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蔡煌泰訴訟代理人 蔡杏宜
蔡高碧珠李孟仁律師林怡靖律師被上訴人 蔡素凉訴訟代理人 許再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1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蔡樹吉申請分割坐落台南縣新營市(已改制為台南市新營區,下同)舊廍段127 地號土地為同段127 、127-22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台南市○○區○○段177 、178 地號土地,下稱177 地號土地、178 地號土地),並將178地號土地西側分割後2 點之距離明確標示為7.8 公尺。嗣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蔡奇財購買面積50坪之178 地號土地,當時177 、178 地號土地之界標即台南縣(已改制為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所)於民國99年2 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1 、5 點連線,178地號土地及同段179 地號土地(下稱179 地號土地)之界標則由177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重雄確認,並經96年3 月7 日申請測量之鑑界結果同指為附圖一所示
6 、7 點連線,又因178 地號土地上有豬舍,被上訴人即誤認附圖一所示1 、5 、6 、7 點連線圍成之50坪面積即為178 地號土地之界標。
(二)嗣因被上訴人蓋屋重測,始知附圖一所示6 、7 點連線位於179 地號土地道路上,重測後退縮至附圖一所示2 、3點連線,附圖一所示1 、5 、2 、3 點連線圍成之面積已減少10.06 平方公尺,但因被上訴人購地後已有鹽水地政所之界標存在,復以所購面積為據,而重測後因附圖一所示1 、5 點連線未變動,南面地籍線因而向道路移動,從而面積未予改變,但發現附圖一所示6 、7 點未於179 地號土地之道路上而北移至附圖一所示2 、3 點,亦即整塊土地隨之北移,因此附圖一所示1 、5 點連線之177 、17
8 地號土地界址應有誤測之情形。又鹽水地政所之鑑定人即訴外人郭宏哲證述177 地號土地與北側之鄰地面積均無變動,蔡重雄亦確定附圖一所示8 、9 點之界樁當時已存在,且鹽水地政所96年3 月9 日複丈成果圖就重測前之17
8 地號土地1 、2 點連線之距離已標示為7.8 米,則鹽水地政所99年8 月4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2 、1'點連線距離為7.8 米,附圖二所示2 、1 點連線距離則無7. 8米,又177 、178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8.24平方公尺與163.88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大致相符,則界址應為附圖二所示1'、5 點連接線無疑。又蔡重雄指界錯誤,當然影響測量,致附圖一所示6 、7 點之界樁移至178 號土地之道路,而分割時道路明載為6 米,但以附圖一所示
6 、7 點連線為據時,道路已縮為5 米,顯係因界址南移為附圖一所示6 、7 點連線,造成177 、178 地號土地界址北移,177 、178 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塊土地,參酌土地形狀,應可採用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為界址,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即訴外人蔡國慶依據早期地籍圖套繪作成之鑑定圖(下稱第二次鑑定圖)所示V 、5 點連線亦與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相符等語。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地籍圖重測時,若置實地歷來土地所有人合法占有之事實於不顧,以所有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為由,逕按舊地籍圖移寫套繪,即會發生圖地不符之弊,不惟有失地籍圖重測之法意,且嚴重侵害人民之私權,應絕對避免。是以附圖二係原審法官指示鹽水地政所人員郭宏哲根據96年重測前的鑑界成果圖套繪而製作完成,再以之作為判決基礎,惟177 、178 地號土地並不符合舊地之圖與實地相符的套繪前提要件,是177 、178 地號土地非經兩造共同指界所測繪,顯與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不符,亦與經重測公告完畢之附圖一有別,原審判決即屬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誤判決。又地籍調查中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實地指界並埋設界標,在地籍圖重測中具有重要性,蔡重雄協助指界
177 、17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8 、9 、1 、5、6 、7 連線,附圖一所示1 、5 點連線經4 次鑑界(即96年3 月、6 月、98年10月至11月間、99年2 月23日)、本院100 年3 月25日勘驗及蔡國慶之證詞,均可知兩造對於177 、178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均指界相同且不爭執,是地籍圖重測時應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為據,並以較新之測量技術與設備儀器所測量之重測面積為準,被上訴人自難以重測後面積減少,而要求變動界址。況178 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1 、5 、6 、7 點連線,面積為172.50平方公尺與重測前之面積大致相符。
(二)再者被上訴人有爭執者在於178 、17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究為附圖一所示之2 、3 點或6 、7 點連線,而依鹽水地政所進行地籍調查之人員即訴外人顏姝嫻之證述,亦可知178 地號土地面積之縮減或界址之移動在於179 地號土地為6 米或5 米道路,與177 、17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1 、5 點連線或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無涉。況被上訴人認178 、17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
6 、7 點,其請求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178 地號土地面積之界址亦為附圖一所示1 、5 、6 、7 點連線,而非附圖一所示1 、5 、2 、3 點連線,亦即被上訴人指摘鹽水地政所96年3 月9 日之複丈成果圖1 、2 點連線之距離為
7. 8米,應實指附圖一所示1 、6 點連線之距離,而非指附圖二所示1'、2 點連線為7.8 米。被上訴人先認定177地號土地北側附圖一所示8 、9 點連線業已確定,178 地號土地南側附圖一所示6 、7 點連接線因道路拓寬,而北移至附圖一所示2 、3 點連接線,面積因而減少,被上訴人為減少作為道路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始主張177 、17
8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改為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並認蔡重雄指界錯誤,以求其原來得使用之面積,顯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確認178 與177 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
1、5 點連接線為經界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上訴人之祖父蔡樹吉,嗣蔡樹吉將該地分割成177 、178 地號土地,並註記預留178 地號土地左邊的寬度為7.8 米、17
7 地號土地面積為168 平方公尺、178 地號土地面積為16
7 平方公尺後,將177 、178 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予蔡重雄與蔡奇財,之後蔡重雄將177 地號土地贈與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向蔡奇財購買178 地號土地。
(二)177 、178 地號土地於96年3 月間經被上訴人申請鑑界、同年6 月間經上訴人申請鑑界,當時兩造對於界址均無爭議,上訴人並於指界複丈後,根據現場基樁興建圍牆。嗣因鹽水地政所實施地籍圖重測而鑑界,於98年2 月25日地籍調查時,兩造指界均認177 、17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1 、5 點連線。但事後被上訴人反悔,鹽水地政所遂於98年8 月28日及同年9 月18日召開2 次善意協調,惟第1 次上訴人未到場,第2 次被上訴人未到場,致協調不成立,鹽水地政所仍依原先兩造指界繼續辦理重測程序,並將重測結果自98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2 日公告30日,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確定,鹽水地政所依法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177 、178 地號土地面積重測前分別為168 平方公尺、167 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175.18平方公尺、15 6.94 平方公尺,178 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
10.06 平方公尺,177 號土地之面績增加7.18平方公尺。
(三)177 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為附圖二(即鹽水地政所99年
8 月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8 、9 點連線。178 地號土地之南側地籍線,經兩造及179 地號土地共有權人蔡重雄均指為附圖二所示6 、7 點連線,但鹽水地政所重測後結果為附圖二所示2 、3 點連線即178 、179 地號土地之界址。178 地號土地南面道路原為6 米道路,重測時作成5 米道路,但因建築問題,又回復為6 米。
(四)附圖一是根據兩造指界位置測繪而認定177 、17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一所示1 、5 點連線。
(五)附圖二是以附圖二所示2 、3 點連線(即重測後之178 、
179 地號土地之界址)不動,再根據96年重測前之鑑界成果圖往北套繪,而認定177 、17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
(六)國土測繪中心套繪舊地籍圖、面積計算表、歷次鑑界圖及分割圖所得之鑑測結果為:177 、178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第二次鑑定圖所示V 、5 點連線,與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相符,178 與179 地號土地重測前經界線,及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連線即第二次鑑定圖所示2 、3 點連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但附圖一所示1 、5 點連線為兩造現場指定之界址,第二次鑑定圖所示B 、C 點連線為鹽水地政所90年1 月10日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所示177 、178 地號土地分割後之中間界址連線。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 月22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實施地籍圖重測後,當事人若因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錯誤或測量時確有技術上誤差之情形,自可起訴請求法院確認。
2、被上訴人主張177 、178 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為界址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1 、5 點連線為界址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系爭土地歷次鑑界、重測指界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之指界均為相同,即為附圖一所示1 、5點連線,被上訴人之訴求不在其指界有所錯誤,而是要求法院依其重測前之原有面積調整其原無爭執之界址以符合其個人建築房屋之期待,系爭土地之經界並無不明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除於原審爭執系爭土地之界址應往北即往上訴人所有之177 地號土地方向移動,以符合其所有178 地號土地之面積外,被上訴人更於本院提出辯論意旨書狀並引用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被上訴人就178 地號土地係向蔡奇財所購,當時與177 地號土地之界標均為1 、
5 點,就南面與179 地號之界址,亦經蔡重雄確認及96年
3 月7 日申請測量之鑑界結果所指之6 、7 點,因當時其上有豬舍,而被上訴人僅以土地面積50坪計算,認1 、5、6 、7 點所圍成之面積符合,而誤認之。……但發現6、7 點位於179 地號之道路上而北移至2 、3 點,則整塊土地應隨之北移,因此1 、5 連接線之兩造界址應有誤測之情形,兩造之界址為此發生錯誤,………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1'-5之連接線無疑。」等語,亦有被上訴人101 年
5 月4 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1 件在卷可稽,可知被上訴人於本院勘驗現場後、進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前,已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設於何處,與上訴人之指界並不相同,足認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確有指述不一之爭議情形,而非僅為面積增減之爭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之同一法理,被上訴人自得以其指界錯誤為由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難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確認利益云云,要無可採。
(二)如本件有確認利益,則177 、178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第二次鑑定圖所示1 、5 點連線或V 、5 點連線(即附圖一所示1 、5 點連線或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為正確?被上訴人主張:鹽水地政所96年3 月9 日複丈成果圖就重測前之178 地號土地1 、2 點連線之距離已標示為7.8 米,附圖二所示2 、1'點連線距離亦為7.8 米,且177 、17
8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8.24平方公尺與163.88平方公尺,與重測前大致相符,第二次鑑定圖所示V 、5 點連線亦與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相符,故系爭土地界址應為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二所示1 、5點連線即第二次鑑定圖所示1 、5 點連線為正確云云。惟查:
1、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固有明文。又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內政部頒訂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8 點亦有明文。惟此乃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時所應受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拘束之規定,但並無拘束法院審理確認界址訴訟之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於歷次鑑界、重測指界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共4 次之指界固均相同為附圖一所示1 、5 點連線,但兩造嗣後於本院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究應以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或附圖一所示1 、5 點連線為正確,既有爭執,則本院自應本於客觀公平原則斟酌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定之。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地籍重測調查時之指界為據,並以較新測量技術與設備儀器做成之重測面積為準,否則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云云,要無可採。
2、又查178 地號土地南面道路原為6 米,重測時作成5 米道路,但因建築問題,又回復為6 米。又附圖二是以附圖二所示2 、3 點連線(即重測後之178 、179 地號土地之界址)不動,再根據96年重測前之鑑界成果圖往北套繪,而認定177 、178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鹽水地政所實施系爭土地地籍調查之人員顏姝嫻到庭證稱:土地重測時會搭配1 個調查人員1 個測量人員,我的工作是調查的部分,因為剛開始測量人員考慮到可以建築土地面積的問題,所以原先是6 米道路重測時做成5 米的道路,後來舊部里的里長就是被上訴人的姊夫說6 米不應更改,因為當初留6 米是為了建築用,所以我們又回復到6 米,有爭議的是北邊的那條線(即178 、177 地號之間),跟道路那邊沒關係。17
8 土地南面6 米道路改為6 米或5 米,當然會影響到178、179 地號土地的界址,最後的178 跟179 地號土地的界址當然有移動,因為重測時我搭配測量人員,有移動是測量人員的權屬,因為從5 米變回6 米,會影響兩邊的土地,所以界址會北移。目前當成道路使用的現狀與圖面上的道路有出入,至於178 、179 地號土地間的界址有無跑到現況的道路,要問測量人員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顏姝嫻既僅為地籍調查人員而非測量人員,其亦另證稱:178 、179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無跑到現況的道路,要問測量人員等語,是其前開有關178地號土地南面6 米道路改為5 米又再回復為6 米,當然會影響178 、17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往北移之證述,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以顏姝嫻前開不可採信之證詞,辯稱178 地號土地面積之縮減或界址之移動乃在於179 地號土地為6 米或5 米道路,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哪兩點之連線無涉云云,亦無可採。
3、復查附圖一、二所示1 、5 點連線都是一樣的,複丈結果不同乃因為測量標的不一樣,因為附圖二是根據96年重測前的鑑界成果圖套繪的,當初原審法官指示依照附圖二所示2 、3 點不動,再根據96年重測前的鑑界成果圖往北套繪,附圖一是根據兩造指界位置測繪的。本件界址可以參考177 、178 地號重測前後的整塊圖形是否相符,因為當初177 跟178 地號是同一塊土地。如果177 、178 地號土地形狀兩筆加起來與原先重測前土地形狀相符,可採用原審法官的方法。重測後178 與179 地號相鄰的連接線是如附圖二所示的2 、3 點連線,附圖一所示6 、7 點是1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己指界的等情,業經辦理系爭土地地籍重測之鹽水地政所主辦人員即原審鑑定測量人員郭宏哲結證甚詳(見本院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對照系爭土地本為同一筆,而由蔡樹吉於90年1 月4 日向鹽水地政所申請分割成177 、178 地號土地,並註記預留178地號土地左邊的寬度為7.8 米、177 地號土地面積為168平方公尺、178 地號土地面積為167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鹽水地政所100 年8月10日所測字第100000578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申請書、結果通知書、定期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蔡樹吉身分證、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土地登記申請書、複丈結果通知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可知系爭土地之界址究以何者為正確,蔡樹吉於90年1 月4 日申請系爭土地分割時之註記內容及因此做成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應可為重要之參考依據。
4、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照177 、178 、17
9 地號土地歷次鑑界、複丈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測量上開3 筆土地之界址,應以附圖一或附圖二為正確?並參考重測前的地籍圖資料,將上開3 筆土地的界址點套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為鑑定結果,認為:⑴第二次鑑定圖所示1、2 、3 、5 、6 、7 係上訴人指界位置,其中1 、2 、
3 、5 與重測後界址點相符,W點及X點係6--7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⑵第二次鑑定圖所示A…B…C…D…A所圍區域,係依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177地號土地範圍,B…E…Y…F…C…B所圍區域,係依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178 地號土地範圍,E…G…H…I…J…K…L…M…N…O…P…Q…R…S…T…U…Y…E所圍區域,係依以重測前地籍圖測定179 地號土地範圍,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定圖上之位置。⑶第二次鑑定圖所示E…Y連接點線係
178 、179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經界線,E…Y連接點線(含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連線即2--3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⑷第二次鑑定圖所示B…C連接點線係177 、178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連線(即V…5 連接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1--5連接虛線)不相符,V點係B…C連接點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本次鑑測結果,177 、178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相符。⑷177 地號土地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土地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V…5 為界)套繪計算面積,177 地號土地為168.24平方公尺,增加0.24平方公尺、178 地號土地為163.88平方公尺,減少3.12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4 月21日測籍字第1000003463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及其第二次鑑定圖1 件存卷可查,核與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指派實施本件鑑測之蔡國慶於本院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0 年6 月14日、101 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於本院勘驗現場指界之2 、3 點即附圖一、二所示2 、3 點連線(亦即重測後之178 、17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重測前之178 、17
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第二次鑑定圖所示E…Y連接線相同(即相符),並無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稱178 、179 地號土地之界址,因實施本件地籍重測而自被上訴人指界之附圖一所示6 、7 點往北移至附圖一、二所示2 、3 點連線之情形,是以附圖一或附圖二所示2 、3 點連線做為17
8 、179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在重測、前後並無不同,則參考蔡樹吉於90年1 月4 日申請系爭土地分割時之註記內容及因此做成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來套繪測量17
8 地號土地左側之寬度即自附圖二所示2 點起算至1'點連線距離為7.8 米,自與系爭土地於90年間分割時之土地實際界址相符,且所得出177 、178 地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亦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較為相近。是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蔡重雄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稱:178 、179 地號土地的界址是被上訴人所指的6 、7 點連線云云(見本院100 年3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及上訴人辯稱:178 、179 地號土地之界址因地籍重測往北移至附圖一所示2 、3 點連線而非原有之6 、7 點連線,因此不能以此重測後之2 、3點連線為178 地號土地南側之界址,並以附圖二所示1'、
2 點連線為7.8 米云云,均無可採。
5、另查證人蔡國慶復證稱:我做出來的第二次鑑定圖也是有套繪鹽水地政所100 年8 月10日所測字第100000578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上顯示的那個分割圖(即上面有記載780 公分的那個圖),經我跟第二次鑑定圖套繪的結果,177 、178 地號土地在90年分割圖的界址就是第二次鑑定圖所示B、C點連線,如果是依照重測前的地籍圖套繪到重測後的地籍圖,應以第二次鑑定圖所示V…
5 點的連線,就是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才是系爭土地的正確界址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土地於90年間由蔡樹吉申請分割時之界址應為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並非兩造之後歷次申請鑑界複丈、地籍調查或於本件勘驗現場所指界之附圖一所示1 、
5 點連線。參以若以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為系爭土地界址,則177 地號土地面積為168.24平方公尺,增加0.24平方公尺、178 地號土地面積為163.88平方公尺,減少3.12平方公尺,而重測後之177 地號土地面積為175.18平方公尺,增加7.18平方公尺,重測後之178 地號土地面積為
156.94平方公尺,減少10.06 平方公尺等情,亦有第二次鑑定圖附於本院卷及鹽水地政所99年3 月8 日所測字第0990001193號函檢送之台南市○○區○○段重測前後對照表
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查,可知以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為界址,所得出177 、178 地號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較為相近,兩者僅差距4.36平方公尺,若以上訴人指界之附圖二所示1 、5 點連線做為界址,所得出177 、
178 地號土地之面積差距高達18.24 平方公尺,是以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對於兩造亦屬公平。
6、是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確定經界訴訟之目的即在確定土地事實上經界線,法院應就有爭執土地,斟酌土地實測結果及其他客觀因素,以可信為正當之界線定其經界線,系爭土地界址糾紛,如依上訴人之指界,雖與重測地籍圖相符,但重測地籍圖與系爭土地於90年分割複丈時之原地籍圖顯有差異,且重測後177 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甚多,178地號土地面積變動程度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為系爭土地界址,亦與90年分割複丈時之原地籍圖地界線相符,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登記或90年分割複丈時之原地籍圖核算之面積較為相近,合乎公平原則及兼顧兩造權益,自以被上訴人之指界即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較為合理。因認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第二次鑑定圖所示V、5 點連線(即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為界址始為正確,惟既經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自有不明而有確定界址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定兩造間之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1'、5 點連線為經界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7條第1 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8,265 元、測量費用27,000元、證人旅費2,676 元(證人顏姝嫻旅費556 元、證人蔡國慶旅費1,06 0元、1,060 元),總計37,941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