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 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 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營簡字第4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零陸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肆萬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60,000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共440,000元,另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系爭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1)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42號、85年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件所示之6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日至98年3月2日期間因刑事案件而扣押,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所為之扣押,性質上為強制處分,上訴人因系爭支票遭受扣押而喪失票據之占有,自屬國家公權力所為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次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既因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致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自屬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之狀態,稽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消滅時效自應從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無障礙時起算。系爭支票係於89年10月3日亦即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即遭扣押,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領回系爭支票,請求權於斯時始屬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消滅時效應自98年3月3日起算,上訴人係於98年9月間先向原審提起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嗣後,逕行繳納裁判費後,而為本案之審理,被上訴人已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原審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本於票據上權利,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消滅時效。
(2)最高法院91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之修訂,修訂後:「票據法對於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等問題,並未加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9條至143條之規定」,則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明。消滅時效之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有不宜進行之事實發生,致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是故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應於89年10月3日至00年0月0日0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則自98年3月3日起,始生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時效(即追索權),方符法制。
(3)考諸時效制度本寓有督促債權人儘速行使權利之意,本件上訴人係因受刑事法院扣押系爭支票,而無法執該票據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無怠於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本件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之前,因刑事法院尚未發還系爭支票之前,顯係處於無法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狀態,自不應將該期間列入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如此解釋方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法旨趣相符,並可避免發生執票人經刑事法院發還而取得系爭支票前,動輒因其支票之1年短期時效屆滿,使其以資救濟其票據上權利之目的落空,是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22條1項規定,據以抗辯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效力云云,自非正當,洵無足取。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乃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及權利人主觀上知悉可行使權利而言,蓋因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而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本得依法請求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惟上訴人捨此未為,任令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8年之久,均未行使票據上權利,顯非不可行使權利,而係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保護必要,並提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供參。惟查,上開判決內容,係就檢察官授權管理人占有,並以管理人自己之名義行使該票據之管理權,而管理人疏於法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方喪失票據權利而言。本件上訴人並未由檢察官授權為管理人並占有系爭支票,況上訴人多次向法院聲請發還系爭支票,皆因刑案繫屬中未決而未果.自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適用。
(二)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1)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系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可供參照)。系爭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又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此關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明。是系爭26萬元支票及系爭另5張支票,縱非上訴人自汎生公司收受,而係由地下錢莊業者交付轉讓該系爭26萬元支票及另由汎生公司總經理沈雪櫻於89年4月26日因委託上訴人解決貨款債務而交付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自屬系爭6紙支票之執票人,足證,參加人汎生公司已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時曾以參加人汎生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確認系爭支票所有權案件(嗣後改為返還票據事件),業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此部分僅生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支票給汎生公司,亦屬上訴人與參加人汎生公司間關於『債之履行』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基於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上文義負支票票據責任無涉。
(2)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與參加人汎生公司間,交付系爭支票乃在由上訴人去處理汎生公司貨款債權」之事由,主張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所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仍取得票據者而言。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交付作為清償藥品貨款之用途,而參加人汎生公司又將系爭支票因交付而轉讓,則無論「係清償債務之用而為交付轉讓」或「汎生公司委由上訴人處理其貨款債權而為交付轉讓」,均非屬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可為推定為惡意,僅能證明汎生公司確實有委託上訴人處理其貨款債權,或汎生公司確實有委託上訴人處理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人倘欲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需證明上訴人入主汎生公司後,有強取系爭支票之證據。上訴人欲介入經營管理汎生公司,因處理汎生公司財務糾紛而向第三人即地下錢莊取得系爭26萬元支票而付出金錢,另系爭5紙支票(除26萬元支票外),係沈雪櫻於89年4月26日交付,係因委託上訴人解決貨款債權而交付,則被上訴人與汎生公司之買賣藥品,是先行簽發預開一年期之遠期支票,乃發生在先(日後定期再結算金額),是以,既然被上訴人須提出證據證明上開事實均屬惡意,自不得僅以「汎生公司委託上訴人處理其貨款債權」為理由,即認上訴人因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揭汎生公司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三)上訴人是否應先向付款人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提示系爭支票,若不獲付款人台南縣東山鄉農會之付款,始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1)上訴人援用台灣票據交換所99年4月30日台票總字第0990002459號函之主旨:「有關已逾一年期限之支票,如何辦理提示取得發行滿一年之退票理由單乙案,說明內容:「
(一)查依票據法第132條:『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及第134條:『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但執票人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失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之規定。換言之,無論有無為付款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對發票人均不喪失追索權(25院字第1492號可資參照)。..
.三、綜上所述,台端不須將票據提示取得支票發行滿一年理由之退票理由單,即可『依法行使對支票發票人之追索權』或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足證系爭支票自89年10月3日起迄98年3月2日止,因刑事法院強制處分權而扣押,致上訴人無法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屆期後一年內提示,為不爭之事實,依票據法第132條、134條及司法院24年院字第1492號(原載25年應屬錯誤)解釋意旨,縱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間為付款之提示,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考其立法意旨,自以支票發票人為最終償還義務人,付款責任應屬絕對,苟未罹於時效,斷無拒付票據責任之理。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遭扣押非屬票據法第105條所定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致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之情形,並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立證,惟該判決之原因事實係針對背書人為請求,與本件係以支票發票人為對象之基礎事實不同,自難遽以適用。
(2)被上訴人又引用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第三期業務研究會,主張:「本案上訴人起訴前,既未曾依法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原審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惟查:
①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係指「執
票人於發票日屆期一年內,『怠』於行使(提示)」,而本案上訴人「係因法院扣押長達8.5年而『無法』行使(提示)」,則前開二個情形『有別』,首先敘明。
②執票人屬「發票日屆期一年內怠於行使」的情形,才有最
高法院71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作出「執票人實含有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並含有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存在,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當不得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之見解,此為一般民間正常情形之執票人於一年內,應向付款銀行提示支票後,方得行使追索權;此與本件「上訴人於發票日屆期一年期限內,因刑事法院扣押留為證物長達8.5年,致未占有票據而完全『無法』提示」之情形『有別』,上開決議在此無適用之餘地。
(3)票據法中明文規定,實有「執票人於支票未經向付款人之提示亦得行使追索權」之『例外』,如: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2款:「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時」、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3款:
「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票據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4項:「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無須提示。」、票據法第19條:「支票遺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為無效者,則無庸再提示票據,執票人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第132條:「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揆諸前揭說明,支票雖為提示證券,仍有「未經向付款人之提示,仍可行使追索權」之例外。
(4)票據法第132條規定,上訴人為執票人縱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非謂上訴人對本案發票人喪失追索權;至於,票據法並未規定,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發票日屆滿一年期限)為付款之提示,如向發票人行使給付票款之追索權,應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方可行使對發票人之追索權,則原審判決僅片面稱:本案於98年3月3日後,仍有先向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之義務,卻未說明係依票據法哪一條規定?其適用本案之情形的論述為何?則原審判決顯有違反票據法第132條及第134條之規定。系爭支票縱未經提示,上訴人仍可依票據法第132條及第134條行使追索權。且依前開票交所台南市分所函文內容,系爭支票在先有「自89年10月3日起迄98年3月2日止為法院扣押留為證物」之前提下,早已逾系爭支票發票日之1年期限,縱認發票人帳戶有足額之存款,付款行之台南縣東山鄉農會亦僅以「發行滿一年之退票理由單」而拒絕付款,則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行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提示,自無「兌現」之可能,原審亦未注意及此,逕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權,應「先」向付款行之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提示後方得行使追索權,據為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貳、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規定相對於民法第128條,係針對票據流通特性所特別規定之時效請求起算時點,目的在使票據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是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為民法第128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應優先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2)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皆介於89年11月至90年5月間,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至少已逾票載發票日8年有餘,逾前揭規定之消滅時效至明。
(3)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係屬「法律上障礙」云云,應為誤會而無理由,因系爭支票雖因刑事案件遭扣押,於發還前並非處於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說明如下:
①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例,其理由略載:「
按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1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旨在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避免有價證券遭查封後,未於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致生失權之效果。該法雖屬規範私權性質之法律,惟就查封行為而言,則係公權介入,準此法理,檢察官追訴犯罪行使公權力,本於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原則,尤無拘泥公法關係任令扣押之有價證券因怠於在所定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而生失權效果之理。是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自應依法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其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
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按
於刑事偵查程序實施扣押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者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其處理程序,應按證券種類報請檢察官核示處理,此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暨所屬各處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之規定自明。...按刑事偵查程序實施扣押之票據,係屬有價證券,須於法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據權利」,亦同斯旨。
③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有價證券遭執行法院查封或檢察官
扣押,其權利期限並不因公權力介入而中斷,執行法院或檢察官應代債權人行使權利或為保全行為,以免喪失權益。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本得依法請求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惟上訴人捨此未為,任令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逾8年之久,均未行使票據上權利,顯非不可行使權利。
④況且,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
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第貳類第四點關於貨幣、有價證券等之保管方法亦明定:「三、其他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者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準此,系爭支票於檢察官扣押期間,上訴人本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現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客觀上並無行使票據權利之障礙,上訴人怠於行使票據上權利,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⑤退步言之,姑且不論系爭支票遭刑案扣押乙事,是否屬於
中斷時效之事由,縱以發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98年3月3日為計算時效之始點,上訴人亦應於逾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前,向付款人東山鄉農會為提示,始為合法。且系爭支票均屬劃有平行線之支票,其提示方式,應由執票人存入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始為合法。上訴人未曾提出拒絕證書,且由東山鄉農會二函文可知,並無拒絕證書之存在,上訴人遲至99年4月28日方為提示,顯然亦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1年期間,灼然明甚。
⑥縱上所述,依票據為提示證券之性質,執票人其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應於時效消滅前,以提示方式為之,始為合法。且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應先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此為最高法院之決議及司法院共同所採之見解。上訴人於未為提示前,即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其「合法行使」票據上權利,縱然上訴人已為提示,惟其提示時間點亦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二)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1)被上訴人為汎生公司之藥品經銷商,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乃作為擔保其進貨之用,被上訴人與汎生公司間再依實際進貨數量及金額進行結算;惟於89年5月間,上訴人介入汎生公司經營,嗣後於89年8月間,上訴人因涉嫌恐嚇、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等罪而退出經營階層,卻擅將經銷商所開立之265張支票(包括系爭6張支票)取走,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乃負責汎生公司所有業務經營之人,對於汎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進、銷貨事宜,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實非善意執票人至明。
(2)況且,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乃因其借貸參加人汎生公司5,500萬元,以支付予「地下錢莊」之用;而上訴人主張係與參加人公司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而取得系爭支票;惟查,系爭承諾書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參加人汎生公司間之借貸關係:
①上訴人介入參加人汎生公司之經營,該公司之大小章於89
年5月底即為上訴人取得,此有訴外人吳依穗於相關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訴外人李台川於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參。上訴人於該案中亦不否認其於89年5月底取得公司系爭大小章。
②按上訴人提出系爭承諾書,而主張為其占有系爭221張支
票之權源,惟系爭大小章89年5月底後既由上訴人取得,則系爭承諾書亦有事後製作並倒填日期之可能。況系爭承諾書上載之「見證人」李台川亦未「見證」系爭承諾書係由參加人作成。又該承諾書於上訴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前,從未提出此份承諾書,證人丁○○亦否認曾親自於該份承諾書上蓋章,質言之,系爭承諾書參加人汎生公司之印文,雖為真正,但並非參加人汎生公司所蓋,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性。上訴人執此爭執,洵無理由。
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為真正,惟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於89年5月5日前者,係要物契約。上訴人迄未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則系爭承諾書並未生效,上訴人自無正當法律權源取得系爭支票。蓋因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89年5月5日前者,屬要物契約,且「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參照)。由此可知,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形式上為真正,上訴人及參加人雙方亦就商借5,500萬元達成合意(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但系爭承諾書仍須俟上訴人交付5,500萬元後,始生效力。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有貸與參加人5,500萬元之事實,則其何來對汎生公司有5,500萬元債權?且因上訴人並未交付5,500萬元,故系爭承諾書並未生效,斯理甚明。上訴人執此未生效之承諾書做為保有系爭支票之正當法律權源,即無理由。又依證人丙○○○於鈞院之證詞:「當初我之所以將6張支票文給上訴人,是要上訴人去處理公司的貨款債務,並非要交給上訴人個人。」,足見,當時證人丙○○○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目的,乃在委託上訴人以汎生公司受託人身分去處理汎生公司債務問題,並非汎生公司將系爭6張支票轉讓予上訴人甚明。綜上可知,上訴人乃以惡意取得系爭6紙支票,自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④再者,證人丙○○○於鈞院復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問:上訴人究竟幫汎生公司處理多少債務?上訴人從汎生公司取走多少資產?)答:從會計師的報表記載,上訴人處理公司4,300多萬的債務,取走公司4,500萬的營業收入,如果加計其他的財產,總共有1億元以上。」,截至目前為止,上訴人未說明其究竟為汎生公司清償債務金額為多少,如以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3月22日所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其中略載:「...惟因檢察官暫扣押貴公司遭侵占之應收票據合計50,176仟元(帳上已轉列其他應收款)...。另,截至90年12月31日止,貴公司依相關記錄認列遭該犯罪集團侵佔之款項計45,254仟元及其代貴公司償付之款項計43,507仟元。上述各項應收及應付款項在法院最終判決確定前,尚無法合理評估其金額之允當性及可能性發生之損失。」,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是故,上訴人僅受託為汎生公司處理約4,300萬元之債務而已,卻取走約1億元之汎生公司之資產,包括應收票據(系爭6張支票包含其中)及該期間所有營業收入,二者相差2倍以上,顯屬上訴人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
(三)上訴人應先向付款人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提示系爭支票,若不獲付款人台南縣東山鄉農會付款,始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1)依據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支票未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逕向法院起訴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其見解同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決議。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為:「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2)況且,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非屬票據法第105條第4項無須提示之情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亦有謂:「訟爭支票雖曾於69年6月10日被檢察官扣押,但檢察官之扣押,與票據法第105條所定執票人因不可抗力之事變,不能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要無依同條第4項規定主張,其無須提示,而得逕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之餘地」,可資參照。是故,上訴人依法仍應先向付款人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提示系爭支票,若不獲付款人台南縣東山鄉農會付款,始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惟其亦自承未提示,則仍不符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付款提示之規定,其請求應無依據。
(3)至於,台灣票據交換所於99年4月30日以台票總字第0990002459號函所稱:「換言之,無論有無為付款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對發票人均不喪失追索權(25年院字第1492號可資參照)」等語,該解釋係在說明「不依票據法第128條(即現行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不問其以後補行請求作成與否,對於發票人,均不喪失追索權。」,然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對發票人固得行使追索權,而追索權之行使,須執票人於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相當期間內,將拒絕事由通知發票人,否則執票人原有之追索權即因此而喪失(18年上字第2451號判例參照)。是台灣票據交換所該函說明事項顯然誤解25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之意旨,其說明不足為採。
(4)上訴人並未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已如前述。按票據法第130條、131條既明白規定支票應為「付款提示」,且利息自付款提示日起算,則若不提示,票據利息無從起算。上訴人既未曾為付款之提示,何來請求自93年9月2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之利息?上訴人既未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其利息請求亦無所憑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合法之支票執票人。且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向付款人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提示系爭支票,尚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參加人則主張其就系爭支票有所有權,參加人主張之事實,將因被上訴人之敗訴,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是其參加訴訟以輔助被上訴人,尚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諸上開法條文義,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查參加人雖另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事件對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支票所有權之訴訟,但本院仍得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獨立判斷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訴訟是否准許,並無等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號確認支票所有權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60,000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共440,000元,另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760,000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共440,000元,另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60,000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共440,000元,另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皆介於89年11月至90年5月間,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至少已逾票載發票日8年有餘,已逾1年之時效。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未先向付款人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提示系爭支票,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資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訴外人汎生公司購買藥品,並簽發系爭6紙支票交予汎生公司。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涉犯常業重利等罪嫌為由,於89年10月3日扣押上訴人執有之系爭6紙支票(89年度偵字第022248號),嗣上訴人因介入汎生公司經營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恐嚇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另被訴違反組織犯罪犯行部分則獲判無罪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3月3日發還系爭6紙支票予上訴人。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判決確認汎生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整字第9號事件中,上訴人於91年2月26日重整債權申報書所載汎生公司於89年5月4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所示5,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確定。
四、系爭承諾書內容記載:汎生公司全權委託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並向上訴人商借現金5,500萬元,今提供長期客票交由上訴人作為擔保,如汎生公司於89年6月10日前屆期未還款,自願放棄客票擁有權,並將客票全數移轉予上訴人全權處置。
五、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99年5月21日台票南市字第251號函:「...執票人提示逾一年期限之支票,提示銀行得拒絕受理。若提出交換時,付款行依據票據法第136條規定,無論發票人帳戶有無足額存款,付款行均應以『支票發行滿1年』理由退票」。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是否應先向付款人臺南縣東山鄉農會提示系爭支票,若不獲付款人臺南縣東山鄉農會之付款,始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經查,
一、系爭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8年3月3日起算,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尚未罹於時效:
(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42號、85年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日至98年3月2日期間因刑事案件而遭扣押,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性質上為強制處分權,上訴人因系爭支票遭受扣押而喪失票據之占有,自屬國家公權力所為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次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是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既因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以致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自屬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之狀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消滅時效自應從請求權之行使於法律上無障礙時起算。系爭支票係於89年10月3日亦即系爭支票發票日前即遭扣押,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領回系爭支票,請求權於斯時始屬於得行使之狀態,是消滅時效亦應自98年3月3日起算。上訴人係於98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所提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上訴人基於票權上權利,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得依法請求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惟上訴人捨此未為,任令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8年之久,均未行使票據上權利,顯非不可行使權利,而係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保護必要,並提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供參。惟查,上開判決內容係認檢察官就其扣押之支票授權管理人占有,管理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得為防止票據權利之喪失之行為,提示占有之票據及行使追索權。然本件上訴人並未由檢察官授權為管理人並占有系爭支票,與上開判決之基本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上訴人係因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喪失系爭支票之占有,致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並非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保護必要云云,自不足採。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扣押物沒收物保管方法與處理程序表」第貳類第四點關於貨幣、有價證券等之保管方法雖明定:「三、其他有價證券,除有特殊標記等特定物必須原物保存作為證據者外,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惟所謂「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兌領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者,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檢察署保管扣押物沒收物之承辦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核准後提示系爭支票兌現現金存庫或加封保管云云,尚有誤會。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不必先向付款人臺南縣東山鄉農會提示系爭支票:
(一)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是支票執票人縱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間為付款之提示,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司法院24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意旨參照),考其立法意旨,自以支票發票人為最終償還義務人,付款責任應屬絕對,苟未罹於時效,斷無拒付票據責任之理。
(二)按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發行滿1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故支票發行滿1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時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權利,自應向發票人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604號、95年台上字第819號裁判參照)。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99年5月21日台票南市字第251號函亦表示:「...執票人提示逾一年期限之支票,提示銀行得拒絕受理。若提出交換時,付款行依據票據法第136條規定,無論發票人帳戶有無足額存款,付款行均應以『支票發行滿1年』理由退票」,可見執票人提示發行逾1年之支票,無論發票人帳戶有無足額存款,付款行均應以「支票發行滿1年」為由退票。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3月3日領回系爭支票,距系爭支票發票日已逾1年,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即上訴人欲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自應直接向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為之,無須先向付款人臺南縣東山鄉農會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先向付款人台南縣東山鄉農會提示系爭支票,若不獲付款人台南縣東山鄉農會付款,始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云云,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負責汎生公司所有業務之經營,對於汎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進、銷貨事宜,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知之甚詳,非善意執票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
(二)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汎生公司前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上訴人介入汎生公司的事務,所以我有委託他處理有關地下錢莊的事情。...(提示汎生公司所收客票的明細110張,請問該110張支票是否你交給上訴人?)該110張支票(包括系爭支票)我有交給上訴人,當初是因為上訴人說要幫汎生公司處理與廠商的貨款問題,我是把票交給上訴人,要他幫忙處理公司的問題,並非要把票交給上訴人個人。...上訴人介入汎生公司後,我有請他付員工的薪水及貨款等語(9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可知,丙○○○請上訴人幫忙處理汎生公司與地下錢莊的事情,請上訴人付汎生公司員工的薪水及貨款,並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10張支票交給上訴人,若當初丙○○○未將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110張支票轉讓給上訴人,上訴人豈會幫忙處理汎生公司與地下錢莊的事情,並代付汎生公司員工的薪水及貨款?被上訴人抗辯:汎生公司未將系爭6張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又從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其有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幫汎生公司處理與廠商的貨款問題,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汎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進、銷貨事宜,甚或貨款未結清等事由存在,是自難遽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屬惡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云云,自難採信。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付款提示日起算,法條明定以提示為要件,故未經提示者,即不得請求票據法第133條所定之遲延利息。查上訴人自承於本案起訴前,並未為付款之提示,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9月25日起至98年9月24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次查,票據法第133條僅屬票據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特別規定,尚不排除民法所定債務人於受催告時起應負之遲延責任。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8年3月3日領回系爭支票後,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付之遲延責任,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始為適法。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又無須先向付款人臺南縣東山鄉農會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從而,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1,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1審、第2審之訴訟費用共46,060元(18,424+27,636=46,060),應由被上訴人負擔40,0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以違背法令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