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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甲○○相 對 人即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民國88年3月3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其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人即被告主張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請求人即被告並未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同意乙○○與相對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成立和解,惟本院於民國8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竟由乙○○為請求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俊光當庭成立和解,此情一直為請求人即被告所不知,直至相對人即原告聲請對請求人即被告強制執行扣薪,請求人為查明遭扣薪之原因,乃於99年2月11日前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覽強制執行卷宗後,始知悉乙○○未經合法代理而為訴訟上和解,乃於法定期間請求繼續審理等情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請求人即被告之妹

乙○○於8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請求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並與相對人即原告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即原告於88年間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請求人即被告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發現之連帶債務人吳讚松之財產拍賣無實益,而於88年3月

27 日核發88南院鵬執簡10295字第30678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即原告本院於97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請求人即被告強制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第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0日核發北院隆97執辛字第107760號移轉命令,相對人即被告於97年12月19日收受該移轉命令,並自97年12月起執行扣薪,相對人即被告旋即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訴字第1458號裁定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即被告之訴,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2月9日以98年抗字第336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訴更㈠字第7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請求人即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明:我於97年間被執行扣薪,就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我有收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但我不服,所以提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7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執字第1029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10776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請求人即被告提出起訴狀、本院97年訴字第1458號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98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336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64頁)。

㈡本件請求人即被告雖主張其並未委任其妹乙○○為訴訟代理

人,亦未同意乙○○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與相對人即被告成立和解,請求人即被告直至99年2月11日始知乙○○未經合法代理乙節,惟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請求人即被告訴請其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已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理由載明:「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之前身第十信用合作社於88年間,曾以原告(即本件請求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李秀裡擔任訴外人吳讚松之連帶保證人,訴請原告及李秀裡、吳讚松連帶給付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事件受理,嗣於8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外人丁孝鈴(另以裁定更正為乙○○)任原告、吳讚松及李秀裡等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與被告達成和解,其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即原告、吳讚松、李秀裡)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大眾銀行)新台幣55萬元,及自民國87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是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即有既判力,原告自應受該和解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此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月11日98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自明。本件請求人即被告既自承其有收受該裁定,且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則請求人即被告至遲應於收受該裁定時,已自該裁定理由知悉乙○○於88年3月3日以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並當庭與相對人即原告成立和解之事實。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係於98年9月21日寄存在請求人即被告之住所,請求人即被告不服,於98年9月3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抗告,並於抗告理由載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訴字第1633號內文中提及…嗣於8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外人乙○○任原告、吳讚松及李秀裡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與被告達成和解…本人(原告)對此項和解書內容一無所悉,亦無與第十信用合作社達成和解,故聲請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331號民事事件之卷宗,以證明非本人所親簽,亦無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權力,故債權實屬不存在」等語,此有送達回證及抗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

82、83頁),足證請求人即被告確於98年9月間收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時,已知悉乙○○於88年3月3日以其訴訟代理人身分,與相對人即原告達成和解,然請求人即被告竟遲至99年3月8日始以乙○○於88年3月3日與相對人即原告和解,係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此有民事請求繼續審判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核其請求已逾其知悉後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本件請求人即被告所稱其於99年2月11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閱覽強制執行卷宗後,始知悉乙○○以其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庭,並與相對人即原告成立和解云云,即非屬實,洵無可採。本件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既已逾不變期間,其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裁判案由:繼續審理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