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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致敦企業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相 對 人 丙○○即 原 告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89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0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且準用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即屬之。本件兩造間98年度訴字第1289號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99年2月12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亦有收狀戳章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形式上已遵守30 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請求意旨略以:(一)相對人即原告丙○○於成立和解筆錄前數日,即多次前往訴外人乙○○及其家人住處加以騷擾,藉以施加精神壓力,嗣於99年1月20日開庭當日,夥眾前往乙○○住處,要求乙○○上車一同前往開庭。乙○○為避免家人遭受騷擾或傷害,不得已答應相對人即原告丙○○之要求,搭乘相對人即原告丙○○之座車前往開庭。乙○○上車後,發現車上竟另有相對人即原告丙○○之2名友人,車後尚有1名不詳男子騎車跟隨前往法院。到達法院後,該3名人士均一同進入法庭,坐於旁聽席全程監看,致乙○○心生畏懼,而不敢為反於相對人即原告丙○○意思之主張,因而在未參與致敦公司業務經營,且不知本件債務糾紛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即與相對人即原告丙○○達成和解,同意請求人即被告致敦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丙○○新台幣(下同)5,126,978元。故乙○○之所以與相對人即原告丙○○達成和解,顯係出於相對人即原告丙○○一連串之精神脅迫所致,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自屬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依法亦得請求繼續審判。(二)此外,證人乙○○雖為請求人致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僅屬名義負責人,從未參與任何之公司業務經營,對於請求人即被告致敦公司之所有事務均一無所知,丙○○對此亦知之甚詳,乙○○於和解當日,亦曾當庭表明其僅為名義負責人,對於公司事務並無決定權限,可見乙○○與蕭萬峻於成立和解當時,均明知乙○○就當庭和解乙事,屬無權代理。而早於和解前,致敦公司即已決定更換負責人,並填妥相關文件,由乙○○簽名同意後,送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經上開機關以99年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9 31614690號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益見乙○○於成立和解當時,即明知自身已無權就致敦公司一切事務為決定,所為之法律行為及訴訟行為均無代理權限,卻猶與丙○○成立和解。故就上開和解筆錄,依法自有繼續審判之事由。

(三)相對人即原告丙○○前於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據,兩造間是否確有如相對人所言之消費借貸關係,尚大有可疑。故丙○○起訴請求致敦公司給付借款,應屬無理由。並請求:1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和解筆錄,應予撤銷。2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9號事件,應繼續審判。3相對人所提給付借款之訴,應予駁回。4請求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即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請求人請求本件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無非以:相對人即原告丙○○於成立和解筆錄前數日,即多次前往訴外人即證人乙○○及其家人住處加以騷擾,藉以施加精神壓力,嗣於99年1月20日開庭當日,夥眾前往乙○○住處,要求乙○○上車一同前往開庭。乙○○為避免家人遭受騷擾或傷害,不得已答應相對人即原告丙○○之要求,搭乘相對人即原告丙○○之座車前往開庭。乙○○上車後,發現車上竟另有相對人即原告丙○○之2名友人,車後尚有1名不詳男子騎車跟隨前往法院。到達法院後,該3名人士均一同進入法庭,坐於旁聽席全程監看,致乙○○心生畏懼,而不敢為反於相對人即原告丙○○意思之主張,因而在未參與致敦公司業務經營,且不知本件債務糾紛來龍去脈之情形下,即與相對人即原告丙○○達成和解,同意請求人即被告致敦公司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丙○○5,126,978元。故乙○○之所以與相對人即原告丙○○達成和解,顯係出於丙○○一連串之精神脅迫所致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幀為證。惟查:

(一)依請求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幀,只能見某房屋前巷道,並停有汽車一部,及有一人開或關駕駛座車門之畫面,且該人之面容無法清楚辨識,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於成立和解筆錄前數日,即多次前往訴外人乙○○及其家人住處加以騷擾,藉以施加精神壓力,嗣於99年1月20日開庭當日,夥眾前往乙○○住處,要求乙○○上車一同前往法院」之情事為真,亦無法證明乙○○有何受脅迫而簽立和解筆錄之情事。(二)證人即請求人前法定代理人乙○○到庭證稱:「開庭前丙○○有跑到我家找我,拿了二張支票,上面蓋有我的印章,就是98年度訴字第1289號訟爭的支票,在那之前我的印章都是由楊斯宏在保管,他拿支票來找我要我出庭作證,所以我就在99年1月20日當天到庭。」、「(當天你是如何來開庭的?)丙○○先生載我來的。」「(你為何要坐他的車子而不自己來?)、我想說只是作證沒有關係。」「(他有無要求你到達時要配合他說什麼事情?)沒有。...」(本院卷,第34頁)等語,互核乙○○於本院98年度訴字1289號審理時陳稱:「...今天要來開庭是原告通知我來的」(98年度訴字1289 號卷,第66頁)等語,足徵乙○○於99年1月20日到庭係因相對人丙○○通知,且在丙○○要求下始到庭,惟丙○○並未要求乙○○到庭時要配合說些什麼,是以請求人以證人乙○○受相對人丙○○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筆錄,顯係子虛,並無可採。況證人乙○○亦陳稱:「我因為害怕要對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所以才簽立(和解筆錄)的。」(本院卷,第35頁),足認乙○○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係因害怕負發票人責任,而非受到相對人丙○○之脅迫所致。(三)至證人乙○○證稱:「(開庭前丙○○你無去找你?)有,找過我二、三次。就是一直要叫我來開庭。」「(他這樣一直去找你,你有沒有受騷擾害怕的感覺?)當然有,他這樣我的家人也會認為我在外面亂搞什麼事情。」(本院卷,第34頁),則相對人去找乙○○要求其到庭,共二至三次,雖乙○○陳稱有「受騷擾害怕的感覺」,然證人乙○○「受騷擾害怕的感覺」,應係針對到庭一節,尚不能因此即推論其到院簽立和解筆錄,係因受相對人即原告丙○○脅迫所致。(四)況本院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乙○○確係以請求人法定代理人身分,本於自主意思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乙○○並未陳稱有何遭脅迫之情事,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錄音紀錄可參,請求人以乙○○係因脅迫簽立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云云,並無可採。

六、末查請求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99年1月25日起變更為甲○○,有請求人公司變更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9頁),是以在99年1月20日系爭和解筆錄簽立當日,證人乙○○仍為請求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有權為請求人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殆無庸疑,縱令請求人即原告主張:「...

早於和解前,致敦公司即已決定更換負責人,並填妥相關文件,由乙○○簽名同意後,送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一節屬實,亦無法因而遽指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又請求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1月25日前既登記為乙○○,請求人又無法舉證其對乙○○之代理權有何限制,自不能於系爭和解筆錄簽立後,以「證人乙○○雖為請求人致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僅屬名義負責人,從未參與任何之公司業務經營,對於致敦公司之所有事務均一無所知」為由,主張乙○○簽立系爭和解筆錄,係無權代理,從而主張和解有無效之事由,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繼續審判。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請求人即被告清償借款事件,經兩造於99年1月20日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為兩造所不爭。請求人即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和解繼續審判,然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乙○○,於成立和解時,係本於其真意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何受脅迫之情事,且亦無證據證明請求人曾對其代理權加以限制而有無權代理之情事,其和解之意思表示顯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其主張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繼續審理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