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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共同與黃周足於委任契約委任人處簽名按捺指印,是契約之委任人,而非代理人:

⒈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被上訴人非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其判決之論據。惟原審所述情節將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系爭委任契約混為一談,且又將系爭保證書、系爭委任契約二者為不當之聯結,嚴重誤解委任契約,認事用法俱有嚴重違誤,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契約前後所載之委任人均為訴外人黃周足(即被保險人)、被上訴人乙○○二人,非但未載明被上訴人是代理人,甚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代理黃周足之授權書給上訴人,黃周足並未授權被上訴人代理訂立本件委任契約,則何能反捨契約文字之明顯記載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是黃周足之代理人,原審認事用法明顯違誤甚為昭然。⒉系爭委任契約與保證書係二個獨立之契約書,二者簽立之

目的及法律關係各異,而當時何以要黃周足另簽立系爭保證書,保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係考量事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保險公司均以開立票據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並指定受款人黃周足,或直接匯入黃周足帳戶為給付方式;上訴人唯恐其領取後拒不給付服務費,才僅由黃周足書立系爭保證書,原審以上訴人僅在系爭保證書為見證人,即率爾推論臆測上訴人係系爭委任契約之代理人,然見證人與代理人明顯是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審之立論依據為何?竟付諸闕如,顯然將系爭保證書及委任契約為不當之聯結,並混為一談,實與事實洵有不符。綜上所論,被上訴人確係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當事人,原審將系爭保證書與委任契約混為一談,甚且在被上訴人未載明係代理人,亦未提代理授權書之情形下,即率爾捨契約明顯之文字記載,而另解釋曲解被上訴人是黃周足之代理人,認事用法俱有嚴重違誤甚明,自無值維持。

㈡系爭委任契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情事:

⒈被上訴人為黃周足親生兒子,簽約時,黃周足因肝癌轉大

腸癌不在場並住安養院且病情嚴重,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去說明並簽立契約書,顯然是被上訴人委任授權上訴人辦理農保殘廢給付,當然向簽約人即被上訴人收服務費。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內容未經合理審閱期間認為契約不成立,但本件從簽約日自民國97年8月27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黃周足與被上訴人都配合上訴人至醫院就診及開立診斷書,將近7個月的期間並未有任何書面要求解約,故期間有7個月充分的時間考慮,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系爭委任契約內容確實由被上訴人充分審閱過,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當然成立有效。

⒉針對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有部分是被上訴人所辦理的,但本

案從陪同開立診斷書,至農會送件都是由上訴人協助申請,只是農會需要補黃周足兒子的土地謄本,這部分上訴人無法幫忙,而且在系爭契約內容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中第五條其他約定,委任不能扣住類似土地謄本等文件,就說是自己辦理的,因為身分證明及相關土地證明一定要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不可能無中生有,故被上訴人如以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契約不成立的理由,顯然無理。本案自簽約日到整個辦理程序皆由被上訴人授意並協助,現在被上訴人卻自稱代理人,顯然為不負責推諉行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後,違約拒絕給付,顯然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其竟反稱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⒊又農保法令多如皮毛,政府無法宣導,所以上訴人才訓練

專業人才服務。本件農保委任契約,上訴人可能需進行行政訴訟救濟等,依系爭委任書第一條委任人即上訴人就其社會保險有申請行政救濟及訴訟之權限,惟無法明確訂定期限;況且上訴人是以客戶收到核付金額,才收取服務費,除非客戶要求,才會訂立期限,而且被上訴人亦未提要求期限,所以未加註。綜上所論,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契約亦無顯失公平情事等語。

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4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為黃周足之本生之子,雖出養他人,住所仍與黃周

足相鄰,因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得知黃周足罹患重症後向黃周足招攬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而黃周足不識字,乃由被上訴人代理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契約上之委任人欄固載明「委任人:黃周足、乙○○」,未載明被上訴人乙○○是代理人,但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於97年8月27日同時簽立之系爭保證書所載:「本人黃周足委託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申辦保險理賠給付,…」及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人欄簽名而係於見證人欄簽名,顯見上訴人並非受任為被上訴人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係被上訴人代理黃周足委任上訴人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上訴人所辯唯恐黃周足領取後拒不給付服務費,才僅由黃周足書立系爭保證書等語,為上訴人片面說詞,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

㈡就委任申請農保殘廢給付事項,我國法律並無關於代理人應

出具書面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提出任何代理黃周足之授權書給上訴人,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與黃周足間之代理關係。

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黃周足,被上訴人係黃周足之代理人,因黃周足已死亡,且被上訴人並非農保殘廢給付之受領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參條約定,上訴人自應向黃周足之繼承人請求履約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農保殘廢給付核發408,000元之百分之30即122,400元,實無理由。

㈢退而言之,若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系爭委

任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未經合理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條款內容,且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委任契約第參條、第柒條第四款內容條款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聲稱委任契約內容確實由交被上訴人充分審閱過,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就上訴人所辯本案從簽約日自97年8月27日至98年3月20日近7個月的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故系爭委任契約當然成立有效等情,與上訴人未於訂立契約前30日內之合理期間將該委任契約提供被上訴人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乙事,兩者為不同之事實,自不能混為一談而謂系爭委任契約條款仍然有效。

㈣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民法第247條

之1第3款、第54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件系爭委任契約第參條約定上訴人之受任申請理賠服務約定酬勞高達保險給付金額百分之30,未約定上訴人受任完成服務之期限,卻於契約第柒條第四款限制黃周足或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之權利,實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系爭委任契約第參條、第柒條第四款約定,自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百分之30之殘廢給付金額即122,400元。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後,即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診斷書、土地謄本等相關文件;上訴人為黃周足辦理請領農保殘廢給付未獲核准,係因上訴人專業能力不足致檢送被上訴人之土地謄本不合規定所致,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嗣勞工保險局於黃周足98年4月3日死亡後之98年4月9日,函文通知補正被保險人黃周足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此時黃周足之子女即繼承人黃明發等人既不願繼續委任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法取得上開函文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自無扣住類似土地謄本等文件情事,亦非以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作為契約不成立的理由。

㈤本件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上訴人固有致力於為黃周足辦

理農保殘廢給付事項,及協助請求醫院開立殘診書等,但上訴人為黃周足辦理自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並未獲准。

事後係在黃周足死亡後由黃周足之繼承人黃明發等人補件辦理請領殘廢給付,始獲得勞工保險局給付408,000元。上訴人於97年8月27日受任協助黃周足生前請領農保殘廢給付,至98年4月3日黃周足死亡,歷經7個多月,既未獲勞工保險局允准核發保險給付,顯未能完成其任務,黃周足之繼承人黃明發堅持自行向農會申請殘廢給付,及拒絕給付上訴人百分之30理賠金額之報酬,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無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因此,依系爭委任契約第柒條第三款之約定,就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縱認黃周足之繼承人黃明發等人有中途違約不願配合上訴人辦理殘廢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僅能要求賠償2萬元,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報酬。

㈥又觀系爭委任契約書第參條及第柒條第四款約定,限制委任

人終止委任契約自行申請保險給付之權利,且無受任服務期限之約定,顯然利用政府宣導法令不周,致弱勢農工欠缺認知申請理賠要件之盲點,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顯失公平約定,欲乘機獲取高額利潤。再,本件被保險人黃周足因生前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而於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黃明發等人補件獲准理賠金額408,000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保險效力於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終止,即不得再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若被保險人黃周足於死亡前未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於其死亡時,其支出殯葬費之子女自可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月投保額15個月(為153,000元),兩者比較,給付差額為250,000元。因此,上訴人稱「本案幸虧有上訴人…提供專業協助,以最高的給付金額40.8萬元順利申請下來…等於是向陽公司送給委任人40.8萬元」等語,顯然誇大其詞。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122,400元,近乎250,000元理賠差額之半數,實乃剝削農民權益,益見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自屬無效。

㈦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舉鈞院新營簡易庭94年度營小字第492

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及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既非完全雷同,且非屬最高法院判例,鈞院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㈧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黃周足係被上訴人乙○○之生母,乙○○出養他人,非黃周足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周足於97年8月27日與上訴人簽立本院

原審卷第7頁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人欄記載「黃周足、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周足之簽名均由被上訴人代為簽署,被上訴人並捺指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周足於同日簽立本院原審卷第78頁之系爭委任書,委任人欄記載「黃周足、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周足之簽名均由被上訴人代為簽署,被上訴人並捺指印。訴外人黃周足於同日簽立原審卷第10頁之系爭保證書,由被上訴人代為簽署,並由被上訴人於見證人欄簽名。上開參份文件均為真正。

㈢上訴人曾派任人員於97年9月2日及於98年3月19日陪同被上

訴人前往醫院開立黃周足診斷書,並向柳營鄉農會申請殘廢給付。

㈣98年6月底由黃周足之繼承人黃明發等人領取本件系爭農保殘廢給付408,000元,被上訴人非受領人。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㈡系爭委任契約是否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及民法第549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㈢上訴人得否依照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報酬?該報酬依照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過高?

五、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

⒈上訴人主張前揭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委任契約、委任

書、保證書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有於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書、保證書上簽名及捺指印,惟辯稱:黃周足不識字,乃由被上訴人代理簽署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人欄簽名而係於見證人欄簽名,顯見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委任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係被上訴人代理黃周足委任上訴人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等語。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均闡明斯旨。

⒊查,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上之委任人欄固載明「委任人:黃

周足、乙○○」,且委任人簽名欄處之簽名亦記載「委任人:黃周足、乙○○」等字句,惟系爭保證書上則明載「本人黃周足委託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申辦保理賠給付,確定向陽企業社為合法經營公司(政府立案營業執照)故願意委任向陽企業社以合法管道申辦理賠。……」,而簽名欄處之簽名為「保證人(本人):黃周足」、「見證人(親友):乙○○」,又上開書面均係於97年8月27日同時簽立,則衡之常情,倘被上訴人即為委任人,被上訴人可逕以自己名義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書、保證書即可,何需在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書2份書面時,同時又於委任人簽名欄處加載黃周足?參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受命法官問:保證書之保證人欄是否應由委任人簽名?)如委任人是本人,就直接寫明委任人,保證人欄就不見得寫明。」、「【審判長問:(提示保證書)請表示意見。】保證人是本人,見證人是家屬,本件可能是我們的業務也沒有注意看,他認為家屬就是該寫在見證人的地方。」、「(審判長問:所謂的本人是指委任人本人?)是的。」(本院卷第97頁)等語,準此,被上訴人若為委任人,其亦應於系爭保證書之保證人欄處簽署,而非僅在系爭保證書上列為見證人而簽名甚明。而上訴人既為代辦農保理賠申請之專業公司,其對契約應如何簽署以保自身利益及交易安全,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因業務未注意查看致被上訴人簽署在見證人欄云云,核係事後推諉之詞,又其主張縱或屬實,其欲將該締約疏忽所生不利益歸諸被上訴人負擔,亦難謂事理之平。再審之上訴人受委任協助辦理農保理賠事項,具申請人資格者為黃周足,並非被上訴人,其所需各項單據、證明亦均為黃周足本人申辦農保理賠之用,況系爭委任契約、委任書、保證書之內容所約定委任上訴人代為申辦農保理賠、訴訟、行政救濟等事項,均屬為黃周足本人之事務及其專屬之權利,而與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無一干係。綜觀上情,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應僅係以代理其生母黃周足之意簽署系爭委任契約,而非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始符其真意。上訴人截取系爭契約書之一部分而推解被上訴人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且主張保證書僅在保證給付服務費云云,洵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㈡如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

酬,既屬無據,是就其餘爭點,本院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駁回,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995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