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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丁○○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朱榮聰於民國92年3月31日逝世,

遺有土地3筆、建物1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臺南市政府自95年7月14日起列冊管理,上訴人為地政士,於97年4月間經由嘉義神戶日本料理店負責人丙○○○之介紹代辦繼承登記等事務,經被上訴人告知知悉被繼承人朱榮聰有配偶及子女共9人為繼承人,其中繼承人朱美珍與被上訴人為同父異母,不願辦理繼承,亦不願意拋棄繼承,且欲辦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遺產,委任事務頗為棘手。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協議先辦理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除規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外,代辦費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於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由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朱榮聰之妻朱陳鑾名義對繼承人朱美珍應負擔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繼承人朱美珍聲明異議,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繼承人朱美珍始同意在遺產分割登記申請書蓋章其而成立調解。嗣後,再由上訴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當時言明繼承人有9人,每人以15,000元計算,代辦費135,000元。

復由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朱榮聰之妻朱陳鑾贈與房屋與被上訴人登記,當時言明約收代辦費2-3萬元。上訴人於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時,發現被繼承人朱榮聰之不動產有設定九順位之抵押權,乃另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當時言明每塗銷一胎3,000元,九胎共27, 000元。

㈡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辦被繼承人朱榮聰遺產下列事務,兩

造約定除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規費外,並約定代辦費用,然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辦妥委任事務,並墊付規費如下:

⑴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①規費部分:上訴人已墊付登記簿謄本1, 120元、80元、

登記規費罰鍰書狀規費8,374元、戶籍謄本180元、申報遺產稅27,000元。

②代辦費部分:繼承人有9人,每人代辦費用15,000元,合計135,000元。

③以上計171,754元。

⑵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朱美珍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車馬費10,000元。

⑶遺產分割登記:

①規費部分:上訴人已墊付印花稅4,000元、登記規費罰

鍰及書狀費26,945元、土地登記簿謄本560元、80元、戶籍謄本180元。

②代辦費部分:車馬費2,000元,另繼承人有9人,每人代辦費用15,000元,計135,000元。

③以上計168,765元。

⑷被繼承人朱榮聰之妻朱陳鑾贈與房屋與被上訴人:

①規費部分:上訴人已墊付印花稅292元、戶籍謄本460元

、契稅及房屋稅18,122元、申報贈與稅免稅10,000元、登記規費及書狀費372元。

②代辦費部分:代辦房屋稅籍證明書2,000元、車馬費4,000元、代辦費30,000元。

③以上計65,246元⑸被繼承人朱榮聰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九胎):

①規費部分:上訴人已墊付土地登記謄本400元。

②代辦費部分:本件繼承人有9人,每塗銷一胎抵押權代

辦費3,000元,九胎共27,000元③以上計27,400元。

上開墊付規費及代辦事務全部費用共計464,165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364,000元,尚有100,165元迄未支付。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件支出之公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受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於自己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亦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辦事項,尚積欠100,165元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165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㈣遍查中華民國全國地政士公會,並無代辦費用價目表,上訴

人依89年度嘉義市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工會會員執行業務建議收費表項目計算,跨縣市酌收車馬費,土地登記以建物1筆為1件計算,如增加1筆加收25%,其複雜案件面議,因上開收費表係89年度制定,本件係於94年間受委任,自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分析如下:

⑴兩造面議約定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費用,贈與登記案件並無複雜性,擬以現在習慣性收費。

⑵有關抵押權塗銷登記代辦事項,係上訴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朱

榮聰之繼承事件委辦中,始發現有抵押權設定,經上訴人親自至銀行查明原因獲悉,該債權有九順位(即九胎),銀行已經將清償證明書交予被繼承人朱榮聰,惟迄未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查覺原委後,再接洽銀行核發清償證明書辦妥塗銷登記,則此案件非一般單純塗銷登記案件,被上訴人不知有抵押權,亦未辦理塗銷登記,若非上訴人經驗資深豐富,被上訴人亦不知辦理,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規費及代辦費。

⑶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須有全體繼承人始可辦理單獨登記

,然適逢繼承人同父異母朱美珍拒辦繼承及拋棄繼承,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為達成委任目的,先以辦理繼承登記其個人應負擔數拾萬元,依非訟事件發支付命令,然經朱美珍異議結果,由上訴人調協,朱美珍始肯拋棄繼承,順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自感此複雜艱難案件完成,亦不無成就,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代辦費。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

標準,非係一般收費價目表,其僅供課稅參考,惟原審判決竟依稽徵機關核算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代辦費,判決自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人丙○○○之書面聲明書,其內容係事先串通,由被上訴人先以電腦打字後,再交與證人丙○○○簽章,嗣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人丙○○○可能不知內容。另有關印花稅大額繳納收據影本均已於原審附卷,至房屋稅籍證明書、贈與稅、遺產稅證明書等,上訴人所收取乃係代辦費,原審誤認申請是項證明書係屬免費,顯有違誤。

㈥原審雖於99年2月2日向台南市稅務局服務中心查詢申請房屋

稅籍證明書之程序費用,經台南市稅務局服務中心回覆:「無需費用」,惟依卷附之收費明細表,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2,000元之代辦費,非屬規費。至申報遺產稅40,000元及贈與稅證明書20,000元,因屬複雜性事件,以慣例收此代辦費,與繼承登記代辦無關。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透過證人丙○○○介紹與上訴人面議收費標準,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委任代辦費。

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165元,

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父朱榮聰於民國92年3月31日逝世,被上訴人之

兄弟姐妹眾多,每人所能繼承之公同共有持分僅值數萬元,故無人願意辦理繼承,但時日過久,被上訴人之母朱陳鑾恐遺產遭國庫沒入,而被上訴人膝下並無子嗣,乃決定由被上訴人繼承遺產,並經由丙○○○之介紹,委由上訴人辦理繼承及贈與登記,雙方約定代辦費依公家行情支付,規費及稅金則由上訴人依辦理進度需要支付,上訴人表示全部辦妥之服務費及規費、稅金總額不會超過135,000元,屆時多退少補,然上訴人一再以支付規費及稅金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已支付364,000元,然上訴人實際支付之規費、稅金僅約數萬元,豈知上訴人非但未退還溢收費用,竟巧立名目,漫天喊價,然本件遺產總價值不足百萬元,辦理繼承相關費用竟高達40餘萬元,實不合理。

㈡被上訴人於委任上訴人辦理繼承及贈與登記時,已將家庭狀

況及背景資料詳細告知,上訴人為專業之人,並未明確告訴非專業之被上訴人委任事務包含⑴繼承登記:繼承人9人,每人15,000元,共計135,000元;⑵遺產分割登記:繼承人9人,每人15,000元,共計135,000元;⑶贈與登記:收費2萬元或3萬元;⑷塗銷抵押登記:每一胎3,000元,共計27,000元;⑸非訟事件,除規費外,收取車馬費10,000元等收費標準,上訴人僅表示包含規費及服務報酬約135,000元,即可將全部事項辦理完竣,如今竟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100,165元,實有詐騙之嫌。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因被繼承人朱榮聰死亡遺有財產土地3筆、建物1筆

,委託上訴人辦理贈與登記、繼承登記。因繼承人有9人之多,其中繼承人朱美珍不願負擔辦理繼承相關費用,又不願拋棄繼承,除繼承人朱美珍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願辦理遺產分割,且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取得遺產。

㈡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贈與登記、繼承登記,已給付上訴

人364,000元。上訴人已完成之事務包括:⑴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⑵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朱美珍核發支付命令事件,⑶遺產分割登記,⑷被繼承人朱榮聰之妻朱陳鑾贈與房屋與被上訴人⑸被繼承人朱榮聰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

㈢被上訴人因辦理贈與登記,已墊付印花稅、戶籍謄本、契稅

及房屋稅、登記規費及書狀費19,246元;因辦理繼承登記,已墊付登記簿謄本、登記規費罰鍰、書狀費、戶籍謄本規費9,754元;因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已墊付登記規費罰鍰及書狀費、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規費27,765元;因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墊付土地登記簿謄本規費400元;因對朱美珍聲請支付命令,已墊付裁判費1,000元,合計58,165元,此部分規費,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訂立委任契約時,有無約定服務報酬?若有,其約定

內容為何?㈡上訴人請求短付差額100,165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於訂立委任契約時,有無約定服務報酬?若有,其約定內容為何?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委任人之報酬給付義務,應與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及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始具對價關係,受任人允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之事務,雖委任契約內並未訂定報酬,然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或習慣,須支給報酬者,應許受任人有請求報酬之權,以保護其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約定包含規費及服務報酬共約135,

000元乙節,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與被上訴人之姐朱美美是小學同學,朱美美自日本回來,與被上訴人及二名姐妹同至我經營之日本料理餐廳找我,我請她們吃飯,朱美美問我有無熟識的代書可以辦理遺產登記,適好上訴人在二天前打電話至我店裡訂位,所以我就打電話約上訴人至我店裡,由他們雙方當面談,我向兩造提及大家要講清楚登記費用,朱美美述及其父死亡後,其同父異母之妹妹可能不同意辦理過戶,當時上訴人只說代辦費用是以需要蓋章之人數計算,每人15,000元,當時估算要蓋章之人數約8、9人,所以代辦費為135,000元,上訴人並未說清楚本件需要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朱美珍核發支付命令事件、遺產分割登記、被繼承人朱榮聰之妻朱陳鑾贈與房屋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朱榮聰之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共有九胎)等5件,亦未言明代辦費是以每人每件15,000元計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63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可知,兩造於委任之初,被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委任事務之內容,且兩造已約定上訴人完成全部委任報酬係按繼承人之人數,每人15,000元計算,本件繼承人有9人,則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應受有135,00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15,000×9=135, 000】,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委任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登記、贈與登記、塗銷抵押登記、非訟事件,其中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登記之委任報酬以繼承人9人,每人15,000元計算,報酬135,000元;贈與登記:委任報酬2萬元或3萬元;塗銷抵押登記:每一順位3,000元,共有9順位,委任報酬27,000元;非訟事件:收取車馬費10,000元云云,顯與兩造當初約定委任服務報酬不符,難認真實可信。

㈢又被上訴人因辦理贈與登記,已墊付印花稅、戶籍謄本、契

稅及房屋稅、登記規費及書狀費19,246元;辦理繼承登記,已墊付登記簿謄本、登記規費罰鍰、書狀費、戶籍謄本規費9,754元;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已墊付登記規費罰鍰及書狀費、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規費27,765元;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墊付土地登記簿謄本規費400元;對朱美珍聲請支付命令,已墊付裁判費1,000元,合計58,165元,此部分規費,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依證人丙○○○上開證詞,不能證明兩造約定委任報酬135,000元包含上開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規費在內,復參酌受任人辦理上開各項委任事務,應支付若干規費,受任人通常不能預先明確知悉數額若干,故一般委任代辦地政相關登記事務,委任報酬通常不含規費在內,被上訴人抗辯規費58,165元包含在委任報酬135,000元之內,並無足取,此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應償還予上訴人。

六、上訴人請求短付差額100, 165元有無理由?兩造既約定完成全部委任報酬係按繼承人之人數,每人15,000元計算,本件繼承人有9人,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應受有委任報酬135,000元,加計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墊付委任事務必要費用58,165元,合計193,16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64,000元,已足以支付上開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計193,165元,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上訴人請求短付差額100,165元,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定給付委任報酬135,000元,及償還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規費58,165元,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委任報酬或必要費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短少給付委任報酬,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0,165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66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