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葉黃水寶
林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被 上訴人 王崇衡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蔡麗珠律師蕭立俊律師複 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7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6.51平方公尺之鐵骨石綿瓦涼棚、編號D部分面積15.5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室,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葉黃水寶、林惠美二人共有。另系爭土地下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之自來水管,供上訴人系爭建物共同使用;編號H3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污水管,為上訴人葉黃水寶所設置並單獨使用。上訴人系爭建物及管線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上開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交還土地。又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一人所有之情詞,亦曾於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為相同主張,亦經該案判決認定非同屬一人所有。本件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始所有人是否同屬一人之爭點,既經前案判決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作相異之判斷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82年重測前為臺南市○○○段○○○○○○號,於37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祖父王方所有,王方於50年9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王方於46年之前所興建,並與全體子女設籍居住該址,原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王方於46年6月將該建物讓與其子王天降及王登仁二人,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巷○○號。訴外人吳森傳於53年1月13日因本院52年度執字第4952號執行事件,自原權利人王天降拍定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權利,復於63 年11月8日由訴外人涂秋雄受讓該2分之1權利,嗣於69年10 月22日再由吳森傳受讓該2分之1權利,後由吳炎生(即吳森傳之子)於87年12月16日繼承取得該2分之1權利,上訴人葉黃水寶於89年7月26日再向吳炎生買受取得該2分之1權利。上訴人林惠美則於67年2月14日另向訴外人王登仁買受相鄰之龍崗段66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另2分之1權利。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王方一人所有,兩造各先後受讓土地、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故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始所有人是否同屬王方一人所有之爭點,於前案96年訴字第1310號及97年南簡字第1416號判決均未為論斷,上訴人亦於本件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結果,本件應不受前案爭點效拘束。再者,上訴人如受敗訴判決,請斟酌上訴人葉黃水寶以拾荒維生,經濟欠佳,目前尚有高齡公公及女兒同住,短期間欲另租屋居住,並非易事等境況,併依民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參本院二審卷第343-34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82年重測前
原為臺南市○○○段○○○○○○號,於50年6月自同段288地號(即重測後之龍崗段668地號)分割出,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王方(即被上訴人之祖父),王方於50年9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10號「南簡」卷第66-71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6年1月26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原審卷第167-172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9日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二審卷第41頁土地所有權歷年來移轉登記圖)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47.7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6.51平方公尺之鐵骨石綿瓦涼棚、編號D部分面積15.5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室,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建物(系爭建物)。(參原審卷第14-18、26、29-33頁,98年6月8日勘驗筆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⒊系爭建物原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原始
納稅義務人為王天降及王登仁,起課日為46年6月。訴外人吳森傳於53年1月13日因本院52年度執字第4952號執行事件,自原權利人王天降(即被上訴人之父,王方之子)拍定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權利,復於63年11月8日由訴外人涂秋雄受讓該2分之1權利,嗣於69年10月22日再由吳森傳受讓該2分之1權利,後由吳炎生(即吳森傳之子)於87年12月16 日繼承取得該2分之1權利,上訴人葉黃水寶於89年7月26日再向吳炎生買受取得該2分之1權利。上訴人林惠美則於67年2月14日另向訴外人王登仁買受相鄰之龍崗段66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另2分之1權利。(參本院二審卷第15頁臺南市稅務局98年3月12日函、同卷第91頁系爭建物於46年6月之後歷年來處分權移轉情形圖;原審卷第53-55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同卷第250-251頁臺南市稅務局
98 年12月10日函送系爭建物歷年納稅義務人資料)⒋另系爭土地下如附圖所示編號H1部分面積0.34平方公尺之自
來水管,為供上訴人葉黃水寶、林惠美建物共同使用;編號H3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污水管,為上訴人葉黃水寶所設置並獨自使用。(參原審卷第141-145頁、第177-179頁、第182-181頁原審98年10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卷第286頁背面、第142-143頁上訴人原審陳述)⒌被上訴人於前案以上訴人葉黃水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葉黃水寶返還無權占有物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並於96年12月18日確定。其主文第一、二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六六九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三二點六二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六七點四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雜物(包括木材雜物)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上述地號如附圖一編號F面積零點八七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流動廁所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拆除騰空如附圖一編號B磚造平房、編號C鐵骨石綿瓦涼棚、編號D磚造平房及編號E磚造浴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肆元。」(原審卷第56-61頁)。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僅判命給付不當得利,其所示之編號B、C、D、E建物及附屬建物,即為本件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編號B、C、D、E系爭建物。(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及卷宗)⒍上訴人葉黃水寶於前案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
訴訟,其於該案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同屬王天降一人所有,伊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7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等事由,業經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參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判決及卷宗。)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葉黃水寶部分: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土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始所有人是否同屬一人之爭點,應否受前案96年度訴字第1310號、97年度南簡字第1416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⒉上訴人系爭建物有無合法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權源?
⑴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始所有人是否同屬王方一人?⑵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原始所有人是否同屬一人之爭點,應否受前案96年度訴字第1310號、97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⒈按學說上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等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前曾以上訴人葉黃水寶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系
爭土地,請求騰空雜物,另就B、C、D、E部分僅請求上訴人葉黃水寶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確定。嗣上訴人葉黃水寶另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王天降一人所有,伊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依民法第87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等事由,另經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葉黃水寶上開主張不可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5、6所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卷宗審核無誤。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由,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本件與前訴訟96年度訴字第1310號之請求標的不同,非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王方一人所有,兩造先後受讓房、地,依民法425條之1規定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事由,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等情。是本件關於上訴人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及系爭土地建物之原始所有人是否同屬一人之爭點,業經上訴人葉黃水寶及被上訴人於上開二訴訟已各為主張、抗辯,並經前案判決,固堪肯認。
⒊惟查,前案96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雖命上訴人葉黃水寶應
就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遍觀該判決內容,對於上訴人葉黃水寶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原告父親王天降所有,惟王天降於52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吳森傳買定,而於53年1月13日取得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被告於89年7月26 日輾轉買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均為原告父親王天降所有,應推斷土地繼承人即原告默許房屋承買人即被告繼續使用土地,因此,被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上應非無權占有」等情節(參該判決書第3、4頁第㈠段內容),並未論述其取捨與否之理由,該案就兩造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無民法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適用之重要爭點,未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應堪認定。至另案97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就上訴人葉黃水寶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王天降一人所有之主張,雖已論述不可採之理由(參該判決書第7、8 頁
五、㈠、2段理由),然上訴人於本件另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始所有人為王方一人乙節,除據其提出陳稱懸掛屋內值有「祝王方老先生新居誌喜」之匾額照片外,並經聲請本院調取王方歷年戶籍資料等前案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為證,而與97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主張之土地建物屬「王天降」所有之爭點不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上訴人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原始所有人是否同屬王方一人之爭點,既未經前案96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為實質審理判斷,上訴人復提出新訴訟資料,本件應不受前案96年度訴字第1310號、97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系爭建物有無合法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權源?⒈查,系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82年重測前原
為臺南市○○○段○○○○○○號,於50年6月自同段288地號(即重測後之龍崗段668地號)分割出,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王方(即被上訴人之祖父),王方於50年9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次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7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6.51平方公尺之鐵骨石綿瓦涼棚、編號D部分面積15.5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室,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建物。系爭建物原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天降及王登仁,起課日為46年6月。訴外人吳森傳於53年1月13日因本院52年度執字第4952號執行事件,自原權利人王天降(即被上訴人之父,王方之子)拍定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權利,復於63年11月8日由訴外人涂秋雄受讓該2分之1權利,嗣於69年10月22日再由吳森傳受讓該2分之1權利,後由吳炎生(即吳森傳之子)於87年12月16日繼承取得該2分之1權利,上訴人葉黃水寶於89年7月26日再向吳炎生買受取得該2分之1權利。
上訴人林惠美則於67年2月14日另向訴外人王登仁買受相鄰之龍崗段668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另2分之1權利等情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參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所載),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17號、89年台上字第9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則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7.7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面積16.51平方公尺之鐵骨石綿瓦涼棚、編號D部分面積15.5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E部分面積
3.35平方公尺之磚造浴室,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附屬建物,其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各別自他人受讓系爭建物之2分之1權利,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分別取得2 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應有拆除之權限。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系爭建物及管線既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同屬王方一人所有,兩造輾轉
受讓屋、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情詞,資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抗辯。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王方於46年之前即已興建並與全體子女設籍居住該址之情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懸掛在該屋內值有「祝王方老先生新居誌喜」之匾額照片為證(見本院二審卷第14頁),然立匾時間不明,且其來源及所指「新居」為何均不詳,無從據為證明系爭建物為王方建造之事實。又系爭建物原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天降及王登仁,房屋稅起課日為46年6月之情,復為兩造不爭執事實(參不爭執事項⒊所載),是由系爭建物起始課稅年度,亦不能證明該屋於46年之前即已存在。至上訴人陳稱王方及其子女於46年之前均設籍於系爭建物原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乙節,經本院向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調取王方全戶歷年來戶籍資料,台南區戶政事務所初於99年6月3日南南戶股三字第0990002740號函送之戶籍資料,雖登載王方於35年10月1月初次設籍龍崗里2鄰鯤鯓250-1號戶長(參本院二審卷第123-124頁),然此為誤載之情,迭據該所嗣以99年7月13日南南戶股三字第0990003483號函復更正王方設籍龍崗里2鄰鯤鯓250號,原登載住址鯤鯓250-1號係誤錄經查證應更正為250號之情可按(同卷第177頁),並經該所再以99年12月13 日南南戶股三字第0990006483號函復說明:「王方設籍龍崗里2鄰鯤鯓250號(原登載住址鯤鯓250-1號係誤錄經查證應更正為250號);本所依據王天降46年6月17日住變鯤鯓250-1號申請書辦理更正」、「於46年6月15日龍崗里2鄰鯤鯓250號創立新戶者:王鄉源、王登來、王登仁等3戶;46年6月17日住變鯤鯓250-1號者:王天降、王登仁等2戶」等內容可憑(同卷第244頁),復有該所函附之:①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內載戶長王方原登記門牌住址龍崗里2鄰鯤鯓250-1號係誤錄,更正為龍崗里2鄰250號,99年12月27日補註(同卷252頁)。②王鄉源創立新戶登記申請書及分戶申請證明書,內載戶長王鄉源於46年6月15日自王方戶內創立新戶,申請人地址台南市南區龍崗里2鄰鯤鯓250號(同卷253- 255頁)③王登仁創立新戶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分戶申請證明書,記載戶長王登仁於46年6月15日自王方戶內創立新戶,申請人地址台南市南區龍崗里2鄰鯤鯓250號(同卷256-25 7頁)。④王登來創立新戶登記申請書及分戶申請證明書,記載戶長王登來於46年6月15日自王方戶內創立新戶,申請人地址台南市南區龍崗里2鄰鯤鯓250號(同卷258-260頁)。⑤王天降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記載王天降自原登記住址台南市南區龍崗里2鄰鯤鯓250號(戶長王方),申請變更為台南市南區龍崗里2鄰鯤鯓250-1號戶長,申請日期46年6月17日(同卷261頁)。⑥王登仁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王登仁於46年6月17日由台南市南區龍崗里2鄰鯤鯓250號遷居至鯤鯓250-1號擔任戶長(同卷262頁)等戶籍異動資料,可資比對查證王方與其子女王鄉源、王登來、王天降、王登仁等於35年間設籍地址應為鯤鯓250號,並非鯤鯓250-1 號之情無誤,而該鯤鯓250-1號乃王天降、王登仁二人於46 年6月17日自原居住之鯤鯓250號遷出,另創新戶之地址,亦堪認定。是以,台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查證後逕予更正王方原始設籍門牌號碼為鯤鯓250號,並以99年7月13日及同年12月13日函復本院上開誤錄更正之情,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堪認可採,至該所99年6月3日函復之戶籍資料既為誤載並經更正,即無可取,是上訴人陳稱王方於46年之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情詞,與王方戶籍登記資料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王方所建云云,亦委無可採。從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既未曾同屬王方一人所有,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或其他使用權存在之情形。
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
正當權源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建物及附屬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再者,系爭土地下如附圖所示編號H1自來水管,為供上訴人
葉黃水寶、林惠美建物共同使用;另編號H3之污水管,為上訴人葉黃水寶所設置並獨自使用,渠等均有處分權利之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參原審卷第142-143頁及第286頁背面),亦無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⒋)。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亦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下如附圖所示編號H1水管拆除騰空;請求上訴人葉黃水寶將系爭土地下編號H3污水管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㈣末查,上訴人葉黃水寶以其拾荒維生,經濟欠佳,短期間欲
另行租屋居住,並非易事等情詞,併請求就原審判決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乙節,本院審酌上訴人葉黃水寶之經濟境況固堪可憫,惟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長達十餘年(上訴人葉黃水寶於89年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能長年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致無法圓滿行使,被上訴人權益受損甚鉅至明。且被上訴人於前案96年度訴字第1310號訴訟當時,復已考量上訴人葉黃水寶之經濟境況,而僅請求上訴人葉黃水寶將堆置系爭土地上之雜物清除,另就本件B、C、D、E建物部分亦僅請求上訴人葉黃水寶按月給付數佰元之不當得利,並未要求上訴人立即拆屋還地,上訴人葉黃水寶因而得以繼續居住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亦已經過四、五年之久,被上訴人顯然已給予上訴人充裕遷離時間。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事項,應無再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建物及編號H1、H3管線,並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合法有據,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額為14,04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童來好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