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大享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抗辯主張:㈠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於民國97年9月22日、97年10月7日、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5日至被上訴人之保養廠維修,惟僅支付部分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4,604元,迄今尚計積欠修車費154,35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上訴人清償修車費154,358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4,358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得假執行。
㈡上訴人自承在信託制度下靠行之系爭大貨車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惟實際所有權人暨使用人為訴外人陳學鈞,由此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學鈞雖另成立信託契約,但對外關係應認系爭大貨車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學鈞使用系爭大貨車。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系爭大貨車既靠行於上訴人營業,且系爭大貨車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而系爭大貨車之車身亦有顯示上訴人名稱,是系爭大貨車至被上訴人處維修,在客觀上足以使被上訴人認為駕駛人陳學鈞係司機,且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故應使上訴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維護交易安全。
㈢另按車牌號碼00000000號拖車係薛枝增所有,因法令規定
,不能以獨資名義所有,遂靠行在上訴人公司,惟其營運,仍由薛枝增以其獨資經營之順天貨運自理。然法令之規定個人不得有拖車,旨在保護第三人。拖車係用於承運貨品,上訴人既允許薛枝增所有之00000000號拖車靠行,並以其名稱漆在該拖車上。對於該拖車將以其名義對外為營業,應有所預見。且曾於72年、73年間就薛枝增承運之貨品、出具自己名義之統一發票,供薛枝增收取運費之用,已無異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薛枝增。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計,於薛枝增以上訴人名義承運系爭套裝時,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靠行人多以提供靠行服務之公司之名義對外處理業務,足以引起一般交易相對人對於交易對象為提供靠行服務之公司之正當信賴,而靠行車輛無論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駛,或另請司機駕駛,或出租予第三者,均為提供靠行服務之公司所能預見,且靠行車輛所應負之稅捐、規費、罰款及其他費用,甚至包括營運上所需統一發票、營運憑證、薪資等,均係由提供靠行服務之公司按月處理。本件上訴人既已同意訴外人陳學鈞靠行,即就訴外人陳學鈞於執行勞務相關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學鈞訂有契約規範其內部關係,惟上訴人仍不能以其與訴外人陳學鈞間之內部關係,對抗一般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始足維交易之安全。
㈣維修保養係屬使用車輛之必要行為,該維修保養既係由上訴
人所授權之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承攬契約,其法律效果仍應由授權之人即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負擔,上訴人自負有給付修車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曾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亦曾先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維修款事宜,復於98年7月14日發函通知請求上訴人清償維修款,當時上訴人並未表示異議,是上訴人以其未曾知悉系爭大貨車進廠維修,且未授權,並非事實。上訴人就靠行車輛之使用人之行為應負同等僱用人之責任,且其既同意使用人靠行,即應就使用人與該車輛之使用及行駛等相關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顯將信託契約之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混淆所致,容有誤解,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參照)。是以,倘依已明瞭之事實,其與應證事實間,有因果關係,亦非無主從或非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契約存在,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4,35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惟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有此法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大貨車雖在信託靠行制度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實際所有權人暨使用人為訴外人陳學鈞,且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修繕者,亦為訴外人陳學鈞,是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學鈞,不因上訴人為車輛所有人即謂上訴人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提出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系爭車輛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將系爭大貨車交付被上訴人修繕者為訴外人陳學鈞,並非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大貨車係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陳學鈞交由被上訴人修繕,然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陳學鈞,而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修繕契約之任何事證,是本件承攬修繕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學鈞,上訴人縱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並與訴外人陳學鈞有靠行關係存在,亦不因此使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上訴人,況依據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學鈞之妻訂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5條載明:「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綜上,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者為訴外人陳學鈞,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於對訴外人陳學鈞追索無果,再虛構事實訛稱係與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於法無據。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學鈞之配偶於97年1月29日就車牌號碼000
-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簽定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即靠行契約),其中第5條載明:「乙方(訴外人陳學鈞配偶)指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第10條載明:「乙方營業支出各項單據、保修費收據或發票、油單、司機、裝卸工薪資等應收集每月送交公司列帳,以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㈡系爭大貨車分別於97年9月22日、97年10月7日、97年11 月
14日、97年11月25日至被上訴人維修時,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其車身印有「大享交通有限公司」字樣。其維修費用分別為36,281元、11,858元、117, 866元、2,957元,共計168,962元。其中於97年11月14日維修係由訴外人陳學鈞於維修工單簽名後取車,其餘97年9月22日、97年10月7日、97年11月25日維修均係由訴外人陳息儒於維修工單簽名後取車。
㈢系爭大貨車在被上訴人處維修,其維修費用係由以簽帳方式
記帳,由訴外人陳學鈞交付支票以支付修車款,惟因訴外人陳學鈞交付之支票屆期未兌現,被上訴人通知訴外人陳學鈞,訴外人陳學鈞乃改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維修費用,惟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其中於97年9月22日之維修費用36,281元,已由訴外人陳學鈞支付4,604元予被上訴人,尚有維修費154,358元未支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大貨車之修車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請求系爭大貨車維修費154,358元?茲於下列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既否其授權訴外人陳學鈞以其本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修車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貨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雖實際所有
人及使用人為訴外人陳學鈞,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學鈞另成立靠行契約,但對外關係應認系爭大貨車屬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授權訴外人陳學鈞使用系爭大貨車,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修車款之責云云,並提出一般維修清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系爭大貨車於97年9月22日、
97年10月7日、97年11月25日由訴外人陳息儒開至被上訴人處修車,於97年11月14日由訴外人陳學鈞開至上訴人處維修時,訴外人陳息儒、陳學鈞並未表示其個人要修車或上訴人要修車,被上訴人會向司機要行車執照,並且認定行車執照之車主為支付修車費之人,系爭大貨車在本件修車款未支付之前,已在被上訴人處修車多次,修車款都是採用簽帳方式,被上訴人對於簽帳客人,原則上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空白授權修車同意書給簽帳司機,讓司機帶回去請公司簽章以確認願意支付修車款,但有些公司不願意在授權修車同意書簽章,本件上訴人就不願意在授權修車同意書簽章,但被上訴人為維護與客戶間之商誼,仍同意司機簽帳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維修車輛時,會交付同意書給司機,叫司機交給貨運公司蓋章表示同意授權司機修車,但上訴人並未在同意書上加蓋印章等語,並提出供同意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系爭大貨車車身雖印有上訴人字樣,但訴外人陳息儒或陳學鈞分別於97年9月22日、97年10月7日、97年11月14日、97年11月25日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被上訴人處修車,並未以上訴人名義修車,而係由訴外人陳學鈞以簽帳方式支付修車款,惟依被上訴人之慣例,對於簽帳客人,理應交付空白授權修車同意書予司機帶回,由上訴人簽章後,交由被上訴人收受,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同意授權由訴外人陳學鈞與上訴人訂立修車契約,然上訴人未在授權修車同意書上簽章,足認上訴人並未同意授權訴外人陳學鈞以其名義修車,系爭大貨車之修車款即不應由上訴人支付,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學鈞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修車契約之證明,自難僅以系爭大貨車之車身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義,遽予認定兩造間已成立修車契約。
⑵又依系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固足以證明系爭大貨車為上訴
人所有,然該紙行車執照,係於本件修車前之96年11月29日由永騰砂石場傳真至被上訴人處,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自明(本院卷第62頁),足證並非上訴人於本件修車期間提供行車執照予被上訴人,自不得僅憑永騰砂石場在本件修車前曾傳真系爭大貨車之行車執照,其上記載車主為上訴人,遽令上訴人負給付修車款之責。復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訴外人陳學鈞原先交付用以支付修車款之支票屆期未兌現,其中有一張支票之發票人是永騰砂石場,被上訴人通知訴外人陳學鈞已經退票,訴外人陳學鈞改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支付修車款等語,若本件修車契約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仍願由訴外人陳學鈞簽帳,衡情被上訴人理應要求訴外人陳學鈞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或上訴人背書之支票,然訴外人陳學鈞交付之支票概與上訴人無關,反而與訴外人陳學鈞具有相當關連性,且先前交付之支票退票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聯絡退款事宜,反而與訴外人陳學鈞聯繫,並由訴外人陳學鈞持系爭支票前來換票,益證本件修車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學鈞之間,而與上訴人無關。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陳學鈞與被上訴人訂立修車契約,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即無支付修車款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修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修車款154,35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650元(第一審裁判費1,160元、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合計3,650元),爰命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 01 │廣鑫開發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8年5月27日 │ 54,077元 │FN0000000 ││ │陳學鈞 │ │ │ │ │├──┼─────────┼──────────┼──────┼──────────┼─────┤│ 02 │廣鑫開發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8年6月27日 │ 54,077元 │FN0000000 ││ │陳學鈞 │ │ │ │ │├──┼─────────┼──────────┼──────┼──────────┼─────┤│ 03 │廣鑫開發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98年7月27日 │ 54,077元 │FN0000000 ││ │陳學鈞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