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致敦企業有限公司即 請 求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即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