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厚基被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定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麻豆興中路1號房屋與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之界址線為如原判決附圖壹、貳所示之F-G點連接實線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係「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申購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當時地政機關現場鑑界測量時於現場標示紅點一處,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91年12月11日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92年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嗣上訴人發現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當時申購土地面積不足,致房屋部分占用鄰地即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故94年7月12日再依前揭法條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申購所占用之鄰地665地號土地,並立切結書乙紙,惟因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上另有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及5號磚造建物使用,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丁○○,故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註銷上訴人申購案,嗣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分割增加66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將分割後665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1日讓售給被上訴人丁○○,並於95年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申購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占用鄰地665地號土地部分未果,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卻將665地號土地讓售給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丁○○,致被上訴人丁○○土地地籍線界址位於上訴人所有興中路1號房屋內,造成興中路1號房屋有越界情形。惟申購之土地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應以臺南縣○○鎮○○路○號房屋與臺南縣○○鎮○○路○號房屋所占有使用之範圍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之屋簷(屋頂外簷)為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5月6日鑑定圖所示I-B-H點之連接線,I-G-J-F-H-B-I點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上訴人丁○○之主張顯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不符。
(四)被上訴人丁○○提出之「領權證」主張係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丁○○之父所簽立,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亦否認有共同壁之約定。縱該領權證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同意上訴人丁○○之父使用臺南縣○○鎮○○路○號房屋牆壁為共同壁,上訴人不得任意主張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已,尚難據為本件申購土地之依據。
(五)至本院審理時補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二)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係『於兩造於民國94年7、8月間向其申購系爭原告房屋與系爭被告丁○○房屋所占有之土地時,始通知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原告房屋與系爭被告丁○○房屋所占有之土地後,根據現場系爭原告房屋與系爭被告丁○○房屋之位置分割土地為目前系爭原告房屋所坐落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及系爭被告丁○○房屋所坐落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8年11月19日函附不動產申請書、現場圖、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9月30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原告房屋與系爭被告丁○○房屋均已數十年屋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是系爭原告房屋及系爭被告丁○○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於94年間係根據當時兩間房屋之位置分割,即當時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所認定之系爭原告房屋及系爭被告丁○○房屋之界址即台南縣○○鎮○○段
664、665兩地號土地之界址』,亦即如附圖壹、貳所示之F-G點連接實線。」…云云(詳判決第6頁),與事實不符,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⒈本件並非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兩造於94年7、8月間向
其申購系爭原告房屋與系爭被告丁○○房屋所占有之土地時,始通知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原告房屋與系爭被告丁○○房屋所占有之土地後,根據現場系爭原告房屋與系爭被告丁○○房屋之位置分割土地為目前系爭原告房屋所坐落之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及系爭被告丁○○房屋所坐落之臺南縣○○鎮○○段○○○○號土地』,查系○○○鎮○○段664、665地號土地早於78年5月15日已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地號分別為麻豆段1104-8地號、1103-l地號土地,均是53年12月26日即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故早於兩造申購664、665地號土地前即有該2筆地號土地存在,故本件並無於94年間根據當時系爭上訴人所有臺南縣○○鎮○○路○號房屋及系爭被上訴人丁○○所有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之位置來分割所坐落之664、665兩地號土地之情形,故臺南縣○○鎮○○段664、665兩地號土地之界址並非系爭上訴人所有臺南縣○○鎮○○路○號房屋及系爭被上訴人丁○○所有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之界址,原審判決顯然有誤。
⒉原審判決所採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有財產局98年11月19日函
附不動產申請書、現場圖、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4年9月30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均係兩造分別提出申購臺南縣○○鎮○○段『665地號土地』處理過程,以及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依系爭被上訴人丁○○所有臺南縣○○鎮○○路○號房屋實際使用範圍不及665-1地號土地而依法另外分割出『665-1地號土地』才將665地號土地出賣給被上訴人丁○○,與本件上訴人甲○○所有臺南縣○○鎮○○路○號房屋及被上訴人即被告丁○○所有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之界址均無關。
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臺南縣○○鎮○○段○○○○號土地
依被上訴人丁○○所有臺南縣○○鎮○○路○號房屋實際使用範圍另外分割出665-1地號土地,實因66 5-l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潘春林等3人所有臺南縣○○鎮○○路○號房屋所使用,依法被上訴人丁○○不得申購。
(六)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三)⒈又認:「系爭被告丁○○房屋之西側除系爭牆壁外,並無牆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牆壁厚度約達36公分,長數公尺,高近2公尺,應係承重牆;則如原告所為系爭原告房屋與系爭被告丁○○房屋之界址在系爭牆壁束側邊線及更外之如附圖貳所示I-L線之連接線之主張為真實,將造成系爭被告丁○○房屋之西側完全無支撐;故原告此部分主悵,顯不可採。」云云,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甲○○所有房屋跨建於臺南縣○○鎮○○段
660、661、662、663、664地號等5筆土地上,系爭牆壁厚度約達36公分,長數公尺,高近2公尺,屬上訴人即甲○○所有興中路1號房屋之承重牆,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丁○○所有臺南縣○○鎮○○路○號房屋無關,被上訴人丁○○興中路3號房屋無權使用上訴人即原告甲○○所有興中路1號房屋系爭牆壁外牆,而被上訴人丁○○興中路3號房屋兩側原本自己有牆壁,卻拆除不自建牆壁,而附著使用兩側他人房屋之牆壁,未得興中路1號及5號房屋所有人同意,屬無權占用,不能以系爭被上訴人即被告丁○○房屋之西側無牆壁而依附上訴人甲○○房屋外牆即認定「如原告所為系爭原告房屋與系爭被告丁○○房屋之界址在系爭牆壁東側邊線及更外之如附圖貳所示I-L線之連接線之主張為真實,將造成系爭被告丁○○房屋之西側完全無支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⒉如採原審判決所認確定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
○○鎮○○路○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之界址線為如附圖
壹、貳所示之F、G點連接實線,則該F、G點連接實線位於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牆壁內,形成興中路1號房屋與興中路3號房屋之界址在臺南縣○○鎮○○路○號房屋牆壁內,造成臺南縣○○鎮○○路○號房屋牆壁有越界建築之情形,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系爭上訴人甲○○所有興中路1
號房屋與系爭被上訴人丁○○所有興中路3號房屋之界址在系爭牆壁東側邊線及更外之如原判決附圖貳所示I-L線之連接線係根據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 號房屋實際使用範圍,符合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依法將上訴人甲○○所有興中路1號房屋牆壁所使用占用665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割出來不能由被上訴人丁○○主張申購。
⒋原審未至現場履勘被上訴人丁○○所有臺南縣○○鎮○○
路○號房屋東側是否亦無牆壁而依附訴外人潘春林等3人所有臺南縣○○鎮○○路○號房屋西側外牆,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出665-1地號土地,是否因為665-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潘春林等3人所有臺南縣○○鎮○○路○號房屋西側牆壁之範圍,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調查未詳盡之違法。
⒌倘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就臺南縣○○鎮○○段○○○○號土
地分割出665-1地號土地,是因665-l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潘春林等3人所有臺南縣○○鎮○○路○號房屋西側牆壁所使用範圍,同理,系爭被上訴人丁○○所有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之東、西側有無支撐,即非認定臺南縣○○鎮○○路○號房屋與臺南縣○○鎮○○路○號房屋界址所應考量,被上訴人郭建動所有臺南縣○○鎮○○路○號房屋實際使用範圍不可能深入上訴人甲○○所有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之牆壁內。
(七)故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與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之界線應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L點之連接線。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丁○○間就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G-F-L-I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35平方公尺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丁○○應將前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G-F-L-I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將回復登記為國有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G-F-L-I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讓售給上訴人甲○○。
(八)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與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之界線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L點之連接線。確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丁○○間就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9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G-F-L-I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35平方公尺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丁○○應將前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G-F-L-I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⒋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將回復登記為國有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G-F-L-I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讓售給上訴人。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聲明第3項主張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將回復登記為國有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G-F-L-I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讓售。惟查『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著有裁判可稽。是以上訴人縱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申請讓售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僅生上訴人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G-F-L-I連接線所圍成區域爾,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並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故上訴人以訴強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將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G-F-L-I連接線所圍成區域辦理分割後讓售予上訴人,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
(一)臺南縣○○鎮○○路○號及3號等建物於建築之初所附著之土地即是國有土地,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規定,建物之直接使用人雖得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讓售,惟是否准駁,管理機關仍有權裁量。而本案之兩造當事人既均提出讓售之申請,則國有財產局自應審核建物之實際使用範圍而辦理,並確保其他相連之不動產不會因讓售土地而致日後卻因此面臨被拆毀之命運,因此若與差別待遇原則相違或有權利濫用之虞之申購案件時,自可駁回。因此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要求定界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9月12日鑑定圖所示I、L點之連接線為界線,並申購I-G-F-L-I連線區域土地云云,國有財產局自有權審酌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相關讓售之規定而予以准駁,似不得以法院之民事判決影響國有財產局之裁量權。而本案並非是固有土地因經界不明而確認,其前提是申購國有土地准否之問題,因此上訴人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二)又被上訴人丁○○之祖父郭恩漳於日制時期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為興建系○○○鎮○○路○號時(即麻豆1104番)即與系○○○鎮○○路○號之當時房屋主李尋(後房屋由上訴人繼承)訂立共同磚壁建造而給付代金日幣200元之契約。而當時日幣200元已屬為數可觀之價值,且該領收證之紙張老舊,而筆墨痕跡亦有70餘年之久,絕非現代所偽造,而用語如「領收證」、「但…」、「1104 番家屋…」等明顯是當時之用語。而既郭恩漳與李尋有共同壁之約定,且有代價,自是雙方約明以共同壁之中心點為二間房屋之界限,否則郭恩漳只要自建牆壁即可,何需另外花錢約定共同使用磚壁?因此昭和11年時既有上開約定,則系爭房屋之承繼權利人自應承繼上開約定。
(三)系爭二棟房屋既有共同壁之約定,而共同壁自是由一樓向上延伸至屋頂房簷處,因此自不得以共同壁中心線以外之滴水線作為界線。何況實務上計算連楝建物面積亦應是以各層樓樓板面積而計算至共同壁中心為基礎,不得將屋簷計入。否則若房屋之滴水線往外延伸甚長,甚至若有類似古建築之燕脊,則是否仍以該投影地面之處為界,顯不合理。況屋簷、滴水只是房屋之附屬配件,為數片瓦片之延伸,自不得以之延伸之投影作為界限。而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98年5月6日之鑑定圖即已測出共同壁中心線即DE連線,故自應以此為兩造房屋之界線。否則若依上訴人主張以滴水線為界,則被上訴人丁○○房屋豈不又有部分主體落在上訴人之土地內,日後分衍生其他糾紛。至於98年8月
12 日之補充鑑定圖說明7卻謂因裝璜阻隔而無法測共同壁云云,但先前98年5月6日之鑑定圖既有測量,且補充鑑定圖之MN連線與AI連線為平行,且亦可延長,可見共同壁前後寬度一致。而AI連線既是屋簷頂樓滴水線之測點,則共同壁之中心點自亦可由屋簷處找出數個點以供測量,而非有不能測量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以滴水線作為界限,除無依據及實務案例外,亦將使被上訴人丁○○之房屋一部分落在上訴人土地上,致使日後糾紛迭起。況且滴水線只是房屋之突出建築,屬於排水功用,佔房子比例極小,但被上訴人丁○○之主體牆壁部分卻有極大面積落在上訴人土地,對被上訴人丁○○權益影響極大,因此自應以牆壁之中心線為土地經界依據,始符房屋之現況而不會互相占用之情發生,亦與國有財產法出售國有土地之目的相符,至於上訴人房屋之滴水線因位置較被上訴人丁○○房屋為高,且數十年來被上訴人丁○○亦從未主張有何妨礙而應排除之情,因此若以牆壁中心線為界,被上訴人丁○○亦不以此為由主張上訴人應拆滴水線之結構。
(四)本案系爭二棟建物因已老舊,而上訴人提起本案之目的乃是為改建房屋,若依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則可能將二棟建物間之「載重牆」拆除,如此將使被上訴人丁○○之建物無所依附而整棟毀損,將會另興起其他訴訟而仍無法解決問題,故依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界線,乃屬合法。何況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係自有承受李尋所定有關共同磚壁共同建造之領收證內容之義務,故亦應參酌牆壁之約定及房屋現狀而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
(一)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按照地籍線有部分坐落鄰○○○鎮○○段○○○○號之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土地)。
(二)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按照地籍線有部分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
(三)嗣上開66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665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將分割後之665地號土地面積24.20平方公尺,於94年11月21日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並於95年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從而被上訴人丁○○土地地籍線界址位於上訴人甲○○所有興中路1號房屋內,造成興中路1號房屋有越界土地情形。
(四)以上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二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4年7月28日臺財產南南二字第0940014770號、
95 年8月14日臺財產南南二字第0950015008號、95年4月
14 日臺財產南南二字第0950019215號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89頁)
(一)兩造房屋究竟有無界址之爭議,或是只有所有權範圍之爭執?
(二)兩造房屋界址究竟是如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附圖壹A-H-B-I-C線抑或是被上訴人丁○○主張附圖壹D-J-K-E線抑或是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的F-D-G?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所示鑑定圖(原判決附圖貳)I-G-F-L-I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3 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及辦理分割登記後讓售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兩造房屋究竟有無界址之爭議,或是只有所有權範圍之爭執?⒈按土地上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分屬二筆不動產,二者所
有權迥然不同,面積亦有差異,是以二筆相鄰土地之經界並不當然等同於坐落其上二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次按房屋之範圍係指可以獨立使用並且有明確、唯一編號(門牌號碼等)之特定空間。二相鄰房屋間若因共同使用牆壁而無法確定其所有權,通過地面埋設或利用房屋的構造,有固定的界址點,可以界定房屋之立體空間,使相鄰各房屋的位置、面積都具體確定。易言之,相鄰房屋使用範圍之界限,不單係點、線(一度空間)或平面(二度空間)之問題,其指的是立體的概念,包括長度、寬度及厚度之三度空間。故建物與鄰房間之界限範圍與其坐落基地界址基本上係不相關連,亦無法與其坐落基地之地籍線予以劃定。因而房屋並無界址之爭議,所有者乃對於房屋所有權範圍之爭執,訴訟上應主張確認房屋至一定範圍屬自己所有,以資救濟,尚與土地經界不明,為確定相鄰土地界線或界標之訴,分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
⒉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
號房屋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同路3號房屋之共同壁為其單獨出資所興建,該共同壁所有權為其所有,因而其房屋與被上訴人丁○○房屋之界限為上訴人房屋牆壁邊緣之滴水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並抗辯其與上訴人房屋之界限為共同壁中心點等語。查其二人房屋界限之爭議,應為房屋所有權範圍之爭執,與二人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臺南縣○○鎮○○段664及665地號土地之界址無涉。
房屋所有權範圍之界定,通過地面埋設或利用房屋的構造,有固定的界址點,可以界定房屋之立體空間,使相鄰各房屋之位置、面積明確,亦即房屋之界限乃整個立體空間之界定,與其坐落基地與鄰地之界址無涉,並非其坐落二相鄰土地上之界址線所能確定。上訴人主張確認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與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之界線如原判決附圖貳所示(位於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上)I、L點之連接線,即未明上開房屋界限之立體空間概念,並誤將坐落土地之界址作為房屋範圍之界限,並無可採。
(二)兩造房屋界址究竟是如上訴人所主張原判決附圖壹A-H-B-I-C線抑或是被上訴人丁○○主張原判決附圖壹D-J-K-E線抑或是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原判決附圖壹F-D-G ?查房屋並無界址之爭議,所有者應為房屋所有權範圍之爭執,並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界址無涉,已如上述,是以兩造房屋所有權之範圍並非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壹A-H-B-I-C線,亦非被上訴人丁○○主張原判決附圖壹所示之D-J-K-E連線抑或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壹所示之F- D-G連線,至為明確。關於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與被上訴人丁○○所有同路3號房屋範圍,上訴人所主張以原判決附圖壹所示A-H-B-I-C連線為界及被上訴人丁○○主張原判決附圖壹D-J-K-E連線、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之F-D-G連線為界,均無可採。
(三)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所示鑑定圖(原判決附圖貳)I-G-F-L-I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及辦理分割登記後讓售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
表示不自由或是其他違反國家強制法令、社會善良風俗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反之,信守承諾,則成為貫徹私法自治的另一項基石,對於已經承諾履行之事,國家機關則應依憑公權力促其履行,不容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推翻。本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既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所示鑑定圖(原判決附圖二)I-G-F-L-I連接線範圍區域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丁○○,雙方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對該私法上之土地買賣契約即無任意推翻其效力之餘地,此乃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所示鑑定圖(原判決附圖貳)I-G-F-L-I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一節,於法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以得請求分割共有物者,惟共有人而已。本件上訴人既非臺南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不得請求分割該筆土地,至為灼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所示鑑定圖(原判決附圖貳)I-G-F-L-I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於辦理分割登記後讓售予上訴人一節,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台上字1240號判例參照)。復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按照上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有核准(讓售)與否之權,亦即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構與土地買受者間讓售契約無效之餘地,此亦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該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容買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前分別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提出讓售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內含如內政部國土測繪9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G-F-L-I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之申請,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認定該土地之直接使用人為被上訴人丁○○,而非上訴人,因而註銷上訴人之申購案,並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核准被上訴丁○○讓售土地之申請,此乃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權限,上訴人自不能主張被上訴人間該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以其為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9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G-F-L-I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之直接使用人,因而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聲明略以「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丁○○間就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9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G-F-L-I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35平方公尺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云云,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⒈確認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與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之界線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L點之連接線。確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丁○○間就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98 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G- F- L-I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35平方公尺所為之買賣關係無效。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丁○○應將前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月12日鑑定圖所示I-G-F-L-I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將回復登記為國有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8 月12日鑑定圖所示I-G-F -L-I連接線所圍成區域、面積1.35 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讓售給上訴人各節,均無理由。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與被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鎮○○路○號房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壹、貳所示之F-G 點連接實線,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無理由,自應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