物品於97年11月12日歸還被上訴人,作價抵充被上訴人已付之30萬元,上訴人若逾期未歸還物品,則應給付上述物品之損失,提出該和解書為請求。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和解書係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係是在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及丁○○脅迫及錯誤認知下簽名,依法自得主張撤銷,認為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

兩造之「報價單」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合(和)解書」是否上訴人受脅迫而簽立?被上訴

人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若和解書經認定有效,損害額之計算應依市價

,而非估價單上之報價。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報價單上所載價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報價單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所主張之內容,業經原審逐一審認為無理由,並在判決書上詳載其認定之理由,乃上訴人除聲請傳訊證人「丁○○」(嗣因不知其住居所而陳明放棄)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惟仍執前詞而抗辯兩造上揭報價所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院認同原審之論述,仍認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所抗辯「報價單」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和)解書」是受脅迫而簽立部分,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與自稱律師之「丁○○」之人至上訴人倉庫欲取回冷凍設備,並稱上訴人已簽署已收30萬元之文字,若不同意則要提告訴,且亦已經到派出所要提告等為脅迫,態度十分強硬,致上訴人不諳法律,誤認請款單已有簽名而有效力之錯誤認知下,簽寫和解書云云,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二度傳訊證人丁○○未果,上訴人表明捨棄傳訊該證人,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嫌無據;況縱如上訴人所言丁○○揚言要提告等情為真,然提告係公民保護權利之方法,任何人受到侵害均可利用提告之程序主張權利,是以難認提告係脅迫之手段,而被提告之人,苟無理虧之事,亦不致於會對將遭提告而心生畏懼,是以該丁○○之人雖態度強硬,惟此屬個人之主觀感受,揚言提告究與「脅迫」是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不同,難認是屬脅迫;且丁○○揚言提出告訴,則不論是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都是憲法賦予之基本權利行行,並非以「不法」之危害言語或舉動加諸於被上訴人,自無所謂脅迫可言,從而,上訴人以上揭和解書係受脅迫所為,主張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同屬不足採信。

(三)查兩造於97年11月6日簽寫「合解書」內容謂「甲乙雙方因購買冷凍空調設備產生糾紛,雙方經協調後,同意合解。合解內容如下:因乙方有支付甲方新台幣30萬元整,並於97年11月2日授權甲方至高雄市○○路○路○○○○○號搬運清單上之所有物品,今雙方協調後,甲方扣除所有損失,同意將單據上第1、5、6、7項物品歸乙方所有,甲乙雙方無任何買賣糾紛。附件:報價單二張。甲方:邱風吉、乙方甲○○…。」。上訴人並於「合解書」旁另親書:「本人同意配合甲○○至倉庫搬運上述1、5、6、7項物品,搬運完後須在書面切結簽名。本人同意于97年11月12日之前會同甲○○本人至物品放置地點搬運合解書上標示物品,如未屢行願付乙方上述物品之損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系爭和解契約既無得撤銷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書,並非無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經原審審認:「上訴人同意配合被上訴人至倉庫搬運上述1、5、6、7項物品,…。上訴人同意于97年11月12日之前會同被上訴人至物品放置地點搬運合解書上標示物品,如未屢行願付被上訴人上述物品之損失,而和解書上所述

1、5、6、7項物品就是指系爭報價單所列1、5、6、6項目之物品,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並未在約定之97年11月12日以前會同被上訴人搬運上開物品,則依兩造和解書上訴人應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失。查上開編號1、5、6、6項目物品,依兩造之報價單所示,價值55,500元、155,000、22,000元、16,500元,共249,000元」後,認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合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9,000元,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逾此金額及利息部分之請求,判決予以駁回之內容,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違,爰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張桂美法 官 王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和解書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