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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莊家緯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被上訴人 林憶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49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審(除已確定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從給付義務外,尚

有附隨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即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78號民事判決可參)。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行使此抗辯權後,即不生遲延責任問題,其不完全給付,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不得置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迭著有先例可參經核原判決(第3頁)既指依讓渡書第一、二條所載,「

原告(被上訴人)仍有協助被告(上訴人)之義務」,惟又認縱原告未依讓渡書第三條之約定給付,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履行契約問題,上訴人仍須依約履行,進而認定上訴人違約云云,不僅前後不一矛盾且有悖上開案例垂示,即將不完全給付並同時履行之抗辯,認僅為履行契約問題,其適用法則不當,即有可議,此不因契約有無解除而異。

查依二造合約(讓渡證書),被上訴人(即原告)義務之違反如下:

㈠未依合約負責訓練安親老師乙名,於98年1月15日後即逕

行離開。(違反合約第1條前段)㈡就被上訴人依約所負責之數學班課程,未與上訴人所指派

之數學老師許堂華(98年1月19日任職)完成交接,於98年1月15日後即逕行離開!(違反合約第1條後段)。㈢承上,被上訴人離開後,即未再協助上訴人處理安親班事

務,例如:辦理相關政府立案事宜、98年度之「寒假」招生企劃、98年度之「暑假」招生企劃,甚至師生間之溝通,導致原來安親班學生遭原安親老師(即被上訴人時期所聘任)私自在外另開設安親班而挖走學生等!(違反合約第2條)。

㈣98年2、3月間,上訴人就其安親班所開設之「美語初級班

」向吉的堡網路科技(股)公司訂購教材(惟吉的堡公司人員表示須經由被上訴人始可訂購),故上訴人迫不得已積極連繫被上訴人要求協助,但相關教材卻仍然無法在開班前提出,導致班務延誤,有證人陳雅婷可證!(違反合約第2條、第3條)被上訴人固然辯稱:「伊並無義務..等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伊於「98年1月中旬」即逕行離開其讓

渡予上訴人之及第安親班(此部分亦可從卷附被上訴人所書寫之書狀內容即明),則依二造讓渡合約第一條「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最晚至2月28日」及第二條「甲方會協助乙方至98年暑假的招生企畫」,被上訴人上開期前離開行為,顯屬義務之違反無訛!㈡其次,契約上之義務(即約定內容)既為訂約當事人所約

定,則二造雙方理應遵守,始符合契約誠信之本旨!從而,被上訴人所稱「前揭義務似指道義上..等云云」,顯有誤解!㈢被上訴人在讓渡系爭安親班予上訴人前,已有數年經營經

驗,而上訴人則係剛接手,故二造才會特別約定「第二條:甲方(被上訴人)會協助乙方(上訴人)至98年暑假的招生企劃」,則安親班之「經營、教學及招生等事項」,依約即應屬被上訴人必須協助事項範圍(否則雙方何必如此約定?),然被上訴人卻於98年1月中旬即逕行離開,不僅期前離開,亦未予協助前揭事項,顯皆與上開約定有違!另被上訴人固稱「伊並無協助98年暑假招生企劃之義務..等云云」,惟若假設被上訴人不須協助上訴人辦理前開事項,則試問被上訴人依約所負之協助事項為何?(應非與吉的堡公司訂購書籍等連絡事項,畢竟該等事項合約期滿日期為⒍日,與上開第二條所約定協助期限至98年暑假招生企劃並無相涉),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顯違常理,應不足採!㈣再者,就98年2月間向吉的堡公司訂購書籍教材,被上訴

人因可歸責其自己事由致班務延誤乙事,被上訴人此部分固然辯解「因與吉的堡公司間之書款未付清所致..等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稱之未付清書款並未與上訴人有關連(因該未付清書款係在⒈⒈日前即讓渡前所積欠),且上訴人「當次」訂購之書款,全部費用7,983元亦係由上訴人於⒊⒎日直接匯款給吉的堡公司,有銀行轉帳明細可證(上證一),從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㈤否認被上訴人所述有關上訴人未找安親老師供訓練乙事!

另當初陳雅婷接任安親老師前,僅係櫃檯人員(可參被上訴人⒎⒌日答辯狀第3頁第10行所載),故仍須由被上訴人負責訓練才可成為適任之安親老師(然被上訴人卻於⒈⒖日後即逕行離開),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陳稱陳雅婷不須訓練..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再者,「安親老師訓練」與「負責數學班課程」係屬不同事務,縱使當初數學班課程已因期末考結束而暫告一段落,然安親班之事務並不因此而中斷,何況依二造契約第一條規定,被上訴人答應之期限係最晚至⒉日止,則被上訴人焉能於期前即逕行離開?㈥當初被上訴人必須負責協助(含提供義務)予上訴人,期

限最晚係至98年暑假的招生企畫,然被上訴人卻違約於98年1月中旬即離開,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不僅未依合約替上訴人訓練安親老師乙名,亦未與新任數學老師當面完成交接(焉有如被上訴人所云僅留數張白紙交待即謂完成交接?何況此部分約定期限係至2月28日)、未協助98年「寒假」之招生企劃及辦理政府相關立案事宜,暨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訂書遲延,甚至未予協助原本安親老師間之溝通,導致原來安親班學生遭被上訴人所聘任之安親老師在外另私自開設安親班而挖走學生等,故上訴人迫不得已才於98年5月有結束之意念,但上開情事皆與被上訴人有所關連,若被上訴人有依約提供協助而未食言,上訴人怎可能會面臨該等情事?怎可能會有結束安親班之意念?從而,被上訴人所云「不會生不要牽托厝邊(台語譯)..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否則,豈非有「導果為因」之嫌?㈦末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萬元部分,則係被上訴

人自行與吉的堡公司終止合約致擔保金萬元遭沒收(有終止協議書可稽),且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而言,被上訴人至少就此損害之發生顯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亦得減轉或免除給付!綜上,原審判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判准直接給付

讓渡金6萬元、損害金萬元及依序自⒎⒈日、⒒⒑日起法定遲延利息,訴訟費用1660元由上訴人負擔,應有廢棄改判原因,其各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等,自亦無所附麗,應併予廢棄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銀行明細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於97年11月28日簽約時,即約定被上訴人於「及第安

親班」之權利、義務均止於97年12月31日,隨後被上訴人即會搬遷回板橋,雖有讓渡書第一、二款之約定,然被上訴人並未言及要留班義務上課至何時,且雙方交接期間長達一個月,上訴人所稱之表妹、乾妹、朋友均沒按他的計劃到任,被上訴人不忍影響學生的學習,自願協助安親班與數學班的教學至期末考結束(98年1月15日),並於98年1月20日下午回班道別,並清走一些雜物後,始出發回板橋,並非上訴人所指「逕行離開」,況被上訴人前審準備程序中,向上訴人聲請支付此半個月的薪資時,上訴人回以被上訴人於交接後(98年1月1日)仍厚著臉皮賴在班內不走,他並不需要被上訴人留班協助等語,拒絕給付薪資部分,今又說被上訴人未完成交接,逕行離開,豈不自打嘴巴。針對讓渡書第一條前段,因上訴人沒有找到新的安親班老師,所以被上訴人無法代為負責訓練,且上訴人也決定由當時的櫃檯人員陳雅婷接任,後段所指數學課程,亦是經上訴人同意聘請許唐華接任新學期的數學老師,並於98年1月19日正式到班上課。又讓渡書第二條之約定,一開始既是被上訴人自行寫上,被上訴人也非常願意給予協助,提供意見,但上訴人於經營期間,不僅從無向被上訴人表達需要協助之意,又告誡員工:「林主任是過去式了,現在我才是老闆」,可見上訴人一直不願意讓被上訴人再插手班內事務,並急於宣示主權,而被上訴人只能協助,不能主動干涉,上訴人直至結束營業時,均未向被上訴人要求任何協助,為何今日又成為上訴理由?另就書款之部分說明,吉的堡旗下各分校皆有提供一筆擔

保金予總公司,於擔保金額內可享有當月訂購,次月付款之權利,被上訴人也提供十萬元予總公司,而當時未付清的書款僅三萬七千多元,並不影響官田分校日後訂書,上訴人因頭期款未依約定日期給付,及娃娃車問題失信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98年2月初向上訴人提出訂書需先給付一半書款之要求,雙方取得協議,上訴人訂書遲延乃是因其違反當初約定:訂書單需傳真予被上訴人簽名後,再由被上訴人親傳給公司,上訴人逕行簽署自己之姓名就傳給吉的堡高雄分公司而遭拒,經被上訴人打電話向該班美語老師了解情形,獲知上訴人早已向家長收取書款,卻不依約行事,是何居心?幾經老師勸說後,上訴人才將一半的書款滙入吉的堡總公司於彰化銀行的帳戶內,而公司也立即以急件出書給上訴人了,上訴人所提出的存褶影本中,於98年3月7日滙給吉的堡的7,983元,應是前月的書款尾款為正確。上訴人於98年5月結束營業,且未依讓渡書中第四條之約定支付加盟金予吉的堡總公司,直接造成被上訴人需提前和吉的堡解約,當中除擔保金遭沒收外,被上訴人也同時另外清償之前所欠書款三萬七千多元。

針對「協助98年寒假之招生企劃」、「辦理立案事宜」、

協助親師間之溝通」諸事項,被上訴人不僅無義務,讓渡書中亦無約定,但被上訴人仍於97年12月間,將98年寒假的課程、收費、招生計劃設計完成,並請櫃檯人員打字列印後交給上訴人,由其自行斟酌是否實行;針對及第安親班學生、老師們全部出走一事,被上訴人甚感痛心,當時上訴人並未告知我此事,而是經由吉的堡高雄分公司轉述於我,之後我也主動回官田鄉查訪此事,並協助上訴人尋求幫助,當地的培德幼稚園林麗珍園長表示願意出借園內二樓供上訴人招生、上課之用,減輕其房租成本,被上訴人也將查訪時所得之證據邀上訴人一同向地檢署申訴,但上訴人以「許郭夫妻不好惹」而不敢提出訴訟,改請村長陪同他出面調解,試問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的態度極不友善,但上訴人出事後,被上訴人仍為此事多次奔走,到底被上訴人有何處對不起上訴人?該集體出走一事,確實是造成上訴人提早結束營業之事實

,但可憐之人必有可惡之處,為何沒有一位家長或員工願意先去提醒他,其中原因因涉及上訴人之私德,又與本案無關,不容我多說,但我將安親班讓予上訴人去經營、管理,豈有另得保證不管上訴人如何對待員工、學生們,員工和學生都不會離開之理?綜上,上訴人為了不想面對安親班的經營失敗後,還得依

約支付後續款項的問題,不惜以各種無理的理由來攻擊我這個當初信任他熱誠對待他的陌生人,甚至在98年6月4日向麻豆鎮公所聲請調解書中,說我蓄意謀騙,誘使其簽約等語,實在讓我不得對人性開始感失望,誠如被上訴人朋友形容的:濫好人遇到爛人,倘若需同情上訴人,要我為其失敗分擔責任,則對於我又何其公平?有關讓渡書第一、二條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之後有否留班

教學,是否為義務性,是否得請領薪資等等無關,被上訴人並無承諾上訴人要義務留班教學;而陳雅婷於97年10月下旬到班任職時,確實是擔任櫃檯人員,當時被上訴人因尚須照顧未滿週歲之幼子,乃與其協調,請其協助安親班之教學,兩個月下來,其對於安親班之課程、家長之聯繫等事務早已熟悉,陳雅婷97年11月起跟我就一起負責安親班。甚至在一月份交接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找到適合的安親老師之前,還是由我和陳雅婷負責。上訴人原本要找陳雅婷以外的人就是上訴人的表妹來接安親班老師是他表妹不願意來。如果她的意思是要陳雅婷當安親班的老師那就根本不要訓練,上訴人也是因此才在自己人皆無到任的情況下,續聘陳雅婷為新學期的安親老師,至於陳雅婷對於安親老師一職是否須再訓練,應讓是其雇主即上訴人自行考核評估後決定,若認為須再做訓練,就應告知陳雅婷並通知我安排訓練之流程才是,但我自98年1月1日起對於班內事務已無權利義務,故不能去干涉或決定上訴人班內的教職員工有誰須做訓練,更何況教多久才不須再訓練是因人而異的,上訴人截至98年3月30日止,皆無向我要求履行讓渡書第一條,更遑論在上訴人結束營業多時之今日來討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終止合作契約通知書一紙為證。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原位台南縣○○鄉○○路○○號及第安親班原為被上訴人林

憶萍經營,兩造於97年11月28日訂立讓渡契約,被上訴人以25萬元賣予上訴人莊家緯,立有讓渡證書。讓渡證書載明:

⑴甲方負責訓練安親班老師一名,且負責數學班課程至乙方另派老師來交接(最晚至2月28日)。

⑵甲方會協助乙方至98年暑假的招生企畫。

⑶甲方須將與班務有關的設備、教材、文件資料、吉的堡相關資料全部移交。

⑷雙方協議針對「吉的堡加盟合約」,仍延續舊約至99

年6月30日止,(97年7月1日-98年6月由雙方各付一半加盟金,98年7月1日-99年6月則由乙方支付,押金壹拾萬元由甲方暫時支付,待99年6月30日約滿,將由「吉的堡文教機構」退回甲方。

⑸盤金新台幣25萬元,乙方於97年12月支付五萬元,98

年一月支付十萬元,其餘十萬元由98年2月至6月,按月支付二萬元。

及第安親班在被上訴人經營期間,與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1日計三年,其中在第九項訂立:

「擔保金:㈠甲方於訂約時同意支付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予乙方。㈡前項擔保金在甲方不依約支付價金、費用、違約金或賠償金時,由乙方逕行予以扣取。」上訴人承接安親班後,在98年5月停止營業,未給付被上

訴人98年4月、5月、6月之讓渡金計六萬元,亦未支付吉的堡公司有關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加盟金。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加盟金,經被上訴人與吉的堡公

司於98年6月23日另訂立終止協議書,其中被吉的堡公司依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擔保金十萬元。

被上訴人簽訂讓渡契約後,仍留班繼續上數學課,直到98

年1月16日數學班課程結束。98年1月19日起之數學班則另由許姓老師負責。

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98年1月1日至98年1月16日之報酬。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原審原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①讓渡金6萬元、②押金10萬元、③98年1月1日至98年1月16日之報酬11,620元,合計171,620元,其後被上訴人減縮請求①讓渡金6萬元、②押金10萬元。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讓渡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項即①被上訴人並未工作至98年2月28日、②被上訴人並未訓練安親班老師,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上揭二項義務,則上訴人亦無給付分期讓渡金之義務;另該十萬元擔保金未能返還,係因被上訴人自行與吉的堡公司終止協議書所致,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等如上所載之答辯;被上訴人則另稱:①讓渡契約並未規定數學課要上到何時,她留班繼續上數學課到98年1月16日該學期結束。98年1月19日起之數學班則另由許姓老師負責。已將所有資料交給許老師。②關於安親班老師,是上訴人預計接任的人拒絕到安親班,櫃台人員陳雅婷98年11月起跟被上訴人就一起負責安親班。甚至在一月份交接的時候上訴人並沒有找到適合的安親老師之前,還是由被上訴人和陳雅婷負責。上訴人原本要找陳雅婷以外的人就是上訴人的表妹來接安親班老師是他表妹不願意來。如果她的意思是要陳雅婷當安親班的老師那就根本不要訓練。③該擔保金是因上訴人未支付吉的堡公司有關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加盟金,因訂約人是被上訴人,日後吉的堡公司請求對象也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與吉的堡公司協商終止契約,否則除十萬元擔保金遭沒收外,另還要繳納加盟金。從而本件依爭點整理結果,兩造均同意爭點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讓渡金六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十萬元擔保金遭吉的堡公司沒收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即

使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減輕給付,被上訴人應負七成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於97年11月28日簽訂之讓渡契約,約定價金250,000元,被上訴人保證「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被上訴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其中關於價金如何給付,係在該讓渡證書背面手寫第5點約定:「盤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乙方於97年12月支付伍萬元,98年1月支付拾萬元,餘拾萬元由98年2月至6月,按月支付貳萬元。」此外雖另有約定被上訴人負責訓練、協助、移交等事項,然並未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約定,上訴人空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委無足憑;再就上揭盤金之給付內容觀之,兩造對上訴人尚積欠盤金60,000元之事實既不爭執,依此推算,上訴人積欠之盤金應係98年4月、5月、6月份,亦即上訴人在98 年3月以前之盤金均已支付完畢,苟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並未訓練安親班老師,且於98年1月16日即離開之行為,違反讓渡契約,則上訴人至少應自98年2月起即不再支付分期盤金,乃上訴人就98年2月及3月之盤金均已付清,益足認盤金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應允之內容分屬二事,並無得主張同時履行之關係,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可採。

(二)關於系爭讓渡證書上固由被上訴人記載⑴甲方負責訓練安親班老師一名,且負責數學班課程至乙方另派老師來交接(最晚至2月28日)。⑵甲方會協助乙方至98年暑假的招生企畫之內容。惟該內容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允諾無償訓練,且被上訴人允諾之內容,就「數學班課程至乙方另派老師來交接」部分,被上訴人教學至98年1月16日,該日為星期五,接下來週六、週日為休息日,而自98年1月19日起,上訴人已另派數學老師負責新學期課程,依此情形,已符合「交接」之要件;就「訓練安親班老師一名」部分,上訴人迄本未說明要訓練何人為安親班老師,而苟上訴人預定之安親班老師為陳雅婷,則依被上訴人所述情形,陳雅婷一直與被上訴人共同參與並已熟悉安親班之運作情形,已符合被上訴人完成訓練安親班老師之情形;至於暑假招生企畫方面,固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然上訴人既未主動要求,則被上訴人何來「協助」,況上訴人在未及暑假前即結束營業,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協助擬定招生計劃,該計劃是否可行,均無實益。依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該讓渡契約之行為,上訴人空言指謫被上訴人違反讓渡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三)有關被上訴人遭吉的堡沒收十萬元押金部分,被上訴人與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1日計三年,其中在第九項訂立:「擔保金:㈠甲方於訂約時同意支付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予乙方。㈡前項擔保金在甲方不依約支付價金、費用、違約金或賠償金時,由乙方逕行予以扣取。」另第七項約定甲方應付每年諮詢費六萬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廣告費三萬元,並於第十四項第四款約定,甲方欲提前結束營業時,除擔保金遭沒收外,尚應支付終止契約前之諮詢費及廣告費。而兩造上揭讓渡契約背面第四點約定「雙方協議針對「吉的堡加盟合約」,仍延續舊約至99年6月30日止,(97年7月1日-98年6月由雙方各付一半加盟金,98年7月1日-99年6月則由乙方支付,押金壹拾萬元由甲方暫時支付,待99年6月30日約滿,將由「吉的堡文教機構」退回甲方。)」亦即苟上訴人依約持續經營,則被上訴人在99年6月30日加盟契約期滿後,即得獲得吉的堡文教機構退款押金十萬元,此退款條件因上訴人未依約持續經營,未繳納每年諮詢費及廣告費,造成被上訴人對吉的堡文教機構違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除上揭押金十萬元將遭沒收外,另接續到期之諮詢費及廣告費亦負繳納責任,則被上訴人與吉的堡文教機構商議終止契約,免除支付諮詢費及廣告費之義務,自屬防止損害之繼續擴大,為保護自己權利之行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率自與吉的堡文教機構終止加盟契約,亦有過失云云,尚無足採,則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核無理由。被上訴人該押金十萬元遭沒收,全部可歸責於上訴人未能履行讓渡契約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讓渡金六萬元部分,以被上訴人有違反讓渡契約之行為,援引同時履行抗辯,就遭沒收之押金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認被上訴人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援引過失相抵等抗辯,均不成立。

五、從而被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就讓渡契約,在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讓渡金六萬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在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遭沒收之押金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之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王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