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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上 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玉霞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小段136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36之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之1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6之12、136之15地號土地相鄰位置為空地,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台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時,該圖面上繪製之兩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接線,惟事後台南地政事務所提出所謂地籍原圖與上訴人申請之地籍圖謄本不同,並逕行變更地籍圖,損害上訴人權利。經上訴人向臺南市政府不動產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後,因兩造無法達成和解,故由該調處委員會依法予以裁處,上訴人就調處結論尚不能折服。

(二)依據台南地政事務所提供給鈞院參酌之「臺灣省地籍圖管理工作手冊」第三頁中載明:「一、地籍原圖直接複照為地籍正圖時,應加以整飾,並注意左列各事項:...(四)複照之地籍正圖經整飾將複照後之圖上所有之必要之鉛筆註記作適當處理,與地籍原圖詳加校對無誤後,應在圖之左上角圖廓外加蓋複製、檢查、主管印章及加註年月日後,發交地政事務所保管使用,俾供地籍管理之依據。」等語,然本件台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地籍正圖並無「在圖之左上角圖廓外加蓋複製、檢查、主管印章及加註年月日」,顯見該地籍正圖並非發交地政事務所保管之真正地籍正圖,是以,台南地政事務所依據該紙並非真正之地籍正圖於98年11月去函要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訂正地籍藍晒底圖即有違誤,據此所製作之更正後地籍複印圖顯與事實不符,因此應以更正前依據地籍藍晒圖所製作之地籍複印圖方與事實相符,原審不察,竟仍認定台南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地籍正圖為真正之地籍正圖,顯有違誤。

(三)又查地籍圖是600:1比例,地籍線些微差異,就差之亳米、失之千里,本件地籍原圖與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地籍正圖,經上訴人詳細比對地籍原圖136地號與137-1地號相鄰之該段地籍線,與地籍正圖136-11地號及136-15地號與137-1地號相鄰之該段地籍線,應為同一段地籍線,但在地籍正圖該段地籍線已有明顯向左偏移之錯誤,已與地籍原圖不符,如此之錯誤亦造成本件地籍正圖136-15地號與136-12地號相鄰之地籍線亦同時有向左偏移之錯誤,顯見地籍正圖所繪製之地籍線確實有錯誤,何況,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地籍正圖並非合法真正之地籍正圖,自難據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台南地政事務所始終不提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62年9月17日分割出同段136之11地號土地之分割原圖及所有權人吳國樑蓋章簽名確認之署押文件資料,究竟是人為疏失或是故意隱匿,尚有探究餘地,然上開分割原圖中之分割線為本件爭執之重點,台南地政事務所卻不提出相關資料,竟以前開並非真正之地籍正圖內容作為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異動的根據,並據以要求更正地籍藍晒圖,顯有疏失與違誤,本件豈可因台南地政事務所的疏失與違誤,將錯就錯而將不利益歸諸於上訴人承受,原審之認事用法顯然違反公平正義甚明。

(五)登記需與不動產上之真實權利關係完全一致,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然本件土地登記坪數和實測坪數並不相符,苟依雙方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及分析表來看,將使136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多出4.41平方公尺面積,則上訴人實際所享與登記之坪數較地籍正圖實測為少,上訴人主張分割經界線應符合土地登記面積。分割前登記面積應包括系爭土地1.24平方公尺,而分割後地籍經界線不包括系爭土地1.24平方公尺,確實是圖、簿不符。

(六)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6之1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A-B點所示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對於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62年間製作之分割原圖之真正,並不爭執,而分割原圖高砂段三小段136之12及同段136 之15地號土地上之地籍圖線位置,與地籍正圖上高砂段三小段136之12及同段136之15地號土地上之界址線位置均相同,既如此,自不能謂地政機關所出示之地籍圖係錯誤的。其次,原審亦以高砂段三小段136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分割為同段136、136之12、136之13、136之14地號土地,及同段136 之11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36之11、136之15地號土地問之界址線,作為審理本案之重要參考,且如前所述地籍正圖與分割原圖就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與系爭136之1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均相同,是原審據上判斷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與系爭136之15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如附圖所示編號C-D點之連接線,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錯誤,自是於法有據。

(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與系爭136之1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接線,或如附圖所示編號C-D點之連接線?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本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又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參照)。本件兩造就地籍圖之界址是否為兩造界址存有疑義,則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二)按地籍原圖係實施地籍測量後經法定程序公告確定之測量原圖;地籍正圖係依據地籍原圖以地籍圖標準圖廓座標,用透明紙(棉紙)描繪經複製裱裝而成,或以相同圖紙(夾鋁片)裱製或複照之複製(照)圖,稱為地籍正圖。藍晒底圖,依據地籍原圖,以地籍圖標準圖廓座標,所描繪之透明圖,稱為藍晒底圖,此有臺灣省地籍圖管理工作手冊一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0頁)。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函文稱:「經查本中心保管之地籍圖冊中,與本案相關之地籍圖計有修正測量之地籍原圖(43年間測繪)及地籍藍晒底圖(74年間繪製)等2種,其中地籍原圖,係地籍整理(修正測量)時之土地分佈狀況,嗣後並未隨土地異動(分割、合併)情形辦理訂正,目前該圖僅記載高砂段三小段136地號土地資料;至地籍藍晒底圖,係曬製地籍藍晒圖之依據,提供地政機關執行土地政策及全國經建單位規劃作業之用,本中心依各登記機關(地政事務所)每月送交之地籍圖異動資料,派員據以訂正地籍藍晒底圖,目前該圖載有高砂段三小段136及136之1-136-17地號土地資料,先予敘明」,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文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2年間向台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時,該圖面上繪製之同段136-12及136-1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為如附圖所示A-

B 線,但嗣後台南地政事務所以地籍原圖與上訴人申請之地籍圖不同,逕行變更地籍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上訴人提出變更前地籍圖及變更後地籍圖等件(見原審卷第11、12頁)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審傳訊證人即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葉金土到院證稱:「92年的時候,原告有來申請地籍圖,當時我們就有向原告(即上訴人)表示我們發給他們的地籍圖的地籍線有錯誤,後來原告有陳情,但是後來又不了了之,所以我們沒有去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請求更正,但是我們自己的地籍圖已經更正,直到98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又開始陳情,但是重測的結果,經過仲裁(應係調處),也是依據正確的地籍圖來劃定地籍線,後來我們認為應該請求國土測繪中心更正他們保管的資料,才會在98年11月發函給國土測繪中心請求更正。原告提出的更正前地籍圖是根據地籍藍晒圖繪製的,我們是發現地籍藍晒圖與我們保管的地籍原圖有誤,所以我們就直接更正地籍藍晒圖。我們所保管的地籍原圖是根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保管的地籍原圖來複製的正圖,此份正圖就作為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異動的根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甲○○於原審證稱:「地籍複印圖是根據地籍藍晒圖來複印,地籍藍晒底圖依規定是依據地籍原圖來複印,原告於98年2月申請的地籍複印圖也是依據地籍藍晒圖來複印,如果各地的地政事務所有異動資料,我們會在地籍藍晒圖來作訂正,但是地籍原圖不會更動,98年11月台南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系爭土地在92年核發地籍圖謄本時,發現地籍藍晒底圖之地籍線與該所保存之地籍圖及測量分割原圖之地籍線不符,請求我們更正,我們就依他們送的地籍描繪圖資料來辦理訂正地籍藍晒底圖」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詞可知,台南地政事務所於92年2月27日核發予上訴人之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34頁)為錯誤,而台南地政事務所發現錯誤後即改核發予上訴人正確之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35頁),而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2月間核發予上訴人之地籍複印圖(見原審卷第50頁),係依據錯誤之地籍藍晒底圖複印,致有關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與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正圖、分割原圖之經界線不符。故上訴人自不得以錯誤之更正前地籍圖(原審卷第34頁)及98年2月之地籍複印圖(原審卷第50頁)反指摘台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正圖有誤,更不得以錯誤之圖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執更正前錯誤之地籍圖與地籍複印圖,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接線,自不足採。

(三)又前已述及,地籍正圖係依據地籍原圖以地籍圖標準圖廓座標,用透明紙 (棉紙)描繪經複製裱裝而成,或以相同圖紙 (夾鋁片)複製或複照之複製 (照)圖,且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7條規定「圖解法之地籍圖應依地籍原圖同一比例尺複製之,故本所管轄之地籍正圖也泛稱地籍原圖或地籍圖」,此有台南地政事務所99年1月6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90000105號函(見原審卷第88頁)。而依台灣省地籍圖管理工作手冊及證人甲○○到院證稱:「人民分割或複丈是以地政機關之地籍正圖為準,作為分割及複丈之依據」;「聲請複丈分割,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正圖描繪製作複丈圖,並參考修測當時的地籍調查表...再辦理複丈鑑界及分割事項。複丈測量完之後,界線確定,會製作一份訂正描繪圖,於訂正完地籍正圖之後,會每月送訂正描繪圖到國土測繪中心,我們中心就會依據每個月送來的訂正描繪圖去訂正藍晒底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依上述說明,可知地籍正圖、地籍藍晒底圖本係依據地籍原圖複製而來,於土地有合併分割時,地政事務所會依據地籍正圖描繪製作複丈圖,再辦理複丈鑑界及分割事項。複丈測量完之後,界線確定,會製作一份訂正描繪圖來訂正地籍正圖,再每月送訂正描繪圖到國土測繪中心去訂正描繪圖去訂正藍晒底圖,是苟地籍藍晒底圖與地籍正圖有不相符之處,自應以地籍正圖為準。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中請求台南地政事務所提出台南市○○區○○段三小段136地號土地於62年9月17日分割出同段136之11地號土地之分割原圖及所有權人吳國樑蓋章簽名確認之署押文件資料,以確認該分割原圖中之分割線,台南地政事務所以98年12月30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80016187號函表示該所地籍資料庫無上開圖簿資料(見原審卷第87頁)。台南地政事務所雖無高砂段三小段136地號土地於62年9月17日分割出同段136之11地號土地之分割原圖,但有吳國樑於62年11月7日、62年12月12日簽名確認之高砂段三小段136地號土地之分割原圖(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對該分割原圖係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分割原圖,並不爭執,並表示62年11月7日之簽名係吳國樑辦理原高砂段三小段136、136之7、136之8、136之9、136之10地號土地合併為136地號土地,再將合併後13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3

6、136之12、136之13、136之14地號土地,62年12月12日之簽名則係吳國樑辦理同段136之11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36之11、136之15地號土地,上開上訴人不爭執之分割原圖既係原高砂段三小段13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36、13 6之12、136之13、136之14地號土地,及同段136之11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136之11、136之15地號土地之分割原圖,且係於62年間製作,應足以作為本院審認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136之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之重要參考。

經比對上開分割原圖與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正圖,二者有關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136之1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係一致的,即該界址線係與系爭136之15地號土地北邊之高砂段三小段136之11地號土地之西邊界址線成一直線,而非與南邊之高砂段三小段136地號土地之西邊界址線成一直線,可見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上開地籍正圖係正確之地籍正圖。依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上開地籍正圖及分割原圖所示,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及系爭136之1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點之連接線。再台南地政事務所函文亦表示:「本所於民國92年所更正高砂段三小段136-12地號膠片圖及藍晒圖之地籍線,並未更正其面積及地籍正圖之地籍線,又查該地號現場之圍牆現況與地籍正圖之地籍線相符,並未損及所有人之權益」(見原審卷第88頁),足見如附圖所示編號C-D點之連接線亦較符合系爭土地現況,故上訴人不得以錯誤之地籍圖及藍晒圖請求更正正確之地籍正圖。

(五)末上訴人固主張關於系爭136之12地號土地與系爭136之1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有被地政機關更改過,地政事務所原繪製舊地籍圖(原審卷第34頁)始為正確,嗣更正後之新地籍圖(原審卷第35頁)已遭竄改等語。惟上訴人主張地籍正圖遭竄改等事實,此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但綜觀卷內資料,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地籍正圖遭地政機關人員竄改,且證人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葉金土於98年12月14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地籍正圖係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正圖(見原審卷第60頁),此有該所98年12月2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80016087號函、99年1月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90

00 0105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第88頁),是上訴人所主張,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段

136 之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36之1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A-B點所示連接線,不足採信,原審認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接點線並無違誤。

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段136之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36之1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如附圖A-B點所示連接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4,500元,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何清池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