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續字第4號請 求人 即原 告 乙○○相 對人 即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99年7月7日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事件於民國99年7月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兩造本均應遵守和解內容,相對人如有經濟問題,理應當庭提出,或向請求人協調,惟相對人竟欲欺壓請求人 ,僅於99年7月15日給付請求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其餘和解條件無一實現,甚至連無需任何費用之「刊登道歉啟事於臺南市消防隊網站」亦未履行,毫無悔意,惡意踐踏本院調解用心及司法尊嚴,以欺騙之手段達成和解,造成請求人名譽、信譽二次受損,和解為無效,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745號、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和解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端視該和解之內容是否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和解是否具備得撤銷之原因,則依當事人就和解之內容是否具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認定之。次按和解成立顯無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自明。本件兩造間99年度訴字第10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99年8月4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亦有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形式上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500 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兩造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7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被告(相對人)願給付原告(即請求人)60,000元,給付方式為:
自99年7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於99年7月31日前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臺南市消防隊網站(www.wncfd.gov.tw)討論區』15日,及中華日報廣告版2日,於報紙上刊登啟事所佔版面不得少於50平方公分。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核其內容明確,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該筆錄並經兩造親閱無誤後,始分別簽名於後以資確認。請求人雖以前詞主張和解無效而請求繼續審判,然其請求意旨僅屬相對人有無依照和解內容履行之問題,並非和解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若原告認被告並未就和解內容履行,因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請求人自可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尚不得遽以他造當事人違約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以此聲請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何清池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晶瑩